法規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
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維護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促進城市軌道交通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安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
市域鐵路、輕軌、單軌、有軌電車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堅持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統籌規劃、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管理、運營、安全等重大事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城市軌道交通的統籌、協調、服務、監督工作。
市交通運輸、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應急管理、公安、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軌道交通有關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協助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管理等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負責實施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綜合開發工作。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確定的地上、地下空間,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可以依法實施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廣告等經營活動。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排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建設和運營需要。
第七條 對於跨城市運營的軌道交通項目,市相關部門應加強與相鄰城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協商,加強軌道交通一體化協調,實現跨市城市軌道交通在網路、功能、服務、體制等方面的協同發展。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軌道交通發展專項資金,實行統一歸集、
專項管理。資金主要用於城市軌道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運營等。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及設施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市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的整體設計要求納入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項目因與城市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風亭、冷卻塔等設施整體設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的,按照規定可不計入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或者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範圍。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必須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有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部門應當結合城市軌道交通特徵分批次、分階段、分專業辦理規劃、用地、施工、消防等相關手續。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符合保護周圍文物、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規定。造成沿線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綠化或者遷改管線以及其他設施設備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配合,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所需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收集、整理工程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後,按照規定向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實行工程質量責任終身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檢測、監測以及建築材料生產供應等單位應當落實工程質量主體責任。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人防等部門依法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驗收、試運行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開展不少於1年的初期運營,初期運營期滿驗收合格的,投入正式運營。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車站、場段命名方案,經市地名管理機構審定並向社會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和交通運輸等相關規劃應當綜合考慮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對周圍聲環境的影響。新建城市軌道交通線路選線設計,應當儘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範圍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護區、重點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隧道結構、電纜通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為控制保護區,10米內為重點保護區;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為控制保護區,10米內為重點保護區;
(三)出入口、風亭(井)、冷卻塔及其他空調室外機、控制中心、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和場地用地範圍外側10米內為控制保護區,5米內為重點保護區;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或者橋樑結構外邊線兩側各100米內為控制保護區,50米內為重點保護區。
第十七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規範制定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防護方案。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有影響的施工,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組織論證、書面回覆意見,並對施工過程實施安全監控: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築物、構築物;
(二)鑽探、勘察、樁基礎、降水、爆破、基坑開挖、取土、錨桿、地面堆載、頂進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採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設、埋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荷載等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活動;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
前款所列作業不需要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徵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回覆意見,最長不超過十五日。不同意施工的應當書面說明具體理由。
出現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情形時,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採取補救措施,同時報告許可作業的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
第十八條 重點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利用城市軌道交通橋墩或者橋樑進行施工,在過河、湖隧道重點保護區範圍水域內拋錨、拖錨;
(二)焚燒廢棄物,放養牲畜,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等行為;
(三)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重點保護區內,除市政、園林、環衛、人防等公共建築、城市軌道交通工程、與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相連線的通道工程外,不得從事其他建設活動。
建設單位在重點保護區內實施前款所列工程,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制定相應的設計方案、施工和安全保護方案。有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有影響的施工,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組織評審、論證。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高架線路橋下空間、車輛基地應當實行全封閉管理,道路、鐵路等通行需要的除外。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線路下部空間的,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內管線,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巡查和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共享管線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條 因地質條件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城市軌道交通保護區範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提出,經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四章
運營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乘客守則,並對軌道交通運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為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合法權益。乘客應當自覺遵守乘客守則,拒不遵守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軌道交通跨區域聯動的乘客服務標準和協調機制,定期互通運營信息,推進跨區域城市軌道交通有效銜接、一碼(卡)通行。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國家對從業資格有要求的,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健全衛生管理檔案,保持車站、車廂的整潔衛生,保證車站、車廂等
公共場所的空氣品質和衛生狀況符合相關標準。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做好車站出入口周邊的市容和
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維護責任區域內的衛生及良好秩序,確保車站出入口外暢通、有序。
第二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沿線乘客出行規律及網路化運輸組織要求,合理編制運行圖,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定期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運行情況和運營指標統計數據。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因故延遲或者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不得無車票(卡)、持無效車票(卡)、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的證件乘車;乘客超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遺失、折損車票(卡)的乘客不能證明其乘車區間的,應當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交票款;乘客超出合理乘車時間的,按照線網最高單程票價補交逾時車費後更新車票。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購票金額退還票款,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兌付。
老年人、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
現役軍人、
殘疾軍人、消防救援人員和其他殘疾人等按照規定可享受優惠乘車或者免費乘車待遇。無
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在陪護下進站乘車。
第三十一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和動物進站、乘車:
(一)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蝕性、
放射性或者傳染性病原體等危險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槍械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三)畜禽和貓、狗等寵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動物,有識別標誌的服務犬除外;
(四)充氣氣球、不能摺疊的腳踏車、20000mAh以上充電寶、電動車、運貨平板車;
(五)其他影響
公共安全、運營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妨礙其他乘客的物品。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制定限制攜帶物品具體目錄,並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
違反規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或者責令其出站。
第三十二條 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
(二)躺臥、乞討、賣藝、收撿廢棄物等;
(三)踩踏座席、追逐打鬧等;
(四)擅自擺攤設點,兜售或者派發物品,散發廣告宣傳品等;
(五)塗寫、刻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等;
(六)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滑滑板(輪滑),騎獨輪車、騎摺疊腳踏車等;
(七)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九)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
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安全和疫情防控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
安全隱患。
乘客應當接受、配合安全檢查,不接受檢查強行進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秩序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渠道,接受投訴,並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乘客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受申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生產責任,明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確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人防、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採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評估城市軌道交通運行對車站、隧道、高架線路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影響,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巡查、檢查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等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遮蓋、污損、冒用、擅自移動各種軌道交通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三)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通風亭(井)、接觸網等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四)損壞軌道、隧道、車站、車輛、電纜、機電設備、路基、護坡、排水溝等;
(五)攔截列車、阻斷運輸;
(六)擅自進入駕駛室、軌道、隧道、通風亭(井)、車控室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七)攀爬、翻越或者推擠圍牆、欄桿、護網、閘機、列車、安全門、禁止門等;
(八)強行上下車;
(九)在車站、列車車廂、通風亭(井)等軌道交通設施內點燃明火;
(十)強拉、敲打禁止門、安全門及車門或者阻撓其開關;
(十一)在地面線路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二)故意干擾軌道交通通訊頻率;
(十三)在高架線路(車站)垂直投影區域內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堆放物品、停放機動車輛、機械設備等;
(十四)在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等;
(十五)其他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和疫情防控的有關規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正常使用。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車輛、地面和高架線路等區域的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不得在地下車站站廳乘客疏散區、站台及疏散通道內設定商業場所,保證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導向標誌準確、醒目。
第六章
應急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工作機制和處置要求,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並定期組織演練。對跨城市運營的軌道交通線路,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區域運營突發事件應急合作機制。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消防救援和其他對城市軌道交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分別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反恐、治安、消防、
極端天氣、
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應急保障聯動機制。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期間發生突發事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同時按照規定及時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住房和
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消防救援和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以及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地面交通運營等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
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儘快恢復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第四十一條 因
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
公共衛生事件或者重大
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嚴重影響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運營;無法保障安全運營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暫停運營,並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保障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及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
應急物資,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加強應急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運營
突發事件信息、應急處置信息及接駁換乘信息,正確引導公眾輿論,相關媒體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拒絕、妨礙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妨害軌道
交通安全,損毀軌道交通設施,構成違反
治安管理行為的,由
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
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是: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投入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土建設施及附屬軟硬體監測設備,包括橋樑、隧道、軌道、路基、車站、
控制中心和車輛基地等。
城市軌道交通設備,是指投入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各類機械、電氣、
自動化設備及軟體系統,包括車輛、通風空調與供暖、給水與排水、供電、通信、信號、自動售檢票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綜合監控系統、環境與設備監控系統、乘客信息系統、門禁、站台門、車輛基地檢修設備和相關檢測監測設備等。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26日起施行。
修改信息
《許昌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被確定為
2022年度許昌市政府規章立法審議項目後,市政府組建了由市域鐵路工作專班、市交通運輸局、市司法局組成的立法工作組。市司法局就市交通運輸局起草完成的《辦法》(草稿)按照
河南省政府立法審查標準,組織專家論證會、立法協調會、立法審查會5次,廣泛吸納意見建議,審慎修改完善,形成了基本成熟的《辦法》(草案),經市委常委會會議研究討論,並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後,以政府令形式公布。
內容解讀
《許昌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分為:總則、規劃與建設管理、保護區管理、運營管理與服務、
安全管理、
應急管理、
法律責任、
附則共8章49條,既對軌道交通安全各方面作出全面具體規定,又重點明確市域鐵路建設運營面臨的主要問題及解決途徑,並細化軌道交通保護區和運營安全等有關規定,突出地方立法“小快靈”特色。
通過聚焦市域鐵路建設運營中的重要環節、重點問題,將管用有效的措施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為保障市域鐵路項目安全運營,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提供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