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親告罪"是指受害人
告訴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的犯罪,受害人不告訴的情況下即使司法機關知道侵害事實的發生也不予處理。
親告罪(no trial to without complaint),又稱告乃論、告乃理、
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指有告訴權的人的告訴為追訴條件的犯罪,或者指刑法明文規定需要
被害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一般情況下,產生犯罪事實後,國家發動
刑罰權,對犯罪分子進行控告或起訴是其法定職責。但理論界通說認為,親告罪的
社會危害性不大,為了尊重和保護被害人的隱私及名譽,立法允許親告犯的存在,在某種條件具備情況下即對國家刑罰權的發動產生限定功能。我國《刑法》總則第98條規定:“本法所稱
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同時,我國《刑法》分則規定了具體的親告罪,主要包括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
誹謗罪,第二百五十七條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六十條虐待罪,第二百七十條
侵占罪等。
特徵
(1)親告罪在認定上的主觀性和模糊性。親告罪在法院作出肯定性結論之前,相關行為究竟屬於一般民事侵權還是犯罪行為,其認定較之於其他犯罪來說有很大的主觀性和模糊性。以侮辱罪為例,其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名譽權,造成的具體危害是使被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社會評價因誹謗行為而降低程度的認定,主要根據社會觀念、人之感受等一系列主觀性因素。我國刑法第246條規定為侮辱罪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的“情節嚴重”也往往離不開被害人自身的感受(司法實踐中常以被害人不堪受辱而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事實認定為情節嚴重)。它不是像故意殺人、強姦等犯罪,只要通過純粹的客觀外在事實的考察就可以基本斷定相關行為的
社會危害性之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是否業已存在。而是“要看
被害人對於這種違法行為的看法如何才能決定” 。 (2)親告罪既有純正的親告罪,又有不純正的親告罪。所謂純正的親告罪,是指只能由被害人等告訴權主體告訴才能發生
刑罰權的犯罪。如告
訴權主體不進行告訴,那么即使社會危害性再嚴重,也不能進行追訴。如我國刑法第270條規定的
侵占罪。所謂不純正的親告罪,是指既可以由被害人等告訴權主體進行告訴,也可以由
公訴機關依照法定職責進行控訴,而發動刑罰權的犯罪。我國除了侵占罪以外,其他的親告罪均屬於不純正的親告罪。如
虐待罪一般情況下,由被害人
告訴才處理的,但是如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公訴機關可以進行控訴而追訴行為人。 (3)親告罪案件不同於
自訴案件。自訴是指
被害人或者他的
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控訴形式,它是私訴的主要種類。自訴同公訴相對應,是依據刑事程式確立的追訴形式,在立法範圍上親告罪同自訴案件是一種交叉關係。親告罪同自訴案件雖然沒有必然的聯繫,但二者卻具有某種自然的親和性;由於親告罪所侵犯的私法益,而這些權利具有可處分性,自訴的追訴方式恰能為告訴權人
處分權提供便利條件。
法律根據
《刑法》第98條:“本法所稱
告訴才處理,是指
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範圍
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親告罪一共有4種: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2到7年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訴才處理。
3.260條
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2到7年
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4.270條
侵占罪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罰金;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兩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將他人的
遺忘物或者
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本條罪,
告訴才處理。
分類
親告罪分絕對親告罪與相對親告罪,根據《刑法》規定,侮辱行為、誹謗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暴力干涉
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虐待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不受
告訴才處理的限制,即自訴轉公訴。這四類罪被理論界稱為相對親告罪。由於
侵占罪沒有轉為公訴的
法定情節,在任何時候它都親告罪。
法學價值
隨著人道主義思想的不斷發展,人們對人的價值即自由的認識也不斷發展變化,人權意識也日益彰顯。在私人生活領域,強調個人的
契約自由,國家不得干預。刑法失去了以往的無所不及功能,被驅逐出了私人領域範圍,限定在調整公共關係範圍內,成為與私法相對立的
公法的組成部分。以刑罰由主要的調整手段變為了次要的調整手段,從調整人們行為的第一線退下來,成為第二次性的手段。正如洛克所說,刑罰不是支配人們生命和財產的絕對的、專斷的權力,如果不是為了保護社會,“任何嚴峻的刑罰都是不合法的”日本新派大師
宮本英修提出刑罰不是鬥爭的手段而是社會調和的手段,從而第一次獨創性地提出了刑法的“謙抑主義”,並將之提升為刑法的根本思想。 所謂謙抑性,是指縮減或壓縮。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 也就是說,凡是適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止某種違法行為,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就不要將其規定為犯罪;凡是適用較輕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種犯罪行為,足以保護合法權益時,就不要規定較重的制裁方法。 從司法角度來看,實現刑法的謙抑性,就是在已構成犯罪的前提下,如何限定
刑罰權的問題。我國學者大多認為,在中國實現司法層面上的謙抑性,應從重刑化轉向輕刑化,大力提倡輕刑化。但筆者認為,司法意義上的謙抑性,除上述內容外,更重要的內涵是“
非刑罰化”,即把輕微犯罪從“犯罪”的範疇中排除,把本為由
公訴機關行使的
訴訟權讓位於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一旦被害人等不予追究責任而不向司法機關告訴,那么,對犯罪分子的處罰便“非刑罰化”,從而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國家司法權的過度干預,這正是謙抑性的題中之義。就親告罪案件而言,採取阻卻國家刑法的介入而運用其他民間方式對糾紛進行處理,有利於平息糾紛、解決爭端,避免刑法帶來的負作用,使得行為的非刑事控制方法的淨收益等於或大於刑事方法的淨收益,可以從中獲得最大化的社會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