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儲備糧管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儲備糧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西藏自治區本級儲備糧的管理,有效發揮自治區儲備糧的巨觀調控作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西藏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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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西藏自治區本級儲備糧(以下簡稱自治區儲備糧)的管理,有效發揮自治區儲備糧的巨觀調控作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治區儲備糧(含自治區動態應急儲備糧),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全區糧食市場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從事和參與自治區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儲備糧所有權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自治區儲備糧。
自治區動態應急儲備糧是自治區儲備糧的重要補充,在應急狀態下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優先動用。具體工作,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自治區儲備糧的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嚴格責任,確保自治區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自治區儲備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快、用得上,並節約成本和費用。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治區儲備糧管理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自治區儲備糧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擬訂自治區儲備糧規模、品種、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巨觀調控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對自治區儲備糧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自治區儲備糧的管理,對自治區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必要時,可以委託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管理自治區儲備糧。
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安排並及時、足額撥付自治區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費用、輪換費用、價差虧損等財政補貼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對自治區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治區儲備糧倉儲設施的保護。
第七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西藏自治區分行(以下簡稱農發行西藏分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發放、收回自治區儲備糧貸款,並按照資金封閉管理的規定對發放的自治區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自治區儲備糧承儲單位(以下簡稱承儲單位)對農發行西藏分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八條 承儲單位應當對儲存的自治區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自治區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保管費用、輪換費用、價差虧損等相關財政補貼。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自治區儲備糧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自治區儲備糧。自治區儲備糧儲存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對破壞自治區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自治區儲備糧的違法行為,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查處。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有權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投訴。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查處;舉報、投訴事項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自治區儲備糧的計畫
第十二條 自治區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結合自治區巨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區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農發行西藏分行制定自治區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畫,及時下達給承儲單位,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自治區儲備糧輪換計畫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農發行西藏分行提出,並及時下達給承儲單位。
第十五條 承儲單位應當將自治區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的具體執行情況,按照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抄送農發行西藏分行。
第三章自治區儲備糧的儲存和輪換
第十六條 自治區儲備糧應當遵循有利於合理布局,有利於強邊固邊,有利於監督管理,有利於降低成本和節約費用的原則,由自治區直屬糧食儲備庫儲存,也可以委託其他承儲單位承儲。
第十七條 承儲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自治區規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規模、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和監控網路;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自治區有關要求的自治區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自治區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能力;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並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承儲單位儲存自治區儲備糧,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自治區有關規定。
承儲單位應當制定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九條 承儲單位應當保證入庫的自治區儲備糧符合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要求。
第二十條 承儲單位應當對自治區儲備糧實行專倉(專垛)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二十一條 承儲單位應當對自治區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問題的,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承儲單位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統計制度和財務、會計制度,保證資料信息真實、準確。
第二十三條 承儲單位承儲自治區儲備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數量;
(二)摻雜摻假、以陳頂新、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地點;
(四)將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
(五)造成超期儲存、出現轉圈糧;
(六)造成霉變、色澤氣味異常等質量問題;
(七)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和動用命令;
(八)擅自動用自治區儲備糧;
(九)以自治區儲備糧及相關設施設備辦理抵質押貸款、提供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等。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定。
自治區儲備糧的入庫成本一經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儲單位應當遵照執行。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儲備糧貸款實行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鈎,專款專用。承儲單位應當在農發行西藏分行開設賬戶,並接受信貸監管。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儲備糧的損失損耗,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採取定期輪換和動態輪換相結合的方式。定期輪換的自治區儲備糧輪換架空期原則上不得超過四個月。超過輪換架空期的,不享受相應財政保管費用補貼。動態輪換的自治區儲備糧按照常儲常新的原則由承儲單位進行輪換。
自治區儲備糧的輪換,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承儲單位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調出另儲。
第二十九條 承儲單位應當定期統計、分析自治區儲備糧的儲存、輪換管理情況,並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轉送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部門以及農發行西藏分行。
第四章自治區儲備糧的動用
第三十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自治區儲備糧:
(一)全區或者部分地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自治區儲備糧;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自治區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動用自治區儲備糧,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動用方案及時抄送農發行西藏分行。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自治區儲備糧的原因、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區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自治區人民政府直接下達動用自治區儲備糧的命令。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自治區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單位檢查自治區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自治區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自治區儲備糧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自治區儲備糧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發現自治區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問題,或者承儲單位存在不適於儲存自治區儲備糧情況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處理。
第三十七條 審計部門應當依據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有關自治區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農發行西藏分行等單位,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下達自治區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的;
(二)未及時、足額撥付自治區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費用、輪換費用、價差虧損等相關財政補貼的;
(三)未及時、足額發放、收回自治區儲備糧貸款的;
(四)選擇不具備承儲條件的單位承儲自治區儲備糧的;
(五)發現自治區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問題,或者承儲單位存在不適於儲存自治區儲備糧情況,未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的;
(六)接到舉報、投訴,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或者移送其他部門處理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騙取、擠占、截留、挪用自治區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保管費用、輪換費用、價差虧損等相關財政補貼,或者擅自更改自治區儲備糧入庫成本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農發行西藏分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自治區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自治區儲備糧,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承儲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計畫;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地(市)、縣(區)儲備糧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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