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西安市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辦法》共三十三條 ,自2018年2月17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7日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總計:三十三條
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西安市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加強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陝西省旅遊條例》、《西安市旅遊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和為旅遊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部門聯動、行業自律、社會監督的原則,加強綜合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體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遊市場綜合監管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旅遊市場綜合監管情況,協調重大聯合執法行動,研究解決綜合監管和聯合執法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人民政府、西鹹新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轄區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旅遊案件聯合查辦、旅遊投訴統一受理等綜合監管機制。
第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旅遊市場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籌協調相關部門對旅遊市場進行綜合監督管理。
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旅遊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統籌協調旅遊市場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相關部門依照下列分工,履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責任:
(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旅行社組織不合理低價游、強迫和變相強迫消費、違反旅遊契約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和查處。
(二)公安機關負責維護旅遊景區、旅遊交通站點及其他遊客集中區域的社會治安秩序,查處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侵害遊客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虛假廣告、不正當競爭、無照經營、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利用契約格式條款侵害遊客合法權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和查處。
(四)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旅遊客運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和查處。
(五)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旅遊行業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欺詐宰客、低價傾銷、景區門票捆綁銷售、違規收費等旅遊價格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和查處,依法受理遊客對價格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六)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實行城市化管理的遊客密集場所、旅遊景區周邊亂設攤點、攬客、尾追游售、散發旅遊廣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和查處。
(七)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旅遊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對旅遊演出、娛樂場所文化經營活動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管和查處。
(八)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旅遊景區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市場監管及投訴處理。
(九)網信部門負責依法清理網上虛假旅遊信息,查處發布各類誤導、欺詐消費者等虛假旅遊信息的違法違規網站和賬號。
(十)宗教、文物、質監、商務、食品藥監、安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與旅遊行業相關的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和查處。
第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發布旅遊市場違法行為預警,提高公眾防範意識,提醒和引導旅遊者自覺抵制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
本市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旅遊市場秩序管理宣傳,對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旅遊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誠信教育,倡議成員規範服務、公平競爭、互相監督,維護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無資質經營旅遊業務、以不合理低價招徠遊客、欺詐和強迫遊客消費等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有獎舉報制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本市旅遊公共信息和諮詢平台,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客流量預警、經營者服務質量、行政處罰等必要的信息和諮詢服務。相關部門應當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完善旅遊公共信息,並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標準化建設,會同相關部門依法制定本市旅遊服務質量、旅遊產品、旅遊管理等方面的標準或者規範,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行業失信懲戒制度和旅遊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布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服務過程中的違法、違規、違約行為。
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其納入陝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行政處罰的;
(二)旅遊經營者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屬於旅遊經營者主要責任的;
(三)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因侵權、違約行為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責任,或者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的;
(四)旅遊經營企業主要負責人和旅遊從業人員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
(五)旅遊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因擾亂公共運輸秩序、損壞公共設施、破壞旅遊目的地文物古蹟、違反旅遊目的地社會風俗等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
(六)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七)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在取得許可後方可開展相應活動。
第十四條 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星級飯店和A級景區,應當按照與服務質量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禁止強迫旅遊者購買聯票、套票。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之間有業務往來的,應當通過契約約定支付佣金的具體數額或者比例,並納入營業收入,不得在賬外給予或者收受佣金。
旅遊經營者不得向領隊、導遊、旅遊車輛駕駛員等旅遊從業人員直接支付佣金。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景區等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項目的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景區經營者應當如實介紹景區的性質、規模、歷史沿革、建成時間等概況,並在景區入口、售票處的顯著位置明示。不得採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等方式欺騙、招攬遊客。
第十九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從事旅遊客運經營活動。禁止使用非旅遊營運車輛從事旅遊客運經營活動。旅遊客運車輛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從業資格。
旅遊客運經營者及相關從業人員應當按照約定的線路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改變線路、更換車輛、停止服務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進行虛假宣傳,不得欺騙、誘導旅遊者消費,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進行交易。
第二十一條 通過網際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並在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許可證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聯網認證信息。
網際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相關產品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並向旅遊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通過網際網路經營旅遊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單項代訂業務的網際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導遊、旅遊車輛駕駛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相關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超出許可範圍從事招徠、組織、接待遊客;
(二)以明顯低於成本的不合理價格招徠、組織、接待遊客;
(三)誘導、欺騙、強迫和變相強迫遊客消費;
(四)安排旅遊者遊覽被納入不良信息記錄的旅遊經營單位,或者安排有不良信息記錄的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經營者、經營服務場所提供服務;
(五)收受景區以及為遊客提供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的回扣;
(六)向遊客索要小費;
(七)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不符合規範要求;
(八)強行滯留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九)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遊客;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擾亂旅遊市場秩序、侵害遊客權益的行為:
(一)非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旅行社業務,或者以旅遊名義招徠遊客;
(二)非法從事導遊活動,或者攔截車輛、遊客強行兜售講解服務;
(三)利用商業賄賂引導相關人員輸送遊客,誘騙、強迫遊客消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的具體情況,確定重點檢查區域和對象,定期組織公安、工商、交通、質監、價格、食品藥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第二十五條 旅遊、公安、工商、交通、質監、價格、食品藥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旅遊旺季旅遊者密集的景區、景點現場受理和解決旅遊投訴。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旅遊經營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市場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負有旅遊市場綜合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經營許可、旅遊市場檢查投訴、旅遊市場違法違規行為、行政處罰等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辦法規定,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並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導遊、領隊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旅遊者索取小費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公安、交通、價格、城市管理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2018年2月17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加強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陝西省旅遊條例》、《西安市旅遊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和為旅遊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原則】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部門聯動、行業自律、社會監督的原則,加強綜合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體系。
第四條【政府責任】市人民政府建立旅遊市場綜合監管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旅遊市場綜合監管情況,協調重大聯合執法行動,研究解決綜合監管和聯合執法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人民政府、西鹹新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本轄區旅遊市場秩序管理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旅遊案件聯合查辦、旅遊投訴統一受理等綜合監管機制。
第五條【監督管理體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旅遊市場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統籌協調相關部門對旅遊市場進行綜合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城市管理、文化、質監、價格、宗教、文物、食品藥監、工信、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旅遊市場綜合監管責任清單】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及其他負有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責任的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會同編制部門制定本市旅遊市場綜合監督管理責任清單,並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
旅遊市場綜合監督管理責任清單應當包含部門職能、法律依據、實施主體、執法許可權、監督方式等主要內容。
第七條【宣傳引導和輿論監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發布旅遊市場違法行為預警,提高公眾防範意識,提醒和引導旅遊者自覺抵制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
本市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旅遊市場秩序管理宣傳,對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行業自律】旅遊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誠信教育,倡議成員規範服務、公平競爭、互相監督,維護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投訴舉報】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無資質經營旅遊業務、以不合理低價招徠遊客、欺詐和強迫遊客消費等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有獎舉報制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信息和諮詢平台】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本市旅遊公共信息和諮詢平台,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客流量預警、經營者服務質量、行政處罰等必要的信息和諮詢服務。相關部門應當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完善旅遊公共信息,並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標準化建設】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標準化建設,會同相關部門依法制定本市旅遊服務質量、旅遊產品、旅遊管理等方面的標準或者規範,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誠信建設和信用機制】市、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行業失信懲戒制度和旅遊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布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服務過程中的違法、違規、違約行為。
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其納入陝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
(二)旅遊經營者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屬於旅遊經營者主要責任的;
(三)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因侵權、違約行為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責任,或者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的;
(四)旅遊經營企業主要負責人和旅遊從業人員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
(五)旅遊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因擾亂公共運輸秩序、損壞公共設施、破壞旅遊目的地文物古蹟、違反旅遊目的地社會風俗等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
(六)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七)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準入機制和分級管理】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在取得許可後方可開展相應活動。
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星級飯店和A級景區,應當按照與服務質量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十四條【收費管理】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禁止強迫旅遊者購買聯票、套票。
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業務往來】旅遊經營者之間有業務往來的,應當通過契約約定支付佣金的具體數額或者比例,並納入營業收入,不得在賬外給予或者收受佣金。
旅遊經營者不得向領隊、導遊、旅遊車輛駕駛員等旅遊從業人員直接支付佣金。
第十六條【旅遊項目建設】新建、改建、擴建景區等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項目的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旅遊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景區管理】景區經營者應當如實介紹景區的性質、規模、歷史沿革、建成時間等概況,並在景區入口、售票處的顯著位置明示。不得採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等方式欺騙、招攬遊客。
第十八條【旅遊客運】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從事旅遊客運經營活動。禁止使用非旅遊營運車輛從事旅遊客運經營活動。旅遊客運車輛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從業資格。
旅遊客運經營者及相關從業人員應當按照約定的線路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改變線路、更換車輛、停止服務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旅遊購物場所管理】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進行虛假宣傳,不得欺騙、誘導旅遊者消費,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進行交易。
第二十條【網際網路旅遊經營管理】通過網際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並在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許可證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聯網認證信息。
網際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相關產品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並向旅遊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通過網際網路經營旅遊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單項代訂業務的網際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第二十一條【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禁止行為】旅行社、導遊、旅遊車輛駕駛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相關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超出許可範圍從事招徠、組織、接待遊客;
(二)以明顯低於成本的不合理價格招徠、組織、接待遊客;
(三)誘導、欺騙、強迫和變相強迫遊客消費;
(四)安排旅遊者遊覽被納入不良信息記錄的旅遊經營單位,或者安排有不良信息記錄的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經營者、經營服務場所提供服務;
(五)收受景區以及為遊客提供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的回扣;
(六)向遊客索要小費;
(七)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不符合規範要求;
(八)強行滯留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九)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遊客;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其他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擾亂旅遊市場秩序、侵害遊客權益的行為:
(一)非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旅行社業務,或者以旅遊名義招徠遊客;
(二)非法從事導遊活動,或者攔截車輛、遊客強行兜售講解服務;
(三)利用商業賄賂引導相關人員輸送遊客,誘騙、強迫遊客消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聯合執法】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的具體情況,確定重點檢查區域和對象,定期組織公安、工商、交通、質監、價格、食品藥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第二十四條【信息共享】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市場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負有旅遊市場綜合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經營許可、旅遊市場檢查投訴、旅遊市場違法違規行為、行政處罰等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五條【非法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組織不合理低價游的法律責任】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二十七條【給予或者收受商業賄賂的法律責任】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並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索要小費的法律責任】導遊、領隊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旅遊者索取小費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第二十九條【援引條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生效時間】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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