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通過
《西安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經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7年8月30日通過,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17年9月29日批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章一般不可移動文物
第五章利用與社會參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陝西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的保護按照《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
第五條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開發區範圍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公安、城管、水務、農林、房管、工商、旅遊、宗教、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資金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金支持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文物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知識宣傳活動,提高公眾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公益性宣傳,對違反文物保護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對破壞、損害不可移動文物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並予以公布。
市、區縣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與文物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核定、公布、備案、保護,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執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定公布本級新增文物保護單位。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級文物保護單位清單。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清單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布。
第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並公布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的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等不得改建、擴建,發生嚴重損毀或者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時應當拆除。因特殊情況確需保留或者改建的,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在文物保護單位依法設立的文物保護機構,負責該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護單位標誌上刻劃、塗畫、張貼;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墳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損害文物安全的行為;
(三)存儲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修建人造景點和其他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工程。
第十七條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外,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並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應當設定保護標誌和界碑。
第十八條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滅失、損毀,且不具備遺址保護價值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予以公布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撤銷決定前,應當事先進行論證或者聽證,聽取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嚴重減損的,按照文物保護單位定級的程式重新確定等級。
第三章一般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九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予以登記並公布。
第二十條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完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登記、公布制度,每年應當對已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進行核查登記,向社會公布本區域範圍內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清單,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登記和公布的內容包括文物名稱、文物年代、文物地址、本體構成、權屬性質、保存現狀、保護設施、責任主體、保護措施、管理和監管部門、登記日期、登記機關等。
第二十一條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成立由文物、文化、規劃、建設、房管、民政、宗教、地方志等部門,以及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的文物審查委員會,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價值進行研究,提出保護措施建議。
第二十二條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需要及文物審查委員會提出的保護措施建議,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二十三條已登記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建立資料檔案,設立保護標誌,明確保護管理責任人並書面告知其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和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是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
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與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文物保護責任書應當載明保護管理責任人的保護管理義務和依法獲得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幫助、資助等權利。
第二十五條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沒有使用人的,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或者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無法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的,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文物所有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二十六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時,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到與其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辦理保護管理責任轉移手續。
第二十七條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建設工程確需遷移、拆除的,由建設單位依法逐級向省人民政府報請批准。
遷移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事先制定異地遷移保護方案。拆除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屬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應當進行考古發掘。拆除的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國有博物館收藏。
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八條為一般不可移動文物配備安防、消防、防雷等安全保護裝置或者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的規定,保證文物本體的安全,保持整體環境風貌。
第二十九條修繕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編制修繕方案,並報登記的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修繕方案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重新批准。
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第三十條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房屋徵收或者土地儲備時,應當就徵收或者儲備範圍內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徵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對本區域範圍內新發現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予以登記並公布。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認定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議或者申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接到建議或者申請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認定。屬於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及時登記並公布。
涉及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登記前應當徵得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二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從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依法申報為文物保護單位。
單位或者個人認為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申報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議或者申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研究,並徵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符合條件的,依法進行申報。
第三十三條因自然災害、城鄉建設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本體滅失或者損毀且不具備保護價值的,經文物審查委員會確認後,由登記的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向社會公示,並在徵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予以撤銷和公布。
第四章考古勘探與發現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前,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考古調查、勘探,提出供地意見。考古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五條轉讓的土地未做過考古調查、勘探的,在進行建設工程前,建設單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並依法委託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建設工程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結束後,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如實向建設單位出具考古調查、勘探報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提交的考古調查、勘探報告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出具考古勘探意見書。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考古勘探意見書辦理審批手續。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立即停工、採取保護措施並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發現施工單位未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仍繼續施工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七條遇有重大文物發現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置換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在組織實施本村的建設規劃,興修水利、道路等基礎設施以及指導村民進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動時,應當注重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其他生產生活活動時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對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宣傳和教育工作。
第四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依法採取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措施或者配合政府進行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而遭受損失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其所受損失予以合理補償。
第五章利用與社會參與
第四十二條不可移動文物的利用應當確保文物安全,發揮文物的公共文化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防止不當利用、過度開發。
第四十三條尚未建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博物館,或者闢為考古遺址公園等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參與其保護與利用,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監管下使用並承擔修繕、維護和安全管護責任。
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選擇前款所指文物,公開徵集保護利用方案,通過論證、聽證等程式確定保護利用方案及實施主體。保護利用方案及相關協定,應當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報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需要審批的事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從事旅遊觀光、宗教活動,拍攝音像資料,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保持文物原狀,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廣告和其他音像資料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由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徵得文物保護單位管理部門同意,並簽署協定,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拍攝單位和舉辦者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占用和使用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不可移動文物的類型,分別登記造冊,建立檔案,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各級文物保護機構可以根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的需要,聘請文物保護員,協助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成立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或者確定文物保護員,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對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或者文物保護員的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對聘用的文物保護員給予適當報酬。
第四十八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志願組織,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對志願服務進行指導和支持。
第四十九條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程、技術保護、文物監控監測、檢查巡查、安全保衛等工作,通過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第三方社會服務,提高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水平。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文物和文物保護單位標誌上刻劃、塗畫、張貼的,由公安機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遷移、拆除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修繕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損毀或者流失的;
(三)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