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管理辦法

衛生部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管理辦法

為提高衛生工程建設決策水平,促進衛生工程建設管理工作規範化、科學化、民主化,建立衛生工程建設專家諮詢制度,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衛生部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管理辦法
  • 目的:提高衛生工程建設決策水平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下發機構:衛生部
全稱,一,二,三,四,五,六,

全稱

衛生部關於印發《衛生部部屬(管)單位基本建設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印發
衛生部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管理辦法(試行)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是指受衛生部委託,以獨立身份參與衛生專項建設規劃、部屬(管)單位總體規劃以及重大項目諮詢、論證等活動的建築、衛生、經濟和管理人員。
第三條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在諮詢活動中提供的諮詢意見將作為衛生部部屬(管)單位建設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按照“開放、流動、擇優”的原則進行動態管理。
第五條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在決策諮詢活動中應遵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的遴選
第六條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公正誠信,廉潔自律;
(二) 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在本專業範圍具備領先的技術水平,具備堅實的專業基礎知識,有較豐富的實踐經驗;
(三) 熟悉衛生工程建設相關政策、法規和理論知識;
(四) 沒有違紀違法或被取消專家委員資格等不良記錄;
(五) 本人願意以獨立身份參加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工作並接受衛生部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在職和離退休人員由所在單位或本行業其他專家推薦。
第八條 推薦材料包括:
(一)推薦信;
(二)被推薦人簡歷;
(三)被推薦人研究成果或工作業績;
(四)被推薦人學歷、學位、專業資格證書以及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第九條 衛生部依據推薦資料審查、確定專家,組成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庫。
第十條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聘期三年,可續聘。
第十一條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以境內為主,根據工作需要可吸納境外有關專家。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二條 參與諮詢的專家從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並遵循迴避原則。
諮詢事項與諮詢專家存在利益關係的,諮詢專家應迴避。
第十三條 選取專家時,按實際需要等額選取,另行抽取3—5位候補,並按抽中時的先後順序排序,以備依次遞補。
專家選取及確定的結果應記錄備案。
第十四條 遇特殊情況,專家庫無法滿足需要,衛生部可另行選用專家。
第十五條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採取召開審評會議或審閱申報資料提出書面意見等方式工作。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的職責、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的主要職責是:
(一) 了解、掌握和研究衛生工程建設領域科學發展動態,及時向衛生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議;
(二) 參與研究和制訂衛生專項建設規劃的論證;
(三) 參與衛生機構總體規劃的研究與審查;
(四) 參與重大衛生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規劃設計方案等的審查;
(五) 承擔衛生部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以被邀請列席衛生部有關專業會議和專題研討會,被邀請參與衛生部組織的諮詢活動;
(二)了解諮詢活動目的,根據需要可以按規定查閱相關檔案資料,認為諮詢所依據的信息不充分時可以要求補充相關資料;
(三)對不適宜參加的諮詢活動可以申明並拒絕參與;
(四)提出專家諮詢論證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預;在參與決策諮詢過程中充分發表個人意見,並可保留個人意見和建議;
(五)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有權直接向衛生部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職業道德,公正、公平、客觀和科學地進行諮詢論證;
(二)對所提出的諮詢論證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三)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應保守國家秘密和被諮詢單位的商業秘密,對所知悉的諮詢事項資料嚴守保密規定;
(四)對與專家本人有利害關係的諮詢事項應主動申明並迴避;
(五)不得無故不參與衛生部邀請參加的諮詢活動,對需要提出書面諮詢意見的,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
(六)接受衛生部的監督和管理。

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的考核
第十九條 衛生部對諮詢專家實行動態管理。衛生部建立專家諮詢信息反饋制度,對諮詢專家參加評審、論證和諮詢等活動的情況進行登記,對有關單位的意見、反映進行記錄和核實。諮詢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核實,取消專家資格:
(一) 損害建設單位正當權益;
(二) 違反國家有關廉潔自律規定,收受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三) 違反規定向他人透露有關項目情況或其他信息;
(四) 擅自以衛生部衛生工程建設諮詢專家名義從事有關活動;
(五) 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
(六)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諮詢論證工作任務,影響諮詢論證工作進行;
(七) 經考核不能勝任諮詢論證工作;
(八) 因客觀原因不能繼續從事諮詢論證事務。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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