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業務主管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管理規定

為規範、引導我部業務主管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行為,促進衛生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我部制定了《衛生部業務主管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管理規定》,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衛生部業務主管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管理規定
  • 發文時間:2008年3月27日
  • 所屬類別:部門規章
  • 發文單位:衛生部
  • 發布文號:衛辦國際發〔2008〕78號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關於印發《衛生部業務主管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管理規定》的通知
衛辦國際發〔2008〕78號
各有關單位: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衛生部業務主管的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工作,促進衛生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是指境外基金會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
第二條 衛生部依法對業務主管的代表機構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並支持其依法開展活動。
衛生部業務主管的代表機構未經批准,不得以衛生部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代表機構可申請衛生部作為其在華活動的業務主管單位:
(一)主要業務活動範圍原則上應當與衛生部主管的工作領域一致。
(二)每財政年度用於醫藥衛生事業的公益支出原則上不低於其財政年度總公益支出的60%。
(三)認同我國衛生政策,願意接受衛生部業務指導和協調,遵守本管理規定,擬開展的活動或項目符合衛生工作方針和衛生髮展規劃,有助於促進衛生事業的發展,提高人民民眾的健康水平。
第四條 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的規定,衛生部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對業務主管的代表機構履行如下職責:
(一)指導代表機構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規範、指導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以及合作項目。
(三)負責代表機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人員備案的初審。
(四)負責代表機構年度檢查的初審。
(五)對代表機構業務活動中涉及衛生的事項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五條 代表機構應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中的有關規定和程式辦理設立、變更和註銷。
第六條 申請設立衛生部業務主管的代表機構,應當向衛生部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衛生部擔任業務主管單位的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
1.設立代表機構的理由
2.基金會的宗旨和基本情況
3.承諾接受衛生部業務指導
4.代表機構的業務範圍
5.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6.發展規劃
7.申請代理人身份及詳細聯繫方式
如基金會已在中國內地開展活動,應寫明活動情況。
(二)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制定的設立申請制式檔案。
第七條 衛生部收到全部有效檔案後,進行審核。如果同意作為其業務主管單位,衛生部將向登記管理機關出具同意函。
第八條 代表機構向登記管理機關完成登記後,應依據《基金會管理條例》中的相關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申請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等,並應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以及稅務登記證件複印件報衛生部備案。
第九條 代表機構變更登記事項、調整派駐工作人員、註銷登記的,應當經衛生部同意後再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衛生部對代表機構的債權債務不享有權利,不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代表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工作計畫和預算報送衛生部審核備案。年度工作計畫應當包括當年計畫開展的公益活動名稱、實施地區、內容、經費預算和執行單位等內容。衛生部對年度工作計畫進行審核備案。
代表機構如對年度工作計畫進行重大調整,應當提前三個月另案上報。
第十二條 代表機構應當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第36條的規定,以及登記管理機關發布的《基金會年度檢查辦法》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在每年2月底之前向衛生部報送上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代表機構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業務活動表、現金流量表和會計報表附註。會計報表附註應當反映代表機構資金往來和開展公益活動的情況。
第十三條 代表機構應當優先聘用我國公民作為工作人員。如國內暫缺該崗位的適當人選,可聘用具有從事該崗位工作所必須的專業技能和相應工作經歷的外籍工作人員(代表機構不能聘用持外交護照的外籍人員)。代表機構須填寫《聘用外國人就業申請表》,報衛生部審批並提交下列有效檔案:
(一)擬聘用的外籍人員履歷證明;
(二)聘用意向書;
(三)擬聘用外籍人員原因的報告;
(四)擬聘用的外籍人員從事該項工作的資格證明;
(五)擬聘用外籍人員的健康狀況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與境外組織或個人在內地合作開展涉外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並報衛生部備案。
第十五條 如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衛生部將中止作為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並通知登記管理機關。
(一)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發生變更,不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
(二)代表機構有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且經過溝通無效。
第十六條 衛生部國際合作司是代表機構辦理有關事項的聯繫單位。代表機構應有專人負責承擔與衛生部的聯繫工作。
第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登記設立的基金會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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