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措施撤銷是行政機關取消已經生效的行政措施,被撤銷的行政措施從其成立時起喪失效力,視為自始沒有發生效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採取,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採取。有撤銷權的機關是原處理機關和對該行政措施有監督權的機關。可以分為合法行政措施的撤銷和違法行政措施的撤銷。
一般而言,凡規定公民的義務或限制公民自由的行政措施,若具有應當撤銷的事由時,可以由行政機關自由撤銷;凡賦予相對人利益,免除相對人義務的行政措施,撤銷與否應根據公共利益考慮;凡行政措施的性質具有確定力的,只有在其作為確認的根據有錯誤或違法,因而對於確認行為產生重大影響時,才能依法定程式和方式撤銷。撤銷行為具有溯及力,行政措施撤銷後,即視為自始沒有採取過該行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