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管理暫行規定》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新聞出版署1989年6月22日發布。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為實施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期刊管理暫行規定》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 發文單位:新聞出版署
  • 發布日期:1989年6月22日
  • 類別:辦法
第一條 根據《期刊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實施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違反《期刊管理暫行規定》,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業整頓;
(七)撤銷登記。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的新聞出版局給予期刊社前條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罰,須報新聞出版署核准。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查處違法行為,執行行政處罰決定,可以採取檢查、查封、扣押有關期刊的行政措施。
第四條 一種期刊有兩種以上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視具體情節從重或者合併處罰。
第五條
期刊社對登記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10日內向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新聞出版管理機關在接到申訴後15日內作出決定。
申訴期間不影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六條 期刊刊載《規定》第五條第(一)、第(二)項內容之一的,處以撤銷登記,沒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
第七條
期刊刊載《規定》第五條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項內容之一的,處以定期停刊,可以並處沒收非法收入或者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八條 期刊刊載《規定》第五條第(七)、第(八)項內容之一的,處以警告,可以並處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
第九條 期刊刊載《規定》第五條第(九)項內容的,參照以上第六、第七、第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條 內部發行的正式期刊擅自改變發行範圍的,處以總定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並處以沒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
第十一條 非正式期刊公開發行、陳列、銷售和擅自進行經營活動的,處以總定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和沒收非法收入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十二條
期刊超越報批的專業範圍或違背編輯方針而出版的,處以總定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非法收入或者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
第十三條
期刊有下列違反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沒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可以並處總定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
(一)期刊擅自出版增刊的;
(二)出版的增刊與正刊的宗旨、開本和發行範圍不一致的。
第十四條 期刊擅自更改刊名,處以定期停刊,並應恢復原刊名。
第十五條
期刊以一個刊號出兩種以上版本的,處以停業整頓,並處沒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可以並處總定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十六條
同一期期刊出兩種以上版本的,處以沒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可以並處總定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
第十七條 期刊有下列違反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定期停刊。
(一)期刊擅自塗改其合法出版憑證登記項目的;
(二)期刊未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的批准,而不按登記的刊期出版的。
第十八條
期刊轉借、轉讓其合法出版憑證的,處以停業整頓,並處總定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和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期刊出租、出賣其合法出版憑證的,處以撤銷登記,沒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可以並處總定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期刊用刊號出版圖書,處以沒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圖書,可以並處總定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
第二十條 期刊不在封底或目錄頁上刊載版本記錄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罰款1千元。
第二十一條
期刊有下列違反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總定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
(一)正式期刊在封面上不刊載期刊名稱和年、月、期、卷,或者以總期號代替年、月、期、卷的;
(二)正式期刊在封面上以要目代替刊名或者刊名小於要目的;
(三)正式期刊出版增刊,不刊印國內統一刊號和一次性增刊許可證編號或者在封面上不刊印正刊名稱,不註明“增刊”的。
第二十二條 期刊出版後,不按規定及時繳送樣本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公開發行的期刊擅自轉載或摘編內部發行的圖書、報紙、期刊和其他內部出版物內容的,或者刊登涉及內部發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動訊息的,處以警告,可以並處總定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
第二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辦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根據當地情況和本辦法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當地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新聞出版署批准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說的“以上”、“以下”都連本數在內。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關於執行《〈期刊管理暫行規定〉行政處罰實施辦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我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暫行規定〉行政處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於1989年6月22日公布,並於1989年9月1日開始施行,現對執行《辦法》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定期停刊與停業整頓的區別何在Ⅶ
《辦法》第二條第(五)、第(六)項規定了定期停刊、停業整頓兩種行政處罰。
定期停刊,是指停止某一期期刊的出版。
停業整頓,是指定期停止期刊社(編輯部)所有與出版活動有關的業務,並進行整頓。即停止期刊社(編輯部)的編輯、印刷、發行工作,並對以上三個部門進行整頓。
一個期刊在兩年內,因違反《辦法》而被處以兩次定期停刊的,第二次即應加重處罰,按照《辦法》第二條第(六)項停業整頓處罰。時間以處罰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停業整頓所講的定期,是指該種行政處罰應在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一個期刊在兩年內,因違反《辦法》而被處以兩次停業整頓的,第二次即應加重處罰,按照《辦法》第二條第(七)項撤銷登記處罰。時間以處罰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在報署核准期間,對違法期刊如何處置Ⅶ
《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違法期刊,根據《期刊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該項處罰,須報新聞出版署核准。但是,在核准期間如不對違法期刊採取一定的措施,該項處罰在核准後就會落空。為了能夠有效地執行該項處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的新聞出版局對該項規定的處罰,在報署核准期間,可先行採取封存違法期刊的臨時措施,待署核准後,再根據核准的具體內容予以執行。
三、怎樣認定期刊出租、出賣其合法憑證Ⅶ
《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期刊出租、出賣其合法出版憑證,即是一般講的賣刊號或變相賣刊號,它是指期刊社將出著作權(組稿、編稿、終審發稿、印刷和廣告宣傳等)或部分出著作權委託給本刊社以外的人或單位,並向被委託方收取一定費用;或者期刊社名義上享有出著作權,但是,期刊社不直接派人結算印刷費用,而由本刊社以外的人或單位代辦,並同時委託其代辦發行及廣告宣傳等,期刊社因此向被委託方收取一定的費用。賣刊號或變相賣刊號依照《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四、怎樣認定用刊號出版圖書Ⅶ
《辦法》第十九條講的期刊用刊號出版圖書,是指期刊社以刊號出版在內容上只有一個中心點,不設定欄目,在封面上以要目代替刊號,沒有卷、期或年、月順序編號的所謂期刊。
五、如何運用《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Ⅶ
《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期刊出版後,不按規定及時繳送樣本”,及時繳送樣本是指將期刊交付發行的同時應向有關部門繳送樣本,限制期限為出版後1個月,超過1個月不繳送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是指出版後6個月不繳送樣本的,即視為《期刊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經登記後半年內不出刊的或無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不得繼續出刊。”
六、期刊刊載的內容觸犯了刑法,又違反了《規定》時,如何處理Ⅶ
首先由有關新聞出版行政管理機關根據《辦法》的規定對期刊採取查封或者其他措施,然後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或者協助公安部門依法採取相應措施。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後,根據《辦法》仍需對期刊予以行政處罰(如定期停刊、停業整頓、撤銷登記)的,依照《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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