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法草案

為了規範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 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行政強制法草案
  • 適用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組織
  • 含義: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 性質: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草案)目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行政強制的方式和設定,第三章 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式,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二節 查封、扣押,第三節 凍結存款,第四章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式,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二節 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第三節 作為、不作為義務的執行,第五章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草案)目錄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強制的方式和設定
第三章 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查封、扣押
第三節 凍結存款
第四章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第三節 作為、不作為義務的執行
第五章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強制是指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管理的過程中,依法對公民人身自由進行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實施暫時性控制的措施。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組織,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發生或者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害、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行政機關採取應急措施或者臨時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有關行政機關採取金融業審慎監管措施、進出境貨物強制性技術監控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條 設定行政強制必須依照本法規定。
實施行政強制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實施。未經法律、法規授權,任何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行政強制。
第五條 設定行政強制應當適當,兼顧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依照法定條件,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行政強制方式,以最小損害當事人的權益為限度。
第六條 行政強制措施不得濫用。實施非強制性管理措施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七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權利。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事先應當進行督促催告,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的,不再實施行政強制。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嚴格依法進行,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顯著輕微,沒有明顯社會危害,涉案財物數量較少的,可以不對其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造成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範圍,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 行政強制的方式和設定

第十條 行政強制措施的方式有:
(一)對公民人身自由的暫時性限制;
(二)對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查封;
(三)對財物的扣押;
(四)對存款、匯款、有價證券等的凍結;
(五)強行進入住宅;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有:
(一)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代履行;
(二)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執行罰;
(三)劃撥存款、匯款,兌現有價證券;
(四)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依法處理;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第十二條 行政強制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屬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對涉嫌違法的場所、設施和財物的查封或者對涉嫌違法的財物的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及除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對涉嫌違法的場所、設施和財物的查封或者涉嫌違法的財物的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法律已經設定行政強制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對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以及方式的範圍作出擴大規定。
已經制定了法律,但法律中沒有設定行政強制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增設行政強制。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由法律規定。
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機關或者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被授權的組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二)具有熟悉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不得利用授權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有償服務。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在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的情況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政機關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下列規定:
(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書面或者口頭報告並經批准。當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事後立即報告;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五)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製作現場筆錄;
(七)實施查封、扣押的,製作查封、扣押清單,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八)現場筆錄和清單由當事人、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式。
第十八條 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相關手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行政機關後二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程式外,還必須遵守下列程式:
(一)進入公民住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還應當出示縣級以上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書;
(二)當場告知或者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和地點;
(三)在緊急情況下當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返回行政機關後六小時內補辦手續;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式。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檢查、調查等監管活動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必須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查詢企業的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等事項,必須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依法查詢企業的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等事項,應當為企業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節 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具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 織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發現違禁物品;
(二)防止證據損毀;
(三)防止當事人轉移財物逃避法定義務;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施扣押財物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進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個人財產抵繳行政收費;除違禁物品外,在市容監管中行政機關不得扣押經營者經營的商品。
第二十二條 具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機關在對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時,發現涉嫌違法行為或者違禁物品,可以依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不具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機關發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時,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採取登記保存措施,不得採取對財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對重大案件或者數額較大的財物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
第二十四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財物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並當場交付當事人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據;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稱、數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對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物品需要作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但是,當事人有違法行為的,該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對查封的財物,行政機關可以指定當事人保管,也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當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因當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損失,由委託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查封、扣押的財物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發現當事人的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複查封。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間作出處理決定。
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對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變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補償。
行政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解除查封;當事人要求退還被扣押的物品的,行政機關應當立即退還。
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查封、扣押的證據一併移送。

第三節 凍結存款

第三十條 凍結存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決定;不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作出凍結存款的決定。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採取凍結存款的行政強制措施。
金融監督和監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跡象的,可以依法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凍結存款的數額應當與履行行政決定的金額或者違法行為的情節相適當;已被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存款,不得重複凍結。
第三十一條 凍結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凍結存款的決定後,應當立即予以凍結存款,不得拖延,不得在凍結存款前通知當事人。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通知凍結當事人存 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三十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對存款實施凍結的,作出決定的 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存款決定書。凍結存款 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存款的理由和依據;
(三)凍結的賬號和存款數額;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和印章。
第三十三條 對當事人不再需要採取凍結存款的措施時,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存款的決定。
除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外,解除凍結存款的決定應當由決定凍結存款的行政機關作出。
行政機關作出解除凍結存款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
第三十四條 自凍結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存款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凍結存款的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逾期行政機關未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存款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解除凍結的存款。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法凍結匯款、有價證券依照本節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四章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依照法律規定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實施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督促催告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並載明下列內容:
(一)明確的當事人自動履行義務所需的合理期限;
(二)強制執行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必須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經督促催告,當事人履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不再實施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第三十九條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行政強制執行的事實和依據;
(三)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條 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在執行時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執行後的五日內送達。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執行:
(一)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
(二)當事人履行行政機關的決定確有困難或者無履行能力,經行政機關同意的;
(三)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
(四)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影響中止案件執行的情形消失,行政機關可以重新作出執行決定。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涉案財物數量較少,或者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經中止執行三年後未重新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又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行標的物滅失的;
(四)其他無法執行情形的。
第四十三條 行政強制執行不得在夜間和法定節假日實施。但是,因情況緊急或者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不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行政義務。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行政強制執行違反本章規定的,可叢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 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按日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
按日加處罰款的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三。按日加處滯納金的比例不得高於千分之二。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執行罰實施超過三十日,當事人仍不履行的,或者無法採取執行罰的,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當事人實施劃撥存款、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物的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前,需要採取凍結存款、查封、扣押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的程式辦理。
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已經採取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第四十八條 劃撥存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決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劃撥當事人存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四十九條 劃撥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劃撥存款的決定後,在二日內劃撥存款。
劃撥存款應當劃入財政部門設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專用賬戶,不得劃入行政機關的基本賬戶或者其他賬戶。
第五十條 依法拍賣財物,依照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節 作為、不作為義務的執行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其他組織代為履行。
代履行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送達並公告代履行的標的、方式、日期、地點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自動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機關、代履行人、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籤字。
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當場清除的,或者在其他緊急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
行政機關立即實施代履行時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違法行為或者違法組織作出取締的行政決定的,應當予以公告,責令其終止活動。違法行為人拒不終止活動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依照法律規定,對違章建築、違法建設的設施、違法設立的標示牌等需要強制拆除的,必須遵守下列程式:
(一)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
(二)當事人無能力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其他組織代履行;
(三)當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書面催告,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發出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 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 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法定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的標的;
(五)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
(六)行政負責人簽名及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受理。但是不屬於本院管轄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且行政決定具備法定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執行裁定。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發現有下列明顯違法情形的,可以聽取被執行人的意見,對作出行政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審查:
(一)缺乏實施依據的;
(二)缺乏法律依據的;
(三)其他明顯違法並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人民法院經審查,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裁定不予執行的,應當在五日內將不予執行的裁定送達行政機關,並將理由告知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 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執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執行。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申請的金錢給付義務裁定執行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予以執行。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申請的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裁定執行的案件,由行政機關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其他組織代履行。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派員到場監督。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繳納申請費。
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人民法院以劃撥、拍賣方式強制執行的,可以在劃撥、拍賣後將執行費用扣除。
劃撥存款應當劃入財政專用賬戶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賬戶,不得劃入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的基本賬戶或者其他賬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違反本法規定的許可權設定的行政強制無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
部門規章設定的行政強制無效,由國務院予以撤銷。
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強制無效,由國務院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二)改變行政強制措施對象、條件、方式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強制措施的。
第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法定期間無正當理由拒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對依法應當退還扣押的物品不予退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法定期間無正當理由拒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按照規定應當及時解除凍結存款不解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強制執行,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法實施強制執行或者擴大執行範圍,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人民法院給予罰款、拘留的處罰,或者由有關金融業監督管理部門給予罰款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應當立即凍結的存款不凍結,致使存款轉移的;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也條第二款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劃撥存款的。
第七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金融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及時解除凍結存款的;
(二)將不應當凍結、劃撥的存款予以凍結或者劃撥的。
第七十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未將款項劃入財政部門設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專用賬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劃撥款項二倍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法中十日以下的期限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於行政強制的規定與本法不符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的規定予以清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與本法的規定相牴觸的,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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