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義
一般認為,行政即時強制是指行政機關或者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了預防或者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危險狀態或者不利後果,或者為了保全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而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予以強制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特點
1、行政即時強制是特定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
2、行政即時強制行為對特定相對人權益產生直接的、強制性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從1999年3月起草,《行政強制法(草案)》歷經10年,到2009年8月24日終於第三次提請審議,這是一部繼《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後,又一部旨在約束行政
權力的法律。經過五次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1年6月30日表決通過了行政強制法,進一步規範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以草案的基本精神而言,在正式發布時不會被消解。真正令人擔心的,是發布實施後,具體執行者可能會有一段時間的適應過程。畢竟,我管,你聽式的居高臨下心態成了
行政執法很強的心理定勢。但是以人為本的行政文明,是不可逆轉的潮流。行政強制包括兩個類型,一類是行政強制措施,一類是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即時強制的條件
行政即時強制是行政主體在情況急迫之下,直接依法行使
行政權以消除緊急事態
危險,恢復正常社會秩序的活動。針對其高度的裁量性和即時性,也是出於防止其侵犯人權的危險,法治國家必然對行政即時強制的實施規定防患於未然的條件。一般認為,行政即時強制的條件是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即時強制時必須具備的一切事實特徵和法律特徵。它要求行政即時強制的實施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是行政即時強制裁量權的限定,是將行政即時強制納入法制軌道的手段之一。
(一)事實條件
所謂事實條件,是指可以或者不得不採用行政即時強制的實施狀態。聯邦德國現行《行政執行法》第6條(2)規定,“非法行為應處以刑罰或者治安罰款的,為阻止其發生,或者防止緊急危險,行政機關應立即採取行動並在法定職權內行事的,可無需事先做出具體行政行為而直接採取行政執行措施。”我國台灣地區新修訂的“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二)法律條件
1.所謂法律條件是指在事實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法律對實施行政即時強制的主體、職權和限度等的強制性要求。
主體性要求。從聯邦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行政執行法來看,實施行政即時強制的主體為行政機關。日本在二戰以後,為了防止行政即時強制權的濫用,學說和判例上主張並確立了某些行政即時強制的實施,如強行進入住宅,必須取得司法官員發布的令狀,但實踐中令狀主義適用的餘地並不很大。日本行政即時強制的主體仍然可以認為是行政機關。我國現行法中所涉及的行政即時強制,無論是針對人身自由的,還是針對財產的,都是由相關的主管行政機關實施的。
針對我國目前行政即時強制的主體混亂的局面,筆者認為,行政即時強制主體資格應由法律來設定,法律授權須以必要為原則。對於公安機關可賦予其較大的即時強制的權力,而對教育、民政等部門,原則上不應賦予其強制權。另外,從整體上考慮,一個國家的行政即時強制主體不宜過多,可以採用相對集中的原則。
2.職權要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內行事,是行政行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同樣的道理,行政即時強制作為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也要求其實施主體必須在法定職權內行事。“行政機關因其事態緊急,須立即採取必要措施,而為即時強制時,雖不能等待行政處分之作成,但該事務之本質,仍應為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得作成行政處分者。”
具體地來說,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即時強制權,包括以下三個要求:首先要求行政主體不越權;其次,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即時強制權要求行政主體不濫用職權,這要求行為內容有確定的法律依據;最後還要求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即時強制權的時候,負有行使的義務,應避免發生行政不作為違法。
3.即時強制限度的要求。
就行政即時強制的限度要求來言,它至少應包括實施行政即時強制的必要性、損害的最小性和程式的約束性。這是與行政即時強制的特點相對應的。
所謂行政即時強制的必要性,是指行政即時強制的行使須是排除或妨害所必須的。可以看出,實施行政即時強制的必要性與行政即時強制的事實條件是緊密相連的。在緊急事態情形下,行政主體不得不行使強制權,否則會導致事態的進一步嚴重,從而造成更大的危害後果。此時,實施行政即時強制是必要的,也是必須的。而當有其他手段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行政即時強制就不必要了。由此得出,行政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採取的強制措施,也是當時唯一可以選擇的排除危害的手段
(三) 程式條件
所謂程式條件,就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即時強制權時必須保證程式的合法性。它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即時強制時必須要遵守表明身份、期限等制度。通過程式條件對行政即時強制進行控制,符合行政法上的正當程式原則。行政程式控制是行政權力運行過程中多種制約與規範機制的一種,它可以將行政權力約束在法制的軌道上。刑偵即時強制也有賴於程式機制的約束和控制。
另一個方面,從效率上考慮,行政即時強制必然要求行政行為的高效率。如果在行政程式的設計上過於繁瑣,則必然降低行政效率,不利於行政機關應對緊急情況的發生;如果將行政程式設計的過於簡潔,則極易使行政即時強制的運行偏離法制的軌道,反而不利於行政法治的實現。
我國目前對於行政即時強制的程式條件的規定尚無形成完整的體系,有關程式條件的規定大多散見於單行法中。例如我國《人民警察法規定》:盤問、檢查經出示證件後才能進行,進入住宅、事務所搜查、檢查一般也要出示證件和搜查證、檢查證。從行政法制角度看,建立完善的行政即時強制程式機制的工作十分必要。我國大多數學者贊同建立相對統一的行政即時強制程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