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介紹
財政部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0]1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財政票據管理制度,規範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監督,防治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和財政票據管理的法律制度規定,我們制定了《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辦法內容
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和管理,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監督,防治亂收費、亂集資和各種攤派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和財政票據管理的法律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下簡稱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其他組織機構(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發生暫收、代收和單位內部資金往來結算等經濟活動時開具的憑證。
第三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稅務、審計、監察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四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印製、領購、核發、使用、保管、核銷、稽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和管理許可權負責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印製、核發、保管、核銷、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內容和適用範圍
第六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基本內容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票據監製章、付款單位、開票日期、收款項目、數量、金額、收款單位、收款人以及聯次。
第七條 下列行為,可以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一)行政事業單位暫收款項。由行政事業單位暫時收取,在經濟活動結束後需退還原付款單位或個人,不構成本單位收入的款項,如押金、定金、保證金及其他暫時收取的各種款項等。
(二)行政事業單位代收款項。由行政事業單位代為收取,在經濟活動結束後需付給其他收款單位或個人,不構成本單位收入的款項,如代收教材費、體檢費、水電費、供暖費、電話費等。
(三)單位內部各部門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其他資金往來且不構成本單位收入的款項。
(四)財政部門認定的不作為行政事業單位收入的其他資金往來行為。
第八條 下列行為,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一)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提供下列服務,其收費屬於經營服務性收費,應當依法使用稅務發票,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1.信息諮詢、技術諮詢、技術開發、技術成果轉讓和技術服務收費;
2.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部門規章規定強制進行的培訓業務以外,由有關單位和個人自願參加培訓、會議的收費;
3.組織短期出國培訓,為來華工作的外國人員提供境內服務等收取的國際交流服務費;
4.組織展覽、展銷會收取的展位費等服務費;
5.創辦刊物、出版書籍並向訂購單位和個人收取的費用;
6.開展演出活動,提供錄音錄像服務收取的費用;
7.複印費、打字費、資料費;
8.其他經營服務性收費行為。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國有資本經營收益、彩票公益金、罰沒收入、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主管部門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政府性基金票據、罰沒票據、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等相應的財政票據,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三)行政事業單位受政府非稅收入執收單位的委託,代行收取政府非稅收入,應當按照有關委託手續,使用委託單位領購的有關政府非稅收入票據代收相應的政府非稅收入,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四)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收入,使用社會團體會費專用收據;公立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取得收入,使用醫療票據;公益性單位接收捐贈收入,使用捐贈票據,均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五)行政事業單位取得的撥入經費、財政補助收入、上級補助收入等形成本單位收入,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六)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印製領購和核發
第九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分別由財政部或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並套印全國統一式樣的財政票據監製章。
第十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原則上由獨立核算、會計制度健全的行政事業單位向同級財政票據監管機構領購。
第十一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實行憑證領購、分次限量、核舊購新的領購制度。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首次申領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時,應提供《財政票據領購證》和領購申請,在領購申請中需詳細列明領購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使用範圍和項目。
財政票據監管機構依照本辦法,對行政事業單位提供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範圍和項目進行審核,對符合資金往來結算票據適用範圍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資金往來結算票據適用範圍的,不予核准,並向領購單位說明原因。
行政事業單位未取得《財政票據領購證》的,應按照規定程式先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再次領購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時,應當出示《財政票據領購證》,並提交前次領購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使用情況及存根,經同級財政票據監管機構審驗無誤並核銷後,方可繼續領購。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領購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實行限量發放,每次領購數量一般不超過本單位6個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在領購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時,應按照省級(含)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財政票據監管機構支付財政票據工本費。
第四章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使用與保管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財政票據監管機構核准的使用範圍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不得超範圍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行政事業單位不按規定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付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款項,財務部門不得入賬。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票據號段順序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填寫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時做到字跡清楚,內容完整、真實,印章齊全,各聯次內容和金額一致。填寫錯誤的,應當另行填寫。因填寫錯誤等原因作廢的票據,應當加蓋作廢戳記或者註明“作廢”字樣,並完整保存全部聯次,不得私自銷毀。
第十八條 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領用單位不得轉讓、出借、代開、買賣、銷毀、塗改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不得將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與其他財政票據、稅務發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管理制度,設定管理台賬,由專人負責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領購、使用登記與保管,並按規定向同級財政票據管理機構報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領購、使用、結存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領購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時,應當檢查是否有缺頁、號碼錯誤、毀損等情況,一經發現應當及時交回財政票據監管機構處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遺失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應及時在縣級以上新聞媒體上聲明作廢,並將遺失原因等有關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原核發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財政票據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已開具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存根,票據存根保存期限一般為5年。
第二十三條 對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廢銷毀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由行政事業單位負責登記造冊,報經同級財政票據監管機構核准後,由同級財政票據監管機構組織銷毀。
第二十四條 撤銷、改組、合併的行政事業單位,在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時,應對行政事業單位已使用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登記造冊,並交送同級財政票據監管機構統一銷毀。
第二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製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一般應當在本行政區域核心發使用,不得跨行政區域核發使用,但本地區派駐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行政事業單位除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管理需要,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領購、使用、保管等情況進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專項檢查。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自覺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領購、使用、管理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的,財政部門應當責令行政事業單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核發該單位的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同時,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進行,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業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本裝票)式樣及印製說明(略)
附2.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滾筒機打)式樣及印製說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