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蘭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是蘭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8年6月20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7月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3號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為,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是指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受行政執法部門委託執法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作出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違法必究、錯責相當、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機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機制,政腐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由政府法制機構認定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和法定職責履行情況以及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資格。由行政監察機關(機構)負責確定和追究行政執法部門主管人員的具體責任。由人事部門確定行政執法責任,給予行政執法人員行政處分的事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與司法機關建立工作聯繫制度,定期交流、通報執法情況、責任追究情況和案件移送情況。
第八條 行政責任追究機關有義務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相應的情況資料,答覆案件調查處理情況。
第三章 責任追究程式
第九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立案調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生效)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被行政複議機關複議決定(已經生效)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上級或者同級人大機關、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要求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上級或者同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建議、提案形式要求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
(五)上級或者同級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行政監察機關要求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
(六)受理民眾舉報、投訴或者來信來訪等,符合有關規定有必要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行為提出的控告、檢舉、投訴,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已經立案的案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依法作出責任追究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在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負責行政執法責任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應由兩人以上組成,其中與相關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責任追究機關申請覆核,或者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 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執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送達的責任追究決定。
第四章 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法定職權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六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二)在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依法應當組織聽證而未舉行的;
(四)違反規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無法定依據收費或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六)將行政許可權違法委託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使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處罰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委託、指派不具備法定資格的組織、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對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實施罰款、沒收財物而不出具合法單據的;
(七)對應予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八)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九)依法應組織聽證而未舉行的;
(十)應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沒有移交的;
(十一)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違反行政處罰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實施行政強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丟失、損毀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強制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實施行政徵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徵收的;
(二)擅自改變徵收範圍和標準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徵收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徵收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實施行政裁決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裁決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裁決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裁決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裁決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實施行政確認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確認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確認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確認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確認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實施行政給付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給付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給付的;
(三)其他違反行政給付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承擔主體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由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承擔。行政執法事項的具體承辦人為直接責任人員,行政執法事項的審核人和批准人為直接主管人員。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直接作出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五條 應當經過審核、批准的行政執法行為,行政執法責任依照下列規定劃分與承擔: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由承辦人承擔;
(二)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的內容和要求實施的,由承辦人承擔;
(三)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無法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的,由承辦人承擔;
(四)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承擔;
(五)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
(六)審核人未報請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決定的,由審核人承擔;
(七)審核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導致批准人作出錯誤決定的,由審核人承擔;
(八)審核人作出的錯誤指令經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
(九)批准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的,由批准人承擔;
(十)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的,由批准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由一個行政執法部門單獨決定而產生的,由該行政執法部門承擔全部責任;由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共同決定而產生的,由主辦部門承擔主要責任,其他部門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經領導集體決策程式後作出決定,導致產生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參與作出決定的主要領導視為批准人、分管領導視為審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改變、撤銷下級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導致產生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認定與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處理方式包括: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比綜合先進的資格;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
所規定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處理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三十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處理方式包括: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報批評;
(四)離崗培訓;
(五)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六)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七)調離執法崗位;
(八)依法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
(九)給予行政處分;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
所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處理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三十一條 根據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一)情節輕微、危害後果小,進行批評教育或者責令寫出書面檢查;
(二)情節輕微、社會影響較大的,給予通報批評;
(三)情節較重,危害後果較大的,給予警告、離崗培訓或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四)情節惡劣、危害後果嚴重,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或者收繳行政執法證件,並給予一定的行政處分;
(五)違反政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六)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行政執法責任的免除、減輕和加重處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發的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無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危害後果顯著輕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輕、危害後果小,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及時糾正,主動消除造成的負面影響,彌補當事人的損失並經當事人同意的,可減輕處罰。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加重處理:
(一)弄虛作假,隱瞞重大行政執法責任有關情況不上報或者不查處的;
(二)對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拒不糾正的;
(三)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
(四)干擾、妨礙、阻礙、抗拒對其進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
(五)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或者責任追究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因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直接引發民眾集體上訪、產生嚴重負面社會影響的,或者造成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害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書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制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行政執法責任案件的來源、基本案情;
(二)確認行政執法責任的理由、形成原因及危害後果;
(三)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四)糾正行政執法行為以及消除危害後果的建議;
(五)調查人員、覆核人員簽字,報本機關負責人核准簽字。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實施方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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