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

蘭州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87-01-0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26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1-01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蘭州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八七年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統一管理,按規划進行城市配套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城市建設工作的通知》(國發〔1987〕47號)精神,結合蘭州城市建設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是指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都要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需要,統一徵用或劃撥一定數量的建設用地,按照用地性質和批准的開發方案,配套進行房屋、各項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務設施的建設,最大限度地發揮投資效益。
第三條蘭州城市建設的綜合開發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委託蘭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該行業的歸口管理。凡在市轄區內從事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單位,不認隸屬關係,均應接受其管理。管理範圍包括:貫徹執行國家及省、市有關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對在市轄區內從事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業務管理、監督和檢查;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土地開發收費標準和商品房屋銷售價格;協調解決城市建設開發工作的其他有關問題。
第四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原則上都要在指定的開發區內成片進行綜合配套建設,一般不再劃撥或審批徵用零星土地,不準“見縫插針”。
對不適於綜合開發的項目,已建小區的填平補齊項目和利用單位內部已有用地建房者,須經規劃部門審查並辦理以下手續後,方可核發修建許可證。
1、按規定交清城市基礎設施系統配套費、增容費和其他規定應繳納的費用;
2、繳納本項目所在街坊小區分攤的配套費;
3、按規劃確定的範圍拆除全部應拆的建(構)築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綜合開發的名義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不準以地換房或以合建等名義變相以地換房。
第五條凡開發占地面積在2公頃以下或房屋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下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市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局審定;大於上述標準的,須經市規劃管理局初審後,報市建委審批。
第六條開發單位必須按批准計畫實行綜合開發,嚴格按審定的規劃方案同步進行各項配套建設。
第七條城建綜合開發單位根據市政府的統籌安排,投標或議標承擔成片開發區的城市或舊城改造任務,並統一配套開發建設。對開發的建設項目要包工期、包質量,竣工時由市建委會有關部門按國家驗收規範組織驗收。
第八條開發單位綜合開發的收益,主要用於城市開發建設。
第九條凡在市轄區內從事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經過批准的資質審查證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證辦法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凡未取得資質審查證書者,不予核發營業執照,不準從事城市土地開發、商品房屋與基礎設施建設的綜合開發業務。
本辦法頒布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的開發單位,必須補辦資質審查手續,審查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不準繼續從事開發業務。
第十條城建綜合開發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管理章程,以服務為宗旨(一般不轄設施工隊伍),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按規定對國家承擔經濟責任;
二、有健全的內部管理機構以及與承擔開發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職技術幹部;
三、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能獨立進行經濟核算;
四、有一定自有資金(不含銀行貸款);
五、有固定的辦公地點。
第十一條綜合開發的商品房價格,應根據房屋的質量、結構、地理位置和有關檔案規定提取的費用等因素,按質、分等定價,商品房的最後結算價格由市物委會同市建委、市建行、市房管等部門核定。為了籌集開發建設資金,可開辦小區綜合性商品房預售。出售不屬於成片配套開發的商品房,開發單位應根據實際成本和有關規定提出出售價格,經市物委、市建委核准後方可出售。
小區內部的營業性公共服務設施,按有償使用的原則向使用單位出售或按以銷定建的方式組織開發。
在銷售中提取的小區配套費要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條商品房的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均由開發單位向各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交付使用的開發居住小區,由承建的開發單位及時通知所在街道辦事處,成立居委會或家屬委員會實施行政管理,並由產權單位商定小區(或樓區)的日常業務管理。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暫行辦法的開發單位,市建委有權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責令其停止違章開發建設行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處罰。如當事人(法人)對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對違章開發建設處罰決定既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市建委負責解釋,並制訂細則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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