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品和服務價格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價格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應當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等有關情況的行為。
第四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縣、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價格主管部門的統一協調和指導。
工商、商貿、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全市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和新聞單位,有權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中的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中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二章 明碼標價一般規定
第八條 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對明碼標價的標價方式進行監製;未經監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和銷售。
全市性通用標價簽和行業性標價簽以及特色標價簽,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監製。
區域性服務特色價目表由縣、區價格主管部門監製,並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商品和服務項目需要增減標價內容以及不宜標價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條 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可以採用標價簽、價目表(冊)、公示欄(牌)、價格單、價目簿(本)、價格板、價目牌、電子顯示屏、電子觸控螢幕、燈箱等具體標價方式進行標價。
第十一條 經營者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更換。
商品價格、服務價格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標明人民幣金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三條 經營者標示價格有限制性或附加條件的,應當使用與價格標示同樣色彩、同等或更大的字型明確標示。
禁止混合標價或捆綁銷售。組合商品可以拆分為多件商品的,經營者應當同時標示每一件商品的品名和價格;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
第十四條 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以及原價和現價等內容。經營者應當保留降價前銷售發票存根或核定價格記錄等有關資料,以便查證。
前款所稱原價是指經營者在本次降價之前,最後一次在本交易場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據的價格。
經營者標示全場降價或區域性降價、一日內限時降價等內容應當真實明確,不得使用虛假的或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
第十五條 經營者的標價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服務價格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攬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七)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物品的;
(八)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九)其他欺騙性價格標示行為。
第三章 商品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 從事商品銷售業務(包括零售、批發業務)的,標價簽應當標明品名、產地、計價單位、售價等主要內容,對於有規格、等級、質地等要求的,也應當標明。標價簽由指定專人簽章。
品名應當標示商品的全稱或者規範的簡稱;產地應當標示商品的生產廠家所在地;計價單位應當標示法定計量單位、傳統結算單位;規格、等級、質地應當按商品實際標示。
第十七條 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應當標明降價的真實原因。所標明的降價原因包括:
(一)臨近保質期限、有效期限;
(二)換季或者臨近換季;
(三)庫存積壓;
(四)依法清償債務、破產、轉產、歇業、停業;
(五)殘次、處理品;
(六)優惠(應當標明優惠時限)。
因進貨價格降低,調低銷售價格的,屬於正常的價格變動,不能作為降價原因。
第十八條 開架櫃檯、自動售貨機、自選商場等採取自選方式售貨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標價簽,並應分品種在商品陳列櫃(架)處明碼標價。
第十九條 小商品、日用雜貨等集中擺放銷售的可以實行按類標價,也可以採用價目表的形式,在醒目位置標示價格。
第二十條 專業交易市場、批發市場、綜合性市場以及從事商品展示(展覽)銷售的,可以採用標價簽、價目表、價格牌等方式標示商品的品名、計價單位、價格。
第二十一條 銷售藥品應當採用全市性通用商品標價簽標價。
藥品品名應當採用藥品名稱加劑型的方式標示,其中西藥名稱標示藥品中文通用名稱;中成藥名稱標示藥品標準規定的正式品名。
中藥飲片可以採用價目表方式標價,但應當公開標示在營業場所便於消費者查詢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條 經營黃金、鉑金、珠寶等貴重飾品的,可以使用行業懸掛式小型標價簽,標明成色、重量、計價單位、加工費標準、銷售價格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對收購農副產品規定保護價的,收購單位應當在收購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住房銷售(預售)應當採用價目表標示住房的座落位置、樓號、房號、套型、套內建築面積、公用分攤面積、單價、代征代收稅費、樓層係數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從事其他商品收購、銷售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相關要求實行明碼標價。
第四章 服務明碼標價
第二十六條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或繳費地點醒目位置明碼標價,標明服務明細項目、服務內容、等級或規格、計價單位、服務價格或收費標準、價格投訴電話等。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兼營商品銷售的,應當按商品明碼標價的規定標價。
第二十七條 實行先消費後結算的服務行業,應當在消費者進行消費前將價目簿(表)提供給消費者,結算時同時提供明細的費用清單,列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使用經價格主管部門監製的價目簿或價目表。
價目簿(表)中標"時價"字樣的鮮活海鮮類菜餚,應當按照明碼標價的要求以能向消費者顯示的方式公布當日的銷售價格。
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配有足夠的價目簿(表),大廳(散座)應當按實有桌數的一半配備價目簿(表),包廂(雅間)應當按實有桌數配備價目簿(表)。
第二十九條 提供理髮、沐浴、洗染、攝影服務的經營者,可以採用價目表(本)或價目冊(牌)等方式標價,標價內容為服務項目、服務等級、服務標準、服務內容、計價單位、服務價格、免責內容等;提供攝影服務的還需標明規格。
第三十條 提供賓館、飯店、招待所住宿的經營者,應當採用價目表在登記處標示客房類別、計價單位、價格。
客房內提供客人自主選擇的商品,應當按規定明碼標價。
第三十一條 提供娛樂、健身、休閒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用價目表明碼標價,標明服務項目、計價單位、服務價格及其他相關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提供租賃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用價目表明碼標價,標明品名、計價單位、租賃價格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用價目簿(冊)或價目表明碼標價,標明維修單位資質等級、定額工時價格、價格投訴電話等內容。結算時還應當提供明細的費用清單。
提供家用電器、日用品等其他維修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用價目表或價目簿(冊)明碼標價,標明維修商品名稱、維修項目或部位、檢測收費標準、計費單位、零配件或材料價格、調換價格或修復價格、維修人工費、上門服務費標準、逾期保管費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提供交通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用固定式標價方式在經營場所標示起止站(經過站)、車輛等級、里程、票價等內容。特定運輸方式可以採用憑證標價。
城市公共運輸和計程車客運車輛應當採用價目表在車體內、外醒目位置標示起止站(經過站)、營運價格、價格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提供車輛加油(氣)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同時實行價目表和標價牌兩種明碼標價方式,標明品種、標號、計價單位、售價、價格投訴電話等內容。價目表懸掛或張貼在繳款處醒目位置,標價牌按品種和標號安置在加油(氣)機處。
第三十六條 提供停車收費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用行業統一的價目牌在停車場點車輛進出口處明碼標價。
第三十七條 提供郵政、快遞、電信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各收費點醒目位置採用價目表或價目冊,標明服務項目、計費單位和收費標準等內容。
提供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用價目表,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標明收費時限、收費範圍、收費標準、價格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其服務區域內的醒目位置和收費地點標明物業管理企業名稱、收費對象、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計費方式、計費起始時間、收費項目、基準收費標準、浮動幅度、實際收費標準、價格管理形式、收費依據、價格投訴電話等內容。
接受委託的物業管理經營者,代收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有關費用時,應當依照本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的明碼標價,應當採用價目表或價目冊形式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標明旅行社類別、旅遊線路、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投訴受理機構以及對旅遊價格有重要影響的內容。
第四十條 遊覽參觀景點、展館門票的明碼標價應當採用價目表或價目牌標示,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的醒目處標明服務內容、價格(收費標準)、價格優惠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中介服務機構明碼標價,應當採用價目表或價目簿(冊),標明服務項目、服務程式或業務規程、計價單位、收費標準、價格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所提供的醫療服務、醫用材料和常用藥品,在其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以價格公示方式明碼標價。
具體標價工作應當以直接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臨床、醫技等科室為單位進行。
第四十三條 各類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採用公示欄、公示牌、招生簡章、繳費手冊等方式,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批准機關及文號)、收費範圍、計費單位、價格投訴電話等內容。
對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實行收費減免的內容也應當公示。
第四十四條 從事其他服務行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相關要求實行明碼標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價格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等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價記錄或者有關核定價格資料的;
(五)使用未經監製的標價方式的。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對不同商品或者多個服務項目、標準混合標價的,由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標示全場降價、區域性降價或一日內限時降價等內容與實際經營不符的,由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經營者對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