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酒類商品管理辦法

《蘭州市酒類商品管理辦法》是蘭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酒類商品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12月11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2月26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5號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酒類商品管理,規範酒類商品流通秩序,維護酒類商品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的生產、流通、經營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商品包括國產白酒、啤酒、葡萄酒、黃酒及各類進口酒。
第四條 市商業貿易委員會是全市酒類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酒類商品管理局具體負責全市酒類商品生產、流通的管理工作。
縣、區酒類商品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流通的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市酒類商品管理局的業務指導。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物價、衛生、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酒類商品生產、流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區酒類商品管理局(以下統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酒類商品的稽查管理,並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及檢驗檢疫部門,加強對酒類商品的檢查、抽檢和管理;酒類商品的抽檢費和檢驗損耗費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在稽查酒類商品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調查生產或者銷售可疑酒類商品及其包裝物的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生產或者銷售可疑酒類商品的嫌疑人用於生產或者銷售可疑酒類商品的包裝物及其他相關財物,對經查證屬實的假冒偽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
(三)查詢、複製與生產或者銷售可疑酒類商品及其包裝物有關的協定、帳冊、票據和其他檔案資料。
酒類商品生產、流通經營者和相關人員,應當配合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的稽查活動,接受調查和詢問,提供相關檔案資料。
第六條 政府鼓勵和扶持地產名優酒的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酒類商品生產、經營、流通中的違法行為。政府對舉報行為予以保護。
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受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對於舉報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認真予以查處;對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該案首位舉報人予以適當獎勵。
第七條 酒類商品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由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程式,統一進行初審和申報。
第八條 酒類商品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向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檔案材料。
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在收到書面申請和相關檔案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發給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九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的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相關條件。
第十條 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誰發證、誰管理的原則,對所發許可證進行監督管理,負責年度審驗,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酒類商品零售實行備案制度。
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者,應當向縣、區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備案。
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者兼營零售的,不再備案。
第十二條 酒類商品批發及零售經營者合併、停業或者變更名稱、場所、經營範圍和主要負責人等事項的,應當經原許可或備案的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核准或備案,並按照規定程式到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物價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酒類商品行銷人員的專業技能培訓管理。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和零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行銷人員的管理和教育,並組織他們參加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組織進行的專業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實物狀況及明示條件。
被國家確定必須認證的酒類商品,凡無認證標識的一律不得上市銷售。
外地酒類商品進入本市銷售的,應當由原生產廠家或者設在本市的總經銷商向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備案;必須認證的酒類商品,備案時須附有認證證書。
第十五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國家確定必須認證的酒類商品的種類、品牌等情況向社會予以公布。
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將外地進入本市銷售的酒類商品的備案情況向社會予以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和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將本市行政區域內獲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和批發經營者供貨,應當向購貨方附給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或批發許可證複印件,並開具合法有效票據。
第十七條 酒類商品批發和零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亮證經營,一點一證,明碼標價;
(二)從持有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批發者中進貨,並具有合法票據;
(三)經營的酒類商品經出廠檢驗合格並附檢驗合格標識,其中被國家確定必須認證的酒類商品須有認證標識;
(四)經營的各種進口酒類商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要求,其包裝物和酒瓶瓶身加貼中文標識,中文標識標註的內容與進口酒類商品相符。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轉讓、買賣、出借、冒用、偽造酒類商品檢驗報告;
(二)轉讓、買賣、出借、偽造、冒用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
(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和為他人代銷不合格或者貨源不明的酒類商品;
(四)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
第十九條 舉辦酒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訂貨會和新聞發布會等活動,應當向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備案。
發布酒類商品戶外廣告,應當遵守《蘭州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各類媒體均不得為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者和無酒類批發許可證的經營者發布酒類廣告。
第二十條 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可以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將無生產廠家、無出廠檢驗合格標識和貨源不明的酒類商品及其經營者、無批發許可證而進行批發業務的經營者、以及假冒偽劣酒類商品及其經營者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酒類商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未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生產酒類商品的,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商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未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批發酒類商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轉讓、買賣、出借、偽造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沒收違法酒類商品,並處以同類商品正品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對前款所列行為,經處罰後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供貨不出具生產許可證或者批發許可證,以及不開具合法有效票據的;
(二)不接受許可證年度審驗的;
(三)轉讓、買賣、出借、冒用、偽造酒類商品檢驗報告的;
(四)銷售不合格或者貨源不明、產地不明、生產廠家不明的酒類商品的。
對前款所列行為經處罰後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第(三)、(四)項行為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酒類商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酒類商品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未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批發許可證的生產者和批發經營者中進貨的;
(二)停業或者變更有關經營事項不辦理註銷或者相關變更登記手續的;
(三)舉辦酒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訂貨會和新聞發布會等活動,未按規定備案的;
(四)外地酒類商品進入本市銷售不備案的;
(五)經營的進口酒類商品不符合規定要求和未加貼中文標識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在對酒類商品進行稽查管理時,發現有非法生產、加工、儲運酒類商品,或者銷售假冒偽劣和無合法票據的酒類商品,或者盜賣、冒用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認證標識以及無證經營酒類商品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公安等相關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六條 兩個和兩級以上主管部門對酒類商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都具有監督、檢查管理權的,不得進行重複檢查;對同一違法行為,由先立案的部門查處,其他部門不得重複處罰;已經實施檢查或者行政處罰的部門,應當將檢查和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情況告知其他相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違法執法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進行稽查活動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將合格酒類商品人為確定為不合格,或者將不合格的酒類商品人為確定為合格,或者將已經查證屬實應當扣留、封存的假冒偽劣及貨源不明的酒類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會公布尚未查證確定的可疑酒類商品及其經營者,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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