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辦法》在2003.12.31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酒類商品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1月31日
- 頒布單位: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頒布時間,具體條款,
頒布時間
經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市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具體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酒類商品生產、流通的監督管理,維護酒類商品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酒類商品監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對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石家莊市酒類監督管理局是本市酒類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各縣(市)、礦區酒類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其職責,負責本轄區內酒類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和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酒類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應鼓勵支持酒類生產者、經營者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運用現代化的行銷方式,開發適應市場需求的新產品,為酒類行業健康發展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酒類商品的生產、批發和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證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嚴禁偽造、租借、買賣、塗改許可證。
第八條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活動,應按有關規定申領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條 酒類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禁止不合格的酒類產品出廠銷售。
第十條 酒類產品應當使用中文標識,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編號、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等內容。國家規定應標明產品有效期限的,應在明顯位置標註。使用優質產品標誌的,應註明獲獎的名稱、等級、頒獎機構和頒獎時間。
第十一條 採取合資、6333聯營、委託加工等形式生產外埠品牌酒類產品的,應實行統一的原輔材料配方和質量標準,在產品包裝上標明實際生產地的廠名、廠址和酒類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商品銷售應申領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並符合衛生及消防要求;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申領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除具備上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倉儲設施,並有熟悉酒類商品知識的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的單位或個人,向省酒類監督管理局申領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申領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應向所在地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法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等資料。符合條件的,由所在地酒類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省酒類監督管理局統一製作的零售許可證。
第十五條 縣(市)、礦區酒類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零售許可證,應定期向市酒類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六條 外埠酒類商品經營者在本市行政區設立經銷機構,應按規定辦理相應的酒類商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登記註冊時,涉及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應驗證其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件。不能提供有效證件的,不予註冊相應的經營項目。
第十八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因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證件的變更、登記等手續。
第十九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和零售許可證應按規定進行年度檢驗。未按規定進行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由頒證部門撤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的銷售者銷售酒類商品;酒類商品銷售者不得從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或者無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購進酒類商品。
第二十一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在購銷酒類商品時,應當相互查驗對方的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以及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並索取複印件備查。酒類商品的包裝上標明是優質產品的,還應當索取優質產品的證明檔案。
採購進口酒類商品,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並索取有關進口和質量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二條 酒類商品銷售者應建立酒類商品進銷台賬制度。
第二十三條 餐飲、娛樂經營者配製的調製酒、補酒、保健酒等酒類商品,應取得法定部門的質量、衛生檢驗合格證明後方可銷售。所配製的酒品,只能在本營業場所內銷售。
第二十四條 銷售散裝酒類,必須明示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和生產廠家標識,標明廠名、廠址、原料、酒精度、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使用法定部門驗定、監製的量器具,盛裝容器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酒類商品,禁止下列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偽造酒類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誌、名優標誌;
(三)偽造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四)生產、銷售無檢驗合格證明和無中文標識的酒類產品;
(五)限期使用的酒類產品,不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偽造塗改生產日期、保質期;
(六)銷售過期、失效、變質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酒類產品;
(七)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添加劑生產酒類產品;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和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不得為無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者代理、發布酒類廣告。
第二十七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銷售者舉辦酒類展銷、展覽活動,應按規定報請有關部門審批。並在活動前十日內向當地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酒類商品的生產、銷售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無證生產、銷售和制售偽劣酒類商品等違法行為,定期對本市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檢測檢驗。酒類鑑定結論應以法定機構檢測結果或被侵權企業的鑑別報告為依據。
第二十九條 酒類監督管理執法人員負有保守被檢查單位和個人 商業、技術秘密的義務。
第三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和批發酒類商品實行備案制度。
(一)酒類商品生產者、批發者和銷售自行配製酒的餐飲娛樂經營者,應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將所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向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新研製開發的和新引進外埠的酒類商品,應在生產、銷售前三十日內,持生產廠家的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複印件,向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酒類商品備案包括酒類產品的名稱、註冊商標、規格、酒精度、生產廠家的廠名、廠址和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三十一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信息通報公示制度,對酒類監督管理規定、新增或變更、註銷的酒類生產批發單位、酒類商品備案資料、酒類商品質量監測信息以及重大案件查處結果等,應向媒體和公眾開放,並定期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二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經所在機關負責人批准,對涉嫌物品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當事人不得擅自轉移、拆封或者銷毀被登記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三條 酒類生產、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由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河北省酒類商品監督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對酒類商品批發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零售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沒收專門用於生產以假充真的酒類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和生產工具。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銷售的酒類商品,並處違法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生產設備和有關原輔材料,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備案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酒類生產、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舉報的權力。對舉報有功人員,由主管部門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