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關於印發蘇州市停緩建工程處置暫行規定的通知

【發布單位】蘇州市
【發布文號】蘇府〔2002〕91號
【發布日期】2002-09-02
【生效日期】2002-09-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蘇州市關於印發蘇州市停緩建工程處置暫行規定的通知
(蘇府〔2002〕91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蘇州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公司),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蘇州市停緩建工程處置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二年九月二日
蘇州市停緩建工程處置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建築市場,加強建築工程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停緩建工程,是指依法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後中止建設達12個月以上的建築工程。
第三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緩建工程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國土、房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分工做好停緩建工程處置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因故中止建設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中止之日起1個月內,向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機關書面報告中止理由並申報恢復施工計畫,同時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和現場安全保衛工作;中止建設達9個月未能恢復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許可證發證機關申報自行處置方案。中止建設達12個月恢復施工的,應當辦理施工許可證核驗手續。
建設單位在中止建設達12個月既不恢復施工,又不申報自行處置方案的,其停緩建工程分別由市、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予以公告代為處置,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中,停緩建工程已進入司法程式處置的,按照司法程式處置。
第五條無力續建的停緩建工程,經相應的市、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採取下列方式處置:
(一)建設臨時公共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
(二)修改規劃和設計方案,按現狀竣工;
(三)對主體已竣工的工程進行外裝修,清理施工現場,綠化、美化建設項目範圍內的環境;
(四)向社會招租,由承租人裝飾使用;
(五)具備條件的,經裝飾後作為臨時經營場所;
(六)對符合轉讓條件的,可轉讓給其他開發商續建;
(七)在規定期限內盤活停緩建工程的其他處置方式。
第六條建築工程屬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商品房預售款實行專戶儲存,存款專用。有關部門要加強對預售款的監管,防止挪作他用,保證資金用於項目建設。
第七條商品房已經批准進行預售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已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契約,續建開發商應當重新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按原契約約定的基本內容(交房日期除外)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拆除:
(一)嚴重違反城市規劃的;
(二)被鑑定為危險建築並無改造可能的。
依法拆除後的用地,按照土地、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九條市、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停緩建工程進行調查、分類、編號,建立項目檔案,監督處置方案的實施。
第十條新報建的房地產項目,應當使用規範的契約文本,並約定開工和竣工期限及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有停緩建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未恢復施工或未處置完畢前,不得進行以下活動:
(一)申請新的建設項目、辦理新的建設項目手續;
(二)參與土地競買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本規定公布前停緩建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本規定公布後1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分別向市或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處置方案,或辦理恢復施工手續。
本規定公布後1個月內,建設單位(業主)不恢復施工、不申報處置方案的,按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分別由市或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公告,指定有資質的中介機構代為處置。
第十三條代為處置公告期限為15日,在公告期限內代為處置機構與建設單位簽訂代為處置協定。逾期不簽訂協定的,由代為處置機構直接代為處置。
第十四條代為處置方式為:
(一)產權轉讓。將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通過房地產市場拍賣,轉讓產權,由受賣人進行建設或使用。
(二)安排使用。產權不轉讓,採用招標方式由新投資者經營,或由政府投資建設公共設施。
第十五條產權轉讓和安排使用的程式:
(一)送達代為處置通知書。
(二)代為處置機構選擇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停緩建工程的價值評估。受託的評估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出具評估報告,並報有關部門確認。
(三)評估報告予以公告,徵詢異議,時限為十天。有異議的,由房地產估價鑑定部門裁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評估。
(四)代為處置機構提出停緩建工程的代為處置方案或安排使用方案,分別報市或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批准,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產權轉讓的,通過房地產市場進行拍賣;安排使用的,通過房地產市場向社會公開招商。
(六)停緩建工程安排使用的,新投資者向代為處置機構申報安排使用計畫書,內容包括投資用途、投資預算、資金來源、使用年限、收益回報和營運管理等,並和代為處置機構簽訂協定。
第十六條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應當進行質量檢測和鑑定。符合條件的方可代為處置,不符合條件的按國家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在代為處置後要求收回產權的,應與新投資商協商,對新投資商進行補償,並提出處置方案,經代為處置機構報相應的市或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停緩建工程代為處置後的轉讓款或使用費,應扣除稅費、質量鑑定費、評估費、拍賣費、代為處置費等費用後,依法退回建設單位。
第十九條停緩建工程代為處置費收取標準,由代為處置機構報政府物價部門審核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條代為處置機構辦理有關手續時,國土、房產、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優先核發有關證照。
第二十一條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停緩建工程處置手續時,其稅費參照國家有關處置積壓房地產優惠政策執行。
第二十二條停緩建工程的契約糾紛,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或按照契約約定的方式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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