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機關是指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及依法設立派出機構的縣級有關政府部門。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案件的辦案機構為行政複議辦公室。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的辦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全面執行《行政複議法》,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審查與受理
第五條 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應當送交複議申請書。申請”人確有困難不能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複議人員製作筆錄,記清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主要事實及理由、申請時間等基本情況,經向申請人核對無誤後,由申請人在筆錄上籤名、蓋章。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按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對複議申請進行審查。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被申請人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必須作出書面答覆,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證據和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八條 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申請人發出《不予受理決定書》,並告知理由。
第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複議申請書後,接受案範圍規定認為該複議申請不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管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第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超過法定複議申請期限,申請人請求延長申請期限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交延長複議申請期限申請書和超過法定複議申請期限原因的證據,予以審查。
第三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指派兩名或者兩名以上複議人員具體承辦,並確定其中一名為主辦人。
第十二條 複議人員審理複議案件,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二)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正確;
(三)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四)是否具有法定許可權;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審理複議案件的證據種類及舉證責任,可以依照《行政訴訟造》的有關規定加以確定。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與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
對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要求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自己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證據和其他材料,報請行政複議機關同意後,方可參加複議。
第三人應當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之前參加複議。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應以行政機關作為被申請人,非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
第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代為參加複議,但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遞交由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受委託人的姓名、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委託人終止委託代理關係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遞交書面說明。
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案件中,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也受理了同一案件,應當在三日內主動與其溝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行政複議機關的共同上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行政複議機關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七條 複議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需要調查取證或者查閱檔案、檔案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出示複議人員身份證件和行政複議機關出具的證明。調查取證時,複議人員應當製作調查筆錄,交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後,由其簽名、蓋章或加按手印。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作為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複議案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有權委託有關的政府工作部門協助處理,受委託工作部門必須依法辦理。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為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請求有關的工作部門協助處理或者提供諮詢,有關部門應依法予以配合。
需要有關部門拍助處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 關應當向該部門發出《複議案件協助處理通知書》。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複議案件過程中,發現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司法機關一經立案,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中止審理。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複議案件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有關機關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法回一複議申請,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經行政複議機關審查,由複議機關向申請人發出《批准撤回複議申請通知書),同時通知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不準撤回複議申請:
(一)被申請人沒有改變其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被申請人改變或者撤銷正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法重新作出有利於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申請人迫於被申請人的壓力,要求撤回複議申請的。
第二十三條 案件承辦人應當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結合複議案件的審理情況,撰寫行政複議案情報告及複議意見,投行政複議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並作好記錄。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案情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自然情況;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情況(合時間、地點、決定、依據及證據);
(三)申請人的要求、事實和理由;
(四)第三人的要求、事實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辯情況;
(六)行政複議機關對本案的審理情況;
(七)行政複議機關對本案的處理意見;
(八)其他需要說明問題。
第二十五條 承辦人根據審委會集體討論意見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及《行政複議案件結案審批表》,據行政複議機關主管領導審批。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後,在複議期限內將複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送達時應當填寫進達回證。具體送達方式可參照《民事訴訟法》要求進行。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對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好的,好政複議機關應當填寫《責分履行通知書》,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於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複議機關應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被申請人必須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視其情節輕重,擬訂《行政處分建議書),建議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干擾或者阻撓行政複議活動的;
(三)拒絕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第五章 歸檔及印鑑使用
第三十條 複議案件審結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將複議案件全部材料立卷歸檔,一案一卷。複議案件卷宗分為正卷、副卷兩種。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案件卷宗正卷應當包括的基本內容和裝訂順序是: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錄;
(三)立案登記表;
(四)行政複議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
(五)行政複議答覆書及其附屬檔案;
(六)行政處理決定書、裁決書及主要證據材料;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八)行政複議委託書;
(九)決定延期通知書;
(十)停止執行通知書;
(十一)調查筆錄;
(十二)證實材料;
(十三)撤回複議申請申請書;
(十四)批准撤回複議申請通知書存根;
(十五)《複議案件協助處理通知書》存根;(十六)強制執行申請書存根;
(十七)行政複議決定書、裁決書正本;
(十八)送達回證;
(十九)複議案件結案審批表;
(二十)其他應當立卷的林料;
(二十一)卷宗封底。
第三十二條 複議案件卷宗副卷應當包括的內容和裝訂順序是: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錄;
(三)案件審查筆錄;
(四)調查提綱;
(五)審理提綱;
(六)複議案件討論筆錄;
(七)複議決定書、裁決書副本;
(八)行政處分建議書存根;
(九)其他應當立卷的材料;
(十)卷宗封底。
第三十三條 對複議案件卷宗檔案,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第三十四條下列複議文書應當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一)複議決定書;
(二)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
(四)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z
(五)責分履行通知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以複議機關名義製作的其他複議文書。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葫蘆島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