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行政複議調解和解規定

為進一步有效化解行政爭議,規範行政複議調解、和解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行政複議調解和解規定
  • 施行時間:2017年12月1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調解,是指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行政複議過程中,組織有關當事人就行政爭議進行協商、化解行政爭議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和解,是指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有關當事人自願就化解行政爭議達成一致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準許終止行政複議程式的活動。
第三條行政複議調解、和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縣級(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政府行政複議機構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行政複議調解、和解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縣級以上政府所屬部門行政複議機構負責對本系統行政複議調解、和解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五條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加強對行政複議調解、和解工作的領導,明確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及時解決行政複議調解、和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六條被申請人應按行政複議機關的要求,積極做好行政複議調解工作。
被申請人應採取有效措施,主動化解行政爭議,努力實現與申請人和解。
第七條各級行政複議機構應建立多元化化解行政爭議機制,可與發生行政爭議較多的部門簽訂行政複議調解、和解責任狀。
第八條縣級以上政府應將行政複議調解、和解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九條各級行政複議機關及其行政複議機構應加強對行政複議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
第十條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適用調解、和解:
(一)涉及行政賠償的;
(二)涉及行政補償的;
(三)涉及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當事人還可就行政確權、行政徵收徵用、行政強制和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告知以及行政不作為等引發的行政爭議達成和解。
第十一條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書後,對依法可進行調解的行政爭議,可以告知申請人有申請調解的權利。
申請人提出調解申請,既可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行政複議機構應製作筆錄,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第十二條行政複議的調解,原則上不超過30天,但申請人申請延長調解期限的,可適當延長。但不能超過複議案件的最長期限。
第十三條行政複議立案前經調解化解行政爭議的,申請人取回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並在行政複議申請材料取回證明文書上籤字;調解未化解行政爭議的,行政複議機關立即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行政複議立案後,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組織調解。調解期間不中止行政複議案件審查。
第十五條行政複議立案後調解,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
第十六條行政複議調解一般由案件承辦人組織。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應組織調解重大複雜疑難案件,同時,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按時參加。
第十七條調解時當事人可同時在場,根據需要也可對當事人分別進行。
當事人可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第十八條通過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行政複議調解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行政複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違反調解協定的法律責任;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九條經調解化解行政爭議,當事人認為不需要製作行政調解書的,由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條行政複議調解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經調解各方當事人未達成協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終止調解,恢復案件審理。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可就行政爭議自行協商,達成和解。
被申請人應主動與其他當事人就行政爭議進行溝通,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爭取達成和解。
第二十三條行政複議機關對在行政複議調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人員予以表揚;對配合調解不力的單位、人員給予通報批評。對導致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後果的,行政複議機構可向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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