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燃氣管理辦法

《萍鄉市燃氣管理辦法》經2015年1月16日萍鄉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5年1月25日萍鄉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規劃與建設、燃氣經營、燃氣設施、燃氣使用、安全管理、罰則、附則8章51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萍鄉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頒布的《萍鄉市燃氣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萍鄉市燃氣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萍鄉市人民政府
  • 文號:萍鄉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1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四章 燃氣設施,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六章 安全管理,第七章 罰 則,第八章 附 則,

政府令

萍鄉市人民政府令
第76號
《萍鄉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 李小豹
2015年1月25日

管理辦法

萍鄉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江西省燃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確保全全、方便用戶的原則發展燃氣事業,提高城鎮燃氣使用普及率。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對燃氣行業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鋼瓶、槽車的安全監察和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產品的質量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行業的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各部門承擔的安全監督。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燃氣專項規劃,經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第六條 在城鄉建設中,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優先發展管道天然氣,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用地,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對燃氣專項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燃氣工程的總體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等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嚴禁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公安消防、市場監督、城鄉規劃、燃氣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庭院管及戶內燃氣設施安裝的驗收,由燃氣經營企業自行組織。
第十條 對尚未安裝管道燃氣的高層民用建築,具備市區管道供氣條件的,應當採用市區管道供氣;不具備市區管道供氣條件的,應當採取小區管道供氣。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應當將管道燃氣計量裝置安裝在住宅單元外的公共部位,但相關條件不具備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按照發展規劃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實行多家經營。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管道、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由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氣質和壓力等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給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因供氣設施計畫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應當提前72小時在停止供氣地段的居民樓道或者公共廣告欄等公共場所張貼告示,或者通過當地的電視、報紙、手機簡訊、電台播發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戶;因供氣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通知用戶,同時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不間斷搶修措施。
連續停止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4小時,因特殊情況確需超過24小時的,除不可預見的原因外,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賠償用戶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告知用戶恢復供氣的時間。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政府有關部門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單位生產、銷售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十九條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鋼瓶充裝燃氣氣量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範圍;
(二)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過期未檢測的鋼瓶或者報廢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
(五)給鋼瓶充裝燃氣時摻假;
(六)其他損害燃氣用戶合法權益和存在安全隱患的行為;
(七)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燃氣用戶發現燃氣經營企業有前款一、二、五、六項行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氣經營企業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四章 燃氣設施

第二十一條 儲運、輸配燃氣的儲罐、槽車、液化氣鋼瓶、壓縮天然氣鋼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其安全附屬檔案必須齊全、可靠,並定期接受檢驗、校驗。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國家規定的管道燃氣埋地管線設施安全間距內進行工程項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3日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定,制定保護方案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劃定安全保護範圍,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並通知燃氣經營企業派員現場監護;
(二)不得動用機械設備進行推、鏟、挖作業,不得擠壓、碰撞管道燃氣埋地管線設施,並採取保護措施確保管道燃氣埋地管線設施不受損壞;
(三)確需動火作業的,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規程採取防範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氣埋地管線損壞、漏氣的,應當立即採取防護措施保護事故現場,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搶修;建設單位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設施的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居民用戶:以燃氣計量表具的表前閥為界,表前閥前(含表前閥)的由供氣單位承擔,表前閥後的由用戶承擔;
(二)工業及其他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支線閥門為界,自燃氣供應廠(站)至支線閥門以前的(含支線閥門)由供氣單位承擔,支線閥門以後的(含調壓室、調壓器)由用戶承擔;低壓管道氣用戶以圍牆或者建築物外緣為界,圍牆或者建築物以內的由用戶承擔。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需要安裝管道燃氣的用戶簽訂安裝、供氣契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組織設計,在契約規定時限內安裝完畢,並按契約要求及時通氣。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改造燃氣設施,應當事先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實施,費用由用戶承擔。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承諾提供限時服務。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更名、過戶、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戶擴大用氣規模,應當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計量裝置由具有資質的管道燃氣安裝企業負責安裝,並符合設計規範。
用戶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購置、安裝的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疑義的,可以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並共同向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申請校驗或者直接向市場監督部門投訴。在規定的產品保修期內,誤差超過法定標準的,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承擔校驗費,返回多收的氣費並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未超過標準的,由用戶承擔校驗費;在產品保修期外,誤差超過法定標準的,由用戶承擔校驗費和計量裝置更換費,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返回多收的氣費。
用戶對非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購置、安裝的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疑義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計量裝置不能正常運轉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發現時起24小時內與用戶取得聯繫,並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及時修復。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發現管道燃氣設施或者器具泄漏時,應當立即採取關閥停氣、自然通風、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時告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並不得開啟、關閉電器設備。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設定用戶聯繫、諮詢和搶修搶險電話並向社會公開,搶修搶險電話應當有專人全天24小時值班。
燃氣經營企業對用戶有關燃氣設施或者燃氣器具泄漏的報修要求,應當立即進行處置,屬用戶戶內管道燃氣設施故障的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48小時內派人修復。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或者在其向用戶提供的燃氣安全使用手冊中公布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及依據。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標準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標準的,可以向價格或者燃氣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不通過管道燃氣計量裝置用氣、採取其他方式使燃氣計量裝置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的,其用氣量按以下方法確定:
(一)不通過管道燃氣計量裝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徑的計算流量乘以用氣時間;
(二)通過管道燃氣計量裝置的但使其少計量,以燃氣計量裝置的最大額定流量乘以用氣時間。
前款用氣時間,居民用戶按每日3小時計算,工業及其他用戶按每日12小時計算。無法查明違法用氣日期的,按180日計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核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告知業主項目施工涉及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燃氣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企業安全經營全面負責。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護維修、搶修制度,制訂事故緊急處置預案,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防止燃氣事故發生。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配備專職人員對燃氣設施進行巡迴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和安全服務制度,履行對用戶安全檢查和安全服務的責任,對居民和非居民的燃氣設施和安全用氣情況分別每12個月和6個月至少檢查一次,安全檢查結果應當記錄並告知用戶。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提出書面整改意見,用戶應當及時整改。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儲罐區、氣化站、供應站、加氣站應當設定醒目的禁火標識,並按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消防人員。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管道燃氣設施所在地的建築物及重要設施上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
第三十九條 燃氣運輸的管理應當按照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維修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標;
(二)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三)燃氣器具安裝後,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給用戶出具合格證書。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手冊,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第四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發現燃氣事故徵兆、隱患,應當及時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報告;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實施搶修,不得延誤。
第四十二條 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符合燃氣安全使用規則,禁止下列行為:
(一)管道燃氣用戶戶內設施安裝後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通氣點火,擅自使用;
(二)安裝使用不合格的燃氣器具;
(三)加熱、摔砸燃氣鋼瓶或者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四)傾倒殘液;
(五)自行塗改、更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自行拆修鋼瓶瓶閥、附屬檔案;
(七)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覆蓋管道燃氣設施;
(八)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堆放、懸掛物品或者將燃氣管道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九)阻止燃氣經營企業人員進行用氣安全檢查或者進戶抄表等作業;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燃氣設施;
(二)擅自開啟、關閉戶外管道燃氣閥門;
(三)阻撓燃氣經營企業的維修作業;
(四)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五)改變埋有管道燃氣設施的路面承重狀況;
(六)向管道燃氣設施排放腐蝕性物體和易燃、易爆物質;
(七)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道燃氣設施標識;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引發的火災、爆炸及人員中毒傷亡等事故,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立即派員進行搶修、搶險、搶救。
搶修、搶險人員對妨礙搶修、搶險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必要的緊急避險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對造成財產損失,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燃氣經營企業予以賠償後,有權向造成搶修、搶險事故的責任者追償。
對燃氣事故的處理,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供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維修義務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由此造成用戶損失的,用戶有權請求賠償。
第四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至七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以市政府28號令頒布的《萍鄉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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