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燃氣管理辦法》是由江西省政府發布實施的一份管理辦法,主要為了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燃氣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3年8月31日
- 文號:省政府令第122號
- 目的:加強燃氣管理
簡介,內容,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
簡介
(2003年8月31日省政府令第122號發布 )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規劃、建設、經營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動的單位(含單位自建自用的燃氣站點)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確保全全、方便用戶的原則發展燃氣事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燃氣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對燃氣行業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鋼瓶、槽車的安全監察和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產品的質量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行業的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各部門承擔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經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第六條 在城鄉建設中,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改變用途。
第七條 燃氣工程的總體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等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嚴禁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並取得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後,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庭院管及戶內燃氣設施安裝的驗收,由燃氣經營企業自行組織。
第十條 對尚未安裝管道燃氣的高層民用建築,具備市區管道供氣條件的,應當採用市區管道供氣;不具備市區管道供氣條件的,應當採用小區管道供氣。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應當將管道燃氣計量裝置安裝在住宅單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關條件不具備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按燃氣發展規劃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實行多家經營。
第十三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燃氣技術規範要求的燃氣設施;
(三)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維修搶險人員、設備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申請人必須取得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見書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註冊;經營燃氣充裝業務的,還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領《氣體充裝註冊登記證》;經營燃氣鋼瓶檢驗業務的,還應當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氣瓶檢驗許可證》。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氣質和壓力等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給供氣區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因供氣設施計畫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應當提前72小時在停止供氣地段的居民樓道或者公共廣告欄等公共場所張貼告示或者通過當地的電視、報紙、電台播發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戶;因供氣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氣時,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通知用戶,同時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不間斷搶修措施。
連續停止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4小時;因特殊情況確需超過24小時的,除不可預見的原因外,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賠償用戶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採取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告知用戶恢復供氣的時間。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中止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應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中止或者終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政府有關部門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單位生產、銷售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二十條 從事瓶裝燃氣充氣的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鋼瓶充裝燃氣氣量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範圍;
(二)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過期未檢測的鋼瓶或者報廢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
(五)給鋼瓶充裝燃氣時摻假;
(六)其他損害燃氣用戶合法權益和存在安全隱患的行為。
燃氣用戶發現燃氣經營企業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項行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氣經營企業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從事瓶裝燃氣銷售的經營企業發現用戶提供的鋼瓶不符合國家標準、過期未檢測或者報廢的,應當拒收,並向用戶說明理由。
第四章 燃氣設施
第二十二條 儲運、輸配燃氣的儲罐、槽車、液化氣鋼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其安全附屬檔案必須齊全、可靠,並定期接受檢驗、校驗。
第二十三條 在國家規定的管道燃氣埋地管線設施安全間距內進行工程項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施工單位應當提前3日告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劃定安全保護範圍,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識,並通知燃氣經營企業派員現場監護;
(二)不得動用機械設備進行推、鏟、挖作業,不得擠壓、碰撞管道燃氣埋地管線設施,並採取保護措施確保管道燃氣埋地管線設施不受損壞;
(三)確需動火作業的,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規程採取防範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氣埋地管線設施損壞、漏氣的,應當立即採取防護措施保護事故現場,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搶修;建設單位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設施的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居民用戶:以燃氣計量表具的表前閥為界,表前閥前(含表前閥)的由供氣單位承擔,表前閥後的由用戶承擔;
(二)工業及其他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支線閥門為界,自燃氣供應廠(站)至支線閥門以前的(含支線閥門)由供氣單位承擔,支線閥門以後的(含調壓室、調壓器)由用戶承擔;低壓管道氣用戶以圍牆或者建築物外緣為界,圍牆或者建築物以內的由用戶承擔。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需要安裝管道燃氣的用戶簽訂安裝契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組織設計,在契約規定時限內安裝完畢,並按契約要求及時通氣。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改造燃氣設施,應當事先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實施,費用由用戶承擔。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承諾提供限時服務。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統一格式的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更名、過戶、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戶擴大用氣規模,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計量裝置由具有資質的燃氣安裝企業負責安裝,並符合設計規範。
用戶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購置、安裝的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疑義的,可以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並共同向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申請校驗或者直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在規定的產品保修期內,誤差超過法定標準的,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校驗費,退回多收的氣費並免費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未超過標準的,由用戶承擔校驗費。
用戶對非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購置、安裝的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疑義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計量裝置不能正常運轉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發現時起24小時內與用戶取得聯繫,並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及時修復。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發現管道燃氣設施或者器具泄漏時,應當立即採取關閥停氣、自然通風、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時告知燃氣經營企業,並不得開啟、關閉電器設備。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設定用戶聯繫、諮詢和搶修搶險電話,搶修搶險電話應當有專人全天24小時值班。
燃氣經營企業對用戶有關燃氣設施或者燃氣器具泄漏的報修要求,應當立即進行維修;對用戶戶內管道燃氣設施或者器具故障的報修要求,應當在48小時內派人修復。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經營場所或者在其向用戶提供的燃氣安全使用手冊中公布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及依據。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標準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標準的,可以向價格或者燃氣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四條 管道燃氣用戶不通過管道燃氣計量裝置用氣、採取其他方式使燃氣計量裝置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的,其用氣量按以下方法確定:
(一)不通過管道燃氣計量裝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徑的計算流量乘以用氣時間;
(二)通過管道燃氣計量裝置的,以燃氣計量裝置的最大額定流量乘以用氣時間。
前款用氣時間,居民用戶按每日3小時計算,工業及其他用戶按每日12小時計算。無法查明違法用氣日期的,按180日計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核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告知業主項目施工涉及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燃氣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企業安全經營全面負責。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護維修、搶修制度,制訂事故緊急處置預案,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防止燃氣事故發生。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配備專職人員對燃氣設施進行巡迴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供氣。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儲罐區、氣化站、供應站、加氣站應當設定醒目的禁火標識,並按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消防人員。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管道燃氣設施所在地的建築物及重要設施上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
第三十九條 燃氣運輸的管理應當按照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手冊,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第四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發現燃氣事故徵兆、隱患,應當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實施搶修,不得延誤。
第四十二條 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符合燃氣安全使用規則,禁止下列行為:
(一)管道燃氣用戶戶內設施安裝後未經燃氣經營企業通氣點火,擅自使用;
(二)使用不合格的燃氣器具;
(三)加熱、摔砸燃氣鋼瓶或者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四)轉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
(五)自行塗改、更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自行拆修鋼瓶瓶閥、附屬檔案;
(七)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覆蓋管道燃氣設施;
(八)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堆放、懸掛物品或者將燃氣管道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九)阻止燃氣經營企業人員進行用氣安全檢查或者進戶抄表等作業;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燃氣設施;
(二)擅自開啟、關閉戶外管道燃氣閥門;
(三)阻撓燃氣經營企業的維修作業;
(四)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五)改變埋有管道燃氣設施的路面承重狀況;
(六)向管道燃氣設施排放腐蝕性物體和易燃、易爆物質;
(七)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管道燃氣設施標識;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引發的火災、爆炸及人員中毒傷亡等事故,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立即派員進行搶修、搶險、搶救。
搶修、搶險人員對妨礙搶修、搶險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必要的緊急避險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對造成的財產損失,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燃氣經營企業予以賠償後,有權向造成搶修、搶險事故的責任者追償。
對燃氣事故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供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維修義務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由此造成用戶損失的,用戶有權請求賠償。
第四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至七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儲存、灌裝、運輸、輸配所使用的各種設備、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一、江西省燃氣管理辦法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二)刪除第十四條。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七條第四款:“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和安全服務制度,履行對用戶安全檢查和安全服務的責任,安全員上門抄表時,應當將安全檢查結果記錄並告知用戶。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提出書面整改意見,用戶應當及時整改。”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條第一款:“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維修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標準;
“(二)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三)燃氣器具安裝後,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給用戶出具合格證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2
為全面落實黨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策部署,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建設富裕美麗幸福現代化江西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省政府對現行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廢止3件省政府規章,並對11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五)江西省燃氣管理辦法。
1. 將第四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2. 將第九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3. 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4. 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價格”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5. 將第四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