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信息
臨沂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法》的通知
臨政發〔2021〕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2021年6月10日
辦法全文
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徵收個人住宅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居住條件。
第四條 臨沂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前,應將徵收決定的相關資料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推行信息化管理,應公開的房屋徵收信息納入全市房屋徵收信息平台。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市級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指導各縣(區)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年度房屋徵收計畫的編制,徵收補償方案的報批,參與做好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做好被徵收人優先納入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負責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前期調查摸底,參與擬定補償方案,宣傳解釋政策,組織簽訂補償協定,組織殘值處置和舊房拆除,根據徵收部門的安排承擔公告、公示、通知的送達和回遷結算等具體工作。
第八條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教育、民政、稅務、行政審批、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全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房屋徵收部門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房屋測繪、房屋預評估、法律服務等專業性工作,相關費用經財政、審計部門審定後納入徵收成本。
第十條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房屋徵收部門應加強對房屋徵收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和培訓。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十三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上房屋依法進行徵收: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以“自我提升改造”等方式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徵收。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徵收房屋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式,說明房屋徵收範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交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檔案。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檔案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的證明檔案。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事項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啟動房屋徵收程式的,應當合理確定房屋徵收範圍,及時作出征收決定。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第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對未經權屬登記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請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的給予補償;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對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進行覆核、處理。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區)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二)房屋徵收範圍、徵收依據、徵收目的、簽約期限等;
(三)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四)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評估辦法;
(五)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單套建築面積、套數,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
(六)過渡方式和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
(七)補助和獎勵辦法等。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聽證工作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九條 各級維穩部門是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綜合協調、督導部門。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部門或受委託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主體應當在維穩部門指導下,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徵收補償費用保障、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事項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並報維穩部門備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500戶以上或徵收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第二十一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安置房源的位置、戶型設計方案應確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徵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之日起3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發布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補償
第二十三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補償內容應當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臨時安置補償;
(四)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在規定期限內簽訂協定並完成搬遷的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房屋補償價格,由依法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對被徵收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按照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所處區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臨沂市行政區域內,被徵收住宅房屋最低補償標準不得低於被徵收房屋所處區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的90%。
對被徵收非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所處區位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對不具備產權調換條件的非住宅房屋應當實行貨幣補償。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築設計技術規範和標準;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質量安全標準;
(三)產權清晰。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以所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與被徵收人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和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均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評估確定。雙方結清差價後,該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歸被徵收人所有。
第二十八條 對於正常經營的加油站、加氣站、充電站等具有公共服務功能的商業設施的徵收,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專項規劃的前提下,經雙方協商,可以依法實行異地安置。
第二十九條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後,安置面積不足部分按貨幣補償價格找回差價。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增加的公攤面積應當給予優惠。
徵收個人住宅的,被徵收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按最低套型面積進行安置。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符合最低套型面積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
第三十條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和用途,以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屬於公共租賃住房、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徵收人未與承租人達成解除租賃協定但符合房屋承租規定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徵收人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輪候。
被徵收人同時符合住房保障條件和最低套型面積補償條件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徵求被徵收人意見,由被徵收人選擇住房保障或者最低套型面積補償,不得同時享受以上兩項政策。
第三十四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院落,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五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第三十六條 徵收住宅房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一次性臨時安置費。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市、縣(區)房屋徵收部門根據具體實際,科學合理設定過渡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6個月。
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實行先建設後搬遷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七條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房屋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評估確定。事實已停產停業的不發放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照補償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徵收人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雙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徵收人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標準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八條 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按規定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改變房屋用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有工商登記和納稅證明且持續經營1年以上的房屋,可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房屋附屬物、裝飾裝修的補償標準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四十條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安置房配建的車位、儲藏室,由被徵收人按市場價自願購置。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依法訂立補償協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約定。
第四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五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搬遷義務。催告書送達10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搬遷義務的,可以自被徵收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人搬遷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將房屋徵收決定、被徵收房屋清單提供給不動產登記機構。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依法辦理被徵收房屋不動產登記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註銷登記。
第四章徵收評估
第四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由依法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四十八條 同一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一般由一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但應確定一家牽頭單位,評估標準和方法應當統一。
第四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方式等相關事項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並告知被徵收人有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權利。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為10日。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共同簽字認可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視為共同協商選定。
被徵收人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被徵收人協商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被徵收人在公告協商期內協商不成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組織採取逐戶徵詢、集中投票或者通過抽籤、搖號等隨機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採取集中投票、抽籤或者搖號等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邀請被徵收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代表等進行現場監督。
第五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並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布。
房屋徵收評估費用納入徵收成本。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範,如實出具評估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初步評估結果。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於5日。
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意見;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存在錯誤的,應當予以修正。
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五十三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覆核,出具覆核結果。
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核,出具鑑定結論。
鑑定結論認為評估報告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從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中選定組成,並予以公示。
第五章房屋拆除
第五十四條 房屋徵收拆除包括拆除施工現場圍擋設定,地上所有構築物拆除時的抑塵,特殊作業及揚塵地塊噴淋、灑水,建築垃圾處置,裸露土地的覆蓋、綠化,出入口道路硬化,運輸車輛沖洗、密閉運輸等措施。
第五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責權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實行縣(區)、鄉鎮(街道)、村(居)格線化監管,建立和完善格線化的徵收工地揚塵防治監管機制,明確監管對象、監管內容、監管標準和責任人。
第五十六條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通過招標等程式選擇具備房屋建築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房屋拆除工作。房屋拆除工程承發包契約應當載明揚塵防治目標、揚塵防治責任和施工安全等內容。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委託評估機構,對徵收工地揚塵防治費用、地上附著物殘值進行評估,評估值作為招標價格依據。殘值處置收入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市級主導片區收入上繳市級財政。
第五十七條 準備實施拆除的房屋徵收拆除工地,由拆除施工單位具體落實施工現場揚塵防治措施。拆除施工單位開工前要制定完善的《揚塵防治實施方案》和《建築垃圾(渣土)處置方案》,建立相應的責任制度,指定專人具體負責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同一工程存在多家拆除施工單位的,要明確劃分揚塵防治責任範圍。
加強建築垃圾無害化處理與環保再利用工作,鼓勵拆遷施工單位將工地內建築垃圾運送至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企業進行分類處置,生產的環保再生顆粒鋪填至工地,替代抑塵網治理揚塵,減少抑塵網覆蓋造成的二次污染。
第五十八條 施工現場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符合國家、省、市關於非道路移動機械環境監管的規定要求,禁止使用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五十九條 重污染天氣應急期間,嚴格按照《臨沂市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要求,落實應急減排措施。當發布預警時,拆除施工單位應停止房屋拆除作業等易產生揚塵的施工環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屋徵收事項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布、公告、徵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徵收法定程式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三)違反房屋徵收法定補償內容、標準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的限制事項手續的;
(五)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六)違法組織實施強制搬遷的;
(七)未及時核實、處理投訴、舉報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產權調換房屋達到交付條件,被徵收人應在徵收部門通知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回遷結算。徵收部門以書面方式進行催告後,被徵收人逾期仍不辦理回遷結算的,徵收部門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補償協定約定依法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31日。《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法》(臨政發〔2015〕18號)和《臨沂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臨政發〔2015〕19號)同時廢止。
第六十三條 在本辦法頒布實施前已作出征收決定的項目,執行原有政策。
(2021年6月17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