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臨時約法)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臨時約法一般指本詞條

辛亥革命勝利後,以孫中山為首,建都於南京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南京),宋教仁起草制定的具有“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是中國第一部資產階級性質的憲法。1912年3月11日取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開始施行,於1914年5月1日因《中華民國約法》(袁世凱的法律)的公布而被取代,1916年6月29日為大總統黎元洪所恢復。1917年9月10日以廣東為基地建立的中華民國軍政府展開護法運動,所護者即為《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 外文名:Provisional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 施行日期:1912年3月11日
  • 性質:具有“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
  • 地位:中國第一部資產階級憲法性檔案
  • 制定者:宋教仁
  • 通過者:臨時參議院(南京)
簡介,政治制度,全文,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意義,局限性,袁世凱,時代背景,幾經更迭,社會觀點,歷史意義,基本要義,

簡介

是中國第一部資產階級憲法性檔案(註:欽定憲法大綱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憲法性檔案。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中國第一部資產階級憲法性檔案 二者不矛盾)
辛亥革命勝利,以孫中山為首,建都於南京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南京),制定的具有"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1912年由宋教仁起草,於3月8日由臨時參議院(南京)通過,3月11日公布實施,取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1914年5月1日因袁世凱中華民國約法》(俗稱“袁記約法”)的公布而被取代,但在1916年6月29日為大總統黎元洪所恢復。1917年7月1日被復辟帝制的張勛破壞,隨後的段祺瑞政府拒絕恢復,9月10日以廣東為基地建立的中華民國軍政府展開護法運動,所護者即為《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北洋政府部分,1922年4月被控制北京政府的曹錕吳佩孚以“法統重光”的號召,再度恢復。1923年10月10日被人稱“曹錕憲法”的《中華民國憲法》的施行而取代。1925年4月24日段祺瑞政府發布命令,稱“法統已成陳跡”,《臨時約法》再次被廢除。
在南方政府部分,則從未正式廢止,直到1931年6月1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公布才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而失其最高效力,但國民政府於1925年7月1日建立後即少談及此一法律。
南北軍閥在袁世凱死後,首先爭執的是所謂新舊《約法》。段祺瑞根據袁世凱生前炮製的所謂新《約法》(《中華民國約法》),以國務院名義發布了一個由副總統黎元洪“代行”總統職權的通電。段祺瑞的惡劣行徑,遭到了護國軍和全國人民的堅決抵制。唐繼堯等南方軍閥把持的軍務院,梁啓超等進步黨人,孫中山、黃興等原國民黨人,以及北洋軍閥內部如馮國璋等,都主張應該恢復《臨時約法》和國會;根據《臨時約法》,黎元洪應該“繼任”總統,而不是“代行”總統職權。由於全國一致反對,段祺瑞被迫暫時讓步。1916年6月,副總統黎元洪繼任大總統。6月29日,北京政府以大總統名義下令恢復《臨時約法》,同時宣布定於8月1日召開國會。歷時近一個月的新舊《約法》之爭,最終以《臨時約法》和國會的恢復而結束。7月,軍務院撤消。在南方的進步黨和原國民黨議員前往北京參加國會復會會議,南北暫時合作。

政治制度

仿法國式的責任內閣制:蓋當時的參議院為抑制袁世凱的野心,乃將原《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的總統制改為內閣制使袁世凱成為虛位總統。
國民黨一大舊址國民黨一大舊址
總綱以簡潔的文字,將國家的要素作原則性的規定。
人民權利義務的保障已有詳盡的規定,並設有法律保留條款。
大總統副總統的選舉:仍沿《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的精神由參議院選舉。
司法已有獨立審判規定,符合三權分立原則:《約法》規定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的法官組織。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全文

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
歷史風雲歷史風雲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註:新疆省在二十二行省裡面)
第四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
第六條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項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尋。
三 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八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九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民國時期民國時期
第十條 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五條 本章所載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參議院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 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九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一切法律案。
二 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
三 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
四 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民國女兵民國女兵
五 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
六 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 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九 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覆。
十 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十一 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 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十二 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條 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 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
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 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 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也曾熱忱祖國也曾熱忱祖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

總統
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
第三十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
第三十二條 臨時大總統統帥全國海陸軍隊。
第三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 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 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

國務員
第四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 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第四十六條 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曾經滄桑曾經滄桑
第四十七條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條 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
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第五十二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第五十五條 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之可決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意義

(邱遠猷、張希坡著《中華民國開國法制史——辛亥革命法律制度研究》(首都師範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一書中指出《臨時約法》的歷史意義主要有以下幾點:)
曾經風雲曾經風雲
(1)在政治上,它不僅宣判了清王朝封建專制統治的死刑,而且以根本法的形式廢除了中國延續兩千年的封建君主專制制度,確立起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的政治體制;
(2)在思想上,使民主共和的思想深入人心,樹立帝制非法、民主共和合法的觀念;
(3)經濟上,確認資本主義關係為合法,有利於民族資本主義的發展和社會生產力水平的提高;
曾經王朝曾經王朝
(4)文化上,知識分子利用《臨時約法》規定的集會、結社、言論、出版自由,紛紛組織黨團和創辦報刊,大量介紹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為新文化運動創造了條件;
(5)在對外上,強調中國是一個領土完整、主權獨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啟發愛國主義的民族感情,防止帝國主義侵略;
(6)在國際上,在二十世紀初年的亞洲各國當中,是一部最民主、最有影響的資產階級民權憲章。

局限性

1、沒有具體規定人民的權利,以及實現權利的保障;
2、沒有貫徹五權憲法的理論。
3、沒有履行婦女參政的承諾,刪除同盟會政綱的男女平權條文。

袁世凱

1913年民國兩項最重要的政治任務,是制定正式憲法和選舉正式大總統,以取代《臨時約法》和臨時大總統。袁氏對《臨時約法》限制總統權力的種種規定極度不滿,在新憲法制定過程中,採取了各式各樣的手段,試圖奪取憲法起草權——為防止總統權力被憲法限制,袁氏竭力要求先選總統,後定憲法;國會則竭力抵制,要求先定憲法,確定總統許可權,再選總統。袁氏最後竟聯絡十八省都督聯名指責聲討國會,壓迫國會服從自己的旨意,先選舉總統。而一旦當選為總統,袁氏即對國會棄若敝屣:“當選總統後,一再背信棄義,既不到國會就職,又不出席國會發表政見。在保和殿就任時,把議員們排在朝房內,讓議員們看不到他,也聽不到他的誓詞,顯然藐視國會。”(王葆真,《民國初年國會鬥爭的回憶》)
當選總統前,袁氏為免引起國會反感,一度壓抑住了自己干涉憲法起草的欲望;當選之後,這種干涉立即洶湧噴薄而出。1913年10月10日就任大總統,16日袁氏就公開對《臨時約法》中限制總統權力的規定展開猛烈的批判——不但在措辭上可謂肆無忌憚,而且上綱上線,將民國成立以來,國家治理所出現的一切問題,都歸結為《臨時約法》對總統和政府權力的“束縛馳驟”。袁氏公然大放厥詞:“本大總統之愚,以為《臨時約法》第四章關於大總統職權各規定,適用於臨時大總統已覺有種種困難,若再適用於正式大總統,則其困難將益甚!……本大總統一人一身之受束縛於約法,直不啻胥吾四萬萬同胞之身命財產之重,同受束縛於約法!”——按袁世凱的意思,臨時約法因為限制了大總統的權力,簡直就等於是在拿四萬萬國人的身家性命財產開玩笑,簡直是罪大惡極,是一份亡國約法!
袁氏一心想將所有一切軍政外交大權獨攬在自己這個大總統手上,如此,袁氏才覺得安心,才有信心帶領民國走向富強。袁氏似乎忘了,共和是怎么來的——辛亥年的革命,恰恰緣自國人對皇權專制的不信任和否決;革命是為了民主分權,絕不是為了專制集權——袁氏似乎沒有意識到:一個不願意權力受到憲法制約的大總統,和一個專制皇帝,又有什麼區別呢?

時代背景

1911年武昌起義後.南京臨時政府於1912年1月1日宣告成立。南京臨時政府在其存在的三個多月里.頒布了一系列有利於推行民主政治、發展資本主義和實行社會改革的法令,如《保護人民財產令》、《大總統令內務部禁止買賣人口文》、《文官試驗章程草案》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則是1912年2月7日由參議院制定的,於3月11日頒布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中山陵中山陵
從階級結構分析:當時,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的中國,地主階級和農民階級是兩大基本階級,在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刺激下,資產階級工人階級都有所發展,同時還有一個凌駕於中國社會各階層之上的特殊階層——帝國主義在華勢力。資產階級是革命的領導階級,並且,中國的資產階級也並非鐵板一塊,根據其經濟基礎和政治需求的不同,分為官僚資產階級小資產階級民族資產階級。主要社會矛盾決定了辛亥革命的性質是為爭取民族獨立、建立資產階級共和國、開闢資本主義發展道路的資產階級革命,在當時都具有歷史進步性。

幾經更迭

自袁世凱就任總統後,中央權力的運行嚴重違背約法精神,至1914年被袁氏《中華民國約法》取代,《臨時約法》的存續期僅兩年。此後,孫中山先生雖發動了維護約法的護法運動,也告失敗。其中原因是什麼?對此,學界向來比較集中的看法為三點:一是從當時的政府力量對比分析,認為孫中山為代表的資產階級革命派沒有掌握可以保證《臨時約法》得以實施的武裝力量。二是從袁世凱個人的政治品質分析,認為南北議和後孫中山被迫放棄政權是導致《臨時約法》失敗的主要原因。但這同樣不能解釋袁世凱死後孫中山領導的護法運動何以失敗;三是從中國社會政治土壤分析,認為《臨時約法》必然與資產階級革命一樣,在中國行不通。這種觀點很深刻,但過於籠統,沒有從更深層次上解答更本原的問題:何以中國社會竟沒有適合於《臨時約法》存續的土壤。

社會觀點

《臨時約法》並非各政治派別、各階層、各階級基於民主、共和的共同政治理念的產物。首先,同盟會內部在政權組織形式上存在分歧,體現為以孫中山為代表的總統制和以宋教仁為代表的內閣制兩種主張。《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採用的是總統制,而事實上,在制訂約法的過程中,鑒於當時南北和談已成定局,袁世凱必將就任總統的現實,《臨時約法》最後關於政體的設計臨時改弦易轍,既規定了總統的各項實際權力,又極儘可能地賦予參議院和國務員各種廣泛的權力和實際的責任,以限制總統的權力,使得行政權力的劃分極其混亂,成為一種介於總統制和內閣制之間的特殊的體制,表現出典型的因人設法的工具主義傾向,而不是一種成熟、穩定的政治理念的實踐。其次,在《臨時約法》的制訂機關南京臨時參議院的43名參議員中,同盟會會員33人,立憲派僅8人,沒有代表最強勢政治集團的北洋軍閥勢力的袁世凱的代表。這種結構雖然保證了約法內容上的先進性,但很難保證各政治派別對約法的一致認同和遵守。最為重要的是,“社會正在發生變革,但主要仍限於統治階層內部”,《臨時約法》所體現的精神內涵並沒有形成為占人口絕大多數的廣大農民的價值觀念,廣大農村對民主、共和的觀念還非常陌生。

歷史意義

《臨時約法》儘管未能提出反帝的革命任務,也沒有提出一個完整的從經濟基礎到上層建築的反封建綱領。但在那個時期是一個比較好的東西.其精髓在於它通過立法程式.確立了資產階級共和國的國家政治制度和政權的組織形式.以及人民的民主權利。其實踐意義在於在中國第一次開創了以法治國的先河。其思想啟蒙的意義在於促進了人民的覺醒,鼓舞人民起來為維護自己的權利而鬥爭。其推動中國社會發展的意義在於使民主共和觀念深入人心.為以後民主革命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條件。其憲法意義在於實現了憲政原則。正如陳旭麓先生所言:“南京臨時政府的成立以及《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頒布.是‘揖美追歐’的結果.也是‘五·四’以前八十年先進的中國人經過幾代人的奮鬥而取得的最富深遠意義的結果。

基本要義

以孫中山為首的南京臨時政府公布的、具有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性質的文獻。1912年3月8日南京臨時參議院通過,11日公布施行。計分總綱、人民、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國務員、法院、附則等七章,共五十六條。
①臨時約法體現了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的國家制度。規定“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②臨時約法體現了民主主義精神。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人民享有人身、居住、財產、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信和信教的自由;人民有請願、訴訟、考試、選舉及被選舉等權利。同時規定,人民有納稅、服役等義務。
③在政府的組織形式上實行“三權分立”的原則。規定全國的立法權屬於臨時參議院,參議院有權議決一切法律、預算、決算、稅法、幣制及度量衡準則,募集公債,選舉產生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彈劾大總統和國務員,對臨時大總統行使的重要權力,具有同意權和最後決定權。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統率全國海陸軍,制定官制官規,任免文武官員等,但行使職權時,須有國務員副署。受參議院彈劾時,由最高法院組成特別法庭審判;法官有獨立審判的權利,它否定了集大權於一身的封建君主專制制度。此外,還規定了“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體現了發展資本主義經濟的要求。
臨時約法是辛亥革命勝利的重要成果,是一個具有歷史性的進步。1914年5月廢除,由《中華民國約法》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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