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夏州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辦法

《臨夏州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辦法》已經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1年4月25日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夏州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4月25日
  • 發布單位: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以下簡稱“三資”)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確保以扶貧資金、資產為重點的農村集體“三資”保值增值,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增加農民財產性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甘肅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甘肅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和《甘肅省農村集體財務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三資”管理活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組設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撤村後代行原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社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權制度改革後成立的股份合作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村集體資金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貨幣資金,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
  農村集體資產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對外投資資產、農業資產、存貨及無形資產等,分為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經營性資產是指在生產和流通中能夠為社會提供商品或勞務的資產,主要指用於經營的房屋、廠房、機器設備、工具器具、農業基礎設施、旅遊電商服務設施、村級光伏電站、村集體興辦的企業(產業基地)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資產份額、無形資產等經營性資產,如產業扶貧綜合體、扶貧工廠、就業扶貧驛站、購買的各種加工設備、種養業所形成的資產等。非經營性資產是指不直接服務於生產、經營過程的各種資產,主要用於公共服務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及道路交通、農田水利等方面,如投入形成的文化廣場、幼稚園、衛生室、道路、水利設施、人居環境配套設施等。
  農村集體資源是指農村集體擁有的物力、財力、人力等各種物質要素的總稱,分為社會資源和自然資源兩大類,這裡主要指自然資源,指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耕地、林地、園地、草場、建設用地、荒山、荒坡、荒溝等。
  第四條 農村集體“三資”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侵占、截留、挪用、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五條 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堅持依法、民主、公開、受益的原則,做到產權明晰、權責明確、經營高效、管理民主、監督到位。充分體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體地位,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村集體“三資”占有、處置、收益、抵押、擔保、退出、繼承和分配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每年年末開展一次農村集體資產清查工作,重點清查核實未承包到戶的資源性資產和集體統一經營的經營性資產以及現金、債權、債務等,查實存量、價值和使用情況,做到賬表相符、賬賬相符、賬證相符、賬據相符和賬實相符。
  對清理核實內容、價值重估結果、產權界定決定等內容,逐項逐筆在農村集體“三資”公開平台、本行政區域區域網路站和公開欄等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向農民民眾和有關當事人徵求意見。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召開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對所有清產核資結果進行確認,清查結果和年度報告報送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並錄入全國農村集體資產清產核資管理系統,在甘肅省農村集體“三資”監管平台錄入盤盈盤虧處理情況。
  第七條 州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州縣財政部門負責農村財會人員的繼續教育和管理;州縣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日常業務指導、審計、監督等工作。
  第八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負有組織領導責任;鄉(鎮、街道)人民政府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 委託代理
  第九條 為加強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在保證農村集體“三資”資產所有權、資金使用權、收益分配權、財務審批權不變和自願的前提下,實行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制度,具體業務由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代理。
  第十條 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包括鄉(鎮、街道)依託農經站、財政所、農技農經服務中心、三農服務中心等機構建立的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以及有條件的鄉(鎮、街道)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的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
  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資源,為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配備專門人員,配置相應的辦公設施,確保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工作有固定工作場所、有專職業務人員、有適當工作設備、有穩定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與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簽署委託代理協定, 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依據委託代理協定履行代理職責。代理工作接受各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指導。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工作應建立由縣鄉政府領導,紀檢(監察)、財政、審計、農業農村、民政等相關單位配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積極參與的長效管理工作機制。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代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預算制定、決算、工程項目的招投標等財務計畫的制定。
  (二)代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財務會計核算業務,審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賬的原始憑證,編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核算財務收支,填報會計報表和財務公開表,保證會計數據準確、真實、完整。 
  (三)代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資產台賬和資源登記簿等工作,協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做好資產資源租賃、承包、招投標、契約簽訂以及公開公示等工作。
  (四)代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數據統計、農村集體“三資”監管平台電子賬套、各類電子卡片、信息的錄入,以及所有財務會計檔案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
  (五)委託代理協定中寫明的其他代理工作。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應制定委託代理細則,規範代理流程,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限時辦結制、績效考評制、責任追究制等相關制度。
第三章 財會人員及工作交接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服務中心應當配備2-3名專業人員擔任代理會計和檔案管理人員,在鄉(鎮、街道)現有在編人員中擇優任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再設專職會計,只設報賬員1名,協助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管理本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資產資源。
  第十六條 財會人員在村內推選產生,並經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街道)農經管理機構同意後上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
  第十七條 財會人員應具備一定的財務會計知識,具備勝任財會崗位的能力。
  財會人員應當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的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進行審核,履行會計監督職責。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因工作變動或離職,應當將本人所管理的會計工作全部、及時移交給接替人員。未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離開工作崗位。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離職時應當處理完在任期間受理的會計業務,並在全部賬簿最末一筆餘額後加蓋私人印章以示確認。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在工作移交時應當編制移交清單,列明應移交的會計憑證、賬簿、報表、有價證券、支票、發票、檔案、財務印章、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等內容,並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一條 移交人員和接替人員在監交人員的監督下按照移交清單逐項交接,交接完成後,移交人、接替人、監交人都應當在移交清單上籤章認可,移交清單一式三份,交接雙方各持一份,存檔一份。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接替人員應當認真接管移交的工作,辦理移交的未了事項,繼續使用移交的會計賬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賬,保持會計賬簿的連續性。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移交人員應當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賬簿、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會計報表和賬簿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都應當納入同一賬內統一核算。
  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按照《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統一採用借貸記賬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原則上採用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採用公曆制,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至為1個會計年度。分村設定分類賬(包括總分類賬和明細分類賬)、銀行存款日記賬和現金日記賬,使用規定的會計科目,按規定編制會計報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向鄉(鎮、街道)人民政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財務會計報表分月份報表、季度報表和年度報表。月份報表、季度報表包括科目餘額表和收支明細表,在每月或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報送;年度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在次年1月15日前報送。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開設一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因特殊業務需要,可按規定開設專用結算賬戶,用於專項資金的管理。
  農村集體“三資”代理機構應當為其代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設銀行賬戶,並在開戶銀行預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專用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和代理會計印鑑。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項收支應當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對外財務結算應當使用國家稅務、財政部門監製的合法票據;內部財務往來結算、無法取得合法原始票據的零星開支、500元以內的僱傭村民的勞務費等,應當使用甘肅省財政廳監製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往來結算票據。
  建立票據領用登記銷號制度,嚴禁使用自印或自購的票據。開具票據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逐聯一次性如實開具,且加蓋財務公章和開票人私章或簽名。
第五章 農村集體資金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年初應當編制財務收支預算,報鄉(鎮、街道)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審核後,提交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審議,通過後組織實施,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財務收支預算編制應當與本村的經濟發展水平、收入狀況和農民的實際承受能力相適應,堅持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統籌兼顧的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年終應當及時進行決算,並將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結果提交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審定。
  第二十八條 對涉農補貼款、民政優撫款、村幹部報酬、農戶拆遷及土地徵用補償款等涉及個人款項,由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按有關規定直達個人賬戶;對“一事一議”項目等專項建設資金由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根據施工契約、項目預算報告及驗收相關情況直達施工單位。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營、發包、租賃、投資、資產處置等收入,上級轉移支付資金以及各種補貼、補償資金、社會捐贈資金、“一事一議”籌資、集體建設用地收益、扶持項目資金和扶持村集體經濟發展資金及其經營性資產收益、利息等應當納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賬內統一核算。
  第三十條 財務管理執行收支兩條線制度。現金收入應當在當日存入開戶銀行或信用社,日常開支支付現金應從本集體經濟組織庫存現金中支付或從開戶銀行、信用社提取,不得坐收坐支、白條抵庫、公款私存和私設小金庫。
  農村集體資金支取,實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雙印鑑”監管制度。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財務開支審批程式,原始憑證由經辦人簽字,村務監督委員會審核簽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審批簽字後報銷入賬。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審批許可權實行限額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根據本村經濟發展和收入水平,由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確定財務審批限額,並報鄉(鎮、街道)備案,由鄉(鎮、街道)監督實施。超限額支出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村務監督委員會審議,經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制定鄉(鎮、街道)代理會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報賬人員、村務監督委員會的崗位職責,實行賬、款分管,支票、財務印鑑分管。鄉(鎮、街道)代理會計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報賬人員每月核對現金、銀行存款餘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報賬人員應定期與開戶銀行核對賬目,定期盤點庫存現金,做到日清月結、賬款相符、賬實相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辦企業之間應當嚴格界定管理職責及往來核算關係。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控機制,強化辦公費、差旅費、報刊費等非生產性開支管理。辦公費用按照縣人民政府統一核定的標準實行包乾使用,超支自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幹部和民眾因公出差的差旅費標準不得超過鄉(鎮、街道)幹部的差旅費標準,具體標準由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報鄉(鎮、街道)人民政府審議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日常開支執行周轉性備用金制度,實行委託代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領取周轉性備用金,應當由代理會計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簽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戶銀行、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相距較遠、交通不便的,開戶銀行可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日現金流量確定備用金、日庫存現金額度,由開戶銀行、鄉(鎮、街道)紀檢機構、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報賬員四方協商決定,經村務監督委員會同意,上報鄉(鎮、街道)人民政府備案後執行。
  超出日庫存現金最高限額時應當存入指定的開戶銀行,單筆支出超過1000元以上應當通過銀行或信用社轉賬結算。
  第三十五條 扶持村集體經濟發展資金、扶貧資金、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一事一議”籌集資金、項目資金、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有專項用途的集體資金,以及有特定用途的捐贈、資助和補貼資金,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
  土地徵收補償費實行專戶管理制度,專戶存儲,專賬管理。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債權債務的核算與管理。建立債權債務登記簿,定期核對,積極催收應收款項,防止呆賬、壞賬發生。
  對確實無法收回的款項,應當經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在農村集體“三資”公開平台、本行政區域區域網路站和公開欄等予以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審查核銷。
第六章 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三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性或非經營性屬性可以相互轉換,如發生轉換,按照轉換後的類別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合理界定農村集體資產產權,嚴禁資產體外循環。固定資產購入、新建、接受捐贈、改建或擴建、投入和盤盈等應當按照《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計價入賬,進行賬內管理。
  各類資金投入到村項目形成的資產,產權明確歸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各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將驗收合格的到村項目,通過簽訂移交文書方式或依據相關產權歸屬檔案納入賬內管理;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跨村投入形成的資產,應當按股份確權到相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社會捐贈、農村集體和農民出資出勞等多渠道籌資建設形成的產權不清的資產,按照有利於管理維護、有利於發揮效益、有利於維護穩定、有利於促進發展的原則明晰產權,確權登記管理。
  當期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增的集體資產項目,應整理形成項目的檔案材料,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所有的固定資產,應當按資產的類別建立固定資產台賬,及時記錄資產增減變動情況。資產台賬的內容包括:資產的名稱、類別、數量、單位、購建時間、預計使用年限、原始價值、折舊額、淨值等;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資產,還應當登記承包、租賃單位(人員)名稱,承包費或租賃金以及承包、租賃期限等。
  固定資產實行每季度盤點,及時登記變動情況,保證賬實相符。
  第四十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出讓等方式經營時,應當制定具體方案,明確資產的名稱、數量、用途、承包期限、租賃方式、出讓條件和價格以及採取的方式等事項。經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報經鄉(鎮、街道)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備案後組織實施,對已租賃承包經營類資產的按契約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等方式處置時,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經營主體,不得利用職權壓價發包或者低價出租集體資產,經營者應當採取資產抵押或者其他擔保方式進行承包租賃經營。
  對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的資產,應當明確經營管理責任人的責任、經營目標和獎懲措施等。對於拍賣、轉讓、報廢等處置的固定資產,應進行資產評估並履行報批手續,評估結果須在農村集體“三資”公開平台、本行政區域區域網路站、公開欄等予以公示。
  各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資產評估工作,必要時可委託具有評估資質的第三方進行評估,確保資產處置程式合規,防止資產流失。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出讓經營時應當簽訂書面經濟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並向全體成員公開。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招標檔案、拍賣方案、公告、相關契約及資料須報鄉(鎮、街道)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三條 工程完工後,應當對工程的結算和決算進行審核,並報鄉(鎮、街道)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備案,以保證對項目、資金的全面監管。縣(市)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對工程項目進行審核。
  第四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資產有管護責任,對村組道路、小型水利設施、溝渠、文化廣場、文化體育器械等公益類資產,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實具體管護責任人,對於管護力量不足的,可通過開發公益性崗位等形式落實具體管護責任人;對農林產業基地、生產加工設備等經營類資產,村集體應當落實具體負責人負責管護;對光伏扶貧設施等專業性較強的經營類資產,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第三方運營維護。  
第七章 農村集體資源管理
  第四十五條 凡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等資源,應當建立集體資源台賬,逐項記錄並建立文檔。台賬的主要內容包括資源名稱、類別、坐落位置、面積等。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農村集體資源,還應登記資源承包、租賃單位(個人)的名稱、住址等信息,以及資源承包、租賃的用途、承包費或租賃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農村集體資源屬性發生變動時,對有關事項應當全面記錄。
  第四十六條 農村集體所有且沒有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經營的土地等資源的承包、租賃,應當採取公開協商或者招投標的方式進行。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租賃集體資源的,承包費、租賃費由雙方議定,費用不低於市場價格;以招投標方式承包、租賃集體資源的,承包費、租賃費應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承包、租賃集體資源方案應交由村務監督委員會審核,並報鄉(鎮、街道)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源的承包、租賃,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或協定,實行契約管理。契約應當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違約責任,註明經營責任、資產增值保值和收益上繳標的等。承包、租賃產生的收入歸農村集體所有,納入賬核心算並定期公開。承包、租賃契約及有關資料應當報鄉(鎮、街道)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備案。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農村集體土地,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工作要求,實行農村土地承包契約和登記管理。 
第八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收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一個會計年度內經營、投資、入股、服務、租賃、發包、財產處置等獲得的收入扣除所有成本或支出後實現的收益。
  第四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根據當年收益情況,科學合理制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明確分配範圍、額度和各項支出比例,嚴禁舉債分配。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應按照規定程式,先彌補虧損,再提取公積公益金、應付福利費、農戶分配等順序制定,經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在農村集體“三資”公開平台、本行政區域區域網路站和公開欄等予以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實施。
  第五十條 經營性資產、資源所產生的收益,應按照資產、資源折算的資金量所占股份給持有者進行收益分配。各類扶持資金所產生的收益,直接按扶持資金權屬人所占股份進行收益分配。
  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收益主要用於擴大再生產、公益性事業支出、增加農民財產性收入,不能用於村委會運轉支出。嚴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舉債興辦集體公益事業、發放村組幹部報酬補貼。
第九章 信息與檔案管理
  第五十二條 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加大資金投入,建立健全農村集體“三資”網路監管體系,建立電子賬套,及時錄入村級財務、資產資源電子台賬及其變動情況、契約管理情況、工程項目管理情況和收付款憑據管理情況,確保系統規範運行,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三資”管理情況進行實時查詢和動態監管,提高農村集體“三資”規範化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鄉(鎮、街道)農村集體“三資”委託代理機構應建立健全農村集體“三資”檔案管理制度,規範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查閱等行為。
  第五十四條 農村集體“三資”檔案為永久保存,不得銷毀。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三資”監督管理的主要形式是財務公開、民主理財和審計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
  第五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成立民主理財小組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民主理財小組和村務監督委員會依法對本村“三資”管理活動進行民主監督。
  第五十七條 涉及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下列重大事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召開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
  (一)對農村集體資產資源進行發包、租賃、轉讓等;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和工程建設;
  (三)大額資金借貸、重要資產借用以及對外捐贈;
  (四)用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進行擔保;
  (五)其他應當經村民(成員)會議或村民(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五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甘肅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實施辦法》規定的時間、形式、程式和內容,公開財務活動情況及有關賬目,接受全體成員監督。
  農村集體“三資”代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財務公開資料,並指導、幫助、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財務公開。
  第五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監督權:
  (一)有權對公開的內容提出質疑;
  (二)有權委託村務監督委員會或民主理財小組查閱審核有關財務賬目;
  (三)有權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對財務問題進行解釋或解答;
  (四)有權逐級反映財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其他法律規定賦予的監督權。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街道)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審計業務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各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主要包括對農村集體“三資”的年度審計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任期或離任審計及專項審計。重大事項審計,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實施。審計結束後,應及時向被審計對象通報審計結果。
第十一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一條 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集體“三資”管理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每年度由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縣鄉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對全縣各鄉(鎮、街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資”管理及運行情況進行專項檢查,並將檢查結果由縣人民政府納入各鄉(鎮、街道)年終綜合目標考核內容。
  第六十二條 未按本辦法規範農村集體“三資”管理行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性質嚴重的由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責任人責任。
  第六十三條 民主理財小組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切實發揮其理財和監督職能,對理財和監督不稱職或履職不嚴的成員,取消其資格,另行選舉人員予以補充。
  第六十四條 村兩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集體“三資”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財務核算、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謀取私利的應依據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有效期五年,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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