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
背書不連續的主要形式有:首次背書人不是受票人;再次背書人不是前次背書的被背書人;背書人沒有簽章;未書被背書人名稱;持票人不是票據上記載的最後被背書人等。在當前票據操作業務中最常見的是背書人僅僅簽章,而不書寫被背書人名稱。
法律效力
背書不連續會給票據效力以及
持票人票據權利帶來何種法律後果,世界各國票據法大都未作具體規定,我國《票據法》亦未明確。在票據法理論上,一般認為,背書不連續不會對票據本身的效力產生影響。因為票據本身的效力主要是從出票行為來判斷,只要出票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條件,票據就屬有效。出票以後的行為如背書不連續等一般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在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對背書票據的自身效力基本上是按這一原則判斷的。但背書不連續是否導致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這在票據法理論、司法實踐和銀行業務中頗有爭議。有人認為:背書不連續則使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其理論根據有三:
1、《票據法》規市凝閥定了背書應當連續,那么違反規定的不連續自然當屬無效背書了。
2、《票據法》第31條既然規定“持票人以背書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那么不連續就喪失票據權利。
3、《票據法》第57條規定了付款人對背墊囑碑頁書不連續的過失付款責任自擔。所以,對背書不連續的持票人不應付款也即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背書不連續並不絕對使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理由如下:
一、我國《票據法》並未作背書不連續則背書無效的明確規定。
我國《票據法》第29條第1款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第30條又規定背書“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這兩條結合起來看,反映了我國《票據法》不承認空白(無記名)背書。不記載背書人名稱或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就難以反映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籤章的依次前後銜接,也即背書不連續。但是,背書不連續將產生什麼樣的法律後果,是否屬於背書無效,《票據法》未明確。我們從《票據法》關於背書的第二章有關條款看,除第33條2款規定了“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和“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二人以上”這兩種情況的背書無效外,而並未規定背書不連續則屬背書無效。
二、從“持票人以背書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推論不出背書不連續則喪失票據權利。
《票據法》第31條規定:“持票人以背書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如何理解該條的實質含義呢?法學界眾口一詞的認為該條本義是指:背書連續的匯票最後被背書人,只要他持有票據,就推定他是合法的票據權利人;他在行使票據權利過程中,沒有證明票據權利轉讓過程的義務,票據債務人亦無向他索要其它證據的權利;票據債務人對形式上連續的背書即使不是真正所有人(明知的除外)付款後可以免責。這即背書連續的證明效力、行使效力和免責效力。從以上內涵解釋中,並不能得出背書不連續就喪失票據權利的結論。即使作逆向推理,至多只能得出背書不連續會使票據的證明效力和行使效力受到影響的結論,亦即對票據權利人的確定不能“推定”,而套用其它證明方式;票據權利人有義務舉證說明取得票據的情況;票據義務人享有向持票人盤詰、審核並索要其為真正權利人證據的權利。背書連續既然作為票據權利的一種證明方式,那么背書不連續的後果僅僅是“不生權利證明效力”或“對權利人行使權利和義務人履行義務有影響”。而當連續方式不足證明時,亦可用其它方式來消除“影響”,證明票據權利,如舉出票據實質上的連續,證明自己為合法持有人,仍可行使票據權利。
三、《票據法》第57條之規定不足說明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票據的真正權利人的追索享有絕對抗辯權。
該雅套和己條是關於付款人審查義務和過錯責任的規定,即付款人對票據背書形式上的審查義務、對持票人資格的形式審查義務和不盡審查職責造成他人損失的過錯責任。如果履行形式審查義樂探迎務無過錯,即使持票人不是真正權利人,付款人也不承擔“錯付”責任。這即前述的“免責效廈笑力”。但是,我們結合該條2款規定看,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已付款並收回了票據的行為仍要承擔責任,那么他向誰承擔責任呢?不言而喻,鞏海牛這裡接受責任承擔的權利對象包括手中已沒有票據的真正權利人。他雖然手中已無票據,但其只要能舉出自己為真正權利人的充分證據,其仍可追究付款人的己紙厚錯付責任。由此及彼,如果沒有票據的真正權利人尚可主張票據權利,那么持有票據(儘管背書不連續)的真正權利人則更應享有票據權利了。因此,《票據法》第57條的規定,只能作為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票據付款後的免責抗辯以及背書不連續持票人
付款請求權的抗辯理由,而不能作為背書不連續的真正權利人行使追索權的抗辯依據。也就是說,當持票人用背書不連續的票據提示付款時,付款人是可以依《票據法》第57條1款之規定拒絕付款的,但當持票人舉出自己系真正合法權利人時,則應付款。尤其是在付款人同時又是出票人或者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情況下,更不能以此作為絕對不付款的法律依據。
應補充說明,《票據法》第57條的規定,寓含著保護實質權利人票據權利的內容,這與我國其它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
要求背書連續實質上是從形式上推定權利人,這一方面是為權利人行使權利提供便利條件,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非權利人竊占票據權利。在司法實踐和票據業務中,無爭議的作法是,形式權利讓位於實質權利,如持票人持經過偽造的背書連續的票據請求付款,儘管形式上連續,當付款人有相反證據證明持票人不是實質關係的權利人時,仍可拒絕付款。
四、有效票據的權利只能由唯一的真正權利人行使。
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各行為之間原則上不發生效力上的牽連。出票後的背書、承兌等行為若不存在法律明文規定無效的情況,即使存在其它瑕疵如無行為能力人簽章、背書不連續等情況,票據依然有效——這在法學界並無爭議。爭議的是權利的歸屬:有人主張權利歸連續中斷前的被背書人;有人主張歸最後的票據持有人。既然背書不連續的票據屬有效票據,那么就必然存在權利人,又由於票據的權利主體具有單一性和排它性,一張票據就不會同時存在兩個權利主體。因此,司法實踐中,若查明付款人在以背書不連續拒絕付款並引起訴訟後,既無人掛失止付或申請公示催告,又無票據上的其它簽章人參訴主張票據權利,在持票人舉出自己為真正權利人的確鑿證據後,則應判令票據義務人承擔付款責任。因為票據上的真正權利人只一個,既然這一個業已查明,就不會再有第二個真正權利人出現,這既不用擔心票據權利被非權利人占有,也不用擔心非權利人事後提起訴訟。從這個角度講,即使付款人對持背書不連續票據的真正權利人“錯付”,也不會產生民事責任的問題。如果實質上的權利人已經查明,仍一味強調形式上的瑕疵而確認票據義務人抗辯成立,使權利人的權利落空,使義務人義務免責,那么當事人間原存的權利義務關係仍處於未終了狀態。若要權利人再行“
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訴,既不符合票據法原理,也會給當事人增加訴累。
五、《票據法》不作背書不連續則背書無效的規定符合票據法原理和票據業務操作實際。
從票據法原理看,我國《票據法》關於不承認空白(無記名)背書的規定本來已經有損“流通”這一票據的核心制度且無實際意義。國際統一票據法,大陸法系各國和英美法系國家的票據法都承認空白背書。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6條規定:“如以背書之連續而確立其所有權的匯票占有人,即使最後的背書為空白背書,應視為該匯票的合法持票人”。允許空白背書,有利票據的流通,促進了社會交易,可收到較好的社會效益。從發展趨勢看,我國將來也會允許空白背書。我國作記名背書的規定,只能起一種規範票據業務的倡導性作用。屬於無嚴格制裁措施的倡導性規範。因此,《票據法》不作“不連續背書無效”的規定是十分恰當的。另《票據法》雖然規定了不應空白背書,但在操作上缺乏有效的限制作用。因為被背書人的名稱由背書人寫,而各背書人的筆跡並非是票據債務人所能熟悉和識別的,那么,即使出現了多次的空白背書,最後持票人仍可按被背書人的簽章填上名稱,使不連續變成連續,即使是票據拾得者亦可這樣做,可見不允許空白背書並不能有效防範非法持有人行使票據權利。綜觀利弊,《票據法》不作背書無效的明文規定,是符合票據法原理的。
六、人民法院處理背書不連續的票據糾紛案件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筆者並不認為,凡背書不連續票據持有人都絕對地享有票據權利。應該承認,背書不連續也可能使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但這只是在持票人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情況下發生,即持票人對其直接前手的票據瑕疵沒有發現,不僅所持票據的背書在形式上不連續,而且又無法提供其在實質上連續的證據證明自己為真正合法持票人,則會喪失票據權利。但從根本上講,在背書不連續,不生票據權利證明效力時,持票人並不絕對喪失票據權利,還可用其它證明方式的證明效力來補救,以最終決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在審判實踐中,應是因案而異,酌情而斷,而不能僅僅把背書連續作為判斷
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唯一尺度。
綜上所述,背書不連續不屬於背書無效,背書不連續的持票人並不因背書形式上的瑕疵絕對或必然的喪失票據權利,如其對背書實質上的連續充分舉證,證明自己是票據權利關係的唯一合法主體,其仍可行使票據權利。
三、《票據法》第57條之規定不足說明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票據的真正權利人的追索享有絕對抗辯權。
該條是關於付款人審查義務和過錯責任的規定,即付款人對票據背書形式上的審查義務、對持票人資格的形式審查義務和不盡審查職責造成他人損失的過錯責任。如果履行形式審查義務無過錯,即使持票人不是真正權利人,付款人也不承擔“錯付”責任。這即前述的“免責效力”。但是,我們結合該條2款規定看,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已付款並收回了票據的行為仍要承擔責任,那么他向誰承擔責任呢?不言而喻,這裡接受責任承擔的權利對象包括手中已沒有票據的真正權利人。他雖然手中已無票據,但其只要能舉出自己為真正權利人的充分證據,其仍可追究付款人的錯付責任。由此及彼,如果沒有票據的真正權利人尚可主張票據權利,那么持有票據(儘管背書不連續)的真正權利人則更應享有票據權利了。因此,《票據法》第57條的規定,只能作為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票據付款後的免責抗辯以及背書不連續持票人
付款請求權的抗辯理由,而不能作為背書不連續的真正權利人行使追索權的抗辯依據。也就是說,當持票人用背書不連續的票據提示付款時,付款人是可以依《票據法》第57條1款之規定拒絕付款的,但當持票人舉出自己系真正合法權利人時,則應付款。尤其是在付款人同時又是出票人或者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情況下,更不能以此作為絕對不付款的法律依據。
應補充說明,《票據法》第57條的規定,寓含著保護實質權利人票據權利的內容,這與我國其它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
要求背書連續實質上是從形式上推定權利人,這一方面是為權利人行使權利提供便利條件,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非權利人竊占票據權利。在司法實踐和票據業務中,無爭議的作法是,形式權利讓位於實質權利,如持票人持經過偽造的背書連續的票據請求付款,儘管形式上連續,當付款人有相反證據證明持票人不是實質關係的權利人時,仍可拒絕付款。
四、有效票據的權利只能由唯一的真正權利人行使。
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各行為之間原則上不發生效力上的牽連。出票後的背書、承兌等行為若不存在法律明文規定無效的情況,即使存在其它瑕疵如無行為能力人簽章、背書不連續等情況,票據依然有效——這在法學界並無爭議。爭議的是權利的歸屬:有人主張權利歸連續中斷前的被背書人;有人主張歸最後的票據持有人。既然背書不連續的票據屬有效票據,那么就必然存在權利人,又由於票據的權利主體具有單一性和排它性,一張票據就不會同時存在兩個權利主體。因此,司法實踐中,若查明付款人在以背書不連續拒絕付款並引起訴訟後,既無人掛失止付或申請公示催告,又無票據上的其它簽章人參訴主張票據權利,在持票人舉出自己為真正權利人的確鑿證據後,則應判令票據義務人承擔付款責任。因為票據上的真正權利人只一個,既然這一個業已查明,就不會再有第二個真正權利人出現,這既不用擔心票據權利被非權利人占有,也不用擔心非權利人事後提起訴訟。從這個角度講,即使付款人對持背書不連續票據的真正權利人“錯付”,也不會產生民事責任的問題。如果實質上的權利人已經查明,仍一味強調形式上的瑕疵而確認票據義務人抗辯成立,使權利人的權利落空,使義務人義務免責,那么當事人間原存的權利義務關係仍處於未終了狀態。若要權利人再行“
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訴,既不符合票據法原理,也會給當事人增加訴累。
五、《票據法》不作背書不連續則背書無效的規定符合票據法原理和票據業務操作實際。
從票據法原理看,我國《票據法》關於不承認空白(無記名)背書的規定本來已經有損“流通”這一票據的核心制度且無實際意義。國際統一票據法,大陸法系各國和英美法系國家的票據法都承認空白背書。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6條規定:“如以背書之連續而確立其所有權的匯票占有人,即使最後的背書為空白背書,應視為該匯票的合法持票人”。允許空白背書,有利票據的流通,促進了社會交易,可收到較好的社會效益。從發展趨勢看,我國將來也會允許空白背書。我國作記名背書的規定,只能起一種規範票據業務的倡導性作用。屬於無嚴格制裁措施的倡導性規範。因此,《票據法》不作“不連續背書無效”的規定是十分恰當的。另《票據法》雖然規定了不應空白背書,但在操作上缺乏有效的限制作用。因為被背書人的名稱由背書人寫,而各背書人的筆跡並非是票據債務人所能熟悉和識別的,那么,即使出現了多次的空白背書,最後持票人仍可按被背書人的簽章填上名稱,使不連續變成連續,即使是票據拾得者亦可這樣做,可見不允許空白背書並不能有效防範非法持有人行使票據權利。綜觀利弊,《票據法》不作背書無效的明文規定,是符合票據法原理的。
六、人民法院處理背書不連續的票據糾紛案件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筆者並不認為,凡背書不連續票據持有人都絕對地享有票據權利。應該承認,背書不連續也可能使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但這只是在持票人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情況下發生,即持票人對其直接前手的票據瑕疵沒有發現,不僅所持票據的背書在形式上不連續,而且又無法提供其在實質上連續的證據證明自己為真正合法持票人,則會喪失票據權利。但從根本上講,在背書不連續,不生票據權利證明效力時,持票人並不絕對喪失票據權利,還可用其它證明方式的證明效力來補救,以最終決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在審判實踐中,應是因案而異,酌情而斷,而不能僅僅把背書連續作為判斷
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唯一尺度。
綜上所述,背書不連續不屬於背書無效,背書不連續的持票人並不因背書形式上的瑕疵絕對或必然的喪失票據權利,如其對背書實質上的連續充分舉證,證明自己是票據權利關係的唯一合法主體,其仍可行使票據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