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存保證背書

隱存保證背書

隱存保證背書是指票據保證人不在票據上表明“保證”字樣,而以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目的的背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隱存保證背書 
  • 類型:經濟術語
效力,意義,

效力

從各國票據法的規定來看,背書連續要求背書在形式上連續而無間斷,至於背書的原因是否一致,一般情況下與背書的形式連續並無影響。因此,背書連續主要涉及背書記載在形式上連續的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要求:
(1)票據上各項背書在形式上為有效的背書。票據行為的文義性要求票據行為必須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票據行為無效,背書行為作為一種票據行為,也應如此。如果背書行為中存在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的背書,該無效的背書就背書的連續性而言應被視為不存在,應將該項無效的背書排除在外後,再考慮背書是否連續。背書行為在形式上有效是指背書須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必要形式,如我國《票據法》規定,背書人必須在票據的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背書事項,如果背書人在票據的正面為背書行為,則該背書行為不能作為判斷背書是否連續的環節之一。
(2)票據上各項背書在形式上必須是連續的。票據背書是否連續,應以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來決定。如果從票據的書面記載內容上無法確定有關的背書人是其直接前手的被背書人,如果第一背書人不是出票時的收款人,如果最後持票人不是最後一個被背書人,只要,三者具備其一,則可以從形式上判斷票據背書不連續;如果前一背書中被背書人的記載與後一背書中背書人的簽名存在誤記或者誤簽、漏記或漏簽,從而使得該有關被背書人的記載和背書人簽名所使用的文字存在差異,同樣視為背書不連續
(3)票據背書的連續性不受背書基礎關係的影響。基礎關係是出票、背書、保證等票據行為的前提條件。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表明,一旦票據行為完成之後,即脫離於基礎關係,不受基礎關係的影響。如果基礎關係無效或者被撤銷,並不必然導致票據行為的無效。所以,背書基礎關係無效或者被撤銷,並不影響背書連續。
隱存保證背書與票據轉讓背書在外觀上沒有區別,但背書目的不同。那么,隱存保證背書是否可以作為背書連續的一個中間環節?各國票據法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從票據的文義性特徵出發,隱存保證背書應視同轉讓背書而作為判斷背書連續的一個環節,即使在我國立法未承認隱存保證背書的情況下,持票人仍可基於背書的連續性要求隱存保證的背書人承擔票據責任。我國大多數學者主張隱存保證背書的背書人應承擔背書責任。
  • 2.隱存保證在回頭背書情況下的效力
隱存保證背書在形式上構成背書連續時,持票人可依背書的一般規則——連續性規則要求背書人承擔票據責任。但在出現回頭背書情形時,依背書的一般規則處理票據關係,則會出現多種弊端。回頭背書是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的背書。在背書連續的情況下出現回頭背書時,如果按照票據法的一般規定,持票人對其後手背書人沒有迫索權,則隱存保證的背書人可能不承擔票據責任。如出票人甲簽發了一張遠期匯票,收款人為乙,乙接受匯票後為了擔保自己的票據債權,要求甲提供票據保證,甲與丙、丁聯繫,丙、丁同意作擔保,於是乙將票據背書給丙,丙又將票據背書給丁,瞭然後又將票據背書給乙。丙與丁的背書行為目的均在於保證債權而不是轉讓票據權利。從形式上看,上述票據背書連續且構成回頭背書,如果按照票據法的一般規定,持票人乙對後乎丙與丁不能行使追索權。顯然,此時單純依票據背書的一般規則來確定隱存保證背書人的責任,對持票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未能有效發揮隱存保證背書的作用。所以,從保護交易安全以及維護持票人權利的角度出發,各國立法一般規定:隱存保證背書在形式上構成回頭背書時,背書人仍應承擔票據責任。我國立法亦應當對此加以補充完善。
  • 3.支票隱存保證的效力
保證人可以對匯票、本票進行保證,但對於支票是否適用票據保證制度的問題,理論界有不同認識。從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來看,支票應該是不適用票據保證的。根據我國《票據法》第84條的規定,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迫索權的行使,除特別適用於支票的規定之外,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支票的出票,除特別適用於支票的規定之外,適用《票據法》第24條和第26條關於匯票的規定。該條文的內容中惟獨缺少了支票準用匯票保證的規定。因此,在我國,支票不適用保證制度。保證人即使在支票上記載“保證”字樣並簽章,依法也不承擔票據保證責任。那么,支票上記載的以保證為目的的隱存保證背書,其效力如何呢?
筆者認為,背書人在支票上記載“保證”宇樣並簽章的,雖然不能發生票據保證的效力,但持票人完全可以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要求其承擔背書人的責任,或者以背書人在票據上的“保證”要求其承擔民法上一般債權的擔保義務。因此,支票上記載的以保證為目的的隱存保證背書,雖不能發生票據保證的效力,但簽章者仍應承擔背書人的責任。

意義

(1)隱存保證背書能夠克服票據保證的不足之處。票據行為具有文義性,只有在票據上明確記載其必要事項,才能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票據保證也不例外。按照我國《票據法》第46條和第47條的規定,合法有效的票據保證,必須由保證人在票據上明確記載“保證”字樣並簽章。票據保證的文義性將被保證人資信不足的狀況披露無疑,但出票人、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往往不願將資信不足的情況被外人所知,在很多情況下,出票人簽發票據之後,並不是立即交付給收款人,而是先將其交付給財力雄厚的第三人,由第三人通過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讓給真正的收款人,這實際上就是在運用隱存保證背書克服票據保證的不足之處。
(2)隱存保證通過背書的方式規避保證制度對保證人資格的限制。各國公司法通常規定:除非依其他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可以作為保證人外,公司不得為任何債務作保。據此,除非以擔保為業的公司,其餘公司均不能作為保證人,包括不能作為票據保證人。但通過隱存保證背書,可以避開公司法對公司保證的限制性規定,達到保證票據權利之目的。
(3)隱存保證背書使支票欠缺保證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彌補。關於支票有沒有保證制度,學者間有不同的看法。從我國《票據法》第94條的規定來看,應該說支票不適用票據保證制度。根據該條的規定,支票的出票、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非
《票據法》有專門規定,否則,適用關於匯票的規定,其中惟獨缺少了支票準用匯票保證的規定,但在國外票據法中,大都有關於支票保證的規定。造成這種現狀的根本的原因在於國外立法規定的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要比我國長的多。但無論怎樣,由此觀之,我國支票沒有保證制度。隱存保證背書是通過背書的方式達到保證的目的,克服了支票不適用保證制度的缺陷,所以,隱存保證不失為保障支票債權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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