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法統一規則》是1931年03月19日在日內瓦國際聯盟第二次票據法統一會議上通過,1934年01月01日生效的規章制度。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商事
- 生效日期:1934年01月01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第一章支票的發行及款式
第一條
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1.表明其為支票的文字。
2.支付一定金額的無條件委託。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發票地及發票年月日。
6.發票人的簽名。
第二條
欠缺前條所載要項之一者,不生支票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載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載付款人的所在地,視為付款地。如載付款人的所在地有數處時,以其第一處為付款地。
未載付款地付款人所在地及其他標識者,付款人主要商號所在地,視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在發票人姓名旁的地址,視為發票地。
第三條
支票必須對於持有發票人存款的銀行發出。發票人對於此款,必須(按明文或暗示的契約)有用支票任意處置之權。但如與本條各規定有不符時,所發的支票,仍為有效。
第四條
支票不得經承兌。有承兌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第五條
支票得為;
載有由確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者;
載有由確定人本人取款者;
載有由執票人取款者。
凡載有確定人或執票人取款者,視為執票人支票。
凡未載受款人者,視為執票人支票。
第六條
支票得記載由發票人自己取款。
支票得為第三者發出。
支票不得對發票人自身發出,但如兩行號同屬發票人,則此行號得對彼行號發出支票。
第七條
支票有任何利息的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第八條
支票得於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或為付款人所在地或其他地點均可。但此第三人必須為銀行業者。
第九條
支票金額,以文字與數字記載。彼此如有不符,以文字記載的金額為準。
支票金額以文字記載不止一次而彼此不相符時,以數額較小者為準。以數字記載者亦然。
第十條
支票上有無行為能力人簽名,或偽造的簽名,或捏造的簽名,或任何不能使之負責的人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者的義務。
第十一條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的簽名於支票者,應自負該支票上的義務,但代理人一經付款時,即享有與被代理人同一的權利。代理人逾越許可權時,亦同。
第十二條
發票人有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何免除擔保支付的記載,視為無效。
第十三條
假如一支票發行時不完全,其後經補全而與協定的條件不符者,不得因其不符而持以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第二章轉讓
第十四條
載有確定人成其所指示的人取款的支票,得依背書方法轉讓。
載有確定人本人取款的支票,僅能按照民法上通常債權方式與效力轉讓。
支票得依背書讓與發票人,或支票上任何一方,前項受讓人,得再以背書轉讓。
第十五條
背書必為無條件,凡附記條件者,視為無記載。
一部分的背書無效。
付款人背書無效。
讓與執票人的背書,視為空白背書。
對於付款人為背書,視為收訖,但付款人如有數處支號而其背書系對非付款的支號為背書時,則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背書須由背書人在支票或其粘單上為之,並由該背書人簽名。
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而為空白背書,此項空白背書,須於支票的背面或其粘單上為之。
第十七條
由支票而發生的一切權利,因背書而轉讓。
如為空白背書,執票人得:
1.於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
2.再為空白背書或轉讓他人。
3.不填入姓名或背書,僅以支票轉讓與第三人。
第十八條
無相反的記載者,背書人擔保支票的支付。
背書人得於票上禁止再背書。禁止再背書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而取得支票的人,不予擔保。
第十九條
一支票執票人如以背書的連續獲得其權利,即使其最後一背書為空白背書,應即為該支票的合法執票人。
關於此點,背書有塗銷時,視為無記載。
但於空白背書後再有一背書時,簽名於最後背書者,應視為因此空白背書,而得到支票者。
第二十條
讓與執票人的背書,背書人應依追索權各條的規定負責。但不因此將支票改為指示人取款式。
第二十一條
無論以何方式,執票人失去其支票(不論為載有執票人取款的支票或一背書支票由執票人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的方法成立其權利者)的所有權,其次的執票,無須放棄該支票。但其取得系以不正當方法,或於其取得時曾有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因支票訴訟的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與以前的執票人私人關係的抗辯,對抗現執票人。但現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時,系明知其傷害債務人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凡背書載有“收款有效”“為收款用”“委託代收”與其他類似的字句,以表示一單純委託者,執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發生的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之。
在此種情形下,支票負責各方,僅得以可對抗背書者的理由對抗執票人。
背書內的委託,不因委託人的死亡或喪失法律權利而中止。
第二十四條
在作成拒絕證書後,或在同等聲明後,或於規定的呈示時限已滿後所為的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的效力。
如無反證時,凡未記日期的背書,視為在作成拒絕證書以前,或在同聲明以前,或在規定呈示時限以前,所為者。第三章保證
第二十五條
支票之付款全部或一部,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支票付款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二十六條
保證應在支票或其粘單上為之。
保證應記載“為保證事”或其他相類的字句,由保證人簽名。
除發票人簽名外,在支票正面簽名者,應視為保證。
保證當載明為何人保證,未載明時,視為發票人保證。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樣責任。
被保證人的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的債務,仍然有效。但被保證人的債務,乃因方式之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第四章提示與付款
第二十八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時,有相反的記載者,視為無記載。
在發行日期前為付款提示的支票,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條
在發票國付款的支票,應於8日內付款提示。
不在發票國付款的支票,應於20日內或70日內為付款提示,其限期長短,依據發出地與付款地是否在同一大陸或兩大陸為定。
為實行本條的目的起見,凡在歐洲的一國發出,而在沿地中海的一國付款的支票,或在沿地中海一國發出,而在歐洲的一國付款的支票,即視為在同一大陸發出與付款的支票。
以上所述期限,依票上所載發票日期起算。
第三十條
向日曆不同地發出的支票,其發出日,應視為依據付款地的日曆。
第三十一條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支票,與付款提示,有同一的效力。
第三十二條
撤銷支票付款的委託,僅於提示期限滿後行之,始為有效。
發票人不為撤銷付款的委託時,付款人即於提示期限滿後,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條
支票發出後,發票人的死亡或無行為能力,均不得對支票發生任何影響。
第三十四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收訖字樣,並交出支票。
一部分的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付款人為部分的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第三十五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支票的付款,應負識別背書連續之責,但對於背書籤名,不負識別真偽之責。
第三十六條
表示支票金額的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於提示限期內依付款日行市,用付款地(國)通用的貨幣支付。如未於提示時付款者,執票人得依其意旨,要求付款人,按提示日行市或付款日行市,用付款地通用的貨幣支付。外國貨幣的價值,應依付款地的行情定之。但發票人得訂明該項金額,應依票上載明的折算率折算。
發票人已指定必須用某種外國貨幣付方有效者,不適用前述各規定。
表示支票金額的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應以付款地的貨幣價為準。第五章劃線支票與付帳支票
第三十七條
發票人或執票人得於支票上劃線,使發生下條所述的效力。
劃線方式為於支票正面劃平行線兩道,並得分為普通與特別兩種。
普通劃線為僅於票面上劃平行線兩道,或於該兩道線內記載“銀行業者”,或其他同意義的文字者。如於其中載有特定銀錢業者的商號,則為特別劃線。
普通劃線得改換為特別劃線,但特別劃線,不得改換為普通劃線。
塗消平行線或線內所載銀錢業者的商號,視為未塗消。
第三十八條
普通劃線支票,付款人僅得對銀錢業者或對付款人的主顧支付之。特別劃線支票,付款僅得對平行線內特定的銀錢業者,或付款人即為後指的銀錢業者時,對付款人的主顧支付之。但特定銀錢業者,得委託其他銀錢業者取款。
銀錢業者,除由其主顧及其他銀錢業者之手,不得取得一划線支票。除其主顧及其他銀錢業者外,並不得代任何人兌取款項。
支票上具有數處特別劃線者,除其上只有兩處,而兩處中之一為票據交換所收款者外,付款人不得支付之。
凡違反以上規定而付款的付款人或銀錢業者,應負賠償損失之責。但賠償金額,以付票上的金額為限。
第三十九條
發票人或執票人得於支票正面橫寫“付帳”或同樣意義字句,禁止用現金支付。
在此種情形下,付款人僅能以記入貸方或轉帳或抵消帳或清算票據交換所帳等方法支付。
凡塗消“付帳”等字句者,視為未塗消。
凡違反以上規定而付款的付款人,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以支票金額為限。第六章拒絕付款時的追索權
第四十條
支票於限期內提示而不獲付款者,若對於被拒絕付款得有下列三項證明時,執票人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1)付款拒絕證書,或
(2)付款人在支票上記載具有日期的付款拒絕聲明及提示日期,或
(3)票據交換所在支票記載具有日期的聲明,聲明該支票已於限期內提示而不獲付款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拒絕付款證書或同等聲明,應於提示期內作成。
如提示日為提示限期的最後日,則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得於其後的第一營業日作成。
第四十二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作成後四營業日內,對於背書與出票人,將拒絕付款事由通知之。其記有“無費用償還”字樣者,應於提示日為前項的通知。第一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日後兩營業日內,將收到前項通知事由,並列舉已為前項通知的各人姓名及住址,通知其前手背書人,以次推及發票人。上述的期間自收到前一通知之日起算。
照前項規定應通知各個曾在支票上籤名者,則對其保證付款人,亦應於同期限內為同樣通知。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者記載不明,此項通知,得對於其前手背書人為之。
應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法為之,雖僅將支票退還,亦得認為已通知者。
為通知的人,應舉證其已於所定限期內為之,凡於所定限期內將通知書付郵者,即認為遵守期限。
不於上述限期為通知者,不因此而喪失其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的過失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而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支票金額為限。
第四十三條
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於票上記載“無費用償還”“免用拒絕證書”或其他意義相同的文字,並經簽字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以行使其追索權。
前項文字,並不免除執票人於規定限期內為支票的提示,或發必要的通知的義務。證明其為未遵守規定限期之責,應由欲以此對抗執票人者負擔。
前項文字,倘系由發票人在支票上所記載,則對於一切在票上籤字者,均發生效力。倘系由一背書人或一保證人在支票上所記載,則僅對此背書人或此保證人發生效力。倘票上雖載有由發票人所為的前項文字,而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時,應自負擔其費用。倘前項文字記載系出於一背書人或一保證人,如執票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其費用得向其他在支票上籤字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並各自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的先後,對於前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任何簽字於支票的債務人,因被追索而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已追索,其他債務人,雖在已被追索者之後,執票人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
第四十五條
執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要求下列金額:
1.未支付的支票金額。
2.自提示日起依利率6厘計算的利息。
3.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四十六條
因被追索而清償支票的金額者,得向其債務人要求下列金額:
1.所支付的金額。
2.前項金額的利息,即自支付日起按利率6厘計算的利息。
3.所支出的任何必要費用。
第四十七條
每一被追索或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的債務人為清償時,得要求執票人交出支票及附有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與收清的帳單。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取消自己及其後手的背書。
第四十八條
倘於所定限期內提示支票,或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被不可抵抗的事變(如國家法定的禁止或其他天災事變之類)所阻時,前項限期,應予延長。
執票人應即將此項事變通知其背書人,此項通知,應註明日期,並簽名,亦應於支票或其粘單上照樣載明此項通知。其他事項,均適用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急速為支票的提示,或遇必要時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
如事變延至由執票人為事變的通知日之後15日以外時,即使此項通知系在提示期限滿期前,執票人得逕自行使追索權,無須為提示,亦無須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
僅限於執票者個人或其委託代為提示或代為請示作成拒絕證書或同等聲明個人的事故,不得認為天災事變。第七章複本
第四十九條
除執票人式的支票外,任何支票凡發於此國而支付於彼國或此國的海外部分,或發生於他國或此國的海外部分而支付於此國,或發於此國的海外部分而支付於此國的海外部分,均得發行兩份或兩份以上同樣的複本。
第五十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雖未載明因付款而其他複本失效者,即為債務人義務的解除。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兩人以上時,該背書人及其後手的背書人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的各複本,應負其責。第八章變造
第五十一條
支票文義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第九章時效
第五十二條
執票人對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的追索權,自規定的提示限期滿期日起6個月內不行使者,因失時效而消滅。
支票的債務人對於其他債務人的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全月內不行使,因失時效而消滅。
第五十三條
時效中斷,僅得對於與時效中斷有關係者為有效。第十章通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之“銀錢業者”包括銀行法上所視為營銀行業的人及團體。
第五十五條
支票的提示或將其作成拒絕證書,僅得於營業日為之。
倘關於作成支票的一切行為的期限,尤以提示及作成拒絕證書及同等聲明的期限已至末1日,而此日又為放假日時,該期限應延長至期滿後第1營業日。期限中的放假日,即算入期限中。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的期限,其首日不算入。
第五十七條
寬限日無論為法定或判定,均不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