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背書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為目的而授與被背書人以代理許可權所為的背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委託背書
- 外文名:Endorsement be Mandate
- 別稱:委託取款背書
- 依據:票據法
定義,分類,效力,效力表現,收款背書,意義,
定義
委任背書(Endorsement be Mandate)
非轉讓背書有兩種,一是委任背書(Endorsement be Mandate),又稱委託取款背書,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為目的而授與被背書人以代理許可權所為的背書,我國票據法第35條第1款規定,背書記載 “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被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二是質權背書(Endorsement of pledge),又稱設質背書,是指持票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所進行的背書。我國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票據權利。
委任背書是為了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而進行的背書。
委任背書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並明確記載授予他人行使何種票據權利,例如:載明委託被背書人收款、委託被背書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委託被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委託被背書人提起訴訟等。應當注意的是,票據法規定,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分類
委任背書,是指執票人以行使票據上權利為目的,而授與被背書人以代理許可權進行的背書。根據票據上記載的委託意旨情況,可以分為委任取款背書和隱存委任取款背書。
1、委任取款背書,又稱委託收款背書,或全權委託背書(如《德國票據法》)。指執票人於匯票上載明委託被背書人取款為目的所為的背書,亦稱為公然的委任取款背書。國外票據法都有關於委託取款背書的規定,如《日本票據法》對此作了全面的規定,從三個方面理解:
第一,背書中載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者其他表示單純委託收款的含義時,持票人可以行使由該票據產生的一切權利,但是,該票據人只能再為委託取款背書。
第二,在委任取款背書的情形下,債務人對持票人抗辨僅以其可以對抗背書人者為限;
第三,依委任取款背書而產生的委託,不因委託人的死亡或能力喪失而終止。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也有同樣的規定。《英國票據法》將委任取款背書作為限制背書來規定,如對匯票上明示僅授權代行匯票所載權利義務而非轉讓匯票所有權的背書,為一種限制背書,並規定限制背書給予被背書人收取票款的權利。但除非明示準許其轉讓外,未給予被背書人轉移其權利的權力。
我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規定:“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由此可知,委託取款背書必須在匯票記載“委託收款”的字樣。委任取款背書的被背書人可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但是背書人僅取得收取票據的代理權,並非取得票據所有權,票據的權利仍屬委託人所有,因此被背書人可以行使與實現委託目的有關的一切匯票權利,而不得再認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2、隱存委任取款背書,又稱信託背書。是指匯票持票人以取款為目的委託被背書人,即將自己應當享有的取款權委託被背書人(或他人)行使(或處理),但未將此目的記載於匯票上而進行的背書。這種背書,雖以委託取款為目的,但外觀上為通常的轉讓背書,因此票據上的權利,應移轉於被背書人,其委任取款的合意,僅可以作為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基礎關係或稱票據原因關係)的抗辯理由,而不屬於票據上的問題,故在《票據法》上並沒有條文對這種背書作出明顯的規定,從表面上看,似乎為不允許這種背書的存在,而現實中的票據實務上己出現這種情形。但原背書人不得以此抗辨善意持票人。
效力
委任取款背書不產生轉讓票據權利的效力,給予被背書人的是代理權。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如背書載有“價值在托收中”、“為托收用”、“委託代理”或任何其他詞語,以表明單純委託的聲明,持票人得以行使匯票上所有的一切權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資格背書。第二款規定:在此情況下,承擔責任的各當事人對持票人提出的抗辯以能對抗背書人者為限。又如《英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中認為,非為轉讓票據所有權“付與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給予被背書人以收取票款之權利,但並不授予作為被背書人所具有轉讓權利之權力。
從連續與不連續上分析,背書如果連續,就能夠證明這些權利;背書如果不連續,首先不能夠證明背書人享有票據權利,也就證明不了被背書人有通過“委託收款背書”享有的代理權。也就是說,當委託收款背書的被背書的持票人,行使他人請求付款的代理權的被背書人持票行使票據權利,也得憑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這些權利。如果背書不連續,被背書人應舉出其他相應的證據,否則,票據債務人具有抗辯權。
效力表現
委任背書以委託被背書人取款為目的,不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現為:
(1)被背書人受委任後,得行使票據上的一切權利。這裡所稱的一切權利,不僅僅指票據權利,而且包括票據法上的權利。
(2)被背書人有再背書的權利,不過此時,被背書人僅得再為委任背書,以將其代理權轉讓於第三人,而不得為轉讓背書。
(3)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匯票債務人所得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均得對抗被背書人,也就是說,委任背書不發生人的抗辯切斷效力。
需作說明的是,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的關係屬於民法上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應依民法處理。被背書人與背書人之間不存在權利擔保關係。
收款背書
隱存委任取款背書,又稱信託背書(Endorsement of Credit)。是指匯票持票人以取款為目的委託被背書人,即將自己應當享有的取款權委託被背書人(或他人)行使(或處理),但未將此目的記載於匯票上而進行的背書。
這種背書,雖以委託取款為目的,但外觀上為通常的轉讓背書,因此票據上的權利,應移轉於被背書人,其委任取款的合意,僅可以作為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基礎關係或稱票據原因關係)的抗辯理由,而不屬於票據上的問題,故在《票據法》上並沒有條文對這種背書作出明顯的規定,從表面上看,似乎為不允許這種背書的存在,而現實中的票據實務上己出現這種情形。但原背書人不得以此抗辨善意持票人。
意義
以委託收取票據金額為目的,記載單純的委任取款宗旨的背書是明示委託收款背書。但在實際上,以委託取款為目的而作單純委任宗旨的記載進行背書的例子並不多見。相反,“在票據上作成形式上的轉讓背書,並轉移票據的占有,但當事人間卻存在票據外取款委託的約定的例子比較常見。此種情況下進行的背書,學理上稱為隱存委託收款背書。”
然而雖然實踐中不乏隱存委託收款背書的實例,但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票據法上都沒有相關的條文,只有我國台灣地區現行《票據法》第40條第 1款作了明文禁止:持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奇怪的是,台灣地區對於明示委託收款背書卻有不記載“委任文句”的習慣:委任取款背書,應記載委任取款之目的,以期有別於轉讓背書。然而,特定交易習慣上,有不需作此記載者,諸如執票人將匯票金額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所開立之賬戶時,依交易習慣並不需記載委任取款目的之文義。所以如此,該金融業者以委任取款為其業務內容之一,執票人將匯票金額存入賬戶之行為,其實系委任取款在先、存入在後之複合行為。前者系法定委任,後者系消費寄託,單純記載前者之委任目的有所不宜,單純記載後者之寄託關係亦不妥當,不作記載之交易習慣於焉形成。
在隱存委託收款背書中,背書人的內心意思是委託他人代為取款,而在票據上的表示意思卻是轉讓票據權利。依據民法當中有關意思表示的原理,隱存委託收款背書應屬於“虛偽表示”,虛偽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是無效的。但依票據法法理,隱存委託收款背書與普通的轉讓背書在票據外觀上沒有任何不同,因而應是一種完全有效的票據行為。如何看待隱存委託收款背書呢?在日本舊法時代,對於隱存委託收款背書曾引起過較大的爭議。最初因虛偽表示而認其為虛偽背書,否認其效力。不過,在該種背書被套用的情況下,被背書人能行使票據上的權利,能背書轉讓該票據,並且票據債務人由於向被背書人支付了票款而能免除票據債務,這些都是背書人真正所希望的完全轉讓背書的效力。因而把隱存委託收款背書作為虛偽表示、虛偽背書而認定無效。但是,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以普通的轉讓背書的形式,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在票據外特別約定委託收款的宗旨,法律上並沒有禁止。因此,票據交易上常常使用此種背書,學說和判例也都認同這一點。
與民法相比,票據法應屬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認定隱存委託收款背書有效。從另外一個角度看,隱存委託收款背書人的內心意思確實是委託收款,但將這一意思分為兩部分,一部分在票據上表示,一部分在特約契約中表示。從整體上來看,背書人的內心意思與其表示意思是一致的,因此,儘管很多國家的票據法對隱存委託收款背書都欠缺明文規定,但畢竟也沒有明文禁止,因而也不能否認其存在的合法性。
隱存委託收款背書與明示委託收款背書相比,沒有在票據上體現出委任取款這一目的,在票據外觀上與轉讓背書沒有任何區別,所以使用起來很方便。另外,對於隱存委託收款背書人來講,他不但可以在票據到期日後才到被背書人處領取票據金額,而且還可以在票據到期日前通過被背書人對其持有之票據的貼現而收取對價。從這一意義上講,隱存委託收款背書要比明示委託收款背書更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