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股東直接訴訟是指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對公司或其他侵權人包括公司大股東董事、監事和職員提起的訴訟。一般認為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即是對股東直接訴訟的概括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隨著市場的漸趨完善和法律體系本身的演變,該條規定越來越暴露出其局限性。
首先,這條規定中的訴因較為狹窄。它僅規定了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而對於公司運行中普遍存在的一些情形均未作規定:比如某些大股東、董事違法可否提起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時可否提起訴訟;以公司利益為直接侵害對象的侵權行為(如公司董事取得不合理報酬)能否成為直接訴訟的訴因等。比較而言,世界上其他國家規定的直接訴訟的訴因相對來講較為寬鬆。如美國公司法規定了11種直接訴訟的情況:①請求支付已經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強制性股利;②要求行使公司帳簿和記錄閱讀權;③保護新股認購權並防止對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詐性稀釋;④行使表決權;⑤對於表決權受託人之訴;⑥對尚未完成的越權行為或其他威脅性行為禁止之訴;⑦請求內部人將其在沒有履行適當披露義務的情況下而購買的股份利益的返回之訴;⑧請求控股股東將其獲得的過錯性賠償金額的返回之訴;⑨公司設立前的違反之訴;⑩股東協定違反之訴;11強制公司解散之訴。相比之下,中國法律規定的訴因是相當狹窄的。
自1999年7月1日起實行的證券法第63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直接訴訟的訴因,如果上市公司的公告、年報、中報等敘述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證券法第18條規定的返還請求權、第42條規定的由歸入權產生的賠償責任等可以說是借鑑已開發國家經驗、結合中國公司運作中實際存在的問題而創設的,對保障股東權益能起一定促進作用,但這些規定中的大部分條款同樣過於原則化,對操作程式上的問題如歸責原則、舉證責任、損失額的確定等都缺乏相應的規定。
其次,公司法第111條中規定的救濟方式及救濟程式值得商榷。只規定了股東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權利,沒有規定股東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和其他方面救濟的權利。權利救濟機製作為權利制度中的第三性機制,停止不法行為以及進行損害賠償均是其應有之義。停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體現了法律作為社會調整手段最初的“定分止爭”的功能,而合理的、及時的、有效的賠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權利人要求恢復權益初始狀態的願望,“利之所在,雖千仞之山,無所不止;深源之下,無所不處焉”,作為獨立的利益享有者,股東亦不能例外。
救濟程式
救濟程式方面,股東資格也就是哪些股東和多少比例的股權代表可提起訴訟的問題、股東應如何提起訴訟(是以股東個人、部分還是以全體名義提起)的問題、股東直接訴訟應以誰為被告、提起何種性質的訴訟、提起訴訟的時效等問題在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均缺乏相應規定。這事實上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適格理論在商事程式中的套用問題,民事訴訟本身的訴訟類型在解決公司股東受侵害而需確定當事人身份時有點困惑,需要在公司法中作出專門規定或設立專門的公司訴訟特別程式法。
再次,公司法中第111條缺乏對小股東保護方面的專門規定。現代公司制度中,中小股東在公司中的“弱勢群體”地位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並沒有改變。證券法中規定的私人起訴權也非常有限,對很多違法行為普通股民通常都受到起訴條件的限制,即使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小股東要提起不特定多數人的訴訟也須以申報為前提,這無形中限制了集團訴訟的形成,也就使得保護中小股東利益有可能落空。
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專章中,似可以得出結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直接訴權沒有得以確立。那么,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益受侵害時,股東應該如何提起訴訟呢?
要進一步完善中國現行的股東直接訴訟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擴充公司法第111條規定的股東直接訴訟訴因,而不僅局限於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形,可將大股東、董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而侵害股東權益的情況納入其內。同時,與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規定相呼應,違反公司章程而侵害他人權益時,權利人得提起訴訟。在立法體例上,可以借鑑美國公司法採取的立法體例,針對中國的具體情況,詳細規定直接訴訟的訴因,並以一定原則為指導,實現靈活性與操作規範性的結合。對證券法及其他配套司法解釋中過於原則性的規定要進行相應的完善。
(二)對受侵害股東的救濟形式方面,可將賠償損失這一責任條款明確納入公司法第111條中,從而使賠償損失和停止侵權行為並列成為股東權益受侵害時的救濟方式,同時在立法結構上實現了對其他處的賠償條款如證券法第42條、第207條等的統率作用。對於實施欺詐行為而侵害股東權益的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為更好地維持市場交易秩序,筆者認為可借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實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它通過讓侵權人對受害股東承擔超過由其侵權行為所得收益的額外負擔,從而對其過錯予以強烈否定,以使侵權行為的發生控制在市場經濟社會普遍可接受的水平。
另外,在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侵權行為已形成而將股東會、董事會列為侵權被告顯屬不當時,可以將公司列為被告,進而解決程式抗訴訟主體不明確的情況。
(三)中國公司法中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沒有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訴權,這反映了公司法設立之初的時代痕跡。時至今日,再作這種劃分既無現實意義,也與國際做法不相合。應給予有限責任公司同樣的訴權,已成為當前眾多有限公司中權益受侵股東的呼聲,也將是中國加入WTO後實現自己承諾的必然結果。
關於保護中小股東或少數股東的問題。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規定,一旦法院認定某一股民的代表性,該股民即可宣布訴訟集團的形成,並在報紙或其他媒體上予以公告。其他股民若不在規定時間內退出集團,則成為該集團的當然一員。這樣中小股東發起直接訴訟不必經過特別的審查程式。中國今後修改公司法時可以考慮借鑑該經驗適當放寬中小股東起訴的條件。
建立制度
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權利被他人侵害,公司怠於或不能行使權利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以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代公司對侵害人提起的訴訟。這項制度始於英國,在美國得到全面發展。至今,許多國家和地區包括法、德、西班牙、菲律賓、日本及中國台灣地區的法律中都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代表訴訟指向的被告可能是任何對公司造成損害的人,可能是對公司違約的人,大部分時候是指公司的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某些董事、經理。
代表訴訟目前在中國法律中規定不足。一般認為,中國公司法中僅在第63條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作出了相關的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該條在訴權的認定以及對侵權人的界定方面都存在“法律盲區”,無論對法院,還是對當事人而言,在適用和認識上都有一定困難。
第一,訴權的持有者也就是由誰來起訴的問題,該條沒有明確規定。公司法第54條和第126條規定,監事會或監事對於董事和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可要求他們予以糾正。這可視為公司的一項內部救濟措施,但其究竟能產生多大效用卻值得加上一個大大問號。就長遠來講,訴訟是實現社會公正最有力的、也是最後的一道防線,監事會或監事可要求董事、經理改正,若其不改正,可否提起訴訟以及如何提起訴訟的問題在法律中都缺乏相應規定。再回到第63條,依據美國公司法、聯邦德國公司法,代表訴訟可由股東來行使。這事實上是將股東訴權法定化,體現了法律明確性、規範性的特徵。若中國規定由股東來行使此項訴權,則有無條件限制,以及應受到什麼樣條件限制,諸如此類問題在現行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都無容身之處。
第二,本條規定排除了對控股股東的適用。所謂的控股股東是相對於中小股東或少數股東而言的。第63條從職能分工的角度對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權益的情形做出了規定,但很多情況下控股股東侵權卻不能簡單地歸入其中。控股股東作為公司多數股份持有者,對公司具有強大的“支配力”,在股東大會和監事會職權形同虛設的現狀下,因其侵害行為而產生的危害後果較其他董事、監事、經理實施的侵害更為嚴重。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對控股股東的行為加以監管,規定其他股東在特定條件下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以維護公司利益和市場交易秩序。中國公司法實踐中如前論及的恆通公司案,實際上就是法院在法無明文規定時,充分適用自由裁量權適用股東代表訴訟的結果。
完善
(一)中國應明文規定股東可提起代表訴訟,但不應對股東作出持有股份上的特別限制。各國對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的資格都附加了限制性條件,但由於各國的法律文化傳統、價值觀念和立法背景不同,所採取的限制方式也不同。美國採取的是“當時擁有股份”限制,即原告必須在一項對公司有害行為發生的當時須擁有公司股份。而英國法則規定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時必須是公司股東名簿上的股東,這是國外普遍接受的有效市場假設理論在法律實踐中的套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發生持有極少數股票股東提起的不必要的訴訟。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又不同,董事責任發生時,原告是否為公司的股東在所不問。
(二)應將控股股東為侵權人的情形明確納入公司法範疇。恆通公司案中,由於恆通公司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東,新江南公司無法在董事會上形成起訴恆通公司的決議,法院最終採用了類推方法而擴大第63條的適用範圍,南長公司與浦東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從實踐角度而言,類推的適用在成文法系國家實際上是一個由參照法律判決到依照法律判決的過程,其目的是為了消彌法律在無法自給自足時所呈現的空白或“盲點”。
(三)確立並完善費用擔保制度。美國公司法規定,為了防止股東濫用代表訴訟權,法院可根據職權或當事人的請求命令原告股東在提起訴訟時提供有關費用的擔保。總結其他國家的做法,除為限制惡意提起代表訴訟外,還可要求原告小股東提供擔保,以限制其訴訟,主要是針對小股東數目眾多的情況所設定的。僅因為小股東人數眾多、存在隨意起訴之虞就要求其提供擔保,這大大增加了原告的經濟負擔,所起的消極作用是明顯的與之相適應。中國的代表訴訟費用擔保制度應區分小股東和惡意訴訟兩種不同情況。對惡意提起訴訟的,應責令其提供擔保費用,而對其他受侵害的善意小股東,則不宜作此限制,相反應鼓勵其提起訴訟,以維護正常的資本流動市場和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