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生及含義
所謂表決權代理(voting proxy),是指股東以書面方式授權,在事實上授予他人就該股東所持股份進行表決的制度。
股東表決權代理制度是歷史發展的產物,是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繁榮發展的必然趨勢。從歷史上看,表決權代理制度的產生源於股權不斷分散化的現代公司。公司作為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的最普遍、最重要的一種企業形態,在其產生初期,由於投資者可投資領域的匱乏,股東將積累的資本投入公司後,極為關心公司的生產經營,為避免投資方向偏離自己的預期,一般都能積極的親自行使投票權,以便公司能按照股東投資設立公司時的期望從事經營活動。隨著現代公司制度和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公司的規模越來越大,股權也越來越分散,公司的所有權與管理權日益分離,使人們再也不能像以前一樣可以有大量的時間去管理在某一方面的投資。隨著個人財富的不斷增長和投資的多元化,人們的時間和精力越來越有限,股東對公司投資後往往只關注投資的回報,而沒有心思也沒有能力去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解決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困難。表決權的代理行使正是在這樣的環境下不斷成長起來。股權相對分散或高度分散,為股東表決權代理制度的產生提供了溫床。
表決權的代理制度從最初的股東主動委託到公司“襲擊者”的主動徵集,為了適應公眾公司在表決權代理的運作上的規模化需要,“代理權”的屬性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其從主動狀態走向了被動狀態,反映了表決權成為爭奪公司控制權工具的現實,是代理權制度在商法中的新發展。
立法取向
股東表決權代理人
所謂表決權代理(votingproxy),是指股東以書面方式授權,在事實上授予他人就該股東所持股份進行表決的制度。在一般的表決代理情形下,代理許可權的獲得是由股東自行委託授予,而不是由其主動爭取,台灣地區又稱之為“非屬徵求代理”。若代理人是通過勸誘的方式主動、公開徵求表決權,則構成“表決代理權的徵集”,韓國、日本稱之為“表決權代理行使的勸誘”,英美法系國家稱之為“代理委託書的勸誘”。 股東表決權的代理行使,尤其是表決代理權的徵集,具有重要的制度價值。其一,有助於股東大會發揮其決策功能,促使公司決策民主化。由於傳統形式的股東會議無法發揮其功能,真正決定某項議案表決成敗的關鍵,已由股東大會會場轉移到表決代理委託書的徵求過程,現代
股東大會其實就是委託書的徵求過程。由於表決權的代理行使保障了股東對公司決策的參與,也可以使少數股東將表決權集中委託給一人行使來影響公司決策,從而使公司決策趨於民主。其二,有助於股東大會發揮其監督功能,最佳化公司治理結構。表決權代理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監控利器,已經成為西方國家用以制裁、嚇阻無效率或不負責任的經理人員或董事成員的重要機制之一。這對於現任經營者權力的制衡,公司經營權的轉移乃至對董事監事的監督都發揮了重大作用,從而使公司治理結構趨向正常。其三,有助於提高公司的運作效率,保障公司的正常運營。表決權代理制度便於股東會的召開達到法定的出席人數而使股東會得以有效召開,從而使公司的重要方案得以順利通過。因此,在股東表決權代理人資格的規定上,應當以保障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充分發揮表決權代理制度的積極功效為
宗旨。
資格分析
(一)各國關於代理人資格的規定 在股東表決權代理人資格問題上,國內外學者探討的熱點莫過於代理人是否受股東身份限制的問題。根據各國立法規定及實務做法對該問題做出如下分類:
其一,法律明確規定代理人限於本公司股東,同時還明文禁止他人成為代理人。如義大利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的董事、審計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雇員、銀行或其他債權機構和團體,都不得為代理人。
其二,法律明確規定限於本公司股東,但允許公司章程另有特別規定。如法國
公司法第58條(針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第161條(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規定,一名股東可以讓其配偶或另一名股東代理,公司僅有兩名股東的情形除外。如果委派他人為代理人,則應依公司章程有另外特別規定為限。
其三,法律明確規定不限於本公司股東,但允許公司
章程另有特別規定。如瑞士公司法規定表決權代理人不限於公司股東,但公司可在其章程中特別規定限於公司股東。
其四,法律不作規定,完全授權於公司章程。如比利時法律對此未做規定,而公司章程一般對代理人是否局限於股東作了規定。
其五,法律明確規定不限於公司股東。如《加拿大商業公司法》第148條規定,
代理人可以不是股東。美國公司法也規定,表決權代理人無須是公司股東,可以是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機構。在實務上,公司債權人可以基於其向公司提供的貸款而代理行使表決權,公司高級雇員可以基於其受聘地位而獲得表決代理權以作為報酬。在德國,信貸機構(銀行),股東聯合會,信貸機構的業務領導人和職員以及其他志願擔任代理的人都可以代理股東行使表決權。在
德國,由於
銀行在公司中的地位舉足輕重,銀行不僅是公司融資的提供者,還是公司的主要股東,不僅扮演著證券市場綜合證券商的角色,還代替客戶保管股票,因此在實務中,表決權通常委託給銀行行使。我國台灣地區也認為代理人不以股東為限,若公司章程規定限於股東的則屬無效。
(二)對各國規定的評價
從上可以看出,上述五種立法例對表決代理人的資格持越來越寬鬆的態度。
第一、二種立法例,將代理人局限於本公司的股東,主要是考慮到本公司的股東與公司的
利益息息相關,因而將會比其他人更加關注公司的利益,更加負責的行使表決權,同時還可以排除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對股東會的干擾。但筆者認為,這種規定對於股東來說未免過於苛刻,尤其在大型的股份公司,股東分散各地,彼此互不謀面,將表決代理人局限於本公司股東無疑是給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增添了不合理的門檻。況且,若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干擾股東會,則完全可以通過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方式來予以預防和救濟,而沒有必要在表決權代理人的資格上強加限制。
因而後三種立法例,法律不對表決權代理人的資格做出原則上的限制,更具合理性。其中第三、第五立法例在法律上都明文規定了代理人不須為公司股東,這比第四種立法例完全授權公司章程更能切實保障股東表決權的行使。而第三和第五立法例的區別在於,法律明確規定代理人不須為公司股東而章程做出相反規定的效力有所不同。前者認為章程可排除該法律規定的適用,而後者則認為不可。在這一問題上,日本也存在著有效說與無效說的分歧。有效說認為,公司章程排除法律規定的適用而將代理人限於公司股東,以防止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干擾股東會決議的正常進行,保護公司
利益,應認定為有效。而無效說則認為,公司法關於代理人不須為公司股東的規定為強行法規範,而且將代理人局限於公司股東弊大於利,故若章程排除適用則應認定為無效。
上述一律認定有效和一律。認定無效的做法,一者失之過寬,一者失之過嚴,都有所偏頗。章程中此種規定的效力不可一概而論,而應當視公司性質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而言,一方面由於其封閉性較強,公司有時不願將股東會議的決策內容向外透漏,也不希望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參與公司的治理,因而將代理人局限於公司股東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由於其規模相對較小,人合性較強,將表決權委託給本公司的股東行使也具有可能性。因此,法律應當尊重公司的自治意思,而不應強行干涉,硬做無效認定。而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眾股東分散各地,彼此互不謀面,股東只有通過查閱股東名冊才能知曉其他各股東的姓名及通訊地址,而股東名冊的查閱又多有限制,若在章程中規定表決權代理人僅限於公司股東,則是對股東表決權行使的不當限制,有悖於表決權代理制度設立的初衷,不利於股東權益的切實保護,尤其在經營日趨專業化的今天,股東的判斷未必較其他人更為合理,因而應認定為無效。
(三)台灣地區關於代理人資格的特殊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
台灣地區對表決權的非屬徵求代理和徵求代理的情形做出了區分。在前者情形,法律對代理人資格並無具體限制;而在後者情形,法律則在股東身份、持股數額及持股期限上做出了嚴格限制,並且呈現出越來越嚴的趨勢。1995年“證管會”頒布的修訂後的《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股東委託書規則》第四條規定,徵求代理人須依股東名冊持續持股6個月以上,並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60萬股以上,或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1%且不低於10萬股。而1986年的舊規則規定持股期限為6月以上,持股數額為30萬股以上;1985年的舊規則規定持股期限為3月以上,持股數額為10萬股以上。
如此規定的意旨在於,股東表決權代理的積極徵求,通常存在一定的道德風險,有可能淪為公司當權派與在野派爭奪公司控制權的工具。尤其是在外部非股東獲得控制權的情形下,由於其與公司並無息息相關的利益關係,往往會短視近利,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置公司的長遠利益於不顧。因此應對代理徵集人的資格做出嚴格限制,以防止該制度成為公司經營權爭奪的工具,造成公司經營的變動,甚至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而一般的表決權代理,受託人是被動授權的,不存在此道德風險問題,因此除對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擔任代理人外,法律不對代理人資格做出限制。
此種做法值得商榷。牟求公司
控制權、干擾公司正常
運營,並非公司少數
股東或外部非股東的特性,公司當權大股東事實上也頻傳利益輸送的醜聞。即使外部非股東由此獲得控制權,其後果也是由委託人承擔,不可能出現外部非股東控制公司的局面。而且對股東持股比例及持股時間做出限制,只能使原本就具有徵集優勢的現任董事、監事更加受到格外的照顧,使股東表決權的代理行使淪為當權董事、監事長期把持公司權位的工具。這對非現任董監的徵求人很不利,也有損股東表決徵求代理制度應有功能的發揮,有違意思自治和公平競爭。
完善建議
股東表決權代理人
中國《公司法》僅在第108條認可了股東表決權可通過代理行使,而未做出進一步的規定。按照一般的民法代理原理,凡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為表決權代理人而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當然,公司自身不得擔任本公司股東的代理人。但在表決權代理人的資格上,還有著其自身的特殊規則。認為可在如下幾方面來做出規定: 首先,公司法應明文規定表決權代理人不受股東身份的限制,如上所述。享有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委託其所信任的任何人(如股東的
配偶、
子女、
親友等等)或其債權人,或公司的經營階層等行使。公司的多方利益主體都應有平等的機會參與公司治理,以使公司經理階層在更大的範圍內接受多元化主體的監督和約束。在現實中,也不乏在介入者的積極改革下,公司營運大有起色、獲利大幅增長的案例。當然,對決議事項有厲害關係的,不可成為表決權的代理人。
其次,若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定代理人限於公司股東的,則應認定為有效,如上所述。
再次,表決權代理人也不應受持股數額或比例及持股期限的限制。鑒於我國上市公司流通股所占比例極低、國家股和法人股又高度集中的特有股權結構,分散的個人資本所占比例極小,對公司管理人員的制約也相當有限,難以挑戰“在朝董監”的寶座。而現任董監以其本身的優勢徵求表決代理權,更易永葆其權位,在“絕對權力、絕對腐敗”的情形下,難保董監不會濫用職權,甚至中飽私囊、利益輸送。因此不應對股東做出持股要求的限制,無論持股數量多少、持股時間長短都可以代理行使表決權。
最後,不應對徵集代理人的資格另作特別限制。無可否認,表決權徵集代理的確存在著一定的道德風險,易成為在位經營者長期留任、濫用經營權的工具,成為在野股東干擾公司運作、甚至要挾在位經營者而謀取私利的法寶。因此各國在公司法和證券法上(如美國
證券交易法專設一節)對此制度做出了嚴格規制。但各國對該制度進行規制的核心與基點在於徵集過程的公開、信息披露及非欺詐性、非隱瞞性要求,有學者一針見血的指出,表決權代理委託書徵集制度的要旨,是要求完全公開有關股東會的資訊,而並非另對徵集人的資格做出特別限制。況且,對徵集代理人的資格另作特別限制,有損徵求代理制度應有功能的發揮,如上所述。此外,主動徵求代理與被動委託代理在實務中難以嚴格區分,為簡化操作、避免徵求人借受託代理之名行徵集之實而規避法律,不應對徵集代理人的資格另作特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