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美國1787年憲法)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美國1787年憲法一般指本詞條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是指1787年由美國制憲會議制定和通過,1789年3月4日生效的美國聯邦憲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憲法,由序言和7條正文組成。序言以謀求“正義”、“國內安寧”、“共同防務”、“公共福利”和“自由”,說明了制憲的目的。第1條規定了聯邦國會兩院議員的產生,國會的職權以及對國會和州的權力的限制。第2條規定了總統、副總統的產生,總統的職權範圍,以及對總統、副總統和其他文職官員的彈劾。第3條規定聯邦法院的組織、職權和有關叛國罪的審理。第4條規定州與州之間的關係,建立新的州以及聯邦對州的義務。第5條規定憲法的修正程式和要求。第6條規定涉及以前政府債務和條約的效力,以及聯邦憲法、法律與州憲法、法律之間的關係。第7條規定憲法的批准程式。憲法確立了三權分立與制衡、人民主權、限權政府、聯邦和州的分權等原則。迄今為止,已通過了27條憲法修正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 外文名: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 通 稱:美國聯邦憲法
  • 簽訂時間:1787年5月
  • 生效時間:178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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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訂背景

美國獨立戰爭結束後,13個殖民地地區根據《邦聯條例》,首次成立了以大陸會議為形式的鬆散的中央政府。在這種體制下,大陸會議沒有徵稅權,同時由於缺乏全國性的行政和司法機構,國會只能依靠各個州的地方政府(各地政府之間往往缺乏協作)來實施其指定的法律。同時,國會對於各州之間的關稅也無權介入。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由於條例規定只有所有州的一致同意才能修改《邦聯條例》,而且各州對於中央政府非常不重視,經常不派員參加中央會議,因此國會經常因為表決人數不足而被迫休會。
1786年9月,5個州的行政長官在安那波利斯舉行會議,討論如何修改邦聯條例以促進各州之間的通商往來。會後他們邀請各州的代表來到費城進一步討論發展聯邦政府的事宜。在激烈的辯論之後,邦聯國會在1787年2月21日批准了修訂邦聯條約的方案。除羅德島州之外的12個州都接受了邀請,並派代表參加1787年5月在費城舉行的會議。
最初的決議案寫明了這次會議的目的是起草邦聯條例的修正案,但是會議最終決定重新起草一部憲法。費城制憲會議代表投票同意採用秘密會議的方式,並且同意新的法案需要獲得13個州中的9個州的批准才能生效。有人批評說這是對會議許可權和現行法律的逾越。但是對於邦聯體制下的政府極度不滿的會議代表全體一致同意將憲法草案交付各州表決。
1787年9月17日,該憲法草案在費城召開的美國制憲會議上獲得代表的批准,並在此後不久被當時美國擁有的13個州的特別會議所批准。根據這部憲法,美國成為一個由各個擁有主權的州所組成的聯邦國家,同時也有一個聯邦政府來為聯邦的運作而服務。從此聯邦體製取代了基於邦聯條例而存在的較為鬆散的邦聯體制。
直到1789年,獨立戰爭勝利後的6年,法定建國日的13年後,美國憲法的前一部分才被通過、美國政府才開始工作。
該部憲法為日後許多國家的成文憲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範。

憲法內容

法律地位

美國憲法第六條第二款將其本身的地位表述為“國家的最高法律”。法官們通常將之理解為:當國會或者州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與美國憲法有所衝突的話,這些法律將被宣布無效。兩個多世紀以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眾多判例不斷地強化美國憲法的權威性。

明確權力

美國憲法規定實行資產階級性質的聯邦制,肯定了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相互制衡為原則的資產階級總統制民主共和政體。
憲法原文由序言和7條正文組成。規定立法權屬於美國國會,並規定了國會的組成;行政權屬於美國總統,以及規定總統產生的辦法;司法權屬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規定最高法院的組成;各州的相互關係和義務;憲法修正案提出和通過的程式;聯邦憲法和按照憲法制定的法律為全國最高法律;本憲法經9個州制憲會議批准後生效 。
這部憲法表明,美國在世界上第一次創造出既不同於英國君主立憲制民主共和制,也不同於議會內閣制的總統制,使美國成為一個具有全國統一的中央政權的聯邦制國家。這種政治體制和國家結構形式後來為許多國家所仿效。
美國憲法明確了由選舉產生的政府具有唯一的合法性。人民通過選舉或者指定產生的政府官員和議員來行使權力。議員們也可以修改美國憲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甚至還可以重新起草新的憲法。
根據產生方式的不同,各種政府官員在權力上有著不同的限制。通過選舉產生的官員只有通過選舉才能繼續留任其職位。而由政府首長或部門指派的其他官員則根據指派人的意願決定去留,而且隨時可以被罷免。這一規則也存在例外:美國聯邦法院系統法官在接受美國總統的任命之後,該項任命將終身有效。創立這一例外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法官在司法過程中不因為其職位的變動,而受到行政權力的不當干涉和壓力。
在美國憲法生效後不久的1803年,最高法院大法官馬歇爾在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中,確立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違憲審查權,即法院有權判斷國會的立法是否與憲法的精神相違背,從而可以宣布國會的立法合憲或者無效。這一判例也確立了法院在對具體案件進行審判時,可以對憲法進行解釋並運用到實際判決中。這樣的判例往往會反映不同時期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變化,因此這也使得美國憲法可以在不進行修改條文的情況下,具有適應歷史發展的柔軟性。多年以來,從政府對廣播電視的管理政策到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權利,一系列的著名案例對美國政治和社會帶來了不可忽視的影響。
根據馬歇爾大法官在馬伯里訴麥迪遜 (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的判決,美國各級法院在個案中有權解釋憲法的權利,聯邦最高法院可宣布國會通過的法律違憲。至今美國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已成為美國憲法體制中重要的組成部分。

解釋修正

除了直接對憲法條文進行的修正之外,美國司法機構也可以通過判例對憲法進行實質上的修正。美國在法律傳統上屬於普通法系國家,因此法庭在判決案件時有義務遵循之前的判例。當最高法院在判斷美國憲法的部分條文與現存法律的關係時,事實上就是對憲法行使了解釋權。
根據美國憲法第5章所規定的程式,美國國會可以通過憲法修正案。此外,美國2/3以上的州可以聯合提出修改憲法的議案。一旦修正案獲得通過,將被視為美國憲法的一部分,其效力等同於美國憲法主文。
部分學說認為,由於美國各州的人口差異很大,而各州在地位上保持平等,因此美國憲法規定的修正程式導致少數人可以否決大多數人的決定。在極端的情況下,擁有僅僅美國4%人口的州可以否決90%以上的美國人的議案。但反對派認為這種極端情況並不會出現。但是,根據憲法規定,任何對於憲法修正程式的修改都需要通過新的修正案,這將會導致出現與第二十二條軍規一樣的情況。
1787年制定的憲法沒有把《獨立宣言》和當時一些州憲法中所肯定的民主權利包括在內,遭到廣大人民民眾的強烈反對。後來在資產階級民主派的壓力下和1789年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的影響下,美國國會於1789年9月25日通過10條憲法修正案,作為美國憲法的補充條款,並於1791年12月15日得到當時9個州批准開始生效。
這10條修正案通稱“權利法案”。主要內容是:國會不得制定剝奪公民的言論、出版、和平集會和請願等自由的法律;公民的人身、住宅、檔案和財產不受非法的搜查或扣押;非依法律的正當程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自由、生命或財產,以及司法程式上的一些民主權利等。
以後又陸續補充了17條憲法修正案,其中主要的有:南北戰爭後生效的廢除奴隸制,保障黑人權利的第13~15條修正案;1920年生效的美國婦女享有選舉權的第19條修正案;1964年生效的關於選舉時取消人頭稅限制的第24條修正案;1971年生效的關於降低公民選舉年齡的第26條修正案等。最終這27條修正案成為美國憲法的一部分。
200 多年來,美國憲法的內容除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改變外,更重要的是通過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對聯邦憲法作出解釋,以及通過政黨、總統和國會的活動所形成的憲法慣例來改變憲法的內容,以適應社會不斷變化的需要。
憲法修正案列表
序號通過日期修正案內容
1
1791年12月15日
信仰、出版、集會示威自由
2
1791年12月15日
攜帶武器的自由
3
1791年12月15日
軍隊不得進入民房
4
1791年12月15日
免於不合理的搜查與扣押
5
1791年12月15日
正當審判程式、一事不再理、無罪推定徵用私產需賠償
6
1791年12月15日
刑事案件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7
1791年12月15日
民事案件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8
1791年12月15日
禁止過度嚴厲的刑罰和罰款
9
1791年12月15日
憲法未列明的權利同樣受保護
10
1791年12月15日
憲法未賦予政府的權利都屬於各州和人民
11
1795年2月7日
限制聯邦法院對各州的管轄權
12
1804年6月15日
總統選舉辦法
13
1865年12月6日
廢除奴隸制度
14
1868年7月9日
國籍、眾議員選舉,公民享有平等被保護權
15
1870年2月3日
公民不得受到(除性別之外的因素造成的)選舉權的限制。
16
1913年2月3日
國會對所得稅的徵收權
17
1913年4月8日
代表各州的聯邦參議員必須直接選舉
18
1919年1月16日
禁止在美國國內製造、運輸酒類(後被第21條廢止)
19
1920年8月18日
公民的選舉權不因性別而受限(即賦予女性選舉權)
20
1933年1月23日
規定總統任期、國會議事程式
21
1933年12月5日
廢除第18條修正案
22
1951年2月27日
總統最多連任一次
23
1961年3月19日
首都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指派總統選舉人的辦法
24
1964年1月23日
選舉權不受稅收限制
25
1967年2月10日
總統與副總統的繼任規則
26
1971年7月1日
保護18歲以上公民選舉權
27
1992年5月7日
禁止隨意改動議員薪酬

憲法原則

美國憲法是美國公民的基本法律,它是美國政府運行的指導原則。美國公民也要遵循他。憲法的制定者們努力地制定靈活的、有助與國家未來的法律規範。
美國的憲法建立在七個基本原則之上:人民主權共和制聯邦制三權分立制約與均衡有限政府個人權利
1.人民主權——意思是人民當家作主,這不是直接統治。比如,不能為所欲為,或創造法律。但美國公民有權選擇代表去制定法律。
2.共和制——人民主權也是共和制的一個原則。不是民主黨人,只是美國是一個共和政體。美國公民通過投票來推選出政治代表,來行使他們的權利。
3.聯邦制——是一種通過在州政府和聯邦政府之間分享權力的方式,進行國家管理的體制。聯邦政府只享有憲法明確列舉的授予權力,而未列舉的保留權力歸各州所有。這就是說,美國作為一個國家只享有憲法賦予的權力,比如:貨幣發行權,和對外宣戰權,等等。各州所擁有的權力包括,沒有未列各聯邦政府的,且憲法尚未禁止的各項權力,比如:制定學校,制定新的婚姻法,等等。也有一些權力是聯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享有的,比如:徵稅。這些,被稱為並存權力。
4.三權分立——憲法的一、二、三條將政府的權力分成: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三權分立確保每一屆政府都不會享有過多的權力。由國會代表組成的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由總統領導的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務部門,包括法院系統負責解釋說明法律。
5.制約與均衡——法律需要國會通過,但總統有否決權。即使總統通過了,最高法院也可以指出裡面的某個法律違反了憲法的某個基本原則。所以,沒有另一方的認可,任何一個部門都不可以完全做主。
6.有限政府——制約與均衡里就有了有限政府的概念。這個確保了政府各個部門之間相互制約和協作。以及,沒有一個人能浪費他們的職權。人人都必須遵守法律,沒有例外。
7.個人權利——是美國憲法中的一個真正的重點。它允許人民有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等。所有的個人權利都寫在權利法案中,也就是美國憲法的前十條修正案。你可以提出憲法的修正案,如果通過了嚴格的審批,這就將成為憲法中的一部分了。美國憲法是一部可以修改的、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完善的法律檔案,但它仍然始終堅持著美國憲法的基本原則

憲法爭議

從美國憲法制定以來,學者就開始對其合法性表示懷疑。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美國1787年憲法)
例如歷史學家約瑟夫·埃里斯就指出:美國制憲會議的成員們只擁有修改邦聯條例的許可權,而不能制定一部取代它的新法律,因此代表們的行為是超越許可權的。在憲法表決過程中,制憲會議並沒有執行邦聯條例所規定的“全體一致通過”原則來通過憲法。
然而也有學者反對這種疑問。
例如憲法律師麥可·法里斯指出:制憲會議代表在制訂修正案時並沒有任何許可權上的限制。而且,美國憲法在實質上就是邦聯條例的一個修正案。美國國會和全部十三個州都按照條例的要求進行了表決。首先,十一個州在1788年7月26日之前通過議會舉行的表決會議批准了憲法草案。其次,另外兩個州(北卡羅來那州羅德島州)儘管在起初反對憲法草案,但是最終也都舉行了特別會議表決批准了憲法。因此,在表決程式上的修改已經得到了全體州的同意。

世界影響

美國憲法是世界歷史上最早的成文憲法之一。此後許多國家以美國憲法為典範而制定本國憲法,例如1791年制定的波蘭五月憲法。此外法國大革命的思想也受到了美國憲法的極大影響。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通過對日本的占領和對制定憲法的指導,對《日本國憲法》也有非常明顯的影響。

憲法原文

序言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美國1787年憲法)
原文如下:
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establish justice, insure domestic tranquility,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se, promote the general welfare, and secure the blessings of liberty to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中文翻譯如下:
我合眾國民,為立善盟,樹正義,護國安,保共守,促公利,而使吾輩及後世得享自由之幸,特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此憲。
這篇序言並沒有賦予或者限制任何主體的權力,僅僅闡明了制定美國憲法的理論基礎和目的。儘管如此,這篇序言尤其是最開頭的"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我們合眾國人民”)這段話卻成為美國憲法中被引用頻率最高的部分。

正文

第一條
第一款 本憲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權均屬於由參議院眾議院組成的合眾國國會。
第二款 眾議院由各州人民每兩年選舉產生的議員組成,每州的選舉人應具備該州州議會人數最多一院的選舉人所需具備的資格。
年齡未滿25歲,為合眾國公民未滿7年以及當選時非其選出州居民者,不得為眾議院議員。
眾議院人數和直接稅稅額均應按本聯邦所轄各州的人口比例分配於各州,各州人口數目指自由人總數加上所有其他人口的3/5。自由人總數包括必須在一定年限內服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徵稅的印地安人。人口的實際統計應於合眾國國會第一次會議3年內,以及此後每10年內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眾議員人數以每3萬人選出1人為限,但每州至少應有眾議員1人。在實行此種人口統計前,新罕布夏州可選出3人,麻薩諸塞州8人,羅得島州和普羅維登斯種植地1人,康乃狄克州5人,紐約州6人,新澤西州4人,賓夕法尼亞州8人,德拉瓦州1人,馬里蘭州6人,維吉尼亞州10人,北卡羅萊納州5人,南卡羅萊納州5人,喬治亞州3人。
任何一州所選眾議員中出現缺額時,該州行政長官應發布選舉令以補足此項缺額。
眾議院應選舉該院議長和其他官員,並獨自享有彈劾權。
第三款 合眾國參議院由每州州議會選出2名參議員組成,參議員任期6年,每名參議員有1票表決權。
參議員在第一次選舉後集會時,應即儘可能平均分為三組:第一組參議員應於第2年年終改選,第二組參議員應於第4年年終改選,第3組參議員應於第6年年終改選,以便每兩年改選參議員總數的1/3。
在任何一州州議會休會期間,如因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現參議員缺額,該州行政長官可在州議會召開下次會議補足缺額之前,任命臨時參議員。
年齡未滿30歲,為合眾國公民未滿9年以及當選時非其選出州居民者,不得為參議院議員。
合眾國副總統應為參議院議長,但除非出現該院全體參議員的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的情況,無表決權。
參議院應選定本院其他官員,遇副總統缺席或行使合眾國總統職權時,並應選舉臨時議長。
參議院享有審理一切彈劾案的全權。因審理彈劾案而開庭時,參議員應進行宣誓或作鄭重聲明。合眾國總統受審時,應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審判,無論何人,非經出席參議員2/3人數同意,不得被定罪。
彈劾案的判決,應以免職和剝奪其擔任和享有合眾國榮譽職位、信任職位或高收益職位的資格為限;但被定罪者仍應依法接受起訴、審訊、判決和懲罰。
第四款 舉行參議員和眾議員選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由各州州議會自行規定,但除選舉參議員地點一項外,國會可隨時以法律規定或改變此類規定。
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一次,除以法律另行指定日期外,會議應在12月第一個星期一舉行。
第五款 各院應自行審查本院議員的選舉、選舉結果報告和議員資格;各院議員出席過半數即構成議事的法定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可逐日休會,並可依照各院規定的方式與罰則強迫缺席議員出席會議。
各院可制定其議事規則,處罰擾亂秩序的議員,並可經2/3人數同意開除議員。
各院應保持本院的會議記錄,並不時予以公布,但各該院認為需要保密的那部分除外;各院議員對任何問題所投的贊成票和反對票應依出席議員1/5的請求,載入會議記錄。
在國會開會期間,一院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會3日以上,也不得從兩院開會地點移往他處。
第六款 參議員和眾議員應取得由法律規定,並從合眾國國庫中支付的服務報酬。兩院議員,除犯有叛國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自議院會議期間和往返於各自議院途中不受逮捕;也不得因其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說或辯論而在其他任何地方受到質問。
參議員或眾議員在其當選期內不得出任合眾國當局在此期間設定或增加薪俸的任何文官職務;在合眾國屬下供職者,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擔任國會任何一院的議員。
第七款 所有徵稅議案應首先由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如同對待其他議案一樣,提出修正案或對修正案表示贊同。
眾議院或參議院通過的每一議案,均應在成為法律之前送交合眾國總統;總統如批准該議案,即應簽署;如不批准,則應附上異議書將議案退還給提出該項議案的議院,該院應將總統異議詳細載入本院會議記錄,並進行複議。如複議後,該院2/3議員同意通過,即應將該議案連同異議書送交另一院,另一院亦應加以複議,如經該院2/3議員認可,該項議案即成為法律。但在這種情況下,兩院的表決應以投贊成票和反對票決定,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議員的姓名應分別載入各該院的會議記錄。如議案在送交總統後10日內(星期日除外)未經退還,即視為業經總統簽署,該項議案即成為法律;但如因國會休會而阻礙該議案退還,則該項議案不能成為法律。
凡須經參議院和眾議院一致同意的命令、決議或表決(有關休會問題者除外)均應送交合眾國總統,以上命令、決議或表決須經總統批准始能生效。如總統不予批准,則應按照對於議案所規定的規則與限制,由參議院和眾議院2/3議員再行通過。
第八款 國會擁有下列權力:
規定和徵收直接稅、間接稅、進口稅與貨物稅,以償付國債、提供合眾國共同防禦與公共福利,但所有間接稅、進口稅與貨物稅應全國統一;
以合眾國的名義借貸款項;
管理合眾國與外國的、各州之間的以及與印地安部落的貿易;
制定全國統一的歸化條例和破產法;
鑄造貨幣,厘定國幣和外幣的價值,並確定度量衡的標準;
制定關於偽造合眾國證券和通貨的罰則;
設立郵局並開闢郵路;
保障著作家和發明家對其著作和發明在限定期間內的專利權,以促進科學與實用技藝的發展;
設立低於最高法院的各級法院;
明確劃定並懲罰在公海上所犯的海盜罪與重罪以及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
宣戰,頒發緝拿敵船許可證和報復性拘捕證,制定關於陸上和水上的拘捕條例;
招募陸軍並供應給養,但此項用途的撥款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裝備海軍並供應給養;規定徵召民兵的組織、裝備和紀律,規定可能徵召為合眾國服務的那部分民兵的管理辦法;但民兵軍官的任命和按照國會規定紀律訓練民兵的權力由各州保留;
在任何情況下,對由某些州讓與合眾國,經國會接受,充作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區域(其面積不超過10平方英里)行使專有的立法權;並對經州立法機構同意由合眾國在該州購買的一切用於修築要塞、軍火庫、兵工廠、船廠及其他必要建築物的地方行使同樣權力。
制定為執行以上各項權力和依據本憲法授予合眾國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機關或官員的其他一切權力所必要的和恰當的法律。
第九款 現有任何一州認為應予接納的人員移居或入境時,國會在1808年以前不得加以禁止;但對入境者可徵收每人不超過10美元的稅金或關稅。根據人身保護令享有的特權,除非在發生叛亂或遭遇入侵,公共治安需要停止此項特權時,不得中止。
不得通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除按本憲法前文對人口普查或統計結果規定的比例徵稅外,不得徵收人頭稅或其他直接稅。
對於從任何一州輸入的貨物不得徵收直接稅或間接稅。
任何貿易條例或稅收條例不得給予一州港口以優於另一州港口的特惠,開往或來自一州的船舶不得強令其在另一州入港、出港或交納關稅。
依據法律規定撥款外不得從國庫支款;一切公款的收支報告和賬目應不時予以公布。
合眾國不得授予貴族爵位;在合眾國擔任任何信任職位或高收益職位者,未經國會許可,不得接受任何外國君主或國家所贈予的任何禮物、酬金、官職或爵位。
第十款 無論何州,不得締結條約、加入任何同盟或邦聯;不得頒發緝拿敵船許可證和報復性拘捕證;不得鑄造貨幣;不得發行信用券;不得將金銀幣以外的任何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法定貨幣;不得通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不得授予任何貴族爵位。
無論何州,不經國會同意,不得對進出口貨物徵收進口稅或間接稅,但為執行該州檢查法令所絕對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州對進出口貨物徵得的一切間接稅和進口稅的淨所得額應充合眾國國庫之用,所有這類法律都應由國會負責修訂與控制。
無論何州,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徵收船舶噸位稅,不得在和平時期保持軍隊或戰艦,不得與另一州或外國締結協定或條約,除非已實際遭受入侵或遇到刻不容緩的危險,不得進行戰爭。
第二條
第一款 行政權屬於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總統任期為4年,副總統任期與總統任期相同。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辦法如下:
各州應按照該州議會規定的方式選派選舉人若干名,其人數應與該州所應選派於國會的參議員和眾議員的總數相等;但參議員或眾議員或在合眾國政府中擔任信任職位或高收益職位者不得被選派為選舉人。
選舉人應在本州集會,投票選舉2人,其中至少應有1人不是選舉人同州的居民。選舉人應開列名單,寫明所有被選舉人和每人所得票數,計算票數。獲得選票最多者如選票超出選舉人總數的一半即當選為總統。
如不止1人獲得半數選票且票數相當,眾議院應立即投票其中1人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票,則眾議院應以同樣方式從名單上得票最多的5人中選舉1人為總統。但眾議院選舉總統時應以州為單位投票,每州代表有1票表決權;以此種方式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為全國2/3的州各有1名或數名代表出席,並須取得所有州的過半數票始能當選。在總統選出後,獲得選舉人所投票數最多者即當選為副總統;但如有2人或數人獲得相等票數,參議院應投票選舉其中1人為副總統。
國會可決定選出選舉人的時間以及選舉人的投票日期,該日期須全國統一。
任何人除出生於合眾國的公民或在本憲法通過時已為合眾國公民者外,不得當選為總統。年齡未滿35歲及居住於合眾國境內未滿14年者亦不得當選為總統。
如遇總統免職、死亡、辭職或喪失履行總統權力和職責的能力時,該項職務應移交給副總統;在總統與副總統均為免職、死亡、辭職或喪失履行總統權力和職責的能力時,國會得依法律規定宣布某一官員代行總統職權,該官員即為總統,直至總統恢復任職能力或新總統選出為止。
總統應在規定時間獲得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其當選任總統期間不得增加或減少。總統在任期內不得收受合眾國或任何一州給予的任何其他酬金。
總統在就職前應作如下宣誓或鄭重聲明:
“我謹莊嚴宣誓(或鄭重聲明),我一定忠實執行合眾國總統職務,竭盡全力,恪守、維護和捍衛合眾國憲法。”
第二款 總統為合眾國陸海軍的總司令,並在各州民團奉召為合眾國執行任務時擔任統帥;他可以要求每個行政部門的主管官員提出有關他們職務的任何事件的書面意見,除了彈劫案之外,他有權對於違犯合眾國法律者頒賜緩刑和特赦。
總統有權締訂條約,但須爭取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並須出席的參議員中三分之二的人贊成;總統應提出人選,並於取得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及領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他在本憲法中未經明定、但以後將依法律的規定而設定之合眾國官員。國會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這些下級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本人,或授予法院,或授予各部部長。
在參議院休會期間,如遇有職位出缺,總統有權任命官員補充缺額,任期於參議院下屆會議結束時終結。
第三款 總統應經常向國會提供有關國情的報告,並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供其考慮;在非常時期,總統可召集兩院或其中一院開會,如兩院對於休會時間意見不一致時,總統可使兩院休會到他認為適當的時期為止;總統應接見大使和公使;他應監督一切法律的切實執行,並任命合眾國的一切官員。
第四款 合眾國總統、副總統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國、賄賂或其它重罪和輕罪而遭彈劾並被判定有罪時,應予以免職。
第三條
第一款 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以及由國會隨時下令設立的低級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如果盡忠職守得繼續任職,並應在規定時間獲得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他們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第二款 司法權適用的範圍如下:一切基於本憲法、合眾國法律以及根據合眾國權力所締結的及將締結的條約而產生的普通法的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及領事的案件;一切有關海事法和海事管轄權的案件;以合眾國為當事人的訴訟;兩個州或數個州之間的訴訟;一州與另一州的公民之間的訴訟;一州公民與另一州公民之間的訴訟;同州公民之間對他州讓與土地的所有權的訴訟;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或外國公民或國民之間的訴訟。
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以州為當事人的一切案件,其初審權屬於最高法院。對上述的所有其它案件,無論是法律方面還是事實方面,最高法院有抗訴審理權,但須遵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與規則。
一切罪案,除彈劾案外,均應由陪審團審判;審判應在犯罪發生的州內進行;但如不止在一個州內發生,審判應在國會以法律規定的一處或數處地點進行。
第三款 只有對合眾國發動戰爭,或依附、幫助、庇護合眾國敵人者,才犯叛國罪。無論何人,如非經由兩個證人證明他的公然的叛國行為,或經由本人在公開法庭認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國罪。
國會有權宣布對於叛國罪的懲處,但叛國罪犯公民權的剝奪,不得影響其繼承人的權益,除剝奪公民權利終身者外,不得包括沒收財產
四條
第一款 各州對其它州的公共法令、記錄和司法訴訟程式應給予完全的信任和尊重。國會可用一般法律規定此類法令、記錄和司法訴訟程式的驗定方法及其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應享受其他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權及豁免權。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國罪、重罪或其它罪行的人並於另一州被緝獲時,該州應即依照該人所逃出之州的行政當局的請求,將其交出,以便押送到對該罪行有審理權的州。
凡根據一州之法律應在該州服兵役或服勞役者,逃往另一州時,不得根據逃往州的任何法律或規章解除該兵役或勞役,而應依照有權得到兵役或勞役的當事人的要求,將其交出。
第三款 國會可準許新州加入本聯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轄權之內組成或建立新州,亦不得未經有關州議會和國會同意合併兩州或數州的部分地區建立新州。
國會有權處置並制定合眾國領土或其它財產的一切必要法章和條例;對本憲法條文,不得作有損於合眾國或任何特定州的任何權利的解釋。
第四款 合眾國應保障聯邦各州實行共和政體,保護各州免受入侵,並應根據州議會或州行政長官(當州議會不能召集時)的請求平定內亂。
第五條
國會應在兩院各2/3議員認為必要時,提出本憲法的修正案,或根據全國2/3州議會的請求召開公議提出修正案。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提出的修正案,經全國的州議會或3/4州的制憲會議批准,即成為本憲法的一部分而發生實際效力;採用哪種批准方式可由國會提出。但在1808年前所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九款之第一、第四兩項;任何一州,未經其同意,不得被剝奪它在參議院中的平等投票權。
第六條
本憲法生效前所負的一切債務和所簽訂一切契約在本憲法生效後對合眾國仍然有效,其效力一如邦聯時代。
本憲法及依照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根據合眾國權力所締結或將締結的一切條約,均為全國的最高法律;即使與任何一州的憲法或法律相牴觸,各州的法官仍應遵守。任何一州憲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內容與之牴觸時,均不得違反本憲法。
上述參議員和眾議員、各州議會議員以及合眾國政府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員均應宣誓或鄭重聲明擁護本憲法;但不得以宗教信仰作為擔任合眾國任何官職或公職的必要資格。
第七條
經過9個州的制憲會議批准,即足以使本憲法在批准本憲法的各州成立。
本憲法於耶穌紀元1787年,即美利堅合眾國獨立後第12年的9月17日,經出席制憲會議各州與會者一致同意後制定。我們謹在此簽名作證。
喬治·華盛頓
會議主席維吉尼亞州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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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
依照憲法第五條的規定,經國會提出和各州州議會批准的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增添與修正條文如下:
以下一至十條修正案於1791年批准生效,也稱為權利法案。
憲法修正案第一條 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剝奪言論或出版自由;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訴冤請願的權利。
憲法修正案第二條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
憲法修正案第三條 士兵在和平時期,非經房主許可不得駐紮於任何民房;在戰爭時期,除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外亦不得進駐民房。
憲法修正案第四條 人民保護其人身、住房、檔案和財物不受無理搜查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據認為有罪,以宣誓或鄭重聲明保證,並詳細開列應予搜查的地點、應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頒發搜查和扣押證。
憲法修正案第五條 非經大陪審團提出報告或起訴,任何人不受死罪和其他重罪的懲罰,唯在戰時或國家危急時期發生在陸、海軍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傷殘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未經正當法律程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非有恰當補償,不得將私有財產充作公用。
憲法修正案第六條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受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獲知受控事件的性質和原因;與原告證人對質;以強制程式取得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並取得律師的幫助為其辯護。
憲法修正案第七條 在習慣法訴訟中,爭執價額超過20美元者,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予保護;案情事實經陪審團審定後,除非依照習慣法的規則,合眾國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審理。
憲法修正案第八條 不得索取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或施加殘酷的、非常的刑罰。
憲法修正案第九條 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輕視人民保有的其他權利。
憲法修正案第十條 本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分別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憲法修正案第十一條[1798年批准生效] 合眾國司法權不得被解釋為可擴大受理另一州公民或任何外國公民或國民對合眾國任何一州提出的或起訴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訴訟。
憲法修正案第十二條[1804年批准生效] 選舉人應在本州集會,投票選舉總統和副總統,所選總統和副總統中至少應有一人不是選舉人本州的居民;選舉人應在選票上寫明被選為總統之人的姓名,並在另一選票上寫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的姓名。選舉人須將所有被選為總統及副總統的人分別開列名單,寫明每人所得票數,在名單上籤名作證,封印後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呈交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在參議院和眾議院全體議員面前開拆所有證明書,然後計算票數。獲得總統選票最多者,如所得選票超出選舉人總數的一半,即當選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票,眾議院應以立即從被選為總統之人的名單上得票最多者(不超過3人)中投票選舉其中1人為總統。但眾議院選舉總統時應以州為單位投票,每州代表有1票表決權,選出總統需要所有州的過半數票。如選舉總統的權力轉移給眾議院而該院於次年3月4日前尚未選出總統,則副總統應按總統死亡或憲法所規定的其他有關喪失任職能力的條款代行總統職務。獲得副總統選票最多者,如所得票數超過選舉人總數之半,即當選為副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票,參議院應以從名單上得票最多者的2人中選舉1人為副總統。以此種方式選舉副總統的法定人數為參議員總數的2/3,選出副總統需要參議員總數過半數票。但依憲法規定無資格當選為合眾國總統的人不得當選為合眾國副總統。
憲法修正案第十三條[1865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在合眾國境內或屬合眾國管轄的任何地方,不準有奴隸制或強制勞役存在,唯用於業經定罪的罪犯作為懲罰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1868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於合眾國並受合眾國管轄的人,均為合眾國和他所居住的州的公民。無論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實施任何剝奪合眾國公民的特權或豁免的法律;無論何州未經正當法律程式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拒絕給予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護。
第二款 眾議員名額應按各州人口總數的比例分配,但不納稅的印地安人除外。各州年滿21歲且為合眾國公民的男性居民,除因參加叛亂或犯其他罪行者外,其選舉合眾國總統與副總統選舉人、國會眾議員、州行政與司法官員或州議會議員的權利被取消或剝奪時,該州眾議員人數應按上述男性公民的人數同該州年滿21歲的男性公民總人數的比例予以削減。
第三款 曾經作為國會議員、合眾國官員、州議會議員或州行政或司法官員,宣誓擁護合眾國憲法,而又參與反對合眾國的暴亂或謀反,或給予合眾國敵人以幫助或庇護者,不得為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或在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任文職、軍職官員。但國會可以每院2/3的票數取消此項限制。
第四款 經法律認可的合眾國公債,包括因支付對平定暴亂或叛亂有功人員的養老金與獎金而產生的債務,其效力不得懷疑。但合眾國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擔或償付因資助對合眾國作亂或謀叛而產生的債務或義務,或因喪失或解放任何奴隸而提出的賠償要求;所有此類債務、義務和要求應視為非法和無效。
第五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各項規定。
憲法修正案第十五條[1870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不得因種族、膚色或以前的奴隸身份而否認或剝奪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憲法修正案第十六條[1913年批准生效] 國會有權對任何來源的收入規定並徵收所得稅,所得稅收入不必按比例分配於各州,也不必考慮任何人口普查或統計。
憲法修正案第十七條[1913年批准生效] 合眾國參議院由每州人民選出兩名參議員組成,參議員任期6年,各有1票表決權。
各州選舉人應具備州議會中人數最多一院的選舉人所必需的資格。
任何一州在參議院的議席出現缺額時,該州行政當局應發布選舉令以填補此頂缺額;但任何一州州議會在人民按照州議會指示進行選舉補足缺額以前,可授權行政長官作出臨時任命。
本修正案對於本條作為合眾國憲法一部分被批准生效前當選的任何參議員的選舉或任期不發生影響。
憲法修正案第十八條[1919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從本條批准起一年以後,禁止在合眾國及其管轄下的一切領土內釀造、出售或運送致醉酒類,並且不準此種酒類輸入或輸出合眾國及其管轄下的一切領土。
第二款 國會和各州均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第三款 本條除非在國會送達各州之日起7年內經各州州議會按照憲法規定批准為憲法修正案,不得發生效力。
憲法修正案第十九條[1920年批准生效] 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不得因性別而否認或剝奪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憲法修正案第二十條[1933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如果本條尚未獲批准,則總統和副總統的任期應於原定任期屆滿之年1月20日正午終止,參議員和眾議員之任期應於原定任期屆滿之年1月3日正午終止;其繼任者的任期即在此時開始。
第二款 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一次,開會日期除以法律另行規定外,應於1月3日正午開始。
第三款 如當選總統在規定的任期開始之前死亡,當選副總統應成為總統。如在規定的總統任期開始時間以前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總統不符合資格,則當選副總統應代行總統職權直到有一名當選總統符合資格為止;如遇當選總統和當選副總統均不符合資格的情況,國會可以法律決定代理總統人選或選擇代理總統的方式,此人即可依法代行總統職務,直至有一名總統或副總統符合資格為止。
第四款 當選舉總統的權利轉移到眾議院,而可被該院選為總統的人中有人死亡;或選舉副總統的權利轉移到參議院,而可被該院選為副總統的人中有人死亡時,國會得以法律對此種情況作出決定。
第五款 第一與第二兩款應在本條批准後之10月15日起生效。
第六款 本條如在國會送達各州之日起7年內,未經3/4之州議會批准為憲法修正案,將不再發生效力。
憲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條[1933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合眾國憲法修正案第十八條現予廢止。
第二款 在合眾國各州、各領地或屬地內為交付或使用致醉酒類而進行的運送或輸入,如違反有關法律,應予禁止。
第三款 本條除非在國會送達各州之日起7年內經3/4之州議會批准為憲法修正案,不發生效力。
憲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條[1951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無論何人不得當選總統職務兩次以上;無論何人在他人任期內擔任總統或代理總統超過兩年者,不得當選擔作總統職務一次以上。但本條不適用於在國會提出本條時正在擔任總統職務的任何人;也不妨礙在本條開始生效的總統任期內可能擔任總統職務或代理總統的任何人在此任期結束以前擔任總統職務或代理總統。
第二款 本條除非在國會將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內由3/4州議會批准為憲法修正案,不發生效力。
憲法修正案第二十三條[1961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合眾國政府所在的特區,應按國會指定的方式選派若干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為此目的,該特區應被視為一個州,選舉人數量應相當於它有權選舉的國會參議員和眾議員人數的總和,但不得超過人數最少的州的選舉人人數;以上選舉人是在各州選派的選舉人之外所增添的,但為了選舉總統和副總統,應被視為一個州所選派的選舉人。他們應在特區集會並依照憲法修正案第十二條的規定履行其職責。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憲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條[1964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不得以未交納人頭稅或其他稅款為理由,否認或剝奪合眾國公民在總統或副總統、總統或副總統選舉人或參議員、眾議員的任何初選或其他選舉中的選舉權。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憲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條[1967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如果總統免職、死亡或辭職,副總統應成為總統。
第二款 副總統職位出現空缺時,總統應提名一位副總統,經由國會兩院多數票批准後就職。
第三款 如總統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及眾議院議長遞交書面聲明,宣稱他無能力履行其權力與職責,則其權力與職責應由副總統作為代理總統履行,直至他遞交相反的書面聲明為止。
第四款 如副總統以及各行政部門或國會依法設立的此種其他機構的多數主要官員,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及眾議院議長遞交關於總統無能力履行其權力與職責的書面聲明,則由副總統作為代理總統立即承擔以上權力與職責。
此後,當總統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及眾議院議長遞交他喪失能力情況並不存在的書面聲明時,除非副總統以及各行政部門或國會依法設立的此種其他機構的多數主要官員在4日內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及眾議院議長遞交總統無能力履行其權力與職責的書面聲明,總統應恢復其權力與職責。國會應對此作出裁決。如在休會期間,應在48小時之內為此目的召集會議。如果國會收到後一書面聲明21天之內,或處在休會期間被要求召集以後的21天之內,以兩院的2/3票數決定總統不能履行其權力與職責,副總統應繼續作為代理總統履行上述權力與職責;否則,總統應恢復其權力與職責。
憲法修正案第二十六條[1971年批准生效] 第一款 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不得因年齡而否認或剝奪已滿18歲或18歲以上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憲法修正案第二十七條[1992年批准生效]
改變參議院眾議院議員職位薪水的法律,必須在下屆代表選舉後生效。

簽署人

喬治·華盛頓亞伯拉罕·鮑德溫、理察·巴西特、小岡寧·貝德福德、約翰·布萊爾威廉·布朗特、戴維·布里爾、雅各布·布魯姆、皮爾斯·巴特勒、丹尼爾·卡羅爾、喬治·克萊默、尼爾·聖托馬斯·詹尼弗、喬納森·戴頓、約翰·迪金森、威廉·菲尤、托馬斯·菲茨西蒙斯、班傑明·富蘭克林尼古拉斯·吉爾曼、納撒尼爾·戈勒姆、亞歷山大·漢密爾頓賈里德·英格索爾、威廉·塞繆爾·詹森、魯弗斯·金、約翰·蘭登、威廉·利文斯頓、詹姆斯·麥迪遜、詹姆斯·麥克亨利、托馬斯·米夫林、古弗尼爾·莫里斯、羅伯特·莫里斯、威廉·佩特森、查爾斯·科茨沃思·平克尼、查爾斯·平克尼、喬治·里德、約翰·拉特利奇、羅傑·謝爾曼、理察·多布斯·斯佩特、休·威廉森、詹姆斯·威爾遜
簽署憲法簽署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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