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機關(司法機構)

司法機關

司法機構一般指本詞條

司法機關(judicial branch)是行使司法權的國家機關,是國家機構的基本組成部分,是依法成立的行使相關國家職權的司法組織。包括法院檢察院及有關功能部門

在中國,司法機關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兩大類。另外,公安機關可以被認為是司法機關的一部分,在行使行政職能時則不屬於司法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偵查部門、軍隊保衛部門等其他負有刑事偵查權的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其角色同公安機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機關
  • 外文名:judicial branch
  • 定義:依法行使相關國家職權的司法組織
  • 相關機構:法院、檢察院等
歷史沿革,春秋戰國,兩漢,南北朝,隋唐時期,宋元時期,明清時期,發展現狀,司法解釋權,職能劃分,審判權,檢察權,偵查權,特殊偵查權,主要工作,組織體系,相互關係,中國司法系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公正執法,

歷史沿革

春秋戰國

中國古代的司法機關早在西周時期有了明確的從事司法審判的司寇,在此之前的夏商時期只是有了監獄這種司法執行機關。西周時的最高審判權還在周王手裡,他統轄的中央地區的具體司法官是士師和眚史。西周時的案件區域管轄還沒有明確區分,不過審級已經有了王、三公司寇、鄉、遂、縣六級,古代的司法機關基本形成。到戰國時期,各國也有自己的司法機關,秦國的最高司法官叫廷尉,楚國叫廷理,齊國叫大理。秦朝建立後,中央司法機關是廷尉府,最高司法官是廷尉。秦的地方是郡縣制,地方的司法機關由地方的最高行政長官(父母官)——郡守和縣令兼任。疑難案件上報到中央,一般的則自己處理。秦朝的司法機關體制奠定了以後中國歷代王朝司法機關的基礎。

兩漢

漢朝基本繼承了秦朝的制度,包括司法體制,所以歷史上有了“漢承秦制”的說法。漢朝中央的司法機關仍然是廷尉,地方則與秦朝相同。但漢武帝之後,王權逐漸加強,出現了尚書台這種中樞組織,尚書台內設立了執法機構,在西漢是三公曹,東漢是二千石曹,從而侵奪了廷尉的司法權。還有,漢朝對於重大案件 由中央主要官員會審,這種名為“雜治”的會審制度體現了皇權對司法權的控制進一步加強。

南北朝

到了三國兩晉南北朝,除了基本繼承漢朝司法制度外,也有了一些發展。北齊將廷尉改稱大理寺,下屬官員也增多了,擴大了司法機關的規模。更重要的一點是,死刑的覆核權收歸了皇帝,這是古代司法制度的一大變化。

隋唐時期

古代的司法制度基本成熟、制度化。隋唐的司法機關是三個: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大理寺職責是審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監察。但刑部許可權很大,可以對審判進行干預,而且覆核大理寺的徒、流以上的案件。御史台除了監督外,還參加重大案件的審判。皇帝交辦的重大案件由以上三個司法機關共同審理,這就是唐朝的“三司推事”。同時,死刑的復奏制度也明確化,死刑執行前必須再報皇帝,批准以後才能執行。

宋元時期

宋朝的司法機關也是繼承了唐朝的體制,但也有些變化,如宋太宗時期設定了審刑院,侵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職權,到神宗時撤消,職權又分歸大理寺和刑部。地方的司法機關,州和縣也是司法和行政合一的。為了加強對地方司法的管理,在各路設立了提點刑獄官來監督各州縣的司法事務。宋朝還規定地方司法官必須親自審理案件,否則處以徒二年的刑罰。從這以後,一直到明清時期,八百多年的時間裡,州(府)縣官員都要親自審判案件。
元朝在繼承前朝的體制基礎上,也有變化,在保留刑部和御史台的同時,設定大宗正府來代替大理寺。蒙古人享受了很多的司法特權。

明清時期

也是以三法司為主要司法機關。但是其職權發生了變化,大理寺的審判權歸了刑部,而刑部的覆核權則給了大理寺,御史台改名為都察院。明朝的特務組織如錦衣衛、東廠、西廠也都有司法審判權,甚至還凌駕於普通三法司之上,直接受皇帝管轄,自行審判、執行。同時,明清的會審制度也完善起來。死刑案件的最高決定權還在皇帝手裡。中央集權在司法方面有了集中體現。古代司法機關的發展變化,體現出皇權逐步加強的趨勢,司法機關一直隸屬於行政,最終隸屬於皇帝,說明了司法僅僅是君主專制的一種工具,司法的獨立是很難出現的。

發展現狀

新中國成立特別是改革開放40年來,中國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各級黨委、政府的正確領導下,堅持為鞏固人民民主政權和國家長治久安服務,為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務,為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服務,為保護人民民主權利,方便人民民眾生活服務,開拓創新,艱苦奮鬥,使司法行政 公安司法機關事故調查處理各項業務工作蓬勃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調研審判機關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調研審判機關工作

司法解釋權

中國共產黨十七大報告提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最佳化司法職權配置,規範司法行為,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保證行使審判權的法院、行使法律監督權的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司法體制是中國政治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中國的司法體制中,依法逐步形成了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一根本政治制度體系下的,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為核心的各有關機關之間各司其職、各盡其責,既相互聯繫,又相互制約、相互促進的司法體系。但司法機關並不等同於政法機關,一般理解,中國大陸地區的“政法機關”應包括“公、檢、法、司、安”機關,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審判機關(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實際上這是一種中國古代在最高權力——家長權(父權)下的的“多頭司法”的延續,據掌握的資料所知,掌握司法權的機關有20多個。對各司法機關之間的職能劃分、組織體系以及相互關係的充分認識和理解,有利於各級人大代表提高履職能力,有利於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準確行使職權。
法院行使司法權,主要審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選舉案件等。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特別法院、軍事法院等。中國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各國的審級制度有所不同,有三級二審制(如前蘇聯)、三級三審制(如法國)、四級三審制(如日本)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四級二審制和法院獨立審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開審理、被告有權獲得辯護等原則。各國法官的產生,或是由國家元首或大法官任命;或是由立法機關、法官委員會、選民選舉。中國的法官一般由各級權力機關選舉產生。西方國家大多實行法官終身制、專職制、高薪制和退休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檢察機關的職責是代表國家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並監督審判活動等。但是有的國家不獨立設定檢察機關,將檢察官附屬在法院系統內,或歸屬司法行政機關領導。有些國家對檢察官實行一體化原則,所有檢察官受總檢察長領導。擔任檢察官一般有嚴格的資格限制,有的國家規定在其任命之前須任辯護律師或法官等職若干年。西方國家的總檢察長一般由內閣任命。檢察官的任命按國家公務員的規章辦理,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法律保障。中國的檢察機關是從屬於國家權力機關,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的法律監督機關,與法院平行。檢察人員由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任免,檢察長的任免報上級國家權力機關批准。
最高的司法機關主要是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能的機關,這樣的一種定義從本質上說是中國古代的“多頭司法”傳統在現代的一個翻版。

職能劃分

審判權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其他國家機關不能分享。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確立了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履行國家審判職能的性質。

檢察權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有權對國家公務人員履行職務進行監督,對公安機關的偵查、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工作進行監督。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確立了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的法律監督機關性質。

偵查權

公安機關依法行使偵查權,具有司法的性質。公安機關除具有司法的屬性外,歸屬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公安機關的主要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特殊偵查權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立案偵查、監獄偵查部門依法對發生在監獄內部的一般刑事犯罪立案偵查、軍隊保衛部門依法對軍人犯罪立案偵查,上述負有刑事偵查權的機關在履行刑事偵查職能過程中角色同公安機關,可以被認為是司法機關的一部分。但上述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能或其他非偵查職能的時候屬於行政機關的組成部門或軍隊政治部門的組成部門,不認為是司法機關。

主要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審判機關,負責審理各類案件,制定司法解釋,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並依照法律確定的職責範圍,管理全國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主要任務是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和正確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二)依法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三)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確定檢察工作方針,部署檢察工作任務。
(四)依法對貪污案、賄賂案、侵犯公民民主權利案、瀆職案以及認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進行偵查。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偵查工作。
(五)對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審查批捕、提起公訴。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對刑事犯罪案件的審查批捕、起訴工作。
(六)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開展民事、經濟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
(七)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監所派出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和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八)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九)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作出的決定進行審查,糾正錯誤決定。
(十)受理公民控告、申訴和檢舉。
(十一)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進行研究並提出職務犯罪的預防對策和檢察建議;負責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工作;負責全國檢察機關對檢察環節中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
(十二)受理對貪污、賄賂等犯罪的舉報,並領導全國檢察機關的舉報工作。
(十三)提出全國檢察機關體制改革規劃的意見,經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規劃和指導全國檢察機關的檢察技術工作和物證檢驗、鑑定、審核工作。
(十四)對於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進行司法解釋。
(十五)制定有關檢察工作的條例、細則和規定。
(十六)負責檢察機關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隊伍建設。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法管理檢察官的工作。制定書記員管理辦法。
(十七)協同地方黨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不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十八)協同主管部門管理人民檢察院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十九)組織指導檢察系統幹部教育培訓工作,規劃和指導檢察系統的培訓基地及師資隊伍建設等工作。
(二十)規劃和指導全國檢察機關的計畫財務裝備工作。
(二十一)組織檢察機關對外交流,開展有關國際司法協助;審批與港、澳、台地區間的個案協查工作。
(二十二)管理機關幹部和直屬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審批院直屬事業單位的工作計畫和發展規劃。
(二十三)負責其他應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承辦的事項。

組織體系

各司法機關之間的組織體系:
(1)人民法院按行政區劃設定,一般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四級;各級人民法院依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監督;各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
反貪總局反貪總局
(2)人民檢察院按行政區劃設定,一般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各級人民檢察院依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各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各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監督,同時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3)國家公安機關、安全機關依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方案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行政區划進行設定相應機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部門或直屬部門,依法行使相應職權,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同時也對上級主管機關負責;各級國家公安機關、安全機關並非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的,因此不直接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也不需要直接報告工作,相關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監督。

相互關係

公檢法三機關相互關係: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1)分工負責。人民法院行使獨立審判權,人民檢察院行使獨立檢察權,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安全機關行使特別偵查權,司法行政機關行使刑法執行權。各政法機關在處理刑事案件工作中按照法律規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既不能相互推諉,也不互相替代,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刑事案件,經檢察院批准或法院決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拘留、執行逮捕;人民檢察院負責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訴;人民法院負責檢察院提起公訴和被害人提起自訴案件的審判。(2)互相配合。各政法機關在分工明確、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基礎上,要相互支持、協調,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司法工作任務。(3)互相制約。各政法機關之間應相互監督、相互約束,防止執法錯誤,以便及時糾正錯誤。例如: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報請檢察機關批准;檢察院提起公訴後,法院對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駁回起訴;法院判決後,檢察院對有錯誤的判決可以提起抗訴;法院認為檢察院抗訴無理的可以駁回抗訴;司法行政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應當轉請檢察院或原判法院處理;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偵查、審判和刑事執行工作實施監督。

中國司法系統

誤區:中國的司法系統不等於中國的司法機關。
中國的司法機關在狹義上專指人民法院,廣義上包括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在履行刑事偵查職能時可以認為是司法機關的一部分。
中國的司法系統及中國的政法系統,是指一切人民民主專政機關的合稱,俗稱公檢法司。
胡錦濤總書記在十八大報告中指出:“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確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從中不難看出,中國的司法機關僅包括法院、檢察院,這點不同於司法系統的含義。中國的司法系統包括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及其領導的律師組織、公證機關等。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公安機關是治安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預審、執行逮捕;國家安全機關具有公安機關的性質;司法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責是管理監獄、勞改、律師、公證、人民調解和法制宣傳教育等工作。司法組織是指律師、公證、仲裁組織。後者雖不是司法機關,卻是司法系統中必不可少的鏈條和環節。
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務是依照法律保護全體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依照法律懲罰少數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有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為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
人民法院的標誌人民法院的標誌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各級各類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統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行政區劃設定,專門法院根據需要設定。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自治縣人民法院、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由基層人民法院設若干人民法庭,作為派出機構,但人民法庭不是一個審級。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是指根據實際需要在特定部門設立的審理特定案件的法院,在我國設軍事、海事、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

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行使國家的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這種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檢察機關上下級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及其集中統一的特點,這與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有顯著不同。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檢察機關必須一體化,必須具有很強的集中統一性。
檢察院院徽檢察院院徽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主要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各級人民檢察院都是與各級人民法院相對應而設定的,以便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辦案。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的行政機關,同時它又擔負著刑事案件的偵查任務,因而它又是國家的司法系統之一。公安機關是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依法管理社會治安,行使國家的行政權,同時公安機關又依法偵查刑事案件,行使國家的司法權。公安機關的性質具有雙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因此,公安機關的領導人常常是黨委常委和政法委書記。
公安機關徽章公安機關徽章
公安機關的職責是: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防範、打擊恐怖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管理交通、消防、危險物品;管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國籍、入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場所和設施;管理集會、遊行和示威活動;監督管理公共信息網路的安全監察工作;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

司法行政機關是我國國家政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司法體系和法制建設中占有重要地位。新中國成立後,根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於1949年10月30日設立中央人民政府法務部。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頒布後,改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
司法機關(司法機構)

公正執法

司法機關出台重要舉措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上海市委書記俞正聲在結束的中國共產黨上海市第九屆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代表市委常委會作出“十不”承諾,其中之一就是不干預司法機關公正執法。之所以把不干預司法機關公正執法作為一項紀律來約束領導幹部,就是因為現實中存在著對司法機關公正執法的干預。個別領導幹部在司法機關辦理具體案件中喜歡指手畫腳,甚至授意司法機關乾一些不合乎憲法、法律和自身職責的事情。對此,司法機關稍有不從,就被斥之為不自覺接受黨的領導。再加上司法機關由於人財物等方面受制於地方黨委政府,所以對某些領導幹部的非法干預很多時候總是忍氣吞聲,要么在執法上縮手縮腳,要么就盲目執法超越了職權。
司法機關(司法機構)
司法機關是要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要自覺接受黨的領導。但是,黨對司法機關的領導,是路線、方針、政策的領導,是政治、思想、組織的領導,不僅不能影響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辦案,而且還要切實保障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權力。某些領導幹部以加強黨對司法機關的領導為幌子,行干預司法機關公正辦案之實,不僅干擾了司法機關的工作秩序,也有損於黨的形象,更有害於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由是觀之,把加強黨對司法機關的領導與干預司法機關公正辦案區分開來,擺正自覺接受黨的領導與依法獨立行使權力的關係,既是貫徹十七大精神、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需要,又是提高司法工作水平、贏得人民民眾滿意的需要。願上海市委常委的承諾能在全國推而廣之,成為一條確保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的“高壓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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