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
簡介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
中國人民解放軍歷來重視維護紀律。在建軍初期,制定了三項紀律六項注意,後發展為
三大紀律八項注意。1933年8月1日,頒布第一部《中國工農紅軍紀律暫行條令》。隨著軍隊的發展,1935~2010 年,對紀律條令先後進行了 13 次修訂。現行的《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於2010年6月3日由中央軍委主席
胡錦濤簽署頒布(軍發〔2010〕22號),內容包括:總則、獎勵、處分、特殊措施、控告和申訴、首長責任和紀律監察、附則等。這些規定反映了人民軍隊的本質,體現了賞罰嚴明,以說服教育為主、懲處為輔和嚴禁打罵、
體罰、侮辱人格等基本原則,保證了革命軍人的民主權利。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鞏固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紀律,正確實施獎懲,保證軍隊的高度集中統一,加強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鞏固和提高戰鬥力,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軍隊實際,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本條令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維護紀律、實施獎懲的基本依據,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
現役軍人和單位,以及參戰、支前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的基本內容:
(一)執行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遵守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
(三)執行軍隊的條令、條例和規章制度;
(四)執行上級的命令和指示;
(五)執行三大紀律、八項注意(見附錄一)。
第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紀律要求每個軍人必須做到:
(一)聽從指揮,令行禁止;
(二)嚴守崗位,履行職責;
(三)尊乾愛兵,團結友愛;
(四)軍容嚴整,舉止端正;
(五)提高警惕,保守秘密;
(六)愛護武器裝備和公物;
(七)廉潔奉公,不謀私利;
(八)擁政愛民,保護民眾利益;
(九)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
(十)繳獲歸公,不虐待俘虜。
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紀律,是建立在政治自覺基礎上的嚴格的紀律,是軍隊戰鬥力的重要因素,是堅持人民軍隊的性質、宗旨,團結自己、戰勝敵人和完成一切任務的保證。
第六條 維護和鞏固紀律,必須貫徹毛澤東軍事思想、鄧小平新時期軍隊建設思想、江澤民國防和軍隊建設思想、胡錦濤關於新形勢下國防和軍隊建設重要論述,落實政治合格、軍事過硬、作風優良、紀律嚴明、保障有力的總要求,發揚聽黨指揮、服務人民、英勇善戰的優良傳統,堅持官兵一致、上下一致,嚴格管理、嚴格要求,說服教育、啟發自覺,公正無私、賞罰嚴明的原則。
第七條 維護和鞏固紀律,主要依靠經常性的理想信念、道德和紀律教育,依靠經常性的嚴格管理,依靠各級首長的模範作用和民眾監督,使官兵養成高度的組織性、紀律性。
第八條 獎勵和處分是維護紀律的重要手段。對遵守和維護紀律表現突出的,應當依照本條令給予獎勵;對違反和破壞紀律的,應當依照本條令給予處分。
實施獎懲應當以獎勵為主,懲戒為輔。
第九條 軍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嚴格遵守和自覺維護紀律。本人違反紀律被他人制止時,應當立即改正;發現其他軍人違反紀律時,應當主動規勸和制止;發現他人有違法行為時,應當挺身而出,採取合法手段堅決制止。
第十條 除根據有關法律和本條令規定實施的獎懲項目以及特殊措施外,非經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另立並實施其他獎懲項目以及特殊措施。
第十一條 本條令所規定的對單位和人員的獎勵,對軍官和文職幹部的處分以及對士兵的開除軍籍處分,由政治機關承辦;對士兵的警告至除名處分,由司令機關承辦。
第二章 獎 勵
第一節 獎勵的目的和原則
第十二條 獎勵的目的在於鼓勵先進,維護紀律,調動官兵的積極性、創造性,發揚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革命英雄主義精神,保證作戰、訓練和其他各項任務的完成。
第十三條 獎勵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嚴格標準,按績施獎;
(二)發揚民主,貫徹民眾路線;
(三)以精神獎勵為主,物質獎勵為輔。
第二節 獎勵的項目
第十四條 對個人和單位的獎勵項目:
(一)嘉獎;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榮譽稱號。
前款規定的獎勵項目,依次以嘉獎為最低獎勵,榮譽稱號為最高獎勵。
第十五條 對獲得
三等功、
二等功、一等功獎勵的個人,分別授予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獎章。對獲得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由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批准的,授予二級英雄模範勳章;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的,授予一級英雄模範勳章。
對獲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獎勵的單位頒發獎狀;對獲得榮譽稱號獎勵的單位授予獎旗。
第十六條 對獲得三等功以上獎勵的義務兵,可以提前晉銜;對獲得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3次三等功獎勵的士官,可以增加軍銜級別工資檔次;對獲得二等功獎勵或者3次三等功獎勵的軍官、文職幹部,可以增加職務(專業技術等級)工資檔次;對獲得一等功以上獎勵的軍官,可以提前晉銜或者增加職務(專業技術等級)工資檔次;對獲得一等功以上獎勵的文職幹部,可以提前晉文職幹部級別或者增加職務(專業技術等級)工資檔次。
提前晉銜適用於列兵和上校以下軍官(不得超過其職務等級的最高編制軍銜);提前晉文職幹部級別適用於四級以下的文職幹部(不得超過其職務等級規定的最高級別);增加軍銜級別工資檔次適用於低於本軍銜級別工資最高檔次的各級士官;增加職務(專業技術等級)工資檔次適用於各級低於最高檔次的軍官、文職幹部。提前晉銜、晉文職幹部級別、增加工資檔次,通常分別只晉一銜、晉一級、增加一檔。
第三節 個人獎勵的條件
第十七條 個人遵守紀律,在作戰、訓練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現突出,取得優良成績或者被評為優秀士兵的,給予嘉獎。
第十八條 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學發展觀,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聯繫實際回答和解決重大理論和現實問題,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十九條 戰鬥中英勇頑強,堅決執行命令,模範遵守戰時紀律,完成作戰任務成績突出,或者主動掩護、搶救戰友,事跡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二十條 戰鬥中勇於克服困難,積極主動、迅速有效地提供後勤保障、裝備保障或者其他作戰保障,對完成作戰任務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二十一條 堅決執行上級命令,正確指揮,密切協同,在組織指揮完成作戰任務中,表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二十二條 年度軍事訓練成績優異,被旅、師、軍(相當等級的部隊)樹立為軍事訓練標兵的,或者在《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訓練與考核大綱》規定課目的比賽中,獲得軍(相當等級的部隊)或者海軍艦隊、軍區空軍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前三名的,可以記三等功;被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樹立為軍事訓練標兵或者獲得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軍事訓練比賽成績前三名的,可以記二等功;被樹立為全軍軍事訓練標兵或者在全軍軍事訓練比賽中,獲得優異成績,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二十三條 積極適應信息化條件下軍事訓練需要,改進訓練方法,或者進行技術革新、技術改造,對提高軍事訓練質量、促進部隊建設有較大貢獻,其成果被批准在軍(相當等級的部隊)或者海軍艦隊、軍區空軍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推廣套用的,可以記三等功;有重要貢獻,被批准在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推廣套用的,可以記二等功;有重大貢獻,被批准在全軍推廣套用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二十四條 在完成重大科研試驗、航天發射測控、遠航、飛彈發射、戰略演習、戰役演習等任務中,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二十五條 在戰備值班、執勤中,及時發現和正確處理重要情況,保證完成任務或者避免重大損失,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二十六條 在邊防、海島或者高原等艱苦地區,不畏困難,安心工作,成績突出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二十七條 在執行急難險重任務中,或者在其他緊要關頭,勇敢沉著,不怕犧牲,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二十八條 在完成施工、生產任務中,科學管理,勤儉節約,確保優質、高產、安全、低耗、環保,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二十九條 在開展思想政治工作,培育當代革命軍人核心價值觀,保證部隊的集中統一和各項任務的完成方面,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三十條 在擁政愛民、支援國家經濟建設、參加軍民共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活動、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有較大貢獻的,或者長期堅持為人民民眾做好事,或者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奮不顧身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民眾的生命安全,事跡突出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三十一條 精心使用、保養武器裝備和維護軍事設施,勇於同私藏、破壞、盜竊武器裝備、彈藥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作鬥爭,或者在武器裝備的監造、驗收中避免重大質量問題,事跡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三十二條 認真履行安全管理職責,促進部隊安全發展,有效預防和避免事故、案件,使國家、軍隊和人民民眾的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事跡突出,有較大貢獻的,飛行員達到規定的安全飛行時間和技術等級的,或者各種車輛、機械的駕駛員和操作手,多年安全無事故,並被軍(相當等級的部隊)以上單位樹立為標兵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三十三條 保守、保護秘密,堅決同泄密行為和竊密、滲透活動作鬥爭,事跡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三十四條 在教學、科研中,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或者獲得軍隊科學技術進步一等獎項目的首要完成人,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或者獲得國家教學成果一等獎以上項目,國家自然科學、技術發明、科學技術進步一等獎項目的首要完成人,可以記一等功。
第三十五條 在醫務衛生工作中,救死扶傷,熱心為官兵服務,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三十六條 堅持文藝工作的正確方向,長期深入基層,深入邊防、海島、高原等艱苦地區,為部隊服務,或者創作出優秀作品,為活躍部隊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三十七條 在體育比賽中,奪得奧運會銅牌、銀牌、金牌的個人或者集體項目的主力隊員,可以分別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對取得上述成績有突出貢獻的教練員,可以給予相應的獎勵。
第三十八條 在學習政治、軍事、科學、文化、技術,履行職責、鑽研業務,艱苦奮鬥、廉潔奉公,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嚴格要求、科學管理,尊乾愛兵、團結互助等方面,成績突出,或者機關工作人員為首長正確決策提出重要建議等方面,表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三十九條 被中央軍事委員會、總部在全軍表彰的先進個人,連續3年被評為優秀士兵(優秀學員)的,被評為軍(相當等級的部隊)以上單位基層建設標兵連隊、標兵單位或者獲得集體二等功以上獎勵的單位主官,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四十條 在參加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賦予的重大戰備執勤、訓練演習、比武競賽等活動中完成任務出色,獲得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表彰的正團職和專業技術七級(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以下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兵,可以記三等功;獲得國家部委表彰或者在執行搶險救災、反恐維穩、處置突發事件、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軍事演習等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中完成任務出色,獲得四總部聯合表彰的正團職和專業技術七級(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以下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兵,可以記二等功;獲得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聯合表彰的正團職和專業技術七級(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以下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兵,可以記一等功。
第四十一條 在本條令第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現突出,與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跡、貢獻和影響相當的,可以分別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第四十二條 個人遵守紀律,在作戰或者其他方面,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在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全軍、全國有重大影響和推動作用,堪稱楷模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節 單位獎勵的條件
第四十三條 單位遵守紀律,在作戰、訓練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現突出,取得優良成績的,給予嘉獎。
第四十四條 完成作戰任務,戰績突出,或者完成作戰保障任務,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戰績或者功績顯著,對作戰勝利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戰績或者功績卓著,對作戰勝利有重大貢獻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四十五條 戰備、訓練工作落實,在重大軍事行動或者完成軍事訓練以及各種執勤任務中,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四十六條 在完成急難險重和其他特殊任務中,組織嚴密,作風頑強,不畏艱險,連續奮戰,為保護國家、人民和軍隊的利益,做出突出成績,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四十七條 在完成施工、生產任務中,周密組織,科學管理,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四十八條 全面落實條令、條例,作風優良,紀律嚴明,管理科學,秩序正規,團結緊密,士氣高昂,連續多年無事故、案件,正規化建設成績突出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四十九條 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革命軍人,或者在擁政愛民、支援國家經濟建設、開展軍民共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活動、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成績突出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五十條 加強基層全面建設,成績突出,被軍(相當等級的部隊)或者海軍艦隊、軍區空軍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樹立為基層建設標兵連隊、標兵單位的,可以記三等功;被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樹立為標兵連隊、標兵單位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在全軍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五十一條 圓滿完成教學、科研任務,並在教學改革和科研中,取得突出成績,對推動、指導教學工作和部隊建設、國防建設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五十二條 文化、新聞、出版、體育等單位,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熱心為部隊服務,成績突出,為國家和軍隊贏得榮譽的,可以記三等功;功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功績卓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可以記一等功。
第五十三條 在本條令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現突出,與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跡、貢獻和影響相當的,可以分別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第五十四條 單位遵守紀律,在作戰或者其他方面,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在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全軍、全國有重大影響和推動作用,堪稱楷模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五節 獎勵的許可權
第五十五條 對義務兵實施獎勵的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嘉獎由連、營批准;
(二)三等功由團、旅批准;
(三)二等功由旅、師批准;
(四)一等功由軍批准;
(五)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士官實施獎勵的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初級、中級士官,嘉獎由連、營,三等功由團、旅,二等功由旅、師,一等功由軍,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二)高級士官,嘉獎由營、團,三等功由旅、師,二等功由軍,一等功由軍區,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六條 對軍官、文職幹部實施獎勵的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排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軍官,辦事員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文職幹部,嘉獎由連、營,三等功由團、旅,二等功由旅、師,一等功由軍,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二)連級和專業技術十三、十二級軍官,科員級和專業技術十三、十二級文職幹部,嘉獎由營,三等功由團、旅,二等功由旅、師,一等功由軍,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三)營級和專業技術十一、十級軍官,科級和專業技術十一、十級文職幹部,嘉獎由團、旅,三等功由旅、師,二等功由軍,一等功由軍區,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四)團級和專業技術九、八、七(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級軍官,處級和專業技術九、八、七(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級文職幹部,嘉獎由師,三等功由軍,二等功、一等功由軍區,榮譽稱號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副團職和專業技術九級軍官,副處級和專業技術九級文職幹部,旅可以批准給予嘉獎;
(五)師級和專業技術七(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六、五、四級軍官,局級和專業技術七(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六、五、四級文職幹部,嘉獎由軍,三等功、二等功由軍區,一等功、榮譽稱號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六)軍級和專業技術三級以上軍官、文職幹部,嘉獎由軍區,三等功以上獎勵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七)軍區級以上軍官的各項獎勵,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七條 對單位實施獎勵的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排以下單位的嘉獎由營,三等功由團、旅,二等功由旅、師,一等功由軍,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二)連級單位的嘉獎由團、旅,三等功由旅、師,二等功由軍,一等功由軍區,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三)營級單位的嘉獎由旅、師,三等功由軍,二等功、一等功由軍區,榮譽稱號由軍區、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四)團級單位的嘉獎由軍,三等功、二等功由軍區,一等功、榮譽稱號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五)旅的嘉獎、三等功由軍區,二等功以上獎勵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六)師的嘉獎由軍區,三等功以上獎勵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七)軍級以上單位的各項獎勵,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對相當於營、團、師級的機關或者業務部門的獎勵,分別按照對連、營、團級單位獎勵的許可權執行。
第五十八條 各總部、各軍兵種、軍事科學院、國防大學,執行軍區的獎勵權。
第五十九條 海軍艦隊、軍區空軍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可以批准副營職和專業技術十一級軍官,副科級和專業技術十一級文職幹部以及連級單位的一等功;副團職和專業技術九級軍官,副處級和專業技術九級文職幹部以及營級單位的二等功;副師職和專業技術七級(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軍官,副局級和專業技術七級(高級專業技術職務)文職幹部以及團級單位的三等功;副軍職和專業技術三級軍官、文職幹部以及副師級單位的嘉獎。
第六十條 相當於連、營、團、師、軍級的單位,分別執行連至軍的獎勵權。
第六十一條 各級司令部、政治部(處)、後勤(聯勤)部(處)、裝備部(處)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機關對直屬單位、所屬部門和人員,執行下一級部(分)隊的獎勵權。
第六十二條 對從普通中學畢業生和部隊士兵中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實施獎勵,按照對士兵獎勵的許可權執行;對已辦理入伍手續尚未確定職務或者專業技術等級的畢業國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隊工作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軍隊研究生培養單位錄取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及尚未確定職務或者專業技術等級的軍隊院校畢業學員實施獎勵,按照對排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軍官獎勵的許可權執行;對軍官、文職幹部學員實施獎勵,按照現任職務或者專業技術等級的獎勵許可權執行。
第六十三條 對既有行政職務又有專業技術等級的軍官、文職幹部實施獎勵,根據其主要事跡的性質,按照行政職務或者專業技術等級的獎勵許可權執行。
第六十四條 獎勵通常應當按照獎勵許可權實施,因編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上級可以對下級越級實施。
第六節 獎勵的實施
第六十五條 獎勵必須根據個人和單位執行任務的客觀條件、事跡、作用和影響的大小,全面衡量,按照本條令規定的獎勵項目、條件和程式,及時、正確地實施。
對個人或者單位的同一事跡只能給予一次獎勵。
總政治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具體的獎勵比例,其中對擔任團級以上領導職務的軍官、文職幹部的獎勵應當從嚴控制。
第六十六條 實施獎勵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民眾或者領導提名,並在適當範圍以會議形式進行民眾評議,提出受獎人員和單位以及獎勵項目的建議;
(二)黨委(支部)召開會議,研究決定受獎對象和獎勵項目;超過本級獎勵許可權的,報上級黨委審定;
(三)在黨委研究決定三等功以上獎勵之前,本級政治機關對獎勵事跡進行核實;
(四)根據黨委(支部)決定,由批准單位的正職首長實施獎勵。
在特殊情況下,首長可以直接決定對部屬實施獎勵,但事後應當向黨委(支部)報告,並對此負責。
第六十七條 對離開原單位,被組織派遣參加集訓和執行臨時任務的人員,時間超過半年,達到獎勵條件的,可以由臨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實施獎勵;時間不足半年,達到獎勵條件的,由臨時所在單位將其事跡向原單位介紹,由原單位統一衡量,視情實施獎勵。
設有臨時黨委(支部),時間超過半年的臨時單位,可以按照上級明確的許可權,對達到獎勵條件的所屬人員實施獎勵;時間不足半年的,對達到獎勵條件的所屬人員,可以將其事跡向原單位介紹,由原單位統一衡量,視情實施獎勵。
第六十八條 獎勵決定,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下達,在佇列前或者會議上宣布,也可以書面傳閱或者只向受獎者宣布。書面下達的獎勵決定,嘉獎和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採取通令形式;榮譽稱號採取命令形式。書面和口頭下達的獎勵決定,必須填寫《獎勵登記(報告)表》(式樣見附錄二、三)。對個人的獎勵宣布後,應當將《獎勵登記(報告)表》、獎勵通令或者命令,以及其他有關的獎勵材料歸入本人檔案。
第六十九條 實施獎勵的單位,應當及時宣揚受獎者的先進事跡,情況允許時,可以召開慶功授獎大會,以鼓勵和教育部隊。
第七十條 對獲得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應當及時向其家庭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入伍前所在工作單位寄發受獎通知書,並向其家庭寄發喜報。
第七節 紀念章
第七十一條 國防服役紀念章。頒發給服現役滿10年以上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兵,其中,服現役滿10年以上、不滿20年的,授予銅質紀念章;服現役滿20年以上、不滿35年的,授予銀質紀念章;服現役滿35年以上的,授予金質紀念章。
第七十二條 衛國戍邊紀念章。頒發給在邊遠艱苦地區服現役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兵,其中,對在第一、二等級邊遠艱苦地區累計服現役滿1年、不滿2年的;在第三等級邊遠艱苦地區累計服現役滿2年、不滿4年的;在第四等級邊遠艱苦地區累計服現役滿3年、不滿6年的;在第五等級邊遠艱苦地區累計服現役滿4年、不滿8年的;在第六等級邊遠艱苦地區累計服現役滿5年、不滿10年的,可以授予銅質紀念章。在上述邊遠艱苦地區服現役時間,累計超過以上相應規定時間2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銀質紀念章;累計超過3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金質紀念章。
第七十三條 獻身國防紀念章。頒發給烈士和因公犧牲、因公致殘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兵。給烈士頒發金質紀念章,給因公犧牲軍人頒發銀質紀念章,給因公致殘軍人頒發銅質紀念章。
第七十四條 和平使命紀念章。頒發給執行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聯合反恐、聯合軍演、援外活動等軍事任務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兵。
第七十五條 執行作戰和重大任務紀念章。頒發給執行中央軍事委員會賦予的作戰、搶險救災、反恐維穩、處置突發事件等重大軍事行動任務的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兵。該紀念章的具體名稱和頒發範圍,由總政治部擬定並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七十六條 紀念章的頒發,由各總部、各軍區、各軍兵種、軍事科學院、國防大學、國防科學技術大學審批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處 分
第一節 處分的目的和原則
第七十七條 處分的目的在於嚴明紀律,教育違紀者和部隊,加強集中統一,鞏固和提高部隊戰鬥力。
第七十八條 處分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依據事實,懲戒恰當;
(二)懲前毖後,治病救人;
(三)紀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節 處分的項目
第七十九條 對士兵的處分項目: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記大過;
(五)降職或者降銜;
(六)撤職;
(七)除名;
(八)開除軍籍。
前款規定的處分項目,依次以警告為最輕處分,開除軍籍為最重處分。
降職不適用於副班長;降銜不適用於列兵、下士;對上士、三級軍士長實施降銜的同時降低士官等級;降職或者降銜通常只降一職或者一銜;除名不適用於士官。
第八十條 對軍官、文職幹部的處分項目: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記大過;
(五)降職(級)或者降銜(級);
(六)撤職;
(七)開除軍籍。
前款規定的處分項目,依次以警告為最輕處分,開除軍籍為最重處分。降職(級),即降低職務等級(專業技術等級);降銜(級),即降低軍官軍銜(文職幹部級別)。
降職(級)不適用於排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軍官,辦事員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文職幹部;降銜(級)不適用於少尉軍官和九級文職幹部。降職(級)、降銜(級)通常只降一職(級)或者一銜(級)。對被撤職的軍官、文職幹部,至少降低一職(級)待遇;對被撤職的排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軍官、辦事員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文職幹部,不適用於降職(級)待遇。
第八十一條 軍官、文職幹部、士官,當年受本條令規定的記過以上處分的;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累計8日以上的;任職命令公布後,未經組織批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到職的,其職務(專業技術等級)工資、軍銜(文職幹部級別)工資、士官軍銜級別工資,從翌年1月起,停止定期增資1年。具體實施辦法,由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規定。
第三節 處分的條件
第八十二條 散布有政治性錯誤的言論,撰寫、編著、出版有政治性問題的文章、著作,參加軍隊禁止的政治性組織或者政治性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八十三條 作戰消極,臨陣畏縮,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八十四條 戰時故意損傷無辜居民,或者故意侵犯居民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八十五條 虐待俘虜,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八十六條 不執行上級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八十七條 違反軍事訓練規定,降低軍事訓練質量標準,影響軍事訓練落實,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八十八條 消極怠工,無故不參加學習、工作、訓練、執勤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八十九條 工作失職,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九十條 弄虛作假,欺上瞞下,隱情不報,造成不良影響和損失,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九十一條 違反規章制度、操作規程,造成事故或者其他損失,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九十二條 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雖未造成失密、泄密後果,但危及軍事秘密安全,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或者涉及絕密事項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處分。
違反國家和軍隊的保密規定,造成失密、泄密,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或者涉及絕密事項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九十三條 違反規定使用行動電話,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國際網際網路,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處分。
第九十四條 擅自出國、出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九十五條 擅離部隊或者無故逾假不歸,7日以內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累計8日以上15日以內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累計16日以上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其中義務兵累計30日以上的,按照本條令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給予除名處分。
第九十六條 打架鬥毆或者參加聚眾鬧事,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九十七條 酗酒滋事,妨礙正常秩序,或者酒後駕駛機動車輛、操作武器裝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九十八條 參與賭博,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九十九條 調戲、侮辱婦女或者發生不正當性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條 觀看、傳播淫穢物品,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零一條 盜竊、詐欺公私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裝備管理規定,遺失、遺棄、損壞裝備,擅自動用、銷售、出借、私存裝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零三條 出租、出售或者違反規定出借軍用車輛、軍車號牌,變賣、仿製、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贈送軍服及其標誌服飾,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軍隊證件、印章使用管理規定,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有關軍容風紀和軍人行為規範的規定,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處分。
第一百零六條 造謠誹謗,誣陷他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零七條 侮辱、打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部屬,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 利用職權,打擊報復或者刁難給自己提過批評意見或者向上級反映問題、提出控告(申訴)的同志,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零九條 在戰友、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或者國家公共財產遇到危險時,見危不救,情節較輕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 利用職權,侵占士兵、部屬的經濟利益或者公共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一十一條 貪污、行賄、受賄,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一十二條 挪用、隱瞞、私分公款公物或者在其他方面違反財經紀律,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幹部選拔任用、士官選取、征接兵工作中,以權謀私,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一十四條 參與經商或者偷稅漏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軍隊房地產管理規定,擅自出租、出售、轉讓軍隊房地產,擅自改變軍用土地用途,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軍用土地流失,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一十六條 超計畫生育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以上處分;其他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轉業、退伍、調動(分配)工作時,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到(離隊)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不服從組織決定,無理取鬧,干擾正常秩序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處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本條令第八十二條至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違反紀律,其性質、情節與本條令所列違紀行為相當的,分別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 義務兵違反紀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除名:
(一)隱瞞入伍前的犯罪行為,入伍後被地方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無正當理由,堅持要求提前退出現役,且經常拒不履行職責,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擅離部隊累計30日以上,或者無故逾假不歸累計30日以上的。
第一百二十條 對違反紀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除軍籍:
(一)已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的;
(二)故意犯罪,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
(三)被判處有期徒刑不滿5年的人員或者過失犯罪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員在服刑期間,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抗拒改造,情節嚴重的;
(四)違反紀律,情節嚴重,影響惡劣,已喪失軍人基本條件的。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適用本條令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給予開除軍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降職(級)、降銜(級)、撤職、除名處分。
第四節 處分的許可權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義務兵實施處分的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警告由連批准;
(二)嚴重警告由營批准;
(三)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由團、旅批准;
(四)除名、開除軍籍由軍批准。
對士官實施處分的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初級、中級士官,警告由連,嚴重警告由營,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由團、旅,開除軍籍由軍批准;
(二)高級士官,警告由營,嚴重警告由團、旅,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由旅、師,開除軍籍由軍區批准。
對士兵實施降銜處分,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規定的士兵軍銜授予、晉升的批准許可權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對軍官、文職幹部實施處分的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排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軍官,辦事員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文職幹部,警告、嚴重警告由營,記過、記大過由團、旅,開除軍籍由軍區批准;
(二)連級和專業技術十三、十二級軍官,科員級和專業技術十三、十二級文職幹部,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由團、旅,開除軍籍由軍區批准;
(三)營級和專業技術十一、十級軍官,科級和專業技術十一、十級文職幹部,警告、嚴重警告由團、旅,記過、記大過由旅、師,開除軍籍由軍區批准;
(四)團級和專業技術九、八、七(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級軍官,處級和專業技術九、八、七(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級文職幹部,警告、嚴重警告由師,記過、記大過由軍,開除軍籍由軍區批准;副團職和專業技術九級軍官,副處級和專業技術九級文職幹部,旅可以批准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五)師級和專業技術七(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六、五、四級軍官,局級和專業技術七(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六、五、四級文職幹部,警告、嚴重警告由軍,記過、記大過由軍區,開除軍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六)軍級和專業技術三級以上軍官、文職幹部,警告、嚴重警告由軍區,記過、記大過、開除軍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其中,記過、記大過處分,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授權總政治部代為審批處分事項;
(七)軍區級軍官的各項處分,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實施降職(級)、撤職處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軍官、文職幹部任免許可權執行;實施降銜處分,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執行;實施對文職幹部的降級別處分,按照總政治部規定的許可權執行。
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和軍級單位黨委審批的記過、記大過處分,可以授權本級政治機關代為審批處分事項。
團級以上單位對軍官、文職幹部審批的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應當報對受處分軍官、文職幹部行政職務(專業技術等級)有任免權的單位黨委備案。
對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官、文職幹部實施降職(級)、降銜(級)或者撤職處分,應當報總政治部備案。
第一百二十四條 各總部、各軍兵種、軍事科學院、國防大學執行軍區的處分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 海軍艦隊、軍區空軍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可以批准副團職和專業技術九級以下軍官,副處級和專業技術九級以下文職幹部的開除軍籍處分;師級和專業技術七(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六、五、四級軍官,局級和專業技術七(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六、五、四級文職幹部的記過、記大過處分;副軍職和專業技術三級軍官,專業技術三級文職幹部的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第一百二十六條 相當於連、營、團、師、軍級的單位,分別執行連至軍的處分權。
第一百二十七條 各級司令部、政治部(處)、後勤(聯勤)部(處)、裝備部(處)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機關對直屬單位和所屬部門的人員,執行下一級部(分)隊的處分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離開原單位,被組織派遣參加集訓和執行臨時任務的人員,在此期間違反紀律的,由臨時所在單位徵求其原單位意見後,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實施處分。
設有臨時黨委(支部)的臨時單位,可以按照上級明確的許可權對所屬違反紀律的人員實施處分。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從普通中學畢業生和部隊士兵中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實施處分,按照對士兵處分的許可權執行;對已辦理入伍手續尚未確定職務或者專業技術等級的畢業國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隊工作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軍隊研究生培養單位錄取的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及尚未確定職務或者專業技術等級的軍隊院校畢業學員實施處分,按照對排級和專業技術十四級軍官處分的許可權執行;對軍官、文職幹部學員實施處分,按照現任職務或者專業技術等級的處分許可權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 對既有行政職務又有專業技術等級的軍官、文職幹部實施處分,按照其中較高的行政職務或者專業技術等級的處分許可權執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 處分通常應當按照處分許可權實施,因編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上級可以對下級越級實施。
第五節 處分的實施
第一百三十二條 處分應當根據違紀者所犯錯誤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影響,本人一貫表現和對錯誤的認識等情況,按照本條令規定的處分項目、條件和程式,慎重實施。
對於一人同時犯有兩種以上違紀行為的,應當合併處理,加重給予處分。
對一次處理的一種或者多種違紀行為只能給予一次處分。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錯誤,或者主動退還違法違紀所得的;
(二)主動檢舉共同違反紀律中他人的錯誤,並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和影響,或者積極阻止危害後果發生、發展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隱瞞或者拒不承認錯誤,以及偽造、銷毀、藏匿證據的;
(二)在2人以上共同違反紀律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本人違反紀律並強迫、唆使他人違反紀律的;
(四)包庇共同違反紀律人員中他人的錯誤,或者阻止他人檢舉、交代錯誤、提供證據的;
(五)其他干擾、妨礙查處違紀行為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 實施處分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首長組織或者承辦機關負責,對違紀者的違紀事實進行查證,並寫出書面材料;
(二)黨委(支部)召開會議,研究決定對違紀者的處分;超過本級處分許可權的,報上級黨委審定;
(三)根據黨委(支部)決定,由批准單位的正職首長實施處分。
在緊急情況下,首長可以直接決定對部屬實施處分,但事後應當向黨委(支部)報告,並對此負責。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違紀者應當及時處理,一般在發現違紀行為45日以內給予處分。情節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限時,應當報上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七條 處分決定宣布前,應當同受處分者見面,聽取本人意見。受處分者如果對處分不服,可以在處分決定宣布後10日內提出申訴。在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 處分決定以書面或者口頭下達,在佇列前或者會議上宣布,也可以書面傳閱或者只向受處分者宣布。書面下達的處分決定採取通令形式。書面和口頭下達的處分決定,必須填寫《處分登記(報告)表》(式樣見附錄四)。處分宣布後,應當將《處分登記(報告)表》、處分通令以及其他有關的處分材料歸入本人檔案。
對受處分者應當說服教育,熱情幫助,做好思想工作,不得歧視、侮辱,嚴禁打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紀人員受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滿6個月,受記過、記大過處分滿12個月,受降職(級)或者降銜(級)處分滿18個月,受撤職處分滿24個月,確已改正錯誤的,不再因受到處分而影響其晉職(級)、晉銜(級)。有特殊貢獻的,可以不受上述時限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條 對既符合除名條件,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義務兵,應當先勞動教養,期滿後再予以除名。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既有行政職務又有專業技術等級的軍官、文職幹部實施降職(級)處分,應當根據其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後果,降低其行政職務等級或者專業技術等級。如果其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未降低,應當再降低其中較高的行政職務等級或者專業技術等級。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既有行政職務又有專業技術等級的軍官、文職幹部實施撤職處分,根據其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後果,可以同時撤銷其擔任的行政職務和專業技術職務,也可以只撤銷行政職務。如果違紀行為涉及其專業技術水平,或者有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專業技術職務情形的,應當同時撤銷其擔任的行政職務和專業技術職務。
對既有行政職務又有專業技術等級的軍官、文職幹部實施撤職處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明確其政治、生活待遇:
(一)行政職務等級相當或者高於專業技術等級的,以降低行政職務等級為主,如果重新明確的行政職務等級低於原專業技術等級,應當將其專業技術等級降至相應等級;
(二)行政職務等級低於專業技術等級的,以降低專業技術等級為主,如果重新明確的專業技術等級低於原行政職務等級,應當將其行政職務等級降至相應等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義務兵實施除名處分,由其所在營級單位提出書面處分建議,團、旅司令機關調查核實,旅、師正職首長審核後,報軍級單位批准。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被除名的義務兵,取消其軍銜,原有職務自然撤銷,不得享受國家對退出現役軍人的優待。離隊時不予辦理退伍手續,由批准機關出具證明,並派專人將其檔案材料送回原徵集地縣(市、區)人民武裝部。
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對被除名的義務兵,應當及時接收,協助辦理落戶、檔案材料移交等有關手續,並在本縣(市、區)範圍內予以通報。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被開除軍籍的人員,取消其軍銜和在服役期間獲得的獎勵,原有職務、級別自然撤銷,不得享受國家對退出現役軍人的優待。離隊時不予辦理退伍手續,由批准機關出具證明並派專人遣送。
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對被開除軍籍的人員,應當在本縣(市、區)範圍內予以通報。
美國
美國統一軍事司法法典總則
美國軍事司法統一法典美國國會於1950年通過,共140條。曾多次修改,是取代原有的《陸軍法》、《海軍法》、《空軍法》和《海岸警衛隊法》的適用於美國武裝力量的統一的軍事司法法律。內容有三部分。一是通則,主要規定了該法的適用範圍,有關名詞的含義;軍法官的任命與主要職責;軍事法庭獨立行使審判權以及美國總統在軍事法庭適用證據和刑種、刑期方面的授權立法許可權。二是軍事司法程式,規定了對犯罪軍人的強制措施及適用的程式;對犯罪行為的調查和起訴;軍事法庭的分類、組成、召集、管轄許可權、開庭程式;起訴人、辯護人、證人及被告人的權利與義務;軍事複審法庭及軍事抗訴法院的組成、許可權及軍事法庭判決的執行等。三是軍事刑法,主要規定了指揮官對違紀違法軍人的非司法性處罰許可權、方式和程式;定義了軍職罪犯罪的主犯、共謀犯和誘發犯罪犯;設定了52條軍職罪罪名,並規定了禁止使用的刑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