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農組織農業委員會議事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農業
  • 簽訂日期:1945年10月16日
  • 生效日期:1945年10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第I條主席團成員
1.本委員會應在每兩年期間的第一次會議上,從其成員的代表中選舉主席一人,第一副主席和第二副主席各一人;他們應任職到新的主席和副主席選出時為止。
2.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時由一名副主席,主持委員會的會議,並行使為促進委員會的工作所需的其他職能。當主席和兩位副主席均不能主持會議時,委員會應指定一名成員的代表主持會議。
第II條會議
1.委員會應根據本組織總規則第XXXII條第3、4款的規定召開會議。
2.委員會每屆會議期間的開會次數不限。
3.委員會在每兩年期間一般應舉行一屆會議,最好在不開大會的年度的年初開會。各屆會議均應由總幹事與委員會主席磋商並考慮到委員會的任何建議後召開。
4.需要時,委員會可根據總幹事與委員會主席磋商後提出的要求或根據委員會過半數成員向總幹事提出的書面要求,召開額外的會議。
5.每屆會議的召開日期和地點,一般應在開會前至少兩個月通知本組織各成員國和準成員以及應邀出席會議的非成員國和國際組織。
6.委員會的各成員可為其參加委員會的代表指派副代表、準代表和顧問。
7.如有委員會過半數成員的代表出席會議,則構成委員會採取任何正式行動的法定人數。
第III條出席會議
1.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委員會的工作,應遵循本組織章程和總規則的有關條款[12]以及關於本組織和國際組織的關係的一般原則。
2.不是本組織成員的國家出席委員會的會議,應遵循大會通過的關於給予國家以觀察員地位的原則。
3.(a)委員會的會議應公開舉行,除非委員會決定舉行秘密會議討論議程上的任何項目。
(b)除以下(c)項規定的情況外,未參加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國,任何準成員,或任何應邀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會議的非成員國,均可提出備忘錄,並參加委員會的公開或秘密會議的任何討論,但無權投票。
(c)在特殊情況下,委員會可以決定只限本組織成員國的代表或觀察員出席其秘密會議。
第IV條議程和檔案
1.總幹事經與委員會主席磋商後,準備一份臨時議程,一般應在開會前至少兩個月分發給本組織的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以及應邀出席會議的所有非成員國和國際組織。
2.本組織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一般至少在預定開會的日期三十天以前,可以要求總幹事將某個項目列入臨時議程。總幹事隨後應將建議的項目連同任何必要的檔案分發給委員會的所有成員。
3.委員會開會時,可經普遍同意,刪去、增加或變動任何議程項目,但不得從議程中取消理事會或大會提交的任何項目。
4.尚未分發的檔案應與臨時議程一併發出,或於此後儘快發出。
第V條投票
1.委員會每個成員均有一票。
2.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其主席予以確定;他在有一個或更多的成員提出要求時應舉行表決,此時應經適當變通,套用本組織總規則第XII條的有關條款。
第VI條報告
1.委員會每屆會議應批准一份載有其意見、建議和決定的報告;當有人提出要求時,其中應包括對少數人意見的陳述。委員會通過的任何影響本組織計畫或財政的建議,或有關法律或章程事項的建議,應向理事會報告並附以理事會的有關附屬委員會的意見。委員會的報告也應提交大會。
2.會議的報告應分發給本組織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應邀出席會議的非成員國以及有資格參加會議的有關國際組織。
3.委員會對其任何附屬機構的報告的意見,以及當委員會一個或幾個成員提出要求時,這些成員的看法,皆應寫入委員會的報告。假如任何一個成員提出要求,委員會報告的這一部分應由總幹事儘快地分發給那些通常收受該附屬機構報告的國家或國際組織。委員會也可要求總幹事,在向成員傳送報告和會議記錄時,提請它們特別注意委員會對任何附屬機構報告的看法和意見。
4.委員會應為有關其活動的新聞公報確定程式。
第VII條附屬機構
1.根據本組織總規則第XXXII條第12款的規定,委員會可以
在例外的情況下設立附屬機構或特殊機構,只要它認為這種行動有助於促進其工作,而不致對提交委員會審議的問題進行多專業的綜合研究產生不利影響。委員會可以接納那些未參加委員會的成員國以及準成員為這類附屬機構和特殊機構的成員。理事會還可以接納不是本組織的成員國或準成員而是聯合國會員國、聯合國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成員國的國家為委員會設立這類附屬機構或特設機構的成員。
2.委員會在就設立附屬機構或特設機構作出決定之前,應根據總幹事提出的報告,對這樣一個決定的行政和財政含義進行審議。
3.委員會應確定每個附屬機構或特設機構的職權範圍和組成,並儘可能確定其任期。這些附屬機構或特設機構應向委員會報告工作。附屬機構或特設機構的報告應送交附屬機構或特設機構的所有成員,本組織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應邀參加附屬機構或特設機構會議的非成員國和有資格出席這些會議的有關國際組織,供它們參考。
第VIII條規則的中止
委員會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意見,可以決定暫停實施上述任何一條議事規則,但關於這項建議的通知應於二十四小時前發出,而所構想的行動須符合本組織的章程和總規則[13]。如果沒有成員反對,亦可不進行此項事先通知。
第IX條規則的修改
委員會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可以修改其議事規則,但需同本組織的章程和總規則一致。只有當總幹事至少在會議開幕三十天之前向委員會的成員發出有關通知時,這些修正案才可以列入委員會任何一屆會議的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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