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農業
- 簽訂日期:1945年10月16日
- 生效日期:1945年10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第I條主席團成員
1.本委員會應在每兩年期間的第一次會議上,從其成員的代表中選舉主席,一名第一副主席和四名其他副主席;他們應任職到新的主席和副主席選出時為止,並在會議期間起指導委員會的作用。
2.主席或在他缺席時由第一副主席主持委員會的會議,並行使為推進委員會的工作所必需的其他職能。當主席和副主席都不能主持會議時,委員會應指派其他幾名副主席中的一人主持會議,當副主席都缺席時,則指派一名成員的代表主持會議。
3.本組織總幹事應指派秘書一名,以履行為委員會工作所需要的職能並準備委員會會議的記錄。
第II條會議
1.委員會應按照本組織總規則第XXX條第4、5款的規定舉行會議。
2.委員會每屆會議期間的開會次數不限。
3.委員會在接著大會例會之後的年度里所召開的會議,應在本組織所在地舉行;在其他年份,則可按照委員會與總幹事磋商後作出的決定,在其他地方召開會議。
4.召開每屆會議的日期和地點,一般應在開會前至少兩個月通知本組織各成員國和準成員以及應邀出席會議的非成員國和國際組織。
5.委員會的每個成員可以為參加委員會的代表指派副代表和顧問。
6.如有委員會過半數成員的代表出席會議,則構成委員會採取任何正式行動的法定人數。
第III條出席會議
1.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委員會的工作,應遵循本組織章程和總規則的有關規定[8]以及關於本組織與國際組織的關係的一般規則。
2.不是本組織成員的國家出席委員會的會議,應遵循大會所通過的關於給予國家以觀察員地位的原則。
3.(a)委員會的會議應公開舉行,除非委員會決定秘密討論議程上的任何項目。
(b)除以下(c)項規定的情況外,任何沒有參加委員會的成員國、任何準成員或任何應邀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會議的非成員國,均可提出備忘錄,並參加委員會的公開或秘密會議的任何討論,但無權投票。
(c)在特殊情況下,委員會可以決定只限本組織成員國的代表或觀察員出席其秘密會議。
第IV條議程和檔案
1.總幹事經與委員會主席磋商後,準備一份臨時議程,一般應在開會前至少兩個月分發給本組織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以及應邀出席會議的所有非成員國和國際組織。
2.本組織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在其資格範圍內並在預定開會日期至少三十天以前,可以要求總幹事將某一事項列入臨時議程。總幹事應隨時將提議的項目連同任何必要的檔案一起發給委員會全體成員。
3.臨時議程的第一項應是通過議程,委員會開會時,可經普遍同意刪去、增加或變動任何議程項目,但不得從議程中取消理事會或大會提交的任何事項。
4.尚未分發的檔案應和臨時議程一起發出,或在其後儘快發出。
第V條投票
1.委員會每個成員均有一票。
2.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其主席予以確定;他在有一個或更多的成員提出要求時應舉行表決,此時應經適當變通套用本組織總規則第XII條的有關條款。
第VI條記錄和報告
1.委員會每屆會議應批准一份載有其意見、建議及決定的報告提交理事會;當有人提出要求時,其中應包括對少數人意見的陳述。委員會通過的任何影響本組織計畫或財政的建議,均應向理事會報告,並附以理事會的有關附屬委員會的意見。
2.會議的報告和公開會議的記錄,應分發給本組織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應邀出席會議的非成員國以及有資格參加會議的有關國際組織。
3.委員會對其任何附屬機構的報告的意見,以及當委員會的一個或幾個成員提出要求時,這些成員的看法,皆應寫入委員會的報告。如有任何一個成員提出要求,委員會報告的這一部分應由總幹事儘快地分發給那些通常收受該附屬機構報告的國家或國際組織,委員會亦可要求總幹事在向成員傳送報告和會議記錄時,提請它們特別注意委員會對任何附屬機構報告的看法及意見。
4.委員會應為有關其活動的新聞公報確定程式。
第VII條附屬機構
1.根據本組織總規則第XXX條第10款的規定,在本組織已經批准的預算的有關章節中具備必需經費的情況下,委員會可以
設立小組委員會、附屬工作組或研究小組,並可以接納未參加委員會的成員國以及準成員為這些小組委員會、附屬工作組或研究小組的成員。委員會設立的這些小組委員會、附屬工作組和研究小組的成員還包括不是本組織成員國或準成員而是聯合國會員國、聯合國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成員國的國家。
2.委員會在就建立附屬機構採取任何涉及開支的決定之前,應得到總幹事關於其行政及財政含義的報告。
3.委員會應確定需向其報告工作的附屬機構的職權範圍。附屬機構的報告應分送該附屬機構的所有成員、本組織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應邀參加附屬機構會議的非成員國,以及有資格出席這些會議的有關國際組織,供它們參考。
第VIII條規則的中止
委員會可決定暫停實施上述任何一條議事規則,但關於該項建議的通知應於二十四小時前發出而所構想的行動須符合本組織的章程和總規則[9]。如果沒有成員反對,亦可不進行此項通知。
第IX條規則的修改
委員會根據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可以修改其議事規則,但需同本組織的章程和總規則一致。只有當總幹事把關於修正案的通知在開會前至少三十天分發給委員會各成員時,該修正案才得列入委員會任何一屆會議的議程。
1.本委員會應在每兩年期間的第一次會議上,從其成員的代表中選舉主席,一名第一副主席和四名其他副主席;他們應任職到新的主席和副主席選出時為止,並在會議期間起指導委員會的作用。
2.主席或在他缺席時由第一副主席主持委員會的會議,並行使為推進委員會的工作所必需的其他職能。當主席和副主席都不能主持會議時,委員會應指派其他幾名副主席中的一人主持會議,當副主席都缺席時,則指派一名成員的代表主持會議。
3.本組織總幹事應指派秘書一名,以履行為委員會工作所需要的職能並準備委員會會議的記錄。
第II條會議
1.委員會應按照本組織總規則第XXX條第4、5款的規定舉行會議。
2.委員會每屆會議期間的開會次數不限。
3.委員會在接著大會例會之後的年度里所召開的會議,應在本組織所在地舉行;在其他年份,則可按照委員會與總幹事磋商後作出的決定,在其他地方召開會議。
4.召開每屆會議的日期和地點,一般應在開會前至少兩個月通知本組織各成員國和準成員以及應邀出席會議的非成員國和國際組織。
5.委員會的每個成員可以為參加委員會的代表指派副代表和顧問。
6.如有委員會過半數成員的代表出席會議,則構成委員會採取任何正式行動的法定人數。
第III條出席會議
1.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委員會的工作,應遵循本組織章程和總規則的有關規定[8]以及關於本組織與國際組織的關係的一般規則。
2.不是本組織成員的國家出席委員會的會議,應遵循大會所通過的關於給予國家以觀察員地位的原則。
3.(a)委員會的會議應公開舉行,除非委員會決定秘密討論議程上的任何項目。
(b)除以下(c)項規定的情況外,任何沒有參加委員會的成員國、任何準成員或任何應邀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會議的非成員國,均可提出備忘錄,並參加委員會的公開或秘密會議的任何討論,但無權投票。
(c)在特殊情況下,委員會可以決定只限本組織成員國的代表或觀察員出席其秘密會議。
第IV條議程和檔案
1.總幹事經與委員會主席磋商後,準備一份臨時議程,一般應在開會前至少兩個月分發給本組織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以及應邀出席會議的所有非成員國和國際組織。
2.本組織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在其資格範圍內並在預定開會日期至少三十天以前,可以要求總幹事將某一事項列入臨時議程。總幹事應隨時將提議的項目連同任何必要的檔案一起發給委員會全體成員。
3.臨時議程的第一項應是通過議程,委員會開會時,可經普遍同意刪去、增加或變動任何議程項目,但不得從議程中取消理事會或大會提交的任何事項。
4.尚未分發的檔案應和臨時議程一起發出,或在其後儘快發出。
第V條投票
1.委員會每個成員均有一票。
2.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其主席予以確定;他在有一個或更多的成員提出要求時應舉行表決,此時應經適當變通套用本組織總規則第XII條的有關條款。
第VI條記錄和報告
1.委員會每屆會議應批准一份載有其意見、建議及決定的報告提交理事會;當有人提出要求時,其中應包括對少數人意見的陳述。委員會通過的任何影響本組織計畫或財政的建議,均應向理事會報告,並附以理事會的有關附屬委員會的意見。
2.會議的報告和公開會議的記錄,應分發給本組織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應邀出席會議的非成員國以及有資格參加會議的有關國際組織。
3.委員會對其任何附屬機構的報告的意見,以及當委員會的一個或幾個成員提出要求時,這些成員的看法,皆應寫入委員會的報告。如有任何一個成員提出要求,委員會報告的這一部分應由總幹事儘快地分發給那些通常收受該附屬機構報告的國家或國際組織,委員會亦可要求總幹事在向成員傳送報告和會議記錄時,提請它們特別注意委員會對任何附屬機構報告的看法及意見。
4.委員會應為有關其活動的新聞公報確定程式。
第VII條附屬機構
1.根據本組織總規則第XXX條第10款的規定,在本組織已經批准的預算的有關章節中具備必需經費的情況下,委員會可以
設立小組委員會、附屬工作組或研究小組,並可以接納未參加委員會的成員國以及準成員為這些小組委員會、附屬工作組或研究小組的成員。委員會設立的這些小組委員會、附屬工作組和研究小組的成員還包括不是本組織成員國或準成員而是聯合國會員國、聯合國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成員國的國家。
2.委員會在就建立附屬機構採取任何涉及開支的決定之前,應得到總幹事關於其行政及財政含義的報告。
3.委員會應確定需向其報告工作的附屬機構的職權範圍。附屬機構的報告應分送該附屬機構的所有成員、本組織所有成員國和準成員、應邀參加附屬機構會議的非成員國,以及有資格出席這些會議的有關國際組織,供它們參考。
第VIII條規則的中止
委員會可決定暫停實施上述任何一條議事規則,但關於該項建議的通知應於二十四小時前發出而所構想的行動須符合本組織的章程和總規則[9]。如果沒有成員反對,亦可不進行此項通知。
第IX條規則的修改
委員會根據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可以修改其議事規則,但需同本組織的章程和總規則一致。只有當總幹事把關於修正案的通知在開會前至少三十天分發給委員會各成員時,該修正案才得列入委員會任何一屆會議的議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