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管理暫行辦法》是廣東省人民政府1992年10月20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2-10-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粵府[92]143號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日期】1992-10-20
【生效日期】1992-11-01
【檔案來源】
【發布日期】1992-10-20
【生效日期】1992-11-01
【檔案來源】
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10月2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
(92)143號發布)
(92)143號發布)
第一條為促進粵港澳漁業生產的發展,保護水產資源,確保海邊防的安全,維護境內漁工和粵港澳流動漁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粵港澳流動漁民入戶的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工作的領導。
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港澳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流漁辦)和公安邊防部門主要負責,水產、勞動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協助對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工作的管理。
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港澳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流漁辦)和公安邊防部門主要負責,水產、勞動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協助對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條各級流漁辦根據粵港澳流動漁民對境內漁工的需求情況和當地沿海漁區富餘漁業勞動力情況,做好境內漁工的挑選招僱工作。
第四條境內漁工是指我省沿海漁區提供給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戶籍的漁業勞動力。
第五條申請受僱的境內漁工必須是年滿十八周歲、具有中深海洋捕撈技術的男性勞動力,並持有下列證件:
(一)當地鄉、鎮以上(含鄉、鎮,下同)人民政府和公安邊防派出所(工作站,下同)出具的同意其受僱於粵港澳流動漁民的證明;
(二)《出海船民證》或《臨時出海船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
(一)當地鄉、鎮以上(含鄉、鎮,下同)人民政府和公安邊防派出所(工作站,下同)出具的同意其受僱於粵港澳流動漁民的證明;
(二)《出海船民證》或《臨時出海船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
第六條受僱的境內漁工不得隨船進入港、澳、台地區和外國領海。
第七條從事拖蝦、參繒作業和在南海區禁漁區線內作業的粵港澳漁民,不得僱請境內漁工。
第八條在南海區禁漁區線外作業的主機功率八十千瓦(一百一十匹馬力)以上的刺釣、圍網作業和主機功率一百四十七千瓦(二百匹馬力)以上的拖網作業的粵港澳流動漁民,每船僱請境內漁工不超過五名;主機功率八十千瓦(一百一十匹馬力)以上的子母式釣魚作業的粵港澳流動漁民,每船僱請境內漁工不超過十名。
第九條粵港澳流動漁民僱請境內漁工,必須辦理下列手續:
(一)在入戶的漁港向當地流漁辦(或其辦事處)申請登記,辦理審批手續;
(二)與境內漁工簽訂《雇用契約書》,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境內漁工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則等;
(三)支付受僱境內漁工的醫療和人身意外傷亡保險費用;
(四)向入戶漁港的公安邊防部門申請境內漁工的臨時戶口和領取《粵港澳臨時流動漁民證(境內漁工)》。
(一)在入戶的漁港向當地流漁辦(或其辦事處)申請登記,辦理審批手續;
(二)與境內漁工簽訂《雇用契約書》,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境內漁工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則等;
(三)支付受僱境內漁工的醫療和人身意外傷亡保險費用;
(四)向入戶漁港的公安邊防部門申請境內漁工的臨時戶口和領取《粵港澳臨時流動漁民證(境內漁工)》。
第十條粵港澳流動漁船返回港澳地區前,必須將僱請的境內漁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鹽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灣仔、擔桿、萬山、桂山,惠州市的澳頭、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陽江市的閘坡、東平,台山市的沙堤等其中一個漁港上岸,出海作業時再把上岸的境內漁工接回船上。
第十一條雇用審批程式:
(一)境內漁工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邊防派出所根據當地漁業勞動力情況,對境內漁工作政治、技術資格審查,對合格的出具同意受僱於粵港澳流動漁民的書面證明;
(二)粵港澳流動漁民入戶市、縣的流漁辦對境內漁工根據規定作資格審查,對合格的,提出同意受僱的意見,並送市、縣公安邊防部門審批;
(三)市、縣公安邊防部門根據國家戶籍、邊防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境內漁工進行審查,對合格的,辦理臨時戶口和發給有關證件。
(一)境內漁工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邊防派出所根據當地漁業勞動力情況,對境內漁工作政治、技術資格審查,對合格的出具同意受僱於粵港澳流動漁民的書面證明;
(二)粵港澳流動漁民入戶市、縣的流漁辦對境內漁工根據規定作資格審查,對合格的,提出同意受僱的意見,並送市、縣公安邊防部門審批;
(三)市、縣公安邊防部門根據國家戶籍、邊防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境內漁工進行審查,對合格的,辦理臨時戶口和發給有關證件。
第十二條粵港澳流動漁民和境內漁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戶籍、邊防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對僱主或受僱漁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並可弔扣其《粵港澳流動漁船戶口簿》、《粵港澳臨時流動漁民證(境內漁工)》、《出海船民證》和《臨時出海船民證》一 至二個月;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粵港澳流動漁民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私自雇用漁工的;
(二)粵港澳流動漁民將境內漁工帶往港澳台地區和外國領海的;
(三)粵港澳流動漁民未經公安邊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將境內漁工送往規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四)境內漁工隨粵港澳流動漁船出海生產時,沒有攜帶《粵港澳臨時流動漁民證(境內漁工)》的。
(一)粵港澳流動漁民未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私自雇用漁工的;
(二)粵港澳流動漁民將境內漁工帶往港澳台地區和外國領海的;
(三)粵港澳流動漁民未經公安邊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將境內漁工送往規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四)境內漁工隨粵港澳流動漁船出海生產時,沒有攜帶《粵港澳臨時流動漁民證(境內漁工)》的。
第十三條境內漁工隨受僱的流動漁船進入香港、澳門、台灣或其他國家(地區)水域而被有關當局抓獲遣返的,除對僱主按第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外,一切接送費用均由僱主承擔。
第十四條有關市、縣流漁辦和公安邊防部門對粵港澳流動漁民僱請境內漁工工作進行管理,可收取少量工本費和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當地市級物價部門核定。收取的費用,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