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評價試點暫行辦法

《科技成果評價試點暫行辦法》是為了規範科技成果評價活動,推進科技成果分類評價,促進科技成果評價的專業化、規範化和社會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科技部《科學技術評價辦法(試行)》、《科技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及《科技成果評價試點工作方案》,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科技成果評價活動,推進科技成果分類評價,促進科技成果評價的專業化、規範化和社會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科技部《科學技術評價辦法(試行)》、《科技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及《科技成果評價試點工作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科技成果是指由組織或個人完成的各類科學技術項目所產生的具有一定學術價值或套用價值,具備科學性、創造性、先進性等屬性的新發現、新理論、新方法、新技術、新產品、新品種和新工藝等。
第三條 本辦法中科技成果評價是指按照委託者的要求,由評價機構聘請同行專家,堅持實事求是、科學民主、客觀公正、注重質量、講求實效的原則,依照規定的程式和標準,對被評價科技成果進行審查與辨別,對其科學性、創造性、先進性、可行性和套用前景等進行評價,並做出相應結論。對成果的智慧財產權不做評價。
第四條 科技成果評價機構(簡稱評價機構)是指參加科技成果評價試點的具有科技成果評價業務能力,獨立接受科技成果評價委託,有償提供科技成果評價服務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和事業單位。

第二章

成果評價範圍和內容
第五條 凡經試點地區、部門及行業協會(簡稱試點管理部門)確定範圍內的單位或個人所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均可按本辦法評價。
第六條 本辦法所指的科技成果評價主要針對技術開發類套用技術成果、社會公益類套用技術成果、軟科學研究成果三種類型進行評價。
套用技術成果主要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和促進社會公益事業而進行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後續試驗和套用推廣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計、新產品及技術標準等,包括可以獨立套用的階段性研究成果和引進技術、設備的消化、吸收再創新的成果。套用技術成果又分為技術開發類套用技術成果和社會公益類套用技術成果。
軟科學研究成果是指為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而進行的有關發展戰略、政策、規劃、評價、預測、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學與政策科學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軟科學研究報告和著作等。軟科學研究成果應具有創造性,對國民經濟發展及國家、部門、地區和行業的決策和實際工作具有指導意義。
第七條 科技成果評價的主要內容是:
(一)技術創新程度、技術指標先進程度;
(二)技術難度和複雜程度;
(三)成果的重現性和成熟程度;
(四)成果套用價值與效果;
(五)取得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
(六)進一步推廣的條件和前景;
(七)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意見。

第三章

成果評價原則
第八條 依法評價原則
科技成果評價主要涉及科技成果評價委託方、評價機構及評價諮詢專家三方面。有關各方應當遵循《科學技術評價辦法(試行)》、《科技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辦法,遵守評價契約約定,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發生爭議時,根據契約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解決。
第九條 獨立、客觀、公正原則
獨立原則 科技成果評價活動依法獨立進行,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干預;評價機構獨立地從事評價工作,評價諮詢專家獨立地向評價機構提供諮詢意見,評價諮詢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時不受評價機構和評價委託方的干預。
客觀原則 評價諮詢專家在提供評價意見的過程中,按照評價成果的客觀事實情況進行評審和評議。評價報告和評價意見中的任何分析、技術特點描述、結論,都應當以客觀事實為依據。
公正原則 評價機構必須站在公正的立場上完成評價工作。評價機構不得因收取評價費用而偏袒或者遷就評價委託方;評價諮詢專家也不得因收取諮詢費而遷就評價機構。
第十條 分類評價、定性定量相結合原則
為保證評價結論的科學性、準確性,針對套用技術成果和軟科學研究成果各自特點,採用不同的評價指標加權量化進行定量評分,然後在定量評分結果基礎上進行綜合評價。

第四章

評價形式
第十一條 科技成果評價可以採取會議評價和通訊評價兩種形式。
(一)會議評價 需要對科技成果進行現場考察、測試,或需要經過答辯和討論才能做出評價的,可以採用會議評價形式。由評價機構組織評價諮詢專家採用會議形式對科技成果做出評價。
(二)通訊評價 不需要進行現場考察、答辯和討論即可做出評價的,可以採用通信評價形式。由評價機構聘請專家,通過書面審查有關技術資料,對科技成果做出評價。通訊評價必須出具評價專家簽字的書面評價意見。

第五章

評價應當提交的資料
第十二條 評價委託方根據評價成果的所屬類別向評價機構提交如下評價資料。
(一)套用技術成果
(1)研製報告 主要包括技術方案論證、技術特徵、總體技術性能指標與國內外同類先進技術的比較、技術成熟程度、已推廣套用及取得的效益情況,對社會經濟發展和行業科技進步的意義、進一步推廣套用的條件和前景、存在的問題等內容;
(2)測試分析報告及主要實驗、測試記錄報告;
(3)專業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測報告;
(4)國內外相關技術發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結論的參考文獻;
(5)國家法律法規要求的行業審批檔案;
(6)繳納國稅、地稅的稅務證明或推廣套用所產生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環境生態效益證明;
(7)用戶套用證明;
(8)評價機構認為評價所必需的其他技術資料。
(二)軟科學研究成果
(1)研究報告;
(2)發表的論文或出版的著作;
(3)論文(論著)被收錄和被他人論文(論著)正面引用證明;
(4)實際套用或採納單位出具的證明;
(5)評價機構認為評價所必需的其他技術資料。
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評價委託方和成果完成者應當提供真實的技術資料,因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而產生的相關法律責任由數據和資料提供者承擔。

第六章

評價程式
第十四條 科技成果評價可由成果使用方、完成者或項目管理部門(單位)作為委託方提出。對符合評價範圍的,評價機構與委託方簽訂委託評價契約,按照評價程式開展評價工作;對不符合評價範圍的,不得接受委託。
第十五條 科技成果評價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委託方向評價機構提出成果評價需求。
(二)評價機構收到被評價成果材料後,初步審查評價委託方提交的技術資料,判斷評價委託方提出的評價要求能否實現。
(三)接受評價委託,與委託方簽訂評價契約,約定有關評價的要求、完成時間和費用等事項。
(四)確定成果評價負責人。由其選聘熟悉被評價科技成果行業領域的專家擔任評價諮詢專家,同一單位的專家不得超過兩人。
(五)對於需要具備檢測或查新報告才能做出評價結論,但評價委託方又未提供相關報告的,評價機構可以要求評價委託方提交符合要求的檢測、查新報告,也可以與評價委託方協商,由評價機構作為檢測、查新委託人取得檢測、查新報告。
(六)專家評價。由每位諮詢專家獨立評價,提出評價意見。評價機構工作人員負責匯總每位諮詢專家的評分結果,並計算出綜合評分。
(七)評價負責人在綜合所有諮詢專家評價意見的基礎上,完成綜合評價結論。
(八)按約定的時間、方式和份數向評價委託方交付評價報告。
第十六條 採用會議評價時,由評價機構根據具體情況,聘請5至9名專家組成評價諮詢專家組,其中同行專家應占三分之二以上,其餘可以為經濟、財務或管理專家。每位諮詢專家獨立提出評價意見。評價負責人綜合歸納每位諮詢專家的評價意見並形成評價結論,並提請評價諮詢專家組通過。
第十七條 採用通訊評價時,由評價機構聘請專家5至9人組成函審組,其中同行專家應占三分之二以上,其餘可以為經濟、財務或管理專家。各位專家獨立提出評價意見。由評價負責人綜合歸納每位專家的評價意見並形成評價結論,並將每位專家的評價諮詢意見作為附屬檔案。
第十八條 科技成果評價的完整技術資料(包括專家評價意見)由評價機構和委託方按檔案管理部門的規定歸檔。

第七章

評價機構
第十九條 參加試點的評價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社團法人、事業法人、企業法人或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科技諮詢機構;
(二)從事科技諮詢、科技成果評價等相關工作3年以上;
(三)具有相應專業本科學歷以上的專職人員不少於5人;
(四)具備相應專業領域的技術專家庫;
(五)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七)試點管理部門(單位)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評價機構具有以下權利:
(一)存在下列情況之一時,評價機構可以拒絕接受評價委託:
(1)科技成果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違背社會公德,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環境和資源可能造成危害的;
(2)科技成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過法定的專門機構審查確認,而尚未經依法審查確認的;
(3)科技成果涉及國家秘密的;
(4)科技成果存在智慧財產權權屬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5)評價委託方、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虛假情況或不能提供評價所需材料的;
(6)評價要求主要為非技術內容的。
(二)評價機構有權要求評價委託方補充評價材料。
(三)評價機構有權依法合理收取評價費用。
第二十一條 評價機構具有以下義務:
(一)評價機構只能在試點管理部門確定的專業範圍內從事評價活動。評價機構不得受託和承擔涉及國家秘密的成果評價,依法取得有關涉密資質的除外。
(二)評價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評價的技術內容和要求與評價委託方協商,依法訂立契約,並按照評價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評價委託方交付科技成果評價報告。
(三)評價機構應當自主完成評價工作,對本機構不能承擔的評價工作,可向委託方推薦其他專業評價機構。
(四)評價機構開展評價工作的程式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要求。
(五)評價機構應當保證所聘請的評價諮詢專家的獨立性,不得向評價諮詢專家施加傾向性影響。
(六)評價機構在形成評價結論的過程中不能使用、依賴沒有充分依據支持的結論和判斷。
(七)評價機構對其依據委託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所做出的評價結論負責。
(八)評價機構應當按契約約定收取評價費用,評價費用的多少不應隨最終評價結論而變動。
(九)評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科學道德和職業道德規範,保證科技成果評價的嚴肅性和科學性。未經委託方和成果完成者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轉讓被評價科技成果的關鍵技術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八章

評價諮詢專家
第二十二條 評價諮詢專家應具備的條件:
(一)具有高級技術職務(特殊情況下可聘請不多於五分之一的具有中級技術職務的中青年科技骨幹);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具有嚴謹的科學態度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科技部《科學技術評價辦法(試行)》、《科技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辦法;
(四)對評價成果所屬專業領域有較豐富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熟悉國內外該領域技術發展的狀況,在該領域具有一定的學術權威。
第二十三條 評價專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科學嚴謹的態度,遵守如下行為規範:
(一)維護評價成果所有者的智慧財產權,保守被評價成果的技術秘密。評價工作完成後,有關評價成果的所有材料應當全部退還給評價機構,不得向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擴散,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提供、轉讓。
(二)自覺堅持迴避原則,不接受邀請參加與評價成果有利益關係或可能影響公正性的評價。
(三)提供的書面評價意見應當清晰、準確地反映評價成果的實際情況,並對所出具的評價意見負責。
(四)不得收受除約定的諮詢費之外的任何組織、個人提供的與評價有關的酬金、有價物品或其他好處。
第二十四條 參加成果評價的諮詢專家,由評價機構主要從科技成果評價專家庫中遴選。根據被評價成果的專業特性和具體情況,可在專家庫以外選聘不超過三分之一的專家。委託方、成果完成單位等關聯單位的人員不得作為評價諮詢專家參加對其成果的評價。
第二十五條 評價專家在成果評價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科技成果獨立做出評價,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二)通過評價機構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充分、詳實的技術資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資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提出質疑並要求做出解釋,要求覆核試驗或者測試結果;
(三)充分發表個人意見,有權要求在評價結論中記載不同意見;
(四)有權要求排除影響成果評價工作的干擾,必要時可向評價機構提出退出評價請求。

第九章

分類評價指標
第二十六條 技術開發類套用技術成果、社會公益類套用技術成果、軟科學研究成果三種類型成果評價採用分類加權量化評價方式,根據成果類型採取不同的評價指標和加權係數。
第二十七條 技術開發類套用技術成果評價指標主要包括:技術創新程度,技術經濟指標的先進程度,技術難度和複雜程度,技術重現性和成熟程度,技術創新對推動科技進步和提高市場競爭能力的作用,取得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評價指標見附表1)
第二十八條 社會公益類套用技術成果評價指標主要包括:技術創新程度,技術指標的先進程度,技術難度和複雜程度,套用推廣程度,對相關領域科技進步的推動作用,已獲社會、生態、環境效益。(評價指標見附表2)
第二十九條 軟科學研究成果評價指標主要包括:創新程度,研究難度與複雜程度,科學價值與學術水平,對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的影響程度,取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與國民經濟、社會、科技發展戰略的緊密程度。(評價指標見附表3)
第三十條 評價機構參考評價諮詢專家組評價指標量化評分結果,確定被評價科技成果的總體水平,做出評價結論。

第十章

評價報告
第三十一條 評價報告是評價機構以書面形式就評價工作及其結論向評價委託方做出的正式陳述。(評價報告的格式和要求見附屬檔案1)
第三十二條 評價報告應當有評價負責人和評價諮詢專家的簽字,加蓋評價機構公章,同時對評價報告的每一頁跨頁蓋騎縫章。
第三十三條 評價結論
(一)評價結論應根據評價成果的技術資料,在綜合評價專家意見的基礎上做出。
(二)對於評價的指標,應寫明被評價成果實際達到的技術水平。
(三)對於評價指標對比分析,既要寫明評價成果實際達到的水平,也要寫明比較對象(如國內外最新相關技術)達到的水平。
(四)評價結論可分為分項結論和綜合結論。對於評價委託方要求給出評價綜合結論的,評價報告中應當明確給出。評價結論中慎用“國際領先”、“國際先進”、“國內領先”、“國內首創”、“國內先進”、“填補空白”等抽象用語。
(五)評價結論屬諮詢意見,供使用者參考。依據評價結論做出的決策行為,其後果由行為決策者承擔。
(六)在徵得評價委託方和成果完成者同意後,評價結論、評價機構名稱和評價諮詢專家名單一般應以適當方式公開。

第十一章

評價費用
第三十四條 科技成果評價費用本著非營利的原則,根據評價工作的複雜程度和具體活動內容,由委託方與評價機構以契約形式約定具體費用。評價機構按契約約定收取評價費用,費用多少不隨最終評價結論而變動。
第三十五條 評價費用應當按照國家、當地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原則確定。國家、當地物價部門沒有規定的,由評價委託方與評價機構協商,以契約形式約定,並報評價機構試點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對所聘請的評價諮詢專家,由評價機構按照實際工作量發放技術諮詢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試點地方、部門及行業協會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試點工作正式啟動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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