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開發耕地管理辦法

2000年1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開發耕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11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1月15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耕地後備資源,實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目標,規範開發耕地行為,保障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指導下,根據年度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對耕地後備資源通過工程措施加以開發整治,使其成為可利用的耕地的過程。
第三條 開發耕地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開發耕地專項規劃,注意保護生態環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履行開發耕地的法定職責,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耕地開發專項資金,採取各種有效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開發耕地。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發耕地的組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計畫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後備資源的分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開發耕地專項規劃。開發耕地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成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開發耕地指標;未完成開發耕地指標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相應核減其下一年度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指標。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開發耕地專項規劃,集中連片1公頃以上的可供開發為耕地的後備資源,列入開發耕地項目儲備庫。儲備庫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
第三章 組織與實施
第九條 按照開發耕地項目計畫,實施開發耕地1公頃以上的項目,實行項目業主負責制。
項目業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註冊登記的企事業單位,也可以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十條 一次性開發國有或集體未利用地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開發1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開發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市(地)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開發未利用地20公頃以上600公頃以下、集體未利用地600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辦理報批手續前,應當取得該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的同意。
第十二條 開發耕地按年度計畫組織實施。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計畫,編制年度開發耕地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開發耕地項目竣工後,屬省、市(地)開發耕地項目計畫的開發耕地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分別由省、市(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驗收標準進行驗收;屬縣級開發耕地項目計畫的開發耕地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新增耕地確認書。
第十三條 開發耕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項目,在報批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建議書(內容包括項目概況、開發的必要性、土地權屬、土地利用現狀、開發規劃和投資效益等);
(二)開發耕地項目申請審批表;
(三)資金來源證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現狀圖;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開發耕地規劃圖;
(六)相關論證材料。
開發耕地面積10公頃以下的項目,只需報送前款規定的(二)、(四)、(五)項材料。
灘涂圍墾開發耕地的,還應當附具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設意見書和項目會審紀要。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載明項目概況、投資概算、土地權屬、土地利用現狀、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開發規劃和投資效益等項內容。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新增耕地確認書,及時進行當年度土地變更調查,並調繪當年土地利用現狀圖,變更土地分類統計數據。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面積不足的縣(市),對集中連片2公頃以上、水利灌溉條件及土地肥力較好的新開發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加以補足。
第十五條 新開發耕地的土地所有權不變。
開發者或項目業主對新開發的耕地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發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按原批准用途經營。開發者或承包經營者享有下列權益:
(一)享有不超過50年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允許繼承、轉包;
(二)土地使用期滿後,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承包。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耕地開發專項資金。耕地開發專項資金的來源為:
(一)耕地開墾費;
(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地方分成部分;
(三)耕地占用稅地方財政分成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五)按規定用於開發耕地的其他資金。
耕地開發專項資金按財政性資金管理,專項用於開發新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列入縣級以上開發耕地項目計畫的項目,開發補助資金根據淨增耕地面積和耕地質量等級,按下列標準撥補:
(一)灘涂圍墾開發為旱地的,每公頃45000元;
(二)灘涂圍墾開發為水田的,每公頃90000元。屬優質水田的,可適當增加撥補標準,但每公頃最高不超過120000元;
(三)荒草地及其他宜耕地開發為旱地的,每公頃30000元;
(四)荒草地及其他宜耕地開發為水田的,每公頃60000元。屬優質水田的,可適當增加撥補標準,但每公頃最高不超過120000元。
前款所稱優質水田,須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認定。
經批准免交耕地開墾費的建設項目,其耕地補充方案實施時,不予資金補助。
第十八條 各級耕地開發專項資金的具體配套比例為:
(一)列入省級年度計畫的開發耕地項目,由省級耕地開發專項資金撥補;
(二)列入市(地)級年度計畫的開發耕地項目,按省級50%、市(地)級50%的比例配套撥補;
(三)列入縣級年度計畫的開發耕地項目,按省級50%、縣級50%的比例配套撥補。
第十九條 列入縣級以上開發耕地項目計畫的項目,由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製定資金撥補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財政部門通過財政專戶分期撥付,專項安排用於開發耕地。
面積在1公頃以下的零星開發耕地項目,從市、縣開發耕地專項資金專戶中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補助金額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在下撥開發耕地補助資金時,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簽訂《開發耕地責任狀》。
第二十一條 列入開發耕地項目計畫的項目,其補助資金按照下列規定撥付:
(一)簽訂開發契約後,在工程正式開工時預撥20%,涉及灘涂圍墾的可預撥25%;
(二)工程開工後,根據工程進度分步撥付60%;
(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並種植農作物後,撥付20%。
面積在1公頃以下的零星開發耕地項目,其補助資金在項目竣工驗收後一次性撥付。
第二十二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上級撥付的開發耕地補助資金,應當專款用於開發耕地。
市、縣財政部門在收到上級撥付的開發耕地補助資金後,應當在7日內將資金撥給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開發契約約定的期限,支付給項目業主或開發者。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部門截留、挪用上級撥付的開發耕地補助資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報請省人民政府核減或凍結當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開發單位騙取、挪用開發耕地補助資金或在取得補助資金後不繼續履行開發耕地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追回補助資金及孳息;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擅自改變開發耕地契約規定的用途,將開發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開發耕地補助資金及孳息。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4日發布的《福建省開發耕地管理辦法》和1996年1月30日發布的《福建省開發耕地專用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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