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9年10月22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0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內容,修改的決定,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實行土地資源和資產並重管理;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地區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本省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核、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
除下列情形外,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契約,提前收回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徵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連續拋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損毀並不能恢復耕種的;
(四)承包經營者進行破壞性或者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五)承包經營者不履行承包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的經營、管理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主體。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並給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
(一)修建公共設施,興辦公益事業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有關人民政府對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權人需要搬遷的,應當依法給予安置;對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屬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進行補償;對契約沒有約定的,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開發建設成本及地上建築物的殘值等因素,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商定補償金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對原土地使用權人補償的,參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原土地使用權人對收回土地使用權行為和補償金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成果以及各項建設用地的需求,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嚴格保護基本農田,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從嚴,占用荒坡地、劣質地和山地適度從寬。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江河流域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交通建設規劃以及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其他專業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範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修訂前,其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和範圍執行。
第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實行分級審批。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報送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或者未按規定使用閒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未執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節餘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上一級計畫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條 本省依法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依法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繳存財政專戶,專項用於開墾新耕地,不得減免或者挪作他用。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將耕地開墾費及時足額撥補給負責開墾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 本省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將《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的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並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目標管理,建立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經依法劃定後的基本農田的面積、範圍和用途。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養監督管理制度,編制提高耕地質量規劃;加強科學研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土地質量。
耕地耕作層的土壤應當嚴格保護,充分利用,任何建設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縣土地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填埋、損毀。
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建設用地區範圍內的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勘測認定其耕作層土壤有條件再利用的,應當組織土地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耕地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
經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耕地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規定期限內將耕作層土壤用於改良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土地開發、復墾和整理規劃,並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採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調整土地利用結構,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積。
開發、復墾和整理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規劃,注意保護生態環境,防止土地沙化、鹽漬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開發江河源頭保護範圍、河道管理範圍、水庫等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條 一次性開發未利用或者未確定使用權的土地,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發十公頃以下(不包括本數,下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開發十公頃以上(包括本數,下同)二十公頃以下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開發二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開發六百公頃以上集體所有荒地、荒山、荒灘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開發六百公頃以上國有荒地、荒山、荒灘的,報國務院批准。
開發集體所有荒地、荒山、荒灘的,應當事先取得行使土地所有權的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的同意,並簽訂契約。
開發耕地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依法享有不超過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允許繼承、轉包;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農業稅五年;
(三)土地使用期滿後,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承包經營。
第十六條 整理後的土地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其新增耕地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根據土地整理方案,進行舊村搬遷改造需要占用農用地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農用地面積可以用整理後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置換。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農用地轉用和征地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除下列非農業建設涉及農用地轉用須按規定報國務院審批外,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
(二)福州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為實施城市規劃,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將農用地一次或者分次轉為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 農用地轉用,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持下列檔案逐級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一)農用地轉用申請書;
(二)土地利用分區規劃圖;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
(四)擬轉用地塊的紅線圖;
(五)實施土地利用年度計畫說明;
(六)補充耕地方案;
(七)其他按規定應當提交的檔案。
第十九條 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擬訂征地方案;
(二)提出征地申請;
(三)批准征地;
(四)發布征地公告;
(五)辦理補償登記;
(六)公告征旬補償安置意見;
(七)支付應繳稅費款和補償安置費用;
(八)交付土地。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征地前,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被徵用土地的面積、地類、補償標準和權屬狀況等進行核實,經徵詢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的意見後,擬訂征地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一條 征地方案經審查同意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持下列檔案,逐級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請:
(一)征地申請書;
(二)征地方案;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
(四)征地紅線圖;
(五)征地資金落實證明;
(六)其他按規定應當提交的檔案。
徵用土地同時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農用地轉用同時涉及征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書面說明,並同時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報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征地申請獲批准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征地批准之日起十日內發布征地公告,並在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所在地張貼。征地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征地批准檔案;
(二)擬徵用土地的面積、座落、四至範圍;
(三)擬徵用土地的用途;
(四)補償登記的對象、期限及應當提交的檔案;
(五)實施征地行為的單位;
(六)禁止事項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征地公告後,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不得搶栽搶種作物或者搶建建築物。
第二十三條 補償登記事項經核實確認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被徵用土地的現狀、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數量進行清點,並在規定期限內擬訂補償安置方案。補償安置方案內容包括:
(一)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總表;
(二)征地補償費的標準、計算辦法、支付方式;
(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的支付對象;
(四)被征地農民的安置方案。
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及時發布徵詢意見公告,徵詢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的意見,徵詢意見的期限為十五日。徵詢意見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核准的補償安置方案;
(二)領取征地補償安置費的時間、地點;
(三)交付土地的時間;
(四)提出異議的方式與期限;
(五)其他需要徵詢意見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從同級財政設立的征地資金專戶中支付。
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對補償安置方案提出異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原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的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征地單位和承包經營者應當服從,不得阻撓。
第二節 征地補償安置
第二十五條 徵用土地,征地單位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但被徵用的屬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又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應當將不少於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有條件將土地補償費用於發展生產、解決農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農民同意後,統一安排使用。可以調整其他土地給被征地農民,但質量和數量不相當的,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比例由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與被征地農民協商確定。
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取得的土地補償費應當設立專戶管理,用於發展生產、安排多餘勞動力以及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
土地補償費的使用管理辦法應當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表決確定,收支情況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監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按下列標準計付:
(一)徵用耕地,屬水田、菜地、魚塘的,按同類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屬其他耕地的,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補償;
(二)徵用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按水田補償費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補償;原屬耕地的,按同類土地補償標準補償;
(三)徵用非經濟林地,按水田補償費的百分之四十補償;
(四)徵用養殖生產的水面、灘涂,按水田補償費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補償;
(五)徵用鹽田,按水田補償費的百分之五十補償;
(六)徵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補償費的百分之十五補償。
第二十八條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第二十九條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補助標準,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助。
徵用果園和其他經濟林地,按該土地被徵用前四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補助;徵用鹽田和有養殖生產的水面、灘涂,按該土地被徵用前四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補助。
第三十條 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應當支付給土地承包經營者或者地上建築物的產權人。青苗或者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下列標準計付:
(一)農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一倍補償;
(二)人工營建的水產養殖設施按其重置價格並結合成新補償,苗種按工本費的百分之六十補償;
(三)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費,按重置價格並結合成新確定。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地上附著物為林(果、竹)木的,徵用後砍伐的林(果、竹)木,歸原所有者所有。其補償費按下列標準計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費的二倍補償,中齡林按成熟林畝材積產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補償,成熟林按其畝材積產值的百分之三十補償;
(二)竹林按產值的二倍補償;
(三)果樹和其他經濟林按徵用前四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七倍補償,但果樹未產果的,按工本費的二倍補償;已產果的,應當根據果樹的生長周期和樹勢的盛衰,按其產值的四至七倍補償;
(四)特種用途林、防護林按用材林同類林木標準的四至七倍補償;
(五)薪炭林按用材林同類林木標準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補償。
違法建築物和征地公告發布後搶栽、搶種的農作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下列建設項目徵用土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標準幅度的低限計付:
(一)國防、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或者省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搶險救災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用地。
修建地下防空設施,免收土地稅費。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國務院調整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後,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相應的調整。
第三十三條 平均年產值計算方法為:徵用前三年(果樹、經濟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所在市、縣物價管理部門公布或者認可的市場價格計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產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統計部門統計的該鄉(鎮)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為準。
第三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果、茶、漁場的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參照征地補償標準和辦法,支付補償安置費用。
第三十五條 依法徵用的土地自批准徵用下一年度起,由財政部門予以核減計稅的常年產量和計征的農業稅額;糧食定購任務經市、縣人民政府核實,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核減;其他按耕地面積負擔的費用,由有關部門及時核減。
第三節 建設用地供應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可以申請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鄉鎮企業、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請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除前款規定之外,其他各類非農業建設應當申請使用國有土地。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企業,用地審批許可權按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所列項目外,其他各類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
除經濟適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經營性房地產項目用地,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採取拍賣、招標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縣(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二十上繳省財政,百分之十上繳地級市財政,百分之四十留給縣級財政,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准機關的同級或者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
受理預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後,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從供地方式、用地規模、補償安置和耕地占補平衡措施等方面,對建設項目是否供地進行審查,並在規定期限內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預審報告,應當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應當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涉及占用林地、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水利設施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或者已有養殖使用證的灘涂、水面的,還應分別附具林業、交通、水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和辦理建設用地報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建設項目需要以協定出讓或者劃撥方式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檔案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請:
(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或者其他有關項目批准檔案;
(三)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圖;
(四)建設項目用地資金落實證明檔案;
(五)規劃、環保和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建設項目用地規劃紅線圖;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許可權批准;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規定先行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審批手續後,方可批准用地。
第四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使用已批准徵用的土地或者轉用的農用地,具體建設項目供地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使用土地一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使用土地一公頃以上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使用土地四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使用土地四公頃以上十公頃以下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使用土地十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廈門經濟特區範圍內,使用國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廈門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選址的建設項目用地,由有權機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時一併審批;不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十一條 村民每戶建住宅用地面積限額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但三口以下的每戶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戶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內空閒地建房或者對原舊住宅進行翻建的,可以適當增加面積,但增加的面積每戶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面積幅度範圍內,依據本轄區人均土地面積、土地類型等級、人口密度、村莊和集鎮規劃等情況,制定具體標準。
村民建住宅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未編制村莊和集鎮規劃的,不得審批村民住宅用地。
禁止批准個人在城市和縣城所在地的城鎮規劃區內建單家獨院住宅的用地申請。但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劃、集中建設住宅區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農村村民申請住宅用地,應當持戶口簿、家庭成年成員的身份證,向村委會提出申請,經村委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後,公布徵詢本村村民的意見,在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額的;
(二)出租、出賣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農村村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方可批准用地。
縣、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土地整理方案,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農民空閒的宅基地,統一安排使用;對收回的宅基地,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對原地上建築物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涉及改變土地用途或者變更土地權屬的,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按規定補交有關土地費用。憑土地費用繳款收據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手續。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嚴禁改變用途從事非農業建設,確需配套建設非農業建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和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建捎玫厴笈中*但直接為農、林、牧、漁業生產服務自用的管理房、倉庫等除外。
第四十四條 國有企業因破產、兼併、資產重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處置方案和土地評估結果確認手續;涉及中央和省屬企業的,應當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用地許可證,並按規定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一)工程建設項目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施工場地;
(二)地質勘查工作場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其他臨時用地。
臨時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未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或者土地復墾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臨時用地。
臨時用地使用耕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在報批前,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臨時使用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分別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用地期滿,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執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未嚴格按照復墾方案執行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在《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的動工建設期限內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動工建設的,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檔案,並向原批准用地的機關申請延期:
(一)不可抗力的;
(二)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行為造成土地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
除前款(一)、(二)項所列情形之外,用地單位和個人超過《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的期限未動工建設的,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屬於前款(三)項所列情形的,可申請原審批機關批准延長不超過二年的動工建設期限,並由原審批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標準收取土地閒置費:
(一)延期一年的,按出讓金或者征地費用總額的百分之五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出讓金或者征地費用總額的百分之十收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責任制執行情況;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四)耕地開墾費使用情況;
(五)土地審批情況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市、縣人民政府還應將前款所列事項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施工工具、設備、建築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不當的行為,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十條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市、縣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閒置土地,應當在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收回的閒置土地尚未征為國有的,應當交由原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恢復耕種;已經征為國有或者原屬國家所有的,作為省級儲備土地,符合耕作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有權機關批准的、無密級的土地登記統計資料、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土地等級評定結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圖形數據以及土地利用現狀變更情況等基礎資料作為公共信息,向社會提供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無法計算的,為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無法計算的,為非法出讓、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非法出讓、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確定,以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成交價格為準;未約定成交價格或者約定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為準。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未經批准擅自對原地上建築物進行改建、擴建,涉及改變土地用途或者變更土地權屬,且未辦理審批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補交有關土地費用,並處以應繳費用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准臨時使用土地或者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五十四條 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條件,批准減免有關土地規費的,批准行為無效,由上一級土地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繳被非法減免的規費。
非法批准減免土地規費或者低於基準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更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數據、圖件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為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行為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法用地未經依法處理而擅自給予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或者確權發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或者耕地開墾費等有關費用的,責令其限期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本辦法所稱的非法轉讓土地:
(一)未經有權機關批准,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二)未經有權機關批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進行房地產合作開發、房屋聯建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的;
(三)轉讓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未依法辦理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手續的;
(四)轉讓土地使用權超過法定期限,不申報登記的;
(五)不符合法定或者出讓契約約定的轉讓條件,擅自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
(六)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以買賣或者其他形式轉讓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本辦法所稱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一)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批准用地的;
(二)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三)以化整為零等形式越權批准用地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審批手續,即先行批准用地的;
(五)與用地單位串通,隱瞞真實情況批准用地的;
(六)以領導批示、會議紀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超出法定批准許可權批准用地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發布的《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用地許可證,並按規定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一)工程建設項目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施工場地;
(二)地質勘查工作場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其他臨時用地。
臨時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未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或者土地復墾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臨時用地。
臨時用地使用耕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在報批前,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臨時使用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分別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用地期滿,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執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未嚴格按照復墾方案執行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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