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防管理辦法

《福建省海防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海防管理辦法
  • 審議通過:2002年8月28日
  • 施行:2002年11月1日起
  • 省長::習近平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4號
《福建省海防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習近平
二○○二年九月三日

具體內容

福建省海防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海防建設和管理,維護本省沿海地區安全和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沿海地區實行海防管理區制度。凡在本省沿海地區從事與海防管理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省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海防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投入,提高海防管理現代化水平。
第四條 海防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依法管理、協調配合的原則。
第五條 省海防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全省海防管理工作;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海防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海防管理工作。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外經貿、海洋與漁業、交通、外事、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海關、海事、台灣事務等管理機關,應當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海防管理工作。
沿海地區駐軍、武警部隊、預備役部隊、民兵共同做好海防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機關報告、檢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七條 根據海防管理的需要,在本省沿海地區劃出一定區域作為海防管理區,具體範圍由省海防管理機構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八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情況通報制度和信息傳遞的通信網路,收集的有關重大海防情況,在報告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時,應當抄報同級海防管理機構。
第九條 各類出海民用船舶,應當依法經有關管理部門檢驗、登記、編號,辦理相關證件後,方可出航。
公安邊防機關負責依法辦理已經檢驗、登記的沿海船舶及其漁、船民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出海船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冒用上述證件。
出海船舶因更新改造、租借、轉讓、報廢或者漁、船民變動的,應經有關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條 公安邊防機關依法對台灣漁船停泊點實施邊防治安管理;對來靠台灣漁船的船員及其行李物品、貨物由公安邊防機關和海關依法進行檢查、監管。
應聘到台灣漁船從事近海作業的大陸勞務人員,應當持有公安邊防機關簽發的《對台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
第十一條 對從開放口岸出入境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其運載貨物的檢查、監管,由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公安邊防和海事機構依法進行,維護正常的出入境秩序。
對未經批准進入非開放地區的,由省海防管理機構協調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實施海上執法,所用船舶、航空器必須持有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有效證件,並有明顯的執法標誌。
第十三條 沿海船舶管理站協助公安邊防機關進行船舶和漁、船民管理,並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各級海防管理機構應當督促檢查船舶管理站的規範化建設。
第十四條 各級海防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治安形勢、漁汛季節和海區突出問題,協調各有關部門,開展區域性或全省性的海上專項治理聯合行動,打擊海上違法犯罪活動。
反偷私渡工作應當實行綜合治理,以公安邊防機關為主,其它部門應予配合。
緝私工作由海關主管負責,有關部門應予配合。
打擊海上電魚、炸魚、毒魚違法活動,以海洋與漁業部門為主,公安邊防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予配合,依法對爆炸物品和電魚工具銷售實施管理。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加強海防管理區治安巡邏,防範和打擊偷私渡、走私、販槍、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維護海防管理區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航道進行養殖或捕撈作業,不得破壞助航標誌,以確保航行安全。
對擠占航道或錨地進行生產作業的單位或個人,由交通、海洋與漁業部門和海事機構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保證航道暢通;對逾期不予整改的,可依法強行清除,費用由擠占航道或錨地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六條 海防基層單位的通信和交通工具及有關裝備和設備由系統各部門負責保障;各基層聯防單位之間的通信保障,由各有關單位共同承擔。
沿海船舶管理站的建設用地和經費,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保障。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當地海防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危害海防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二)損壞和擅自移動海防標誌和隔離裝置的。
第十八條 負有海防管理工作職責的有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害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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