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

《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經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河道規劃、保護範圍劃定、河道整治維護、涉河建設、河道采砂、法律責任、附則8章49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機關: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5年11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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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信息

《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經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河道規劃、保護範圍劃定、河道整治維護、涉河建設、河道采砂、法律責任、附則8章49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
(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保護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維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江河入海河口、水庫庫區、湖泊、行洪區、蓄滯洪區)的規劃、保護、整治、利用、監督管理等活動。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保護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河道規劃、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強監督檢查,建立河道保護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河道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保護、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的保潔和清淤疏浚工作。村(居)民會議可以制定村規民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依據國家等級標準劃分為五級,並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一級河道閩江(南平至入海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二)二級河道沙溪(永安市西門橋至南平西溪口)、九龍江下游(北溪從浦南水文站至入海口、西溪從鄭店水文站至匯流口)、晉江(雙溪口至晉江口)、富屯溪(光澤東西溪匯合口至富屯溪口)、建溪幹流(南浦溪、崇陽溪匯合口至南平東溪口)以及三級河道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三)四級河道、五級河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三級、四級、五級河道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段長度以及流域面積等內容。
第八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以出資、捐資、科學研究、環保志願行動等方式參與河道保護與治理。對在河道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破壞河道的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保護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等基礎調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檔案,加強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二章 河道規劃
第十一條 河道規劃包括河道岸線、河道及入海河口整治、河道采砂等專項規劃。河道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江河防洪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江河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河道岸線規劃,涉及通航河道的,經徵求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編制河道岸線規劃應當注重河道自然岸線的保護、恢復和安全生態水系的建設。經批准的河道岸線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進行專題論證,調整的區域河段河寬不得小於原有河寬最小值,涉及通航河道、濕地保護的,經徵求交通運輸、林業、海洋漁業等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予以公布。涉及岸線規劃重大調整的,原批准機關應當在批准調整方案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河道整治規劃,涉及通航河道的,經徵求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河道整治規劃應當符合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安全生態水系建設以及其他有關技術的要求,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河道岸線、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供水、防洪排澇等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林業、海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入海河口整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林業、海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以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閩江、晉江、九龍江、賽江、木蘭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涉及海域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一級、二級、三級河道采砂規劃,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四級、五級河道采砂規劃。經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後,一級河道采砂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二級至五級河道采砂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注重規劃區內原有河道規劃的保護,發揮河道在防洪排澇、涵養水源、美化環境、保護生態等方面的功能。航道港口、水力發電、水產增養殖、濕地保護、城鄉規劃等相關規劃在編制過程中,規劃的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保護範圍劃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海洋漁業主管部門劃定河道、江河入海河口以及水庫庫區、湖泊的管理範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設立標誌。涉及海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涉及林地的,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規劃確定。江河入海河口管理範圍,其寬度為依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潮水位所確定的水面寬度的一倍至二倍。水庫庫區、湖泊的管理範圍為水庫庫區和湖泊的水域、蓄滯洪區、環庫(湖)大堤及護堤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流生態空間管制的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界限標準,在河道岸線外側劃定河岸生態地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布。河岸生態地由前款規定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狀況等,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設立標誌。
第四章 河道整治維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整治規劃編制分期實施方案,並制定治理年度計畫,明確治理項目的名稱、內容、實施主體、期限和資金籌措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河道整治不得任意截彎取直,不得擅自填堵、縮窄、硬化河道。在沖刷河段實施河道或者航道整治時,疏浚的河砂應當在河道內指定的位置填埋,不得上岸或者外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入海河口綜合治理和生態保護,保障河口行洪、納潮、容沙通暢,保護河口生態環境。在入海河口圍海造地,應當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規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根據河道治理年度計畫,編制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方案,明確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的實施主體及其具體職責,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因堤防建設、河道治理、岸線調整等新增的可利用土地,應當優先用於河道設施建設及保護管理。新增可利用土地的收益重點用於河道設施建設及保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鄉建設不得擅自調整河道水系,或者填堵、縮減原有河道溝汊、湖塘;確需調整或者填堵、縮減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海洋漁業等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城鄉建設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對於已經長期居住在灘區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外遷,暫時難以外遷的,應當編制灘區居民度汛預案,保障灘區防洪安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沙洲,尚未開發的,不得開發;已經批准開發的,不得擴大開發規模,並按照有關規劃的要求進行整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河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河道堤防及附屬設施定期檢查、觀測,對達不到設計安全要求的,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除險加固。
第二十七條 堤頂、堤上水閘及其護堤地確需兼做公路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符合堤防和道路技術標準,並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堤頂、堤上水閘及其護堤地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明確安全防護措施,以及養護責任主體和經費。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攔水、蓄水工程應當按照調度方案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保護河道生態環境。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流放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
(二)侵占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三)洗砂、制砂以及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廢棄物;
(四)侵占河道規劃岸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在河岸生態地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建設與防洪、水文、交通、園林景觀、取水、排水、排污管網無關的設施。
第五章 涉河建設
第二十九條 利用河道進行蓄水、引水、供水、航運、水力發電、漁業養殖等涉水、涉河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水功能區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涉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並依法取得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劃同意書。
第三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污口、航道整治、河灘公園等涉河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要求、河道專業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標準,嚴格保護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修建前款規定的涉河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審核前,將工程建設方案與防洪評價報告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涉河建設項目,應當現場查勘,並進行科學論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項目,或者直接影響公眾財產、環境權益的項目,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涉河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涉河建設項目占用、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復、加固或者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對水利工程設施造成的其他損失或者增加的運行、養護、管理等成本,應當支付相應的補償費。因工程建設確需遷建、擴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所需費用和損失補償。涉河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應當建設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無法建設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補償費。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其他功能補救措施,應當不低於原功能、原規模、原標準,並與涉河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涉河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水利工程設施和水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臨時占用人應當及時恢復水利工程設施和水域原狀。涉河建設項目占用水利工程設施和水域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修建橋樑、碼頭等涉河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河道岸線規劃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河道,不得產生新的行洪卡口。禁止在河道內順河修建橋樑。跨越河道的橋樑、棧橋的梁底應當高於設計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必需的淨空尺度,其支墩縱軸線應同所在河段河道主流方向一致,且支墩不應布置在堤身設計斷面以內。跨越堤防的涉河建設項目,與堤頂的淨空高度,應當滿足規劃設計堤防高度條件下防汛搶險、管理維修、堤防交通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妨礙防洪度汛安全,並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備案;對因施工需要臨時築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國家重要水生生物資源保護區的,應當依法編制水生生物資源養護和修複方案,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現場設立公示牌,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及監理單位、開工及計畫竣工時間、舉報電話等。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度汛方案,並承擔施工範圍內河道的防汛安全責任。因施工需要建設的相關設施,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後或者使用期限屆滿前予以拆除,恢復河道原狀。因工程建設活動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完成修復工作;造成河道淤積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完成清淤工作。
第三十六條 行政區域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及上下游一定範圍內,或者在跨行政區域的河道內,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並經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單方面設定攔網,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不得單方面申報橋樑、碼頭等涉河建設項目。前款所稱河道兩岸外側一定範圍,省際邊界河道為十公里,設區的市際邊界河道為三公里,縣際邊界河道為一公里。
第六章 河道采砂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會同國土資源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年度采砂計畫,明確下年度河道采砂可採區、可采期、作業方式、作業工具以及采砂控制總量等事項,並於每年十二月上旬公告;禁採區、禁采期應當設立明顯標誌,並採用技術手段監測禁採區、可採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有兩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請的,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許可決定。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河道采砂許可證,並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進行采砂,並及時清除砂石棄碴,不得在禁採區、禁采期從事河道采砂活動。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采砂作業場所設立公示牌,載明采砂範圍、數量、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以及許可證號等,並設定警示標誌。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加強生產安全管理,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業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協調水利、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活動,加強采砂運砂船舶、車輛的規範管理,維護正常開採秩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任意截彎取直,擅自填堵、縮窄、硬化河道;
(二)疏浚的河砂未在指定的位置填埋、上岸或者外運;
(三)擅自調整河道水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占用河道灘地進行城鄉建設;
(二)開發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沙洲,或者擴大已經批准的沙洲開發規模;
(三)擅自在堤頂、堤上水閘及其護堤地修建公路;
(四)在河道內順河修建橋樑。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從事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擅自設定攔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要求采砂或者未及時清除砂石棄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依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設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從事河道采砂作業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相關部門管理的城市內河,由相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實施管理,並做好與主河道管理的銜接。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河道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河道作為防汛排澇的天然屏障、水資源的主要載體、生態環境的控制性要素,是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性資源。我省河道水系發達,流域面積5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740條,總長246萬公里,河網密度達112米/平方公里,具有獨特的資源優勢。但是,由於我省河道管理法制建設相對滯後,導致社會經濟活動中對河道的侵害行為得不到有效遏制,不少河道遭受嚴重破壞,主要表現在:一些地方河道資源過度開發、管理缺失、大量侵占江河河灘、河溝,河道的防洪與供水功能衰減,嚴重影響行洪,導致洪、澇災害頻繁,每年因災損失巨大;二是水體污染、生態破壞等問題突出,一些地方河道成為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主要場所。上述問題,已成為制約經濟社會發展的瓶頸。
目前,全國已有24個省份對河道管理進行了地方立法,我省已明顯滯後。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國務院《關於支持福建省深入實施生態省戰略加快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的若干意見》以及省委九屆十一次全會精神,創新河道保護管理機制,持續改善河道生態環境,推動我省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實現“百姓富”與“生態美”的有機統一,通過立法對河道管理提供法治保障已顯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河道的分級管理問題。為了加強對河道的管理,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至關重要。在立法過程中,借鑑了浙江、江蘇等省的立法經驗,對河道實行分級管理,省級管理河道只保留閩江幹流一級河道,將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晉江幹流及九龍江下游下放至設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為此,在《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劃分為五級,實行分級管理:(一)一級河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二)二級河道、三級河道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三)四級河道、五級河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二)關於河道岸線規劃的編制與調整問題。1997年和1999年,我省完成了閩江下游、晉江下游、九龍江下游(局部)及賽江下游防洪岸線規劃,並經省政府批准實施,使依法管河得到了保障。2007年,水利部發布了《關於開展河道(湖泊)岸線利用管理規劃工作的通知》,但是,因河道岸線規劃涉及部門多、協調難度大,各地進展很不順利。此外,岸線規劃被隨意調整的現象時有發生,為了推進河道岸線規劃工作的開展和建立岸線規劃調整的約束機制,在《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河道岸線規劃,涉及通航河道的,經徵求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河道規劃岸線不得隨意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進行專題論證,在調整的區域河段,河寬不得小於原有河寬最小值,涉及通航河道的,經徵求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三)關於河道管理的保護界線問題。河道管理保護界線的確權劃界是依法管河的重要依據。目前,全國各地按照水利部的管理規範開展確權劃界工作。由於河道的管理涉及的部門較多且劃分標準不統一,往往劃界易,確權難。為此,結合我省管理實踐,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河道、河口及湖泊、水庫確權劃界作出明確規定。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依照國家有關規範,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河道管理範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設立標誌。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設計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洪水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規劃確定。二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保障行洪、納潮和容沙的需要,劃定江河入海河口管理範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設立標誌。涉及海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江河入海河口管理範圍,其寬度為依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歷史最高潮水位所確定的水面寬度的一倍至二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入海河口綜合治理和生態保護,保障河口行洪、納潮、容沙通暢,保護河口生態環境。在入海河口圍海造地,應當符合河口整治規劃。三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河道管理的相關規定,結合水域保護和水工程管理的實際情況,劃定水庫庫區、湖泊的管理範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設立標誌。涉及林地的,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水庫庫區、湖泊的管理範圍為水庫庫區、湖泊的水域、蓄洪區、滯洪區、環庫(湖)大堤及護堤地。
(四)關於河道灘地、沙洲的保護問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特別是近年來房地產開發的持續升溫,一些地方占用河道灘地、沙洲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一方面,破壞河道防洪功能;另一方面,也給開發項目埋下安全隱患,社會危害較大。為了杜絕這種現象的發生,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城鄉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對於已經長期居住在灘區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外遷,暫時難以外遷的,應當編制灘區居住居民度汛預案,保障灘區防洪安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沙洲,尚未開發的,不得擅自開發;確需進行開發的,應當進行防洪、生態等綜合論證並編制規劃,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已經批准開發的,不得擴大開發規模,並按照有關規劃的要求進行整治。
(五)關於河道采砂問題。目前,在我省一些地方非法采砂、濫采亂挖、棄碴成堆的現象相當嚴重,直接危及河道行洪、江河航運、生態安全。非法采砂,是河道上的“毒瘤”,貽害無窮。一些采砂、運砂船業主肆意盜採、超量開採,不僅對飲用水源地保護和農民耕地構成了威脅,還嚴重影響到河道行洪、通航和橋樑、碼頭、防洪堤安全。非法采砂現象難以根除,究其原因,一方面,非法采砂存在暴利,讓不法分子鋌而走險,導致非法采砂現象屢禁不止;另一方面,法律、法規的不完善,也影響了打擊效果。目前,有關河道采砂的法律規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福建省防洪條例》和《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對河道采砂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操作性不強;地方性法規限於當時經濟發展水平,所設定罰款額度低,罰款數額最高十萬元;而規章的規定限於上位法及當時規章罰款幅度的限制,罰款額度低,罰款數額最高三萬元。懲戒力度不大,造成非法采砂違法成本低。為解決河道管理這一難題,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專門就河道采砂問題作出規定,並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對違法采砂行為加強處罰力度,以遏制這一違法現象的發生。
(六)關於涉河建設項目的審批問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我省對涉河建設項目的審批問題進行了細化,建立了有關水工程建設同意書和涉河項目管理的有關制度,促使水工程建設和涉河項目管理更規範化,為此,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防洪工程、水電站和其他涉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並依法取得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防洪規劃同意書。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污口、航道整治、河灘公園等涉河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要求、河道專業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嚴格保護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修建前款規定的涉河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審核前,將工程建設方案與防洪評價報告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涉河建設項目進行審查時,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妨礙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因施工需要臨時築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福建省河道管理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7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河道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制定對於加強河道保護管理,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推進我省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具有重要意義,並對草案的進一步修改提出了具體意見。
會後,法工委匯總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農業農村工委、省水利廳對草案作了修改。陳樺副主任十分重視草案的修改工作,7月底,帶領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法工委及水利廳的同志赴三明市調研,召開座談會聽取意見和建議,實地考察河道采砂、清淤護坡等現場,並對草案的修改提出要求。8月31日,法工委組織召開有部分常委會委員、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會後,再次對草案作了修改。9月8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二次全體會議對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名稱和篇章結構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河道管理應當突出保護的內容。為此,將條例名稱修改為“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有的委員建議,進一步梳理條例的篇章結構,為此,一是將草案第二章章名修改為“河道規劃”,將河道治理的內容調整至第三章第二節;二是將草案第三章分為“範圍劃定”、“整治維護”兩節,將河道采砂的內容調整至第四章第二節;三是將草案第四章分為“涉河建設”、“河道采砂”兩節。
二、關於河道管理職責問題
一些委員和農業農村工委初審建議,應當進一步完善相關主體保護管理河道的職責,將河道管理實踐中成熟的做法上升為法規。為此,一是在草案第四條增加關於實行河長負責制的規定,作為該條第二款;二是將草案第五條第三款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從“協助做好”修改為“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三是將草案第六條第一款村(居)民委員會的職責從“做好”修改為“協助做好”。
三、關於河道自然形態保護問題
一些委員和農業農村工委初審建議,應當加強對河道自然形態的保護。為此,一是在草案第一條增加“維護河道生態環境”的內容;二是增加編制河道岸線規劃應當注重保護河道自然岸線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的內容;三是增加河岸生態地保護範圍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四是增加“河道整治不得任意截彎取直,不得填堵、縮窄河道,不得過度硬化河岸”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內容;五是增加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攔水、蓄水工程應當按照調度方案運行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四、關於河道整治維護問題
(一)關於河道整治專項規劃和河道治理年度計畫。有的委員和部門建議,應當完善河道整治專項規劃的相關規定,明確河道治理的具體內容。為此,一是增加河道整治專項規劃應當與相關規劃相協調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內容;二是增加制定河道整治分期實施方案、河道治理年度計畫及其具體內容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二)關於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有的委員提出,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潔是河道整治維護的基礎工作。為此,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我省的實際情況,增加編制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潔工作方案的主體及其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三)關於城鄉建設占用河道的行為規範。一些委員和部門提出,城鄉建設占用河道的現象比較突出,影響了河道行洪安全和綜合功能的發揮,建議對相關行為作進一步規範。為此,一是增加關於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注重保護河道,發揮河道綜合功能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二是對城鄉建設確需調整河道水系及填堵縮減河道溝汊湖塘、占用河道灘地、開發沙洲等行為,增加了論證審查批准必經的程式性規定,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內容。
五、關於河道采砂問題
一些委員和農業農村工委初審意見以及基層的同志提出,儘管我省已有相關制度規範河道采砂活動,但處罰偏輕,部門協作機制不夠健全,一些地方河道非法采砂現象依然突出。為此,一是增加與現有規定銜接的內容,包括河道采砂規劃的制定、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及年度采砂事項的公布,分別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的內容;二是增加有關部門綜合管理河道采砂活動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三是提高未辦理采砂許可證或者未按要求從事采砂作業的罰款下限。
六、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一)關於罰款下限。有的委員提出,草案部分法律責任處罰幅度偏大、額度偏低,對河道相關違法行為打擊力度不夠,建議適當調整。為此,將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罰款下限從一萬元、二萬元提高至五萬元;將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罰款下限從一萬元提高至三萬元;將草案第三十八條的罰款下限從三萬元提高至十萬元。
(二)關於增加有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有的委員和農業農村工委初審建議,草案應當補充完善禁止性行為規範以及行政主體不作為、亂作為的法律責任。為此,一是增加違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部分規定的法律責任;二是增加政府與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此外,還對河道保護管理經費、城市內河管理銜接等內容作了修改或規定,刪除了一些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款,調整了一些文字表述與條序,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9月23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在肯定理順河道管理體制、加強河道自然形態保護、增強法規可操作性等制度設計的同時,對進一步加強河道保護,規範采砂行為、強化河道保護監管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見。
會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農業農村工委、省水利廳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陳樺副主任十分重視草案修改工作,專門聽取了法工委、省水利廳有關河道保護管理立法情況的匯報,並帶領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赴省水利廳調研,了解我省萬里安全生態水系建設以及河道保護管理工作情況。法制委、法工委分別組織調研組赴省內開展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11月11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四次全體會議對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關於章節的調整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有關章節設定不盡合理,為此,建議將第三章第一、二節分別修改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章“保護範圍劃定”、第四章“河道整治維護”,第四章第一、二節分別修改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五章“涉河建設”、第六章“河道采砂”,第五、六兩章章序順延。
二、關於河長制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河長、河段長如何產生及其具體職責,為此,建議增加“河長、河段長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並將其職責修改為:“督導下級河長、河段長及相關部門履行職責;協調處理河道保護管理工作中的矛盾糾紛;督促河道整治維護等其他相關責任的落實”,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四條第二款的內容。
三、關於河道岸線規劃調整報告問題
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一些地方隨意調整河道岸線規劃的現象突出,嚴重影響了防洪和生態安全,建議嚴格河道岸線規劃修改程式。為此,建議增加“涉及岸線規劃重大調整的,原批准機關應當在批准調整方案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內容。
四、關於河道保護問題
(一)關於河道保護基礎工作。有的委員提出,加強河道保護管理基礎工作,是科學管理河道的前提,為此,建議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完善河道檔案,加強河道保護管理信息化建設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條。
(二)關於河岸生態地的保護。有的委員提出,河岸生態地涉及面廣、工作量大,劃定的主體應作進一步修改,為此,建議將其組織劃定主體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並增加劃定依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界限標準”,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九條的內容;同時,根據委員意見,增加規定“在河岸生態地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建設與防洪、水文、交通、園林景觀、取水、排水、排污管網無關的設施”,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八條第四款。
(三)關於嚴格城鄉建設占用河道的行為規範。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嚴格控制城鄉建設占用河道的行為,為此,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有關確需占用河道灘地、開發沙州的程式性規定。
(四)關於水生態環境保護。有的委員提出,在河道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為此,建議增加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加強水生態環境保護”,“涉及國家重要水生生物資源保護區的,應當依法編制水生生物資源養護和修複方案”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內容。
五、關於河道采砂問題
(一)關於河道采砂規劃。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河道采砂規劃應當與河道分級管理以及《福建省防洪條例》相關規定銜接,為此,建議明確一至三級河道采砂規劃編制主體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一級河道采砂規劃審批主體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四條的內容。
(二)關於河道采砂計畫。根據委員意見,為確保河道采砂規劃有效實施,建議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年度采砂計畫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內容。
(三)關於禁採區、禁采期。有的委員提出,強化禁採區管理,遏制禁採區、禁采期非法采砂行為,對保護河道至關重要。為此,建議:一是增加禁採區設立標誌,採用技術手段監測禁採區、可採區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內容;二是增加禁止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內容;三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增加“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依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四條第三款。
六、關於刪除法律責任一些條款的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有關擅自改變河道規劃岸線的法律責任,可歸併到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調整,為此,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已對“填堵、縮減原有河道溝汊、湖塘”設定了法律責任,為此,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一項的相關內容。
此外,還對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條序也做了相應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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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明年元旦起施行。條例對河道岸線規劃調整、河道采砂、河道生態建設等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條例明確規定,經批准的河道岸線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專題論證。經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予以公布。涉及岸線規劃重大調整的,原批准機關還應在批准調整方案前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條例對規範河道采砂活動作出必要的剛性規定。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明確年度河道采砂可採區、可采期、作業方式、作業工具以及采砂控制總量等事項,禁採區、禁采期應當設立明顯標誌。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還將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由於河長制是河道保護管理工作創新,屬政府工作機制,目前尚處探索階段,考慮到《福建省“河長制”實施方案》從2014年開始實行,這一制度還有待實踐檢驗,為此,條例刪除了草案修改二稿中關於“河道保護管理實行河長制”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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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7日,福建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該法規將於2016年元旦起施行。法規設專章規範河道采砂行為,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款,擅自在河道采砂最高罰款30萬元。
長期以來,河道非法采砂行為屢禁不止,引發了嚴重的生態和安全隱患。懲戒力度不大,違法成本偏低是重要原因。據了解,在此之前,我省的法規、規章對非法采砂行為的懲戒,法規最高處罰款10萬元,而規章的罰款數額最高僅3萬元,對違法者不足以產生足夠威懾力。
針對這一情況,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會同國土資源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年度采砂計畫,明確下年度河道采砂可採區、可采期、作業方式、作業工具以及采砂控制總量等事項,並於每年12月上旬公告;禁採區、禁采期應當設立明顯標誌,並採用技術手段監測禁採區、可採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河道采砂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罰款下限從初審中的3萬元大幅度提高至10萬元);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作業設施設備。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也以相同規定處罰,並依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而未按照要求從事河道采砂作業危害水工程安全也要處以罰款,有這一行為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也依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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