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河岸生態地的保護和管理,發展水美經濟,加快綠色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平市河岸生態地保護規定
- 通過時間:2018年9月26日
- 批准時間:2018年11月23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月1日
規定全文
(2018年9月26日南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主要河流河岸生態地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河岸生態地,是指根據河流生態空間管制的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界限標準,在河道岸線外側(河道管理範圍以外)劃定一定範圍的保護區域。
本規定所稱主要河流,是指閩江、建溪、富屯溪、沙溪、崇陽溪、麻陽溪、松溪、金溪、南浦溪、七星溪。具體起迄點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河岸生態地屬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劃入生態保護紅線部分,以及涉及耕地、林地、濕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岸生態地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河岸生態地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岸生態地規劃、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監督檢查,建立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和部門重大事項會商等機制,協調解決河岸生態地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鼓勵開展河岸生態地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促進河岸生態地保護先進技術的推廣和套用。
市、縣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岸生態地保護範圍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水利、生態環境、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岸生態地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岸生態地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本市全面推行河長制,市、縣、鄉級河長統籌責任河流、河段河岸生態地的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工作,開展河岸生態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及時協調、督促處理髮現的問題。
建立督查機制,對河長制實施情況和河長履職情況進行跟蹤督查和考核問效。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河岸生態地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河岸生態地保護。
第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自然資源、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流生態空間管制的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界限標準,按照生態優先、應保盡保和強化管控、應劃盡劃的原則,對穿越城市、鎮、村莊建成區的河段,應當在河道岸線外側劃定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區域作為河岸生態地保護範圍;其他河段應當在河道岸線外側劃定寬度不少於一百米的區域作為河岸生態地保護範圍。
第七條市、縣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河岸生態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河岸生態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態保護紅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河道規劃、內河航道和港口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等銜接,促進多規合一。其內容包括河岸生態地的邊界範圍、功能分類、保護目標、保護管理措施等。
經批准的河岸生態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批准程式執行。
第八條河岸生態地範圍內的土地、水體、植被、礦產、古樹名木、野生動物等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文化遺產,應當予以保護。
自然資源、文化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河岸生態地範圍內的保護對象進行調查,並登記在冊。
第九條在河岸生態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建設與防洪、水文、交通、園林景觀以及取水、排水、排污等公共管網、管廊、管溝無關的設施;
(二)擅自調整河道水系,或者填堵、縮減原有河道溝汊、湖塘;
(三)擅自開採礦產資源,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四)損毀植物保護帶;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或者遺撒固體廢物;
(七)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河岸生態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河岸生態地的,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的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辦理審批手續。臨時占用人應當按照臨時占用河岸生態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給當地居民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臨時占用期限屆滿,臨時占用人應當及時恢復河岸生態地原狀。
第十一條縣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人口集中地區的河岸生態地範圍內設定標識牌,載明保護範圍內禁止行為相關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掩蓋標識牌。
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河岸生態地的景觀資源,可以根據河岸生態地功能、規模、景觀情況,建設具有生態保護、科普教育和休閒旅遊功能的景觀帶。
第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堅持自然修復為主、與人工修復相結合,採取植被種植與恢復、生態廊道建設、生物多樣性保護網路建設等相關措施對受損的河岸生態進行修復,保護河流兩岸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城鄉規劃和河岸生態地保護規劃要求,對在河岸生態地保護範圍內既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進行排查,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依法採取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等措施進行處理;
(二)對已經合法建成但不符合河岸生態地保護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由有關部門依法採取置換、贖買、改造、居民搬遷等方式進行處理。依法應當給予補償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河岸生態地保護納入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負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領導幹部開展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造成河岸生態地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主要領導幹部和有關責任人終身追責。
第十六條支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破壞資源環境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生態恢復性司法機制,依法責令破壞河岸生態地資源環境行為人通過消除污染、補植復綠、替代修復等方式,促進受損河岸的生態恢復。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掩蓋標識牌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河岸生態地保護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組織編制或者擅自變更河岸生態地保護管理規劃的;
(二)不認真落實河岸生態地保護規劃要求,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三)違反相關規定,審批在河岸生態地範圍內實施禁止性行為的;
(四)未依法及時受理舉報或者未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