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承擔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辦理涉嫌違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投訴舉報,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對涉嫌違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法律法規投訴舉報的辦理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投訴舉報,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反映市場主體涉嫌違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條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辦理投訴舉報,應當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則,做到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
第五條設區的市(含平潭綜合實驗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部門)以及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
福建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金融監管局)辦理上級機關指定辦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依法依規應當由省金融監管局直接辦理的投訴舉報。
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應予行政處罰的投訴舉報,由有處罰權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辦理。
第六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發現收到的投訴舉報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移送有管轄權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受移送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進行辦理。
省金融監管局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轉交市金融監管部門辦理的投訴舉報,市金融監管部門應於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情況報告省金融監管局。
第七條 兩個以上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收到投訴舉報材料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舉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一)投訴舉報屬於本部門的監管職責範圍;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舉報人;;
(三)有具體的投訴舉報請求和理由。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二)對投訴舉報已經作出處理決定,投訴舉報人再次提出投訴舉報,但沒有提供新的事實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的;
(三)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已經或者依法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情形。
第十條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收到投訴舉報之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經審核認為投訴舉報材料中部分事項或訴求屬於受理範圍,部分事項或訴求不屬於受理範圍的,可作部分受理,並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開展調查並將辦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重大、複雜的投訴舉報,經本機關分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特別重大、複雜的投訴舉報,經延長期限後仍不能辦理完畢,確需繼續延長期限的,應當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
投訴舉報人在辦理期限內針對已經受理的同一投訴舉報提出新的事實、證明材料和理由的,或者多個投訴舉報人就同一事項提出投訴舉報的,可以合併處理。投訴舉報辦理期限自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組織開展審計、評估、鑑定以及需要其他行政機關進行協查等工作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
第十二條在調查期限內,舉報人主動提出撤回投訴舉報的,視為放棄投訴舉報,但不影響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繼續對被投訴舉報人是否涉嫌違反地方金融監管法律法規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被投訴舉報人應當配合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調查,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在受理投訴舉報後發現,投訴舉報屬於投訴舉報人與地方金融組織之間的民事爭議的,可以在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功的,應當終止調解,並告知投訴舉報人向有權機關申請處理。
第十五條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調解的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解:
(一)投訴舉報人撤回投訴舉報或者投訴舉報人和被投訴舉報人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投訴舉報人與被投訴舉報人對委託承擔審計、鑑定工作的技術機構或者費用承擔無法協商一致的;
(三)投訴舉報人或者被投訴舉報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舉報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四)規定期限內投訴舉報人與被投訴舉報人無法達成調解協定的;
(五)投訴舉報人或者被投訴舉報人無法聯繫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對投訴舉報的調解不免除被投訴舉報人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投訴舉報分為實名投訴舉報和匿名投訴舉報。在投訴舉報時提供本人真實姓名(名稱)、有效身份信息、有效聯繫方式或者郵寄地址等信息並簽字(蓋章)的,為實名投訴舉報。
對採取面談方式提出投訴舉報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予以記錄並經其本人簽字確認。對採取電話方式提出投訴舉報的,舉報人應當補充提交相關書面材料。拒絕簽字確認或者補充提交書面材料的,視為匿名投訴舉報。
五名以上投訴舉報人在同一時間擬採取面談方式對同一事項共同提出投訴舉報的,應當推選一至二名代表。
對於實名投訴舉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履行相關告知程式。對於匿名投訴舉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根據投訴舉報內容及投訴舉報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等情況依法依規進行處理,不受本辦法規定的期限限制,也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關告知程式。
第十七條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在調查中發現被投訴舉報人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應當及時予以核查並依法處理,或者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工作人員與投訴舉報事項、投訴舉報人或者被投訴舉報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九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投訴舉報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條 對投訴舉報處理工作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公開後可能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個人隱私以及其他可能損害投訴舉報人利益的信息,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保密。
第二十一條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官方網站公開投訴舉報的受理範圍、方式、通信地址和聯繫電話等。
第二十二條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進行統一管理,加強統計、分析、套用,及時進行預警,有效防範風險。
第二十三條 以投訴舉報形式進行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信訪、紀檢監察檢舉控告等活動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政策解讀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福建省委、福建省政府關於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部署要求,規範地方金融監管系統投訴舉報的辦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福建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制定了《福建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投訴舉報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必要性
根據《福建省省級機構改革實施方案》(閩委辦發〔2018〕23號)中關於“將省經信委有關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內資)的監管職責,省商務廳的融資租賃公司(外資)、商業保理公司的監管職責整合到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的規定,我省新設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整合了相關部門的監管職能,將各類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管職能統一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行使。由於中央金融管理部門沒有出台適用於地方金融監管的投訴舉報辦理的規定,面對日益增多的針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投訴舉報,有必要對該類投訴舉報的受理、辦理流程及時限等進行規範。
二、徵求意見採納情況
《辦法》在起草過程中徵求了社會公眾、局內各處(室)、設區的市(含平潭綜合實驗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部門)的意見並進行了相應修改。
三、主要框架
《辦法》共二十五條,其中第一條至第四條主要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投訴舉報定義及辦理原則作出規定。第五條至第九條主要對投訴舉報的管轄、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範圍進行了規定。第十條至第十八條主要對投訴舉報的辦理流程、辦理期限和方式、實名和匿名投訴舉報不同辦理方式、發現涉嫌違法的處理、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的迴避進行了規範。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舉報如有違法應當由有權機關依法依規處理,以及應當加強投訴舉報的信息保密和分析套用等內容。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條對投訴舉報與信訪、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等活動分類處理以及《辦法》解釋權、有效期等內容做了規定。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投訴舉報受理問題。《辦法》第三條規定了地方金融監管投訴舉報的定義,即指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反映市場主體涉嫌違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八條明確了地方金融監管投訴舉報受理的範圍,包括投訴舉報屬於本部門的監管職責範圍、有明確的被投訴舉報人、有具體的投訴舉報請求和理由。第九條明確了不予受理的範圍,包括對投訴舉報已經作出處理決定,投訴舉報人再次提出投訴舉報,但沒有提供新的事實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的、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等。
(二)關於投訴舉報管轄問題。《辦法》參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在第五條對地方金融監管投訴舉報規定了屬地管轄、級別管轄,即市金融監管部門以及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福建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金融監管局)辦理上級機關指定辦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依法依規應當由省金融監管局直接辦理的投訴舉報。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應予行政處罰的投訴舉報,由有處罰權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辦理。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了發生管轄權爭議時的處理,即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發現收到的投訴舉報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移送有管轄權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受移送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進行辦理。釐清各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之間辦理投訴舉報的界限。
(三)關於投訴舉報辦理流程問題。《辦法》第十條規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收到投訴舉報之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第十一條規定了投訴舉報辦理期限,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開展調查並將辦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如需延期,則需另行批准,並要求辦理部門要履行辦理結果告知等義務,明確了全省地方金融監管系統投訴舉報的辦理程時限,有效保障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降低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行政複議被駁回及行政訴訟敗訴的風險。
此外,《辦法》還規定了投訴舉報屬於民事爭議時的調解流程以及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受理範圍、聯繫電話,對投訴舉報進行統一管理和加強結果套用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