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0.01.11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1.11
  • 實施時間:1990.01.11
現將《福建省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管理辦法》予以頒發,望遵照執行。
福建省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的管理工作,保障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健康地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主管,當地公安、工商、衛生、稅務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 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活動場所必須有符合安全規定的固定場所。
(二)活動場所地點適當,布局合理,不影響市(鎮)容,不影響學生學習,不妨礙交通,不得在學校附近設點,不影響其他場所的安全。
(三)活動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頒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中的規定。桌(台)球每張活動面積平均不少於十四平方米,多張球檯擺放間隔不少於一米五十厘米。遊藝機每台活動面積平均不少於三平方米,間隔不少於五十厘米。
(四)有專人負責管理並維持秩序。
第四條 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應由民眾藝術館、文化館、文化站、專業劇團、影劇院、工人文化宮、工人俱樂部、青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為主開辦,其它單位或個人具備條件也可按審批程式申請開辦。
各單位供內部娛樂的桌(台)球、遊藝機不得進行營業。
第五條 申請開設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程式辦理證照,必須徵得主管部門的同意,個體經營者憑鄉、鎮、街道的“待業證”或證明,向當地縣(區)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文化、公安、工商批准後,營業者在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後應向當地公安部門和衛生部門申請領取《公共場所安全許可證》和《衛生場所許可證》,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證照俱全,方可營業。
省、地、市文化系統直屬單位申請開辦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按隸屬關係申報審批。
第六條 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報當地物價管理部門核定。
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管理費標準,由省文化廳提出經省物委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經營者,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經營者必須在活動場所亮證營業,嚴禁無證照營業。
(二)經營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三)不得收取各種票證及實物代替現金。
(四)經營者必須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管理費。
(五)嚴禁經營者在活動場所內播放國家明令禁止的音像製品。
(六)經營者應當負責所經營的活動場所的衛生管理,保持環境衛生。
(七)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除節假日外,嚴禁經營者在星期一至星期六學習時間內向中、小學生開放。
(八)營業者營業時間不得超過晚間十一時。
(九)經營者必須遵守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的具體活動守則,嚴格管理,嚴禁利用桌(台)球、遊藝機進行賭博。
(十)經營者必須在審批的場所營業,不得移位。如需移位搬遷,必須重新申請。
第八條 參加活動者必須講究文明禮貌,遵紀守法,嚴禁賭博、打架鬥毆。
第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者,視其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者,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經營設備,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四、五、七、八項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五十至一百元人民幣罰款,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第七條第九項、第八條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四)違反第七條第十項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五)違反第六條、第七條二項者,由物價檢查部門查處。
(六)違反第七條第六項者,由衛生檢查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處以罰款的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製作的罰款收據,並將罰款上交國庫。
第十一條 其它文化娛樂項目尚未有規定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文化、公安、工商行政機關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不服可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處理不服的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各地(市)、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文化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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