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哲理法學派

社會哲理法學派,19世紀後期,以R·斯坦姆列(Stammler)為代表的新康德主義法學,J·柯勒(Kohler)為代表的新黑格爾主義法學及R·V·耶林(Jhring)為代表的新功利主義法學,統稱為社會哲理法學派。他們都反對19世紀占統治地位的分析法學,都強調“社會利益”的地位和作用。斯坦姆列強調實在法之上的法律理念即自然法,認為每個時代的法律都有其自然法的內容,但這種自然法具有可變的內容;認為正義要求個人目的與社會目的的調和。柯勒把法律的發展與人類文化的發展聯繫起來,認為法律是一種文化現象,法律在人類文化的進化中具有重大的作用。法律應謀求個人主義和團隊精神的調和。耶林則強調法律的目的。認為法律由人類意識所創立,具有目的性,這種目的主要指社會利益。為了實現社會目的,社會需要採取利己主義和利他主義兩種動力,前者指獎勵和強制,後者指責任感和愛。法律就是國家權力通過外部強制手段所保證實現的最廣義的社會條件的總和。社會哲理法學派是法哲學的一個轉折點,它聯連著近代法哲學和當代法哲學。這和帝國主義時期“社會本位”代替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個人本位”的轉變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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