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改委12日發布《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辦法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
生態文明建設,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促進體制機制創新,充分發揮市場在溫室氣體排放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加強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規範
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建設和運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
碳排放權交易活動的監督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權交易,是指交易主體按照本辦法開展的排放
配額和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的交易活動。
第四條 碳排放權交易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
第五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碳排放權交易的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負責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建設,並對其運行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
碳排放權交易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碳排放權交易相關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其它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與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應適時公布碳排放權交易納入的溫室氣體種類、行業範圍和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標準。
第二章 配額管理
第七條 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公布的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內所有符合標準的重點排放單位名單並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確認後向社會公布。
經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批准,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可適當擴大
碳排放權交易的行業覆蓋範圍,增加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重點排放單位。
第八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目標的要求,綜合考慮國家和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溫室氣體排放、經濟成長、產業結構、
能源結構,以及重點排放單位納入情況等因素,確定國家以及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排放
配額總量。
第九條 排放配額分配在初期以免費分配為主,適時引入有償分配,並逐步提高有償分配的比例。
第十條 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制定國家配額分配方案,明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免費分配的排放配額數量、國家預留的排放配額數量等。
第十一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在排放配額總量中預留一定數量,用於有償分配、
市場調節、重大建設項目等。有償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於促進國家
減碳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
第十二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根據不同行業的具體情況,參考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統一的
配額免費分配方法和標準。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本地實際,可制定並執行比全國統一的配額免費分配方法和標準更加嚴格的分配方法和標準。
第十三條 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
第十二條確定的配額免費分配方法和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的免費分配配額數量,報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後,向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排放單位免費分配排放配額。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排放
配額總量中,扣除向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免費分配的配額量後剩餘的配額,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用於有償分配。有償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於促進地方
減碳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
第十五條 重點排放單位關閉、停產、合併、分立或者產能發生重大變化的,省級
碳交易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其已獲得的免費配額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
碳排放權交易註冊登記系統(以下稱註冊登記系統),用於記錄排放配額的持有、轉移、清繳、註銷等相關信息。註冊登記系統中的信息是判斷排放配額歸屬的最終依據。
第十七條 註冊登記系統為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重點排放單位、交易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方等設立具有不同功能的賬戶。參與方根據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的相應要求開立賬戶後,可在註冊登記系統中進行
配額管理的相關業務操作。
第三章 排放交易
第十八條 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初期的交易產品為排放
配額和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適時增加其他交易產品。
第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及符合交易規則規定的機構和個人(以下稱交易主體),均可參與
碳排放權交易。
第二十條 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確定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並對其業務實施監督。具體交易規則由交易機構負責制定,並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規定的交易產品的交易原則上應在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的交易機構內進行。
第二十二條 出於公益等目的,交易主體可自願註銷其所持有的排放
配額和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調節機制,維護市場穩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確定的交易機構的交易系統應與註冊登記系統連線,實現數據交換,確保交易信息能及時反映到註冊登記系統中。
第四章 核查與配額清繳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按照國家標準或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公布的企業
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指南的要求,制定排放監測計畫並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備案。
重點排放單位應嚴格按照經備案的監測計畫實施監測活動。監測計畫發生重大變更的,應及時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變更申請。
第二十六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根據國家標準或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公布的企業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指南,以及經備案的排放監測計畫,每年編制其上一年度的
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由核查機構進行核查並出具核查報告後,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
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排放報告和核查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核查機構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核查機構應按照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公布的核查指南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向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九條 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對以下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與核查報告進行複查,複查的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一)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要求複查的重點排放單位;
(二)核查報告顯示排放情況存在問題的重點排放單位;
(三)除(一)、(二)規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點排放單位。
第三十條 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每年對其行政區域內所有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排放量予以確認,並將確認結果通知重點排放單位。經確認的排放量是重點排放單位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每年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不少於其上年度經確認排放量的排放配額,履行上年度的配額清繳義務。
第三十二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抵消其部分經確認的
碳排放量。
第三十三條 省級
碳交易主管部門每年應對其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
配額清繳情況進行分析,並將配額清繳情況上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所有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配額清繳情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如下信息:納入溫室氣體種類,納入行業,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單,排放配額分配方法,排放配額使用、存儲和註銷規則,各年度重點排放單位的配額清繳情況,推薦的核查機構名單,經確定的交易機構名單等。
第三十五條 交易機構應建立交易
信息披露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並及時披露可能影響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對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業務工作進行指導,並對下列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一)核查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二)交易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第三十七條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對
碳排放權交易進行監督和管理的範圍包括:
(一)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核查報告報送情況;
(三)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和其它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情況。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建立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它從業單位和人員參加
碳排放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記錄,並納入相關的
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九條 對於嚴重違法失信的
碳排放權交易的參與機構和人員,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建立“黑名單”並依法予以曝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
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不按規定提交核查報告。
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指派核查機構測算其排放量,並將該排放量作為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逾期仍不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核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註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並上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核查業務;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三條 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公布交易信息;
(三)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四)開展違規的交易業務;
(五)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而被處罰的重點排放單位,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向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和省級碳交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
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碳排放權交易各參與方在參與本辦法規定的事務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利益並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
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
2)、甲烷(CH
4)、氧化亞氮(N
2O)、
氫氟碳化物(
HFCs)、全氟化碳(PFCs)、
六氟化硫(SF
6)和三氟化氮(NF
3)。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氣、石油等
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碳排放權: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
排放配額:是政府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指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是碳排放權的憑證和載體。1單位
配額相當於1噸
二氧化碳當量。
重點排放單位:是指滿足國務院
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的納入
碳排放權交易標準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溫室氣體排放單位。
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依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施行的《
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經其備案並在國家註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量,簡稱CCER。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