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城(縣級市)規劃區、建制鎮規劃區內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把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逐年加大城市園林綠化投資比例。
第四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園林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樹木花草和園林綠化設施的責任,有權對損害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六條 本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各縣(市)、區、鎮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的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園林綠化監察人員負責轄區內的園林綠化行政執法工作。
第七條 對在城市園林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園林綠化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
第九條 市區園林綠化規劃與建設以公園為重點,以城市道路、開放性遊園和林帶為骨架,以居民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為基礎,形成觀賞娛樂、日常休憩、市容美化、隔離防護四大體系;到二000年達到人均公共綠地六平方米,綠化覆蓋率百分之三十,綠地率百分之二十五;二0一0年達到人均公共綠地七平方米,綠化覆蓋率百分之三十五,綠地率百分之三十。
第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以植物造景為主,綠化面積不得少於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專類園、街頭遊園、綠地、花園建設、改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設計建設的規定,根據城市規劃規定的性質、功能、服務對象,規劃設計具有不同特色的遊覽活動區,配備必要的設施。
街道綠化注重遮蔭滯塵、減弱噪聲、裝飾街景、美化市容。
鼓勵利用庭院、空地種植花草樹木,提倡發展垂直綠化、陽台綠化、屋頂綠化。
第十一條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比率達到百分之二,實現城市綠化苗木自給。
第十二條 園林綠化規劃確定的園林項目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興建和資助園林建設。
第十三條 各類綠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比率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按居住區人均不低於一點五平方米,居住小區不低於一平方米建設公共綠地;舊居住區改建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並按居住區人均不低於一平方米建設公共綠地。
(二)城市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三)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產生有害氣體及有污染的工廠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設立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五)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條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第十三條規定標準建設的單位,必須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當年地價繳納少建綠地補償費,收取的費用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易地綠化。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中,園林綠化項目必須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並按規定的園林綠化面積安排建設費用。
建設單位完成園林綠化建設的時間,不得晚於工程竣工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對未完成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綠化,並對責任單位按實需綠化費用的一至二倍徵收綠化延誤費。
第十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園林綠化工程竣工後,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園林綠化設計、施工實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城市園林建設項目和公共綠地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區、居住小區、大型公共建築等建設工程的園林綠化規劃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報批時,必須有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三)單位附屬綠地規劃設計方案,由該單位負責,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四)城市道路綠化的新建、改建設計方案,應有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批。
第十八條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交付使用時,施工單位必須同時拆除園林綠化用地範圍內的臨時設施,清除場內建築垃圾,為綠化創造條件。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九條 城市園林綠地的管理養護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園林和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鐵道兩側園林綠地,分別由園林、交通、水利、鐵路等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居住小區園林綠地,由街道辦事處或小區管理委員會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附屬綠地和門前責任地段園林綠地,由各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地性質,不得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確需變更的,按城市總體規劃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地管理養護單位,植樹、種花種草成活率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達不到的適時補植。
園林綠地的澆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風、修剪、病蟲害防治和清掃保潔工作由管護單位負責,保持樹木花草繁茂,設施完好。
不按規範要求管護,造成病蟲害或枯萎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救治,並對責任單位按實需費用的一至二倍徵收防治延誤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園林建築和綠化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樹木花草,採花摘果,採集籽種,扒坐護欄,踐踏綠地,損壞花壇、綠籬,向綠地內丟棄廢棄物,在園林建築上塗、畫、張貼。
(二)依樹搭建或圍圈樹木、綠地,在綠地內堆放物料。
(三)在樹冠下設定直接影響樹木生長的攤點。
(四)在園林綠地內傾倒、排放污水污物,傾倒垃圾、渣土。
(五)在園林綠地內隨意挖坑、取土,損毀園林建築、設施。
(六)其它損壞城市園林建築、綠地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內區、郊區、開發區內嚴禁占用園林綠地或砍伐樹木。因城市建設或其它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園林綠地(持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檔案)、砍伐樹木,實行許可證制度,並按以下規定許可權報批:
(一)砍伐樹木五株以下或臨時占用園林綠地十五平方米以下,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砍伐樹木六至二十株臨時占用園林綠地十六至五十平方米,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砍伐樹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臨時占用園林綠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區、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簽署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砍伐樹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臨時占用園林綠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規劃、城市建設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同一單位或個人十二個月內連續申報在同一地點臨時占用綠地或砍伐樹木的,不予批准。
縣(市)、礦區臨時占用園林綠地、砍伐樹木的審批許可權,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園林綠地和砍伐樹木的單位和個人繳納以下費用:
(一)損毀植物和綠化設施的,繳納植物和綠化設施補償費。
(二)長期占用園林綠地的,繳納長期占用費;臨時占用園林綠地的,繳納臨時占用費。
(三)砍伐樹木的,繳納相應株數的補栽保證金並補栽砍伐數量三倍的樹木。
收取的費用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用於補栽補種,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沒有交足補償費和異地重建面積不落實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開工。
第二十五條 對古樹名木必須嚴加保護。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古樹名木檔案和標誌,指定單位和人員養護管理,嚴禁破壞和砍伐。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兼顧地上、地下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適時對樹木進行修剪,在管線下新栽樹木應選擇合適的樹種。管線管理部門因管線建設工程需要修剪樹木時,必須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剪,管線管理部門交付有關費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和正常運行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同時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要嚴格控制在城市園林綠地內設定商業、服務攤點、廣告等。確需設定的,必須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補償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並對建設單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作以下處理:
有(一)項行為之一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三十元以下罰款。
有(二)、(三)項行為之一的,責令遷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清除,恢復原狀,並按損失補償費的二至十倍處以罰款。
因交通、生產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損壞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的,按補償標準賠償,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損失的負賠償責任,並按損失補償費的五至十倍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砍伐、遷移、損傷古樹名木,或損傷古樹名木致其死亡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按損失補償費的五至十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除責令其立即遷出,賠償損失外,並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經批准在城市園林綠地設定的商業、服務攤點、廣告等,違反園林綠地管理規定,造成損失的,負賠償責任,並按損失補償費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設點資格。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除按以上條款處罰外,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拒絕、阻礙園林綠化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園林綠化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依法辦事。罰款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損失和挪用收取的綠化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7日發布的《石家莊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1994年8月25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3年10月30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15年12月28日石家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城(縣級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內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把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逐年加大城市園林綠化投資比例。
第四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各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環保、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務、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園林綠化工作。
第五條鼓勵和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園林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園林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投資、捐資、認養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城市園林綠化義務,愛護園林綠化成果,有權對破壞城市園林綠化和園林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提供有力證據、積極協助執法部門立案調查的第一舉報人,視情給予獎勵。
第八條對在城市園林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本市行政區域綠地系統規劃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的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納入城鄉規劃。
本市行政區域綠地系統規劃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各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綠地系統規劃,報上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編制城鄉規劃及綠地系統規劃,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劃定城市綠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綠線,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建設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式進行,涉及綠線整體性、系統性調整或減少綠地規模的,城鄉規劃部門在修改前應當徵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因綠線調整減少原規劃城市綠地規模的,應當異地補足城市綠地面積,並不得減少規劃的城市綠地總量。
第十一條城市園林綠化應當堅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多樣性和鄉土植物的套用,培育和引進適應本地自然環境的植物品種,合理配置植物,提高市樹、市花的覆蓋率,構建層次分明、色彩豐富的園林景觀效果。
公園綠地及附屬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適當配置園林建(構)築物等設施。
城市綠道綠廊應結合城市水系、山體綠化、道路建設、公園綠地、生態修復等實施建設。
第十二條推廣橋樑綠化、水體綠化、牆體綠化、護坡綠化、積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綠化。鼓勵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築實施屋頂綠化。
林蔭停車場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進行綠化,鼓勵露天停車場種植可以達到遮陽效果的樹木。
開發利用城市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不得影響綠化植物正常生長和城市綠地使用功能。
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和林蔭停車場建設的,政府可以給予一定的資金扶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自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工程建設項目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按照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對建設用地進行簡易綠化。
第十四條城市苗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比率達到百分之二,實現城市綠化苗木自給。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場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各類綠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比率應符合建設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要求,並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十六條因特殊情況,在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核和驗收中綠化面積達不到規劃條件要求的,應當實行異地補建。
異地補建綠化位置和設計方案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定,建設單位可按照等值原則(含土地價值)自行建設。
對不具備自建條件或異地補建規模較小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異地補建工程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補建綠地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護單位。
第十七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並按照設計方案安排建設費用。
建設單位完成附屬綠化工程建設的時間,不得晚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下一個綠化季節。
第十八條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申請審核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設計單位的《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證書》;
(三)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四)項目選址意見書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含工程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應當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申請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設計單位的《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證書》;
(三)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附圖;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附圖;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
(七)綠地涉及的地下建築結構施工圖立剖面圖。
第二十一條城市園林綠化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質量監督註冊,並在施工現場公示項目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竣工驗收。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建設項目聯合竣工驗收時,驗收組織單位應當通知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對附屬綠化工程不符合規劃條件、設計方案、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和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居住區綠地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製作綠地平面圖示牌,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進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三條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必須清除附屬綠地範圍內的地上附著物和垃圾。逾期不清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規劃驗收手續。
第二十四條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園林綠化企業的守法和誠信檔案,將企業守法和誠信情況作為綠化工程招投標活動和行業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城市園林綠化管護實行分工負責制:
(一)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占主導地位的城市綠地,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綠地分別由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三)單位所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公司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五)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由所在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管護責任。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園林綠化養護管理定額標準,確定園林綠化養護管理經費,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實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外地的苗木、花草和種子進行檢疫,指導管護單位做好防疫工作。
禁止使用有病蟲害的苗木、花草和種子進行綠化。未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的,不得引進。
第二十九條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農業等相關部門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加強植物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化用地使用性質,不得破壞城市綠線內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改變綠化規劃、綠化用地使用性質審批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城鄉規劃部門批准檔案和附圖(標明改變綠地位置和面積);
(三)綠地權屬人意見。
經審批同意改變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建設單位按照等值原則(含土地價值)進行異地補建。
第三十一條未經批准不得砍伐或移植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砍伐:
(一)嚴重影響居住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二)妨礙交通、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且無移植價值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的;
(四)樹齡、樹容已達到更新期的;
(五)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的;
(三)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的。
第三十二條申請砍伐或移植樹木應當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明擬砍伐或移植樹木的品種、數量、規格、位置等內容的申請書;
(二)權屬人意見;
(三)樹木補植計畫和移植方案。
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砍伐或移植樹木的,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附圖。
第三十三條嚴禁擅自占用園林綠地。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占用綠地申請書;
(二)綠地權屬人意見;
(三)建設項目用地立項檔案等。
第三十四條砍伐或移植樹木、臨時占用園林綠地的,本市各區按以下規定許可權報批:
(一)砍伐或移植樹木的,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臨時占用園林綠地二環內(含二環路)二十平方米以下、其他一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區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本款規定面積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砍伐或移植樹木二十株以下、臨時占用園林綠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超出本款規定數量和面積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因特殊需要超過一年的,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退還,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綠地原貌。
第三十五條經批准砍伐或移植樹木、臨時占用園林綠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以下費用:
(一)砍伐或移植樹木的,應按“伐一補五、移一補三”的原則,就近補植同價值的樹木,或承擔補植所需費用。
(二)臨時占用園林綠地的,承擔恢復綠地費用。
(三)損毀園林設施的,承擔恢復園林設施費用。
未落實樹木補植計畫或未繳納恢復綠地、園林設施費用的,不得進行相應施工。
第三十六條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兼顧地上、地下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依據有關技術規範適時對樹木進行養護修剪。非因養護需要不得擅自修剪樹木。有下列情形需要對樹木進行修剪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影響架空線使用安全的;
(二)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的;
(三)影響他人採光、通風及安全,利害關係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四)其他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確需修剪的。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管護單位修剪,修剪費用由相關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遇到搶險救災和處理事故等緊急情況,必須修剪或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但事後三個工作日內須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八條砍伐、移植、修剪樹木和臨時占用綠化用地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施工標牌,公示施工內容、時間和批准機關,接受公眾監督。影響安全的,應當設立圍欄等安全設施。
第三十九條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
(二)飼養家禽家畜、種植農作物;
(三)擺攤設點、野餐燒烤、停放車輛;
(四)焚燒枝葉、垃圾或其它雜物;
(五)隨意挖坑、取土,傾倒垃圾、渣土,排放污水污物,堆放物料;
(六)設立私人會所;
(七)擅自設定廣告、搭建建(構)築物;
(八)其它損壞園林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城市綠地內嚴格控制設定商業、服務攤點、廣告等。
第四十一條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按有關規定實行重點保護。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進行普查鑑定,建立檔案,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養護辦法及技術措施,加強監督和技術指導。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生長在園林綠化管理單位管轄範圍內的,由園林綠化管理單位養護;生長在各單位管界內及個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養護。
第四十三條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養護經費以市、縣(市、區)財政撥款為主,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歸屬個人養護的,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四條嚴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確需移植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報批:
移植古樹名木的,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批;
移植古樹後續資源的,應當經專家論證、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五條市和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園林綠化管理規範和標準,加強園林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及時處理園林綠化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管護單位未按照技術規範進行養護修剪,造成樹木損壞或者死亡的,應當追究管理單位領導責任和管護單位相應經濟責任。
第四十六條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園林綠化監督檢查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七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各區園林綠化行政審批事項的監督檢查。
各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三日內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園林綠化違法行為的處罰工作。
第四十九條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共享城市綠化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發現違反城市園林綠化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及時處理,並告知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現場勘查等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作出的處罰決定、執行情況和強制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於三日內書面告知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違法相對人除依法處罰外,應當責令其按照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標準和要求恢復綠地,並與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驗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對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採取登記保存措施,並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砍伐或移植樹木的,按照“伐一補五、移一補三”的原則進行補植,並處砍伐或移植樹木價值(以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發布的最新苗木價格信息為準)五至十倍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園林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處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責令賠償損失,可對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採取登記保存措施,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一)(二)(三)(四)(七)項行為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五)(八)項行為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違反(六)項行為規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責任。
因交通、生產等事故損壞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的,按補償標準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井陘礦區的園林綠化管理適用本條例對縣(市)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中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本條例中異地補建工程費由少建綠地面積的土地基準地價(或出讓價)和綠化工程造價組成。
本條例中城市園林綠化工程是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占主導地位的園林綠化工程。
第五十六條古樹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珍貴、稀有、具有歷史、科研、文化價值以及有紀念意義的樹木。
本條例中古樹後續資源是指樹齡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樹木或者胸徑五十公分以上的樹木。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批准施行的《石家莊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