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盤錦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盤錦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於2020年11月25日盤錦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盤錦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盤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工程)質量責任,加強工程質量管理,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等活動以及實施對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生產、設備供應、預拌混凝土生產等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和契約約定從事工程建設活動,並依據本條例規定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專業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預拌混凝土生產等與工程有關單位和人員不良行為記錄的採集、審核、認定和發布工作。
第二章 工程有關單位和項目負責人質量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依法對工程質量承擔首要責任。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責任制,對工程各階段實施質量管理,督促工程有關單位和人員落實質量責任,處理建設過程和保修階段工程質量缺陷和事故。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物明顯部位設定永久性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五方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的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五方工程質量責任主體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信息檔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七條 勘察單位依法對工程勘察質量負責。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開展勘察工作,確保勘探、測試、測量和試驗等原始記錄真實、準確、完整,簽署齊全。
第八條 設計單位依法對工程設計質量負責。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開展設計工作。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工程設計。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深基坑、地基處理等岩土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施工單位依法對工程施工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標準、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承包契約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第十條 監理單位依法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工程承包契約和工程監理契約,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審查施工單位現場質量保證制度並監督執行。
發現施工單位項目管理機構以及其崗位人員不符合配備標準、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未在施工現場履行職責或者分包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暫停施工。
發現涉及結構安全重大質量問題的,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停工整改。
監理單位按照相關規定要求施工單位停工整改的,應當同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監理單位應當報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在規定範圍內開展檢測活動,並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發現檢測結果不合格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自出具檢測報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報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十二條 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及供應單位應當依法對產品質量負責。
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場時,供應單位應當依法提供真實、有效的質量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對預拌混凝土的生產質量負責。
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技術管理人員和檢驗、試驗設備,對原材料質量等進行檢驗,對配合比進行設計,按照配合比通知單生產,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對生產質量進行驗收,並向採購方提供真實、有效的質量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負責組織協調工程各階段的質量管理工作,督促有關單位落實質量責任,並對由其違法違規或者不當行為造成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者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對因勘察、設計導致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者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對因施工導致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者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章 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工程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實施。
工程竣工驗收包括工程質量驗收和工程聯合驗收兩個階段。工程質量驗收是工程聯合驗收前的必要程式。
工程經聯合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工程質量驗收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施工單位在工程完工後,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申請工程質量驗收。實行監理的工程,工程竣工報告須經總監理工程師簽署意見;
(二)建設單位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後,對符合質量驗收要求的工程,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組成驗收組,制定驗收方案。對於重大工程和技術複雜工程,根據需要可邀請有關專家參加驗收組;
(三)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質量驗收前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組名單書面通知負責監督該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門;
(四)建設單位組織工程質量驗收;
(五)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質量驗收合格後,及時提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質量驗收合格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申請工程聯合驗收。
供水、供電、燃氣、熱力、排水、環衛、通信等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工程聯合驗收同步完成,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和移交有關檔案資料。
第四章 工程質量保修
第十八條 工程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
工程質量保證金僅用於支付在缺陷責任期內由於施工單位原因造成缺陷,且原施工單位解體、撤銷、無能力維修或者施工單位不維修等情況而由建設單位另行組織進行維修的費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施工單位不承擔費用,且建設單位不得從工程質量保證金中扣除費用。
在工程項目竣工前,已經繳納履約保證金的,建設單位不得同時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施工單位提供銀行保函或者採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建設單位不得再預留工程質量保證金。
第十九條 鼓勵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投保工程質量潛在缺陷責任保險。投保工程質量潛在缺陷責任保險的,保險費用計入建設費用。
第二十條 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工程的保修範圍和最低保修期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外牆保溫和地下室外圍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為5年。
新建和養護、維修的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保修期限為1年。
橋樑、涵洞的保修期限為設計檔案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因使用不當造成的質量缺陷,因第三方造成的質量缺陷,因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缺陷,均不屬於質量保修範圍。
施工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質量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對所有權人履行質量保修義務。
建設單位對所有權人的工程質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計算。
在工程保修期限內,經維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權人和相關單位對維修的部位驗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工程質量保修期限自工程質量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對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的質量問題查明原因,按照技術標準、設計要求制定維修方案後組織實施,並應當對維修質量進行檢查和驗收,對維修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不按照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保修的,建設單位可以另行委託其他單位保修,由原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工程交付使用後,所有權人對工程使用安全負責。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設計功能和使用說明使用工程,並按照規定負責組織對工程進行檢查維護、安全評估、安全鑑定、抗震鑑定和安全問題治理等活動。
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範圍內的行政處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縣人民政府範圍內由具有相關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永久性標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勘察單位勘探、測試、測量和試驗原始記錄不真實、準確、完整或者簽署不齊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前款所稱工程契約價款是指違法行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響的分項工程、單位工程或者工程契約價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監理單位未要求施工單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單位拒不停工整改時監理單位未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開展檢測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將發現檢測結果不合格的內容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配合比進行設計或者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單生產的;
(二)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原材料的;
(三)供應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的;
(四)未向採購方提供真實、有效的質量證明檔案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經聯合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工程質量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履行質量保修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未按照技術標準、設計要求制定維修方案後組織實施,或者未對維修質量進行檢查和驗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工程質量驗收,是指建設單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符合質量驗收要求的工程,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組成驗收組,通過審閱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工程檔案資料和實地查驗工程質量,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安裝質量和各管理環節等方面作出全面評價,形成經驗收組人員簽署的工程質量驗收意見的活動。
(二)工程聯合驗收,是指工程建設項目具備驗收條件後,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自然資源、氣象等相關管理部門共同參與對聯合驗收事項進行限時聯合驗收並統一出具驗收意見的活動。
(三)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工程承包契約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施工單位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第三十六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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