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法律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修訂),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司法觀點,案例剖析,案例要旨,當事人信息,審理經過,一審經過,二審經過,本院查明,法院認為,相關詞條,
定義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檔案,以及承包契約的約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法律規定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修訂)
(2000年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9號發布 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4月2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超越許可權審批建設項目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式。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進行招標。
第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向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
原始資料必須真實、準確、齊全。
第十條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一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也可以委託具有工程監理相應資質等級並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該工程的設計單位進行監理。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可以與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合併辦理。
第十四條 按照契約約定,由建設單位採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符合設計檔案和契約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五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檔案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勘察、設計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檔案上籤字,對設計檔案負責。
第二十條 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
第二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註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向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說明。
第二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並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採購的設備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契約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檔案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一條 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並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的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章 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禁止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不得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六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在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後需要繼續使用的,產權所有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鑑定,並根據鑑定結果採取加固、維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對全國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發展計畫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稽察特派員,對國家出資的重大建設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國家重大技術改造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從事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從事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考核。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五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對重大質量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事故類別和等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特別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程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並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送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契約約定的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以內不予註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註冊。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肢解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
(一)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契約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本條例所稱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契約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八十一條 軍事建設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管理,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和《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檔案,以及承包契約的約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三條 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明確保證金預留、返還等內容,並與承包人在契約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保證金預留、返還方式;
(二)保證金預留比例、期限;
(三)保證金是否計付利息,如計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
(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
(五)保證金預留、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式;
(六)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的索賠方式。
第四條 缺陷責任期內,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的管理應按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政府投資項目,保證金可以預留在財政部門或發包方。缺陷責任期內,如發包方被撤銷,保證金隨交付使用資產一併移交使用單位管理,由使用單位代行發包人職責。
社會投資項目採用預留保證金方式的,發、承包雙方可以約定將保證金交由金融機構託管;採用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的,發包人不得再預留保證金,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交)工驗收之日起計。由於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交)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交)工驗收之日起計。由於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交)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第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後,發包人應按照契約約定及時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結算價款並預留保證金。
第七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按工程價款結算總額5%左右的比例預留保證金。
社會投資項目採用預留保證金方式的,預留保證金的比例可參照執行。
第八條 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並承擔鑑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契約約定扣除保證金,並由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承包人維修並承擔相應費用後,不免除對工程的一般損失賠償責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發包人負責組織維修,承包人不承擔費用,且發包人不得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
第九條 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契約約定的責任,到期後,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
第十條 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後,應於14日內會同承包人按照契約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如無異議,發包人應當在核實後14日內將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逾期支付的,從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承擔違約責任。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後14日內不予答覆,經催告後14日內仍不予答覆,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
第十一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對保證金預留、返還以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有爭議,按承包契約約定的爭議和糾紛解決程式處理。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有關保證金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參照本辦法中發包人與承包人相應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觀點
(一)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工程價款與工程質保金可一併主張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引用0193頁
關於工程款與工程質量保證金能否一併或分開主張的問題,我們認為,通常情況下當事人主張工程款與工程質量保證金時有以下情形:一是籠統主張工程款,此種情況下應認為當事人在主張工程款的同時包括了工程質量保證金;二是將工程款和工程質量保證金加以區分單獨主張;三是明確在扣除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情況下主張工程款;四是明確單獨主張工程質量保證金。如前所述,工程質量保證金是發包人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的資金,屬於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用於保證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工程缺陷進行維修。工程質量保證金本質上屬於工程款,承包人主張工程款時一併主張工程質量保證金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當然,如果承包人單獨主張工程質量保證金時,如建設工程尚在缺陷責任期內,則因工程質量保證金未到返還時間,其主張難以得到支持。如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單獨就工程質量保證金之外的應付工程款提起訴訟,未主張工程質量保證金,只要其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可以單獨成訴。另外,如當事人在一審起訴時因建設工程尚在缺陷責任期內未就工程質量保證金提出訴訟請求,但在訴訟過程中或二審期間建設工程缺陷責任期屆滿而提出訴訟請求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
(二)建設工程因承包人原因存在缺陷,發包人可拒絕返還或部分返還工程質保金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引用0193-0194頁
發包人以工程存在質量缺陷拒絕返還或僅部分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實踐中多發的問題。我們認為,工程質量保證金制度設定的目的在於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對建設工程承擔維修責任。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並承擔鑑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契約約定從工程質量保證金中扣除。因此,如果建設工程確實存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而承包人不維修又不承擔鑑定費用的,發包人有權從工程質量保證金中扣除。故發包人拒絕返還或僅返還部分工程質量保證金可以在特定的情形下適用,即建設工程確實存在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實踐中,工程產生質量缺陷的原因相對複雜,如工程產生質量缺陷,發包方、承包方首先應進行協商,確認存在的問題,如無法達成一致,應共同邀請第三方機構對工程質量問題進行調查,確定原因和責任。質量缺陷的原因和責任確定後,雙方應共同確定是否應從工程質量保證金中扣除費用。扣除部分費用的,發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屆滿後應將其餘保證金及時返還,逾期返還的,應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費用超出工程質量保證金金額的,發包人還可以按契約約定向承包人索賠。如果是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應由發包人負責組織維修,承包人不承擔費用,且發包人不得從保證金中扣除費用,在缺陷責任期屆滿後應及時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逾期未返還的,應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
案例剖析
質保金退還已到期,發包人應當向承包人返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
————四川省殘疾人聯合會、四川國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
案例要旨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契約約定的責任,到期後,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缺陷責任期應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雙方當事人契約約定了缺陷責任期,工程竣工驗收,質保金退還已到期,發包人應向承包人返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
當事人信息
抗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四川省殘疾人聯合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星輝東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四川致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某,四川致高律師事務所律師。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四川國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達縣南外鎮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正某,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春某,四川法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抗訴人四川省殘疾人聯合會(以下簡稱省殘聯)因與被抗訴人四川國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18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於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抗訴人省殘聯抗訴請求: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未組織案件當事人對省殘聯提交的補充證據進行質證,違反法定程式;二、一審判決對事實未查明或者認定不清。1.2013年11月《設計變更、修改通知單》載明的兩項施工內容已於2013年6月、9月完成,通知單系事後補發,並不導致工期延誤;2.國某公司未按照契約通用條款第23.1條規定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要求延長工期的索賠事件發生後的28天內要求追加付款以及延長工期,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不產生可以工期延長的法律後果;3.省殘聯提交的證據均能直接證明案涉工程由於國某公司施工質量不合格整改導致延誤3個月以上工期,依照契約約定,國某公司應支付省殘聯違約金439426.1元,省殘聯有權在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但一審法院錯誤認為省殘聯未舉證證明案涉工程系因國某公司原因導致工期延誤,導致裁判省殘聯退還履約保證金以及駁回反訴請求;4.省殘聯提交的證據充分認定國某公司在施工期間擅自將項目經理伍某變更為李自成的事實,國某公司依約應當向省殘聯支付違約金100000元。三、一審判決對多處事實認定錯誤,導致裁判錯誤。1.國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中僅有9份《設計變更、修改通知單》涉及設計變更,其中5份為項目開工前,不影響工期;另3份為2013年4月一份、2013年8月兩份,涉及的變更內容較少,不必然影響工期,且在竣工驗收前已經施工完畢;另1份為2013年11月,有關變更內容也於2013年6月、2013年9月完成,不影響工期;2.一審判決錯誤將省殘聯於2014年1月27日向國某公司多支付103898.85元的款項性質認定為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導致錯誤裁判省殘聯超額向國某公司退還質保金;3.一審判決在契約對質量保修期有明確約定情況下,錯誤認定“當事人對質量保修期限約定不明”,導致適用法律錯誤與裁判省殘聯退還質保金錯誤;4.省殘聯繫根據契約專用條款第1.1.2條、第17.3.1條等約定主張的違約金,該違約金並非契約通用條款第23.4條約定索賠,不應受到索賠期限的限制。一審法院將二者混淆,屬事實認定錯誤。
被告辯稱
被抗訴人國某公司辯稱,1.省殘聯繫主張工期索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省殘聯並無證據證明工期逾期系因國某公司單方原因導致,而是由於省殘聯反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量,逾期變更施工許可證等導致;雙方就“新增、漏項工程”簽訂的《補充協定書》,未約定工期;雙方已經辦理結算,應認定雙方已對索賠事項在內的全部結算事宜達成了一致意見。2.省殘聯關於期索賠的程式問題,適用雙重標準,倒換概念。國某公司提出工期索賠時,省殘聯主張國某公司未按照通用條款第23.3.1條索賠程式及期限進行索賠,視為放棄;但省殘聯提出工期索賠時,卻稱工期違約不屬於索賠事項,不受索賠程式及期限限制。3.工期延誤的原因應當審查施工全過程,而不是僅僅審查某個階段。4.國某公司並未變更項目經理,自開工至竣工期間,無論簽訂契約、補充協定,還是簽署變更、簽證、驗收、結算檔案,項目經理均為伍某。國某公司是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發出的《關於楊仕成同志的任命》,此時項目已經竣工,不存在變更項目經理之說。5.省殘聯結算審計後應付總工程款的95%即3631223元,但實際支付3735121.85元,多付103898.85元,此時雙方之間並無其他到期債權債務關係,該103898.85元只能視為省殘聯退還30萬元中的部分履約保證金。6.缺陷責任期限已經屆滿,省殘聯應當退還質保金。案涉契約約定屬於契約履行期限和條件不明確,應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及契約約定的“缺陷責任期”確定質保金的退還期限為2年。7.省殘聯在一審辯論終結10天后才補充提交證據,一審法院不權不組織質證。8.退一萬步講,即使國某公司違約,違約金也明顯過高。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一審經過
國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省殘聯向國某公司支付387218.15元(其中履約保證金196101.15元,質量保證金191117元)及其利息43534.08元(從竣工之日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暫計止2016年3月21日);2.判令省殘聯向國某公司支付因省殘聯原因造成的窩工、停工等經濟損失382234元。
省殘聯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令國某公司向省殘聯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439426.1元;2.判令國某公司向省殘聯支付違約金12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0月10日,省殘聯向四川國某建築總承包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2月17日變更為國某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2012年10月19日,國某公司與省殘聯簽訂了編號為(GF-1999-0201)“四川省某康復中心醫用垃圾暫存點、藥品庫房和血透中心建設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並約定了計畫開工日期(接到監理人給承包人發出的開工令為準)竣工日期(以竣工報告為準)、工期為120天、簽約契約價為3007629元(最終工程結算以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審定的金額為唯一依據。)、契約檔案的組成(本協定書、中標通知書、專用通用契約條款等九項,如有不明確或不一致之處,以契約約定次序在先者為準)、承包人項目經理為伍某、承包人承諾按照契約約定進行施工、竣工、交付並在缺陷責任(缺陷責任期為2年)內對工程缺陷承擔維修責任;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1)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設計使用年限;(2)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均為5年;(3)供熱與供水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4)電氣系統、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為2年;(5)裝修工程為2年;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總監理工程師為周紅秀,監理人委派的工程師為方誌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28天內一次性退還;工程進度款:工程竣工驗收後支付至契約總額的85%,竣工後審計完畢,支付工程審計結算價款的95%,餘款5%作為質量保證金,待工程質保期完畢後一次性支付(無息);專用條款2.7條約定竣工時間為2013年4月18日;專用條款第11.3條約定由於省殘聯增加契約工作內容、改變契約中任何一項工作的質量要求或其他特性、遲延提供材料、工程設備或變更交貨地點、提供圖紙延誤、未按契約約定及時支付預付款、進度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國某公司有權要求延長工期和增加費用,並支付合理利潤;專用條款第11.5條約定由於國某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每日按契約金額2‰標準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額為契約金額的10%,違約金在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上述契約簽訂後,四川凱瑞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監理單位)於2012年11月29日向國某公司發出開工令。國某公司於2012年12月25日向省殘聯繳納履約保證金30萬元。2013年4月23日案涉工程取得施工許可證,載明契約價格為300.76萬元,開工日期2012年11月,竣工日期2013年3月。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契約》過程中,因涉及工程量增加、漏項、設計變更等事項,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定書》,約定採用固定綜合單價計價方式,契約簽約價為1386632元,該部分工程工期未作約定。2013年12月17日,建設單位(伍某簽字)、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五方責任主體共同確認“四川省某康復中心醫用垃圾暫存點、藥品庫房和血透中心建設項目”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合格,兩份竣工驗收報告載明“工程技術檔案、施工管理資料、質量控制資料完整,符合要求。”四川成化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省殘聯委託於2015年1月26日作出案涉工程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審核報告”,案涉工程的工程造價為3822340元,省殘聯和國某公司(伍某簽字)均對該審核驗證結果予以確認。另省殘聯向國某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項3735121.85元,其中,最後一筆付款251822.18元,付款時間為2014年1月27日。2014年12月1日,國某公司向四川省某康復中心發出《關於楊仕成同志的任命通知》,稱案涉工程項目原負責人李自某由於身體原因不能繼續處理項目上的後續問題,現將該項目負責人更換為楊仕某同志處理該項目的後續所有問題。2016年5月3日,省殘聯向國某公司發出《關於四川省某康復中心醫用垃圾暫存點、藥品庫房和血透中心建設項目質量保證金處理意見的函》稱,案涉工程結算價款為3822340元,根據契約約定,質量保證金為191117元,質保金的支付方式為質保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支付,同時,鑒於案涉工程部分施工項目自2013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驗收後的質保期尚未屆滿,截止到發函之日止,國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經超過了工程結算價款的95%,國某公司要求支付的8萬餘元工程款當屬於建設項目的質保金,不符合契約約定的支付條件。2016年8月19日,四川省某康復中心向國某公司發出《單位往來詢證函》稱,截止2015年12月31日,四川省某康復中心欠國某公司30萬元。2016年9月13日,四川省某康復中心向國某公司發出《關於&<單位往來詢證函&>的補充說明》稱:1.《單位往來詢證函》僅為針對我單位賬簿記載的內容,不能全面、客觀反映雙方之間的結算情況,不能作為最終結算依據;2.省殘聯已向法院起訴要求國某公司承擔逾期完工等違約金,因案件處於未決狀態,故,某康復中心未將以上違約金作賬務處理,《單位往來詢證函》也未提及有關內容;3.國某公司與省殘聯就案涉工程最終結算應當以法院對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為依據。另查明,案涉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先後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間分23次對案涉工程的貨梯位置、電梯基坑、屋頂、地面等多處進行了設計變更,並發出設計變更、修改通知單、技術核定單。上述事實有省殘聯與國某公司的當庭陳述,雙方的營業執照、工商查詢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工程質量保修書》、開工令、繳納履約保證金憑證、施工許可證、《補充協定書》、竣工驗收報告、“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審核報告”、《關於楊仕成同志的任命通知》、《關於四川省某康復中心醫用垃圾暫存點、藥品庫房和血透中心建設項目質量保證金處理意見的函》、《單位往來詢證函》、《關於&<單位往來詢證函&>的補充說明》、《設計變更、修改通知單》、《技術、經濟簽證核定單》、技術核定單等證據在案佐證,經庭審調查核實,一審法院予以採信。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工程款爭議以及雙方是否構成違約而引發的訴訟,通過庭前證據交換、庭審調查並質證,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1.省殘聯是否應向國某公司支付387218.15元(其中履約保證金196101.15元,質量保證金191117元)及其利息;2.關於國某公司主張的停工、窩工經濟損失是否成立;3.關於省殘聯主張的反訴請求是否成立。
首先,關於省殘聯是否應向國某公司支付387218.15元(其中履約保證金196101.15元,質量保證金191117元)及其利息的問題。國某公司與省殘聯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契約》、《補充協定》,契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契約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一、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以下簡稱《建工契約》)的約定,履約保證金退還條件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28天內一次性退還”,案涉工程於2013年12月17日經竣工驗收合格,省殘聯應在2014年1月15日前退還履約保證金,現退還期限已屆滿,退款條件已經成就。省殘聯稱退款需由省殘聯出具同意退款的函件,此系辦理退款的程式手續要件,並非是否應當退還的法律條件。且四川省某康復中心向國某公司發出的《單位往來詢證函》及《補充說明》中均證實尚有30萬元其他應付款未付。故省殘聯應當向國某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第二、退還履約保證金的具體金額。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共同確認案涉工程審計結算價款為3822340元,根據《建工契約》的約定,審計完畢後應支付至審計結算價款的95%,即3822340元*95%=3631223元。省殘聯已經支付款項金額為3735121.85元,較結算價款的95%多付103898.85元,此時,案涉工程質保期尚未屆滿,而退還履約保證金期限已屆滿。故此103898.85元應為省殘聯退還的部分履約保證金,為此,省殘聯應當向國某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的具體金額為196101.15元(300000元-103898.85元=196101.15元)。第三、因履約保證金不屬於工程款也不屬於墊資款,且雙方也並未約定利息,故對國某公司主張該款項的利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據《建工契約》的約定,案涉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期為2年,竣工後審計完畢,支付工程審計結算價款的95%,餘款5%作為質量保證金,待工程質保期完畢後一次性支付(無息);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共同確認案涉工程審計結算價款為3822340元,案涉工程的質保金為3822340元*5%=191117元。案涉工程項目於2013年12月17日竣工驗收合格,故缺陷責任期於2015年12月18日已屆滿。第五、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及《協定書》約定,質保金系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就工程質量所作擔保,缺陷責任期滿就應當退還質保金。第六、本案存在多個質量保修期,因各單位部分工程質量保修期限不同,應當認定為當事人對質量保修期限約定不明,在案涉工程項目已於2013年12月17日竣工驗收合格且於2015年12月18日已屆滿2年的情形下,對國某公司主張退還質保金191117元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第七、關於質保金的利息問題。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專用條款17.3條的約定,質保金待工程質保期完畢後一次性無息支付。但該無息應指質保期內不計付利息,對於逾期退還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相應資金占用利息。質保金系從工程款中預留,性質屬於工程款。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之規定,省殘聯逾期退還質保金的,應從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故一審法院對國某公司主張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191117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其次,關於國某公司主張的停工、窩工經濟損失。第一、國某公司提交人工費等收條並不能證明其系因省殘聯原因導致停工、窩工而直接產生,且國某公司對其停工、窩工損失數額亦未申請鑑定。第二、根據《招標檔案》中《通用契約條款》第23.3.1條約定:“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約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證書後,應被認為已無權再提出在契約工程接受證書頒發前所發生的任何索賠。”,現國某公司已簽署了結算書,即不得再對結算前的事項另行提出賠償要求。故對國某公司的該項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最後,關於省殘聯主張的反訴請求是否成立。第一、關於工期延誤及其賠償問題。其一、關於開工時間。國某公司主張應當以施工許可證辦理時間為準,即以2013年4月23日起算開工時間,省殘聯主張應以開工令時間為準,即2012年11月29日。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應當根據契約約定確定權利義務關係。專用條款第1.1.4約定,開工日期以開工通知寫明的開工日期為準。本案中,監理單位於2012年11月29日發出開工令,且國某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的單位工程開工報告書上籤章,也與施工許可證上記載的開工時間相同,能夠證明國某公司已於2012年11月29日開始實際施工,故案涉工程實際開工日期應為2012年11月29日。其二、關於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於2013年12月17日經竣工驗收合格,對此,雙方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契約約定竣工日期為2013年4月18日,故本案案涉工程客觀上存在工期延誤情況。其三、工期順延的原因及責任問題。國某公司主張因省殘聯未按約定支付預付款、進度款、未及時辦理施工許可證、增加工程量、設計變更等原因,應當順延工期,並向一審法院提交《補充協定書》、《設計變更通知單》、《技術核定單》、《技術、經濟簽證核定單》,用以證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間存在工程量增加、設計變更等工期順延的理由。一審法院認為,國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取決於工期延誤能否歸責於國某公司。1.省殘聯主張系因國某公司管理混亂、施工組織不力、項目經理變更等所謂導致工期延誤,但並未舉證證明國某公司存在上述違約行為。2.《招標檔案》中《通用契約條款》第23.3.1條約定:“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約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證書後,應被認為已無權再提出在契約工程接受證書頒發前所發生的任何索賠”以及第23.4.1條約定:“發包人提出索賠的期限和要求與第23.3款的約定相同”。現省殘聯已經簽署竣工結算檔案,並接受工程項目,即不得再對結算前的事項提出索賠要求。3.根據專用條款第11.3條約定,因省殘聯增加契約工作內容、改變契約中任何一項工作的質量要求或其他特性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國某公司有權要求延長工期。本案中,雙方就增加工程量簽訂了《補充協定書》,契約金額為1386632元,但對工期未作約定;案涉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先後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間分23次對案涉工程的貨梯位置等多處進行了設計變更,並發出設計變更、修改通知單,最後一次設計單位於2013年11月根據甲方(省殘聯)的要求對圖紙作出變更,案涉工程於2013年12月17日經竣工驗收合格。綜上,案涉工程因工程量的增加以及設計變更的改變等原因導致工程工期必然順延,國某公司並不構成違約,故一審法院對省殘聯提出的工期延誤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第二、關於變更項目經理及其違約金責任問題。省殘聯稱,國某公司於2014年12月1日發函,將案涉工程項目負責人由李自成變更為楊仕成,二者均非契約約定項目經理伍某。根據專用條款第1條約定,如國某公司違約,應支付10萬元違約金。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工程簽證單、驗收報告、結算材料等項目經理處均由伍某簽字,省殘聯雖提出簽字真實性存在異議,但其並未申請鑑定,故其抗辯不能成立。另國某公司繫於竣工驗收合格後發函,不能證明施工期間已經變更項目經理的事實。故省殘聯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國某公司存在變更項目經理的違約行為,對其主張的變更項目經理違約金10萬元,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關於逾期提交竣工結算資料及其違約金問題。省殘聯主張國某公司存在逾期提交竣工結算資料的違約行為,但其並未舉證說明竣工資料應當何時提交,以及國某公司實際提交時間。另契約並未約定逾期提交材料的違約責任。故一審法院認為,省殘聯該項請求缺乏證據支撐且無契約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省殘聯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某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196101.15元;二、省殘聯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某公司退還質保金191117元及利息(利息以191117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未按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駁回國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省殘聯的訴訟請求。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965元,由省殘聯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48.5元,由省殘聯負擔。
二審經過
二審中,省殘聯提交以下證據:1.四川海峽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2017年7月4日出具的《關於對〈設計變更、修改通知單〉(編號J-005)的情況說明》,擬證明編號J-005《設計變更通知書》系設計單位補發的檔案,其記載的施工內容已於2013年6月完成;2.2013年11月22日《監理工程師通知單》,擬證明工程於2013年10月14日竣工驗收不合格,開始整改,要求施工方2013年11月30日整改完成,預計2013年12月3日組織初驗。3.2013年12月11日《監理工程師通知單》,擬證明該工程於2013年12月10日甲方組織初驗,發現仍有問題需要整改,並限期按通知單進行整改。4.3735121.85元的付款憑證(7份),擬證明所支付款項均為工程款。國某公司質證認為,1.《關於對〈設計變更、修改通知單〉(編號J-005)的情況說明》屬於新證據,但僅是設計單位出具,不是監理單位出具,對其三性均不予認可。其他證據都不是新證據。對兩份《監理工程師通知單》已經一審質證,最多可以證明工期延誤的原因之一,不影響對事實的認定;對付款憑證所載明的金額予以認可,但付款方註明的用途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省殘聯與國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契約》、《補充協定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有四個,現分別評述如下:
1、關於省殘聯是否應當退還國某公司履約保證金196101.01元的問題。本案中,雙方確認案涉工程審計結算價為3822340天,根據案涉契約約定,審計完畢後應支付3822340×95%=3631223元,現省殘聯已支付3735121.85元,多支付103898.85元。省殘聯認為103898.85元系支付的工程款,而非退還履約保證金。對此,本院認為,多支付的103898.85元系退還的履約保證金。理由是:省殘聯最後一次付款時間為2014年1月27日,雙方均認可當時,質保金退還時間尚未到期,不應認定多支付的款項為退還的質保金,而履約保證金約定竣工驗收後28天內一次性退還,即退還期限已到期,一審判決認定系退還的履約保證金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因此,省殘聯還應退還保證金300000元-103898.85元=196101.15元。
2、關於省殘聯是否應當退還國某公司質量保證金191117元的問題。省殘聯認為案涉工程質保期尚未屆滿,不應退還質保金。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而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均對質量保修期作出了具體規定,明確了各專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不同的分項工程,質量保修期限不同。案涉契約約定“質量保證金待工程質保期完畢後一次性支付(無息)”則屬約定不明。《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契約約定的責任,到期後,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第八條規定:“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案涉契約約定缺陷責任期為2年,2013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質保金退還已到期。一審判令省殘聯退還國某公司質保金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3、關於案涉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國某公司是否應向省殘聯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的問題。案涉契約開工期以開工通知寫明的開工期為準,2012年11月29日監理公司發出開工令,2013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案涉契約確定竣工日期為2013年4月18日,案涉工程客觀上存在工程逾期的情形。但本案中,省殘聯與國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後,就工程量增加、漏項、設計變更等簽訂了《補充協定書》,契約金額為1386632元,約占《建設工程施工契約》金額的46%,但未約定工期;且案涉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存在數次設計變更,多次發出設計變更、修改通知單。一審判決綜合考慮上述情況,認定案涉工程因工程量增加以及設計變更等原因導致工期順延,國某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4、關於國某公司是否應承擔變更項目經理違約金的問題。2014年12月1日國某公司發出的《關於楊仕成同志的任命通知》僅能證明當時項目負責人由李自成變更為楊仕成,但並不能證明國某公司在案涉契約履行過程中存在擅自變更項目經理伍某的情形。同時案涉契約專用契約條款約定“未經發包人和監理工程師批准,承包人項目經理和技術負責人必須為投標檔案上所填報人員,擅自更換項目經理或技術負責人,將視為嚴重違約,發包人有權終止契約;同時,處下列違約金:(1)擅自更換項目經理處違約金10萬元”。據此,即使國某公司存在擅自變更項目經理的情形,省殘聯有權解除契約並主張違約金,即省殘聯主張違約金的前提為解除契約的情部下,而本案中雙方已履行完畢案涉契約。因此,一審判決對省殘聯的該主張不予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省殘聯的抗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27元,由抗訴人四川省殘疾人聯合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光勇
審判員曹潔
審判員張衛敏
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袁龍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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